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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社会“空壳化”导致农村居民低水平消费,低水平消费伴生农村消费者低愿望维权,高额的维权成本与相对较低的维权收益不对称致使农村消费者低度维权。制约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素有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普遍低迷、法律知识相对贫乏、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等。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向农村消费者灌输维权理念;用好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农村消费者依法维权;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风险;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净化农村消费市场。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消费者;权益;维权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9-0001-02
畅通的信息传播渠道、快速发展的城市文明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净化了城市消费品市场。而相对薄弱的农村市场监管体系和相对淡薄的农村消费者维权意识,却使假冒伪劣产品、过期变质食品甚至报废处理商品在农村市场找到了自己的安身之所。2014年3月1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修改内容中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加重发布虚假广告责任、加大行政违法处罚力度等将有望成为唤醒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苏醒剂”。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现状
农村社会“空壳化”导致农村居民低水平消费。随着农村生产力水平提高,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社会“空壳化”日趋明显,留守在农村的大多是老人和儿童。而老人“存钱养老”观念较浓,储蓄意愿较强,儿童又缺乏消费能力,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這种人口结构和消费欲望限制了农村商品市场的发育。直至今天,许多地区农村居民的消费仍然以价廉为主,选择生活或生产资料与服务时,往往把价格高低作为考虑购买与否的第一因素,且多以小额消费为主。与此相对应,农村的商品经营也以成本低、规模小为基本特征,商品种类较为单一,商品提供者有小卖部、宝栏、流动摊贩、批发部等,近年来,在稍微大点的集镇开始出现了小型超市。除超市外,一般经营者在进货渠道的选择中以价格低廉为第一选择,即使要进价格稍高的同类商品,也会同时进低价的同类商品,让消费者自己去比较质量和价格。另外,目前农村还大量存在不健康的消费心理,有的贪图便宜,有的知假买假,有的用假名牌满足虚荣消费。
低水平消费伴生农村消费者低愿望维权。乡土社会的农民沿袭熟人伦理的传统,“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凡事能忍则忍,得过且过,息事宁人,依法维权的意识淡漠。由于以价格低廉为选购商品的第一标准,有的消费者发现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甚至买到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也忍气吞声,不愿把事情“闹大”,更不会通过行政或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消费者购买了伪劣的、过期的或者变质的食品时,会选择去商店找老板换货或者退货,而当买到其他劣质日用品时,只要经营者能够稍加补偿,便不再追究。一般的农村消费者在购买到劣质食品或不合格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根本不会想到要找商家承担责任,往往自认倒霉。低成本的消费使农民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维权,即使维权,也只是最低限度地选择退货、换货;淡薄的维权意识使农村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商品经营者来承担,即使偶尔有商家承担责任,也仅仅只是支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而没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康复费用,而对日常用品的维权,充其量就是换货、退货,不存在对损失的赔偿。
高额的维权成本与相对较低的维权收益不对称导致农村消费者低度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尽管法律规定很完善,但法律的实施与一定环境下人们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农村消费者在选择是否维权时,首先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比较。由于诉讼能力欠缺,其维权成本主要包括购买商品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等证据收集费用、聘请律师的酬金、缴纳的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而其维权收益则是官司胜诉或经过调解后所能得到的金钱补偿。一般情况下,如果选用仲裁或诉讼机制维权,成本远高于收益,消费者会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境地;而如果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他们又往往找不到维权的机构,欲告无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消费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95%以上的农村消费者在面临权益受损时,最终的选择通常是直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农村消费者的弱势特性,分散的消费者面对实力相对雄厚的经营者很难获得应有的全部利益,协商时常不欢而散。即便如此,消费者也经常以吵闹的方式自己解决纠纷,而不愿诉诸法律。事实上,经营者由于要“开门做生意”,害怕破坏自己门店的形象,影响以后的生意,在适当的时候也退让一步,会对消费者给予适当补偿,息事宁人。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约因素
(一)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普遍低迷
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的低迷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淡漠和对诉讼的轻视。
农村消费者对法律淡漠。法治社会强调的是法律权威,乡土社会强调的则是礼俗。农村承袭着乡土社会的传统,社会整合和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依靠的是道德和习俗,而不是法律。笔者在农村基层调研中曾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当您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您最初会怎么处理?问题答案选项的前三项“A、自己想办法解决;B、找中间人调解;C、找村干部调解”都是传统农村纠纷调处机制,却被共计84.5%的村民选择为纠纷的最初处理形式。相反,国家法律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在农村社会整合、社会秩序的建构中还没有什么显著的功能和价值,仅仅有10%的人选择了“D、找派出所或乡(镇)司法所调解;E、到法院打官司”。可见,绝大多数农民认为现有的生产生活依靠传统力量还足以调节,不太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他们在建立自己的行为预期时,依赖的是当地的习惯、习俗,他们不了解也不愿意去了解法律,法律必然被漠视。 农村消费者对诉讼轻视。乡土社会的农民对礼俗、习惯的推崇超过了对法律的重视与信任,在他们看来,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打官司、上法庭等行为是很不体面的。在我们的走访的24位村民中,简单地认为打官司时成为被告就是“理亏”一方的竟然有11人,占45.8%。在他们的观念中,传统“避讼”严重,所有人都表示在发生纠纷后并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诉讼成为他们迫不得已才采取的方式。
(二)农村消费者的法律知识相对贫乏
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是依法维权的基础,农村消费者法律知识贫乏是制约权益保护的重要因素。尽管自1985年开始国家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普法活动,但农民对法律并不那么感兴趣。很多农民仅依据传统伦理或乡村习俗知道一些有关法律的基本常识,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却知之甚少。对这些农民而言,他们即使偶尔通过电视中法律节目对法律有所了解,也只是停留在很肤浅的层面上,他们还没有完成对法律的基本认知,法律知识相对比较贫乏。
农村消费者不了解基本的法律规范。国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刑法》等,消费者维权最基本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对农村居民而言,法律离他们似乎太过遥远,他们仅凭直觉知道一点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在200份调查问卷中,只有9人勾选了“完整地读过一部法律的条文”,而这9人读的都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婚姻法》,没有人读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农村消费者不具备基本的消费常识。由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习惯于凭经验处理问题和看待事物,农村消费者们对商品的相关知识、信息,如生产周期、产地、保质期、保修期、产品性能、质量、使用说明等一般都不关注;在购物消费中也没有索要发票或服务合同、维修证明等单据的习惯,当权益受损需要解决争议时,往往拿不出有效的证据。
农村消费者不清楚基本的法律程序。绝大多数农民祖祖辈辈都没打过官司,不懂得如何起诉,如何写诉讼状,即使请人代写予以立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对程序一无所知,不懂得庭审的基本程序,不知道如何陈述、如何辩论,甚至诉求是什么都讲不清楚,以致在法庭上无所适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知道事实如何,应该怎样,不懂得如何保存和收集证据,不懂得法院要凭证据判决。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体现了在政府领导下以工商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权益保护模式。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包括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等。在实际的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在制定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个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工商部门制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就有可能因为涉及到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不能达到既定的目的,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关于如何受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手段,弱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让消费者感到维权无从做起。
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实施,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有在形成既成事实后才采取消极保护方式,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进行违法与合法的界定,而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违法但不合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鞭长莫及。
三、贯彻新《消法》,推动农村消费者维权
(一)加强《消法》宣传,向农村消费者灌输维权理念
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总结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经验,围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规定,并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司法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加大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农村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同时,也可以利用查处损害农村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实际及时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现场解决问题。还可以通过开通法律咨询热线,为农村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为消费者服务的意识和服务农村消费者的能力。
(二)用好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农村消费者依法维权
惩罚性赔偿旨在使消费者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和制止经营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备受社会关注。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經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解决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不对称的,特别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的规定,给农村消费者小额消费维权提供了经济利益上的保障,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时,不仅能获得权利的保护,还可能获得超过损失部分的额外经济利益,对于唤醒农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激励消费者维权有重要作用。
(三)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风险
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即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科以更多的义务任即是对消费者权益给予更多的保护。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和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三个方面明确了经营者义务和责任。新《消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尽管农村消费者消费水平较城市低,但伴随着国家“家电下乡”等政策出台,许多耐用消费品都在农村家庭开始普及,而农村消费者往往由于知识匮乏导致诉讼中举证艰难,该条款可以让缺乏专业技能和舍不得花费鉴定费用得农村消费者轻松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解除维权的后顾之忧。新《消法》第45条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商品或者服务的推荐者规定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杜绝虚假广告、培育农村诚信氛围、净化农村商品市场,也扩大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索赔对象,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方面,将不再存在购买虚假广告产品或服务无处索赔的情形。
(四)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净化农村消费市场
严格执法,净化农村市场,是行政部门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举措。2014年07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新《消法》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同时,新《消法》还相应加大了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如此规定,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净化农村消费市场;缩短了消费者的维权周期,能有效激励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消费者;权益;维权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9-0001-02
畅通的信息传播渠道、快速发展的城市文明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净化了城市消费品市场。而相对薄弱的农村市场监管体系和相对淡薄的农村消费者维权意识,却使假冒伪劣产品、过期变质食品甚至报废处理商品在农村市场找到了自己的安身之所。2014年3月1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修改内容中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加重发布虚假广告责任、加大行政违法处罚力度等将有望成为唤醒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苏醒剂”。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现状
农村社会“空壳化”导致农村居民低水平消费。随着农村生产力水平提高,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社会“空壳化”日趋明显,留守在农村的大多是老人和儿童。而老人“存钱养老”观念较浓,储蓄意愿较强,儿童又缺乏消费能力,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這种人口结构和消费欲望限制了农村商品市场的发育。直至今天,许多地区农村居民的消费仍然以价廉为主,选择生活或生产资料与服务时,往往把价格高低作为考虑购买与否的第一因素,且多以小额消费为主。与此相对应,农村的商品经营也以成本低、规模小为基本特征,商品种类较为单一,商品提供者有小卖部、宝栏、流动摊贩、批发部等,近年来,在稍微大点的集镇开始出现了小型超市。除超市外,一般经营者在进货渠道的选择中以价格低廉为第一选择,即使要进价格稍高的同类商品,也会同时进低价的同类商品,让消费者自己去比较质量和价格。另外,目前农村还大量存在不健康的消费心理,有的贪图便宜,有的知假买假,有的用假名牌满足虚荣消费。
低水平消费伴生农村消费者低愿望维权。乡土社会的农民沿袭熟人伦理的传统,“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凡事能忍则忍,得过且过,息事宁人,依法维权的意识淡漠。由于以价格低廉为选购商品的第一标准,有的消费者发现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甚至买到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也忍气吞声,不愿把事情“闹大”,更不会通过行政或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消费者购买了伪劣的、过期的或者变质的食品时,会选择去商店找老板换货或者退货,而当买到其他劣质日用品时,只要经营者能够稍加补偿,便不再追究。一般的农村消费者在购买到劣质食品或不合格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根本不会想到要找商家承担责任,往往自认倒霉。低成本的消费使农民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维权,即使维权,也只是最低限度地选择退货、换货;淡薄的维权意识使农村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商品经营者来承担,即使偶尔有商家承担责任,也仅仅只是支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而没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康复费用,而对日常用品的维权,充其量就是换货、退货,不存在对损失的赔偿。
高额的维权成本与相对较低的维权收益不对称导致农村消费者低度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尽管法律规定很完善,但法律的实施与一定环境下人们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农村消费者在选择是否维权时,首先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比较。由于诉讼能力欠缺,其维权成本主要包括购买商品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等证据收集费用、聘请律师的酬金、缴纳的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而其维权收益则是官司胜诉或经过调解后所能得到的金钱补偿。一般情况下,如果选用仲裁或诉讼机制维权,成本远高于收益,消费者会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境地;而如果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他们又往往找不到维权的机构,欲告无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消费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95%以上的农村消费者在面临权益受损时,最终的选择通常是直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农村消费者的弱势特性,分散的消费者面对实力相对雄厚的经营者很难获得应有的全部利益,协商时常不欢而散。即便如此,消费者也经常以吵闹的方式自己解决纠纷,而不愿诉诸法律。事实上,经营者由于要“开门做生意”,害怕破坏自己门店的形象,影响以后的生意,在适当的时候也退让一步,会对消费者给予适当补偿,息事宁人。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约因素
(一)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普遍低迷
农村消费者的法律情感的低迷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淡漠和对诉讼的轻视。
农村消费者对法律淡漠。法治社会强调的是法律权威,乡土社会强调的则是礼俗。农村承袭着乡土社会的传统,社会整合和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依靠的是道德和习俗,而不是法律。笔者在农村基层调研中曾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当您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您最初会怎么处理?问题答案选项的前三项“A、自己想办法解决;B、找中间人调解;C、找村干部调解”都是传统农村纠纷调处机制,却被共计84.5%的村民选择为纠纷的最初处理形式。相反,国家法律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在农村社会整合、社会秩序的建构中还没有什么显著的功能和价值,仅仅有10%的人选择了“D、找派出所或乡(镇)司法所调解;E、到法院打官司”。可见,绝大多数农民认为现有的生产生活依靠传统力量还足以调节,不太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他们在建立自己的行为预期时,依赖的是当地的习惯、习俗,他们不了解也不愿意去了解法律,法律必然被漠视。 农村消费者对诉讼轻视。乡土社会的农民对礼俗、习惯的推崇超过了对法律的重视与信任,在他们看来,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打官司、上法庭等行为是很不体面的。在我们的走访的24位村民中,简单地认为打官司时成为被告就是“理亏”一方的竟然有11人,占45.8%。在他们的观念中,传统“避讼”严重,所有人都表示在发生纠纷后并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诉讼成为他们迫不得已才采取的方式。
(二)农村消费者的法律知识相对贫乏
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是依法维权的基础,农村消费者法律知识贫乏是制约权益保护的重要因素。尽管自1985年开始国家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普法活动,但农民对法律并不那么感兴趣。很多农民仅依据传统伦理或乡村习俗知道一些有关法律的基本常识,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却知之甚少。对这些农民而言,他们即使偶尔通过电视中法律节目对法律有所了解,也只是停留在很肤浅的层面上,他们还没有完成对法律的基本认知,法律知识相对比较贫乏。
农村消费者不了解基本的法律规范。国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刑法》等,消费者维权最基本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对农村居民而言,法律离他们似乎太过遥远,他们仅凭直觉知道一点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在200份调查问卷中,只有9人勾选了“完整地读过一部法律的条文”,而这9人读的都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婚姻法》,没有人读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农村消费者不具备基本的消费常识。由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习惯于凭经验处理问题和看待事物,农村消费者们对商品的相关知识、信息,如生产周期、产地、保质期、保修期、产品性能、质量、使用说明等一般都不关注;在购物消费中也没有索要发票或服务合同、维修证明等单据的习惯,当权益受损需要解决争议时,往往拿不出有效的证据。
农村消费者不清楚基本的法律程序。绝大多数农民祖祖辈辈都没打过官司,不懂得如何起诉,如何写诉讼状,即使请人代写予以立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对程序一无所知,不懂得庭审的基本程序,不知道如何陈述、如何辩论,甚至诉求是什么都讲不清楚,以致在法庭上无所适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知道事实如何,应该怎样,不懂得如何保存和收集证据,不懂得法院要凭证据判决。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体现了在政府领导下以工商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权益保护模式。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包括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等。在实际的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在制定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个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工商部门制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就有可能因为涉及到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不能达到既定的目的,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关于如何受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手段,弱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让消费者感到维权无从做起。
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实施,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有在形成既成事实后才采取消极保护方式,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进行违法与合法的界定,而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违法但不合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鞭长莫及。
三、贯彻新《消法》,推动农村消费者维权
(一)加强《消法》宣传,向农村消费者灌输维权理念
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总结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经验,围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规定,并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司法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加大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农村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同时,也可以利用查处损害农村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实际及时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现场解决问题。还可以通过开通法律咨询热线,为农村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为消费者服务的意识和服务农村消费者的能力。
(二)用好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农村消费者依法维权
惩罚性赔偿旨在使消费者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和制止经营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备受社会关注。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經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解决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不对称的,特别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的规定,给农村消费者小额消费维权提供了经济利益上的保障,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时,不仅能获得权利的保护,还可能获得超过损失部分的额外经济利益,对于唤醒农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激励消费者维权有重要作用。
(三)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风险
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即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科以更多的义务任即是对消费者权益给予更多的保护。新修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和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三个方面明确了经营者义务和责任。新《消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尽管农村消费者消费水平较城市低,但伴随着国家“家电下乡”等政策出台,许多耐用消费品都在农村家庭开始普及,而农村消费者往往由于知识匮乏导致诉讼中举证艰难,该条款可以让缺乏专业技能和舍不得花费鉴定费用得农村消费者轻松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解除维权的后顾之忧。新《消法》第45条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商品或者服务的推荐者规定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杜绝虚假广告、培育农村诚信氛围、净化农村商品市场,也扩大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索赔对象,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方面,将不再存在购买虚假广告产品或服务无处索赔的情形。
(四)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净化农村消费市场
严格执法,净化农村市场,是行政部门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举措。2014年07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新《消法》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同时,新《消法》还相应加大了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如此规定,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净化农村消费市场;缩短了消费者的维权周期,能有效激励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