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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不足,就我国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完善,以及建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律进行探讨。
关键词:商业贿赂;规制;反商业贿赂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不足
(1)关于回扣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回扣做出了规定,并明确划分了回扣与折扣、佣金的界限。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人们对回扣的理解和认识的误区远未消除。有人把回扣与商业贿赂划等号,认为商业贿赂就是回扣;有人把回扣和折扣混为一谈,把回扣当作折扣或把折扣当作回扣;有人认为只有个人拿的是回扣,单位收受的不是。在实践中,回扣的名目繁多,大量的是以折扣、让利、广告费、包装费、会议费等名义出现,企图逃避制裁。
(2)关于附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涉及附赠行为,甚至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及“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中,附赠(如买十赠一)还被作为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符合商业惯例的促销方式。从形式上讲,附赠行为不同于商业贿赂行为,但与商业贿赂行为又有相通的本质属性,其不仅会扭曲本应建立于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价格等因素之上的效率竞争,还会给正常的商业经营者造成不利和混乱的竞争环境。
(3)关于商业贿赂的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手段的规定极为简单,只原则性地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毋庸讳言,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操作性差,执行难度大。由于法律规定不好操作,《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查处了一些商业贿赂案件,但从总体上讲,数量不多,成效也不显著,而在现实生活中,商业贿赂行为极为普遍,屡禁不止,在药品购销、旅游、建筑等行业中尤为严重。
(4)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其不仅仅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且也败坏了社会风气,我国目前经济领域犯罪很多都是与商业贿赂有关。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但是,商业贿赂作为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有规定如何适用民事责任。
二、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的防范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在于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和界限,做出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增强其可操作性。
(1)具体界定回扣的内涵和法律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简单地提及了回扣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和手段(账外暗中),而对其他则未作进一步解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应将回扣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对回扣的法律特征尤其是“账外暗中”做出详细规定,对回扣的表现形式做出归纳,以此明确回扣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形式,但又区别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2)关于折扣的立法建议从国外有关折扣的立法情况来看,折扣不仅须明示入账,而且法律上往往对其做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規定。比如德国的《折扣法》不仅对折扣的数量做出限制,而且对给予折扣的种类和条件都作了相应的限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经济法规都未对折扣比例做出明文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竞争法非常有必要对折扣进行全面规范,包括对折扣的财务处理,折扣数额以及折扣的条件等做出规范。
(3)对附赠行为做出相应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附赠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附赠行为的确具有其独有的特征,诸如,赠品向不特定的交易对方提供;采取公开的而不是帐外暗中的方式;在同等条件下对不同的交易对方一视同仁地提供赠品。但是,从本质上讲,提供赠品的目的显然在于引诱交易对方,以此谋求竞争优势。因此其本质与商业贿赂并无二致。
三、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律
应当尝试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将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零散条文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经济法之中,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
(1)建议扩大商业贿赂的受贿罪主体范围。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了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
(2)建议明确商业贿赂行为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可由检察机关对反商业贿赂的立案专项督查,将公安局、工商局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商业贿赂的权力一并移至检察机关。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检察机关法律地位较高,拥有完整的侦查权,同时在查处经济犯罪方面专业性较强,经验丰富,可以有效地防止案件嫌疑人掩盖真相、逃避制裁。
(3)建议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应完善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商业贿赂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处罚的种类及方式,采取从较轻的行政处罚到民事责任直至提起刑事诉讼的具体措施。
(4)建议明确规定潜在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商业贿赂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市场竞争秩序,还包括与行贿公司相关的所有竞争者。违法者的非法行为让竞争对手丧失了交易机会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规定,所有竞争者都有权对违法者的商业贿赂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其被侵害的预期利益。
商业贿赂行为的泛滥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及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势必使商业贿赂被发现的几率很低。因此我国应加快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陈晓梅.《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1,3
[2]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3]屈学武.《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6,6
[4]刘敏.《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2
关键词:商业贿赂;规制;反商业贿赂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不足
(1)关于回扣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回扣做出了规定,并明确划分了回扣与折扣、佣金的界限。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人们对回扣的理解和认识的误区远未消除。有人把回扣与商业贿赂划等号,认为商业贿赂就是回扣;有人把回扣和折扣混为一谈,把回扣当作折扣或把折扣当作回扣;有人认为只有个人拿的是回扣,单位收受的不是。在实践中,回扣的名目繁多,大量的是以折扣、让利、广告费、包装费、会议费等名义出现,企图逃避制裁。
(2)关于附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涉及附赠行为,甚至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及“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中,附赠(如买十赠一)还被作为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符合商业惯例的促销方式。从形式上讲,附赠行为不同于商业贿赂行为,但与商业贿赂行为又有相通的本质属性,其不仅会扭曲本应建立于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价格等因素之上的效率竞争,还会给正常的商业经营者造成不利和混乱的竞争环境。
(3)关于商业贿赂的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手段的规定极为简单,只原则性地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毋庸讳言,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操作性差,执行难度大。由于法律规定不好操作,《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查处了一些商业贿赂案件,但从总体上讲,数量不多,成效也不显著,而在现实生活中,商业贿赂行为极为普遍,屡禁不止,在药品购销、旅游、建筑等行业中尤为严重。
(4)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其不仅仅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且也败坏了社会风气,我国目前经济领域犯罪很多都是与商业贿赂有关。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但是,商业贿赂作为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有规定如何适用民事责任。
二、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的防范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在于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和界限,做出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增强其可操作性。
(1)具体界定回扣的内涵和法律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简单地提及了回扣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和手段(账外暗中),而对其他则未作进一步解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应将回扣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对回扣的法律特征尤其是“账外暗中”做出详细规定,对回扣的表现形式做出归纳,以此明确回扣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形式,但又区别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2)关于折扣的立法建议从国外有关折扣的立法情况来看,折扣不仅须明示入账,而且法律上往往对其做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規定。比如德国的《折扣法》不仅对折扣的数量做出限制,而且对给予折扣的种类和条件都作了相应的限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经济法规都未对折扣比例做出明文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竞争法非常有必要对折扣进行全面规范,包括对折扣的财务处理,折扣数额以及折扣的条件等做出规范。
(3)对附赠行为做出相应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附赠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附赠行为的确具有其独有的特征,诸如,赠品向不特定的交易对方提供;采取公开的而不是帐外暗中的方式;在同等条件下对不同的交易对方一视同仁地提供赠品。但是,从本质上讲,提供赠品的目的显然在于引诱交易对方,以此谋求竞争优势。因此其本质与商业贿赂并无二致。
三、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律
应当尝试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将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零散条文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经济法之中,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
(1)建议扩大商业贿赂的受贿罪主体范围。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了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
(2)建议明确商业贿赂行为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可由检察机关对反商业贿赂的立案专项督查,将公安局、工商局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商业贿赂的权力一并移至检察机关。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检察机关法律地位较高,拥有完整的侦查权,同时在查处经济犯罪方面专业性较强,经验丰富,可以有效地防止案件嫌疑人掩盖真相、逃避制裁。
(3)建议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应完善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商业贿赂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处罚的种类及方式,采取从较轻的行政处罚到民事责任直至提起刑事诉讼的具体措施。
(4)建议明确规定潜在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商业贿赂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市场竞争秩序,还包括与行贿公司相关的所有竞争者。违法者的非法行为让竞争对手丧失了交易机会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规定,所有竞争者都有权对违法者的商业贿赂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其被侵害的预期利益。
商业贿赂行为的泛滥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及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势必使商业贿赂被发现的几率很低。因此我国应加快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陈晓梅.《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1,3
[2]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3]屈学武.《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6,6
[4]刘敏.《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