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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官网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无数专家学者以及法律从业者翘首以盼,千呼万唤的《看守所法》终于要揭开神秘的面纱了。那么这部征求意见稿,有什么亮点,又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笔者从自己的角度,给出自己的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
关键词: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亮点;争议点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95-01
作者简介:高浩翔(1988-),男,汉族,天津人,法律硕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经济法。
与现行的52条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扩充到124条,体例改动较大,包括总则、看守所,羁押,警戒、看守,管理,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并且在总则立法目的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刑诉法一些要求规定如亲属知情权、会见不被监听、接收社会监督等吸纳进来,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一、存在的亮点
(一)被羁押人有权得知羁押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这一条明确了被羁押人员有权书面知悉羁押期限。但是普遍的情况是,在押人了解到的期限往往是侦查部门经过加工的期限,以讹传讹,与法律规定不符。这一羁押期限书面告知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保障在押人员对自己羁押期限的知情权,保障在押人的人权,同时也提高了驻所检察的工作效率,减少该类问题的回答重复率。
(二)表述更加规范,措辞更加合理
与《看守所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表述规范,措辞合理,体现了新时期我国法治的发展和对人权的关注。在《看守所条例》中,对在押人的称呼是“人犯”,这一称呼带有明显的贬义色彩。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那么称其为“人犯”就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定,也带有先入为主的色彩。“征求意见稿”改变了这一情况,明确了看守所在押人员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身份以及判决生效后“罪犯”的执行身份,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立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无罪推定”基本原则。
二、存在的争议点
(一)主体责任划分不明
通读“征求意见稿”我们可以发现,给检察院设置的义务条文过多例如第八十九条:“死亡被羁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请。即将死亡检验鉴定义务转嫁给了检察院,但是该条文并未考虑到某些地區基层检察院并没有专业的法医,而且相当一部分基层检察院的法医并没有充足的死亡鉴定实际操作经历。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初审案源面过广
上文已经提到,有过驻所检察经历的检察官在巡视检察中,被问到的问题最多的是羁押期限的问题,第二个就是被羁押人几乎都向驻所检察官申请取保候审,尤其是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制度之后,对批捕之后的被羁押人,无一例外都要告知其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几乎遍及看守所每一位被羁押人。
(三)针对女性被羁押人员工作模式的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要求讯问女性未成年被羁押人员,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往往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在实践中看守所的女性工作人员一般为辅警,讯问期间几乎不语,无法达到法律精神要求的保护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的目的。因此,不如具体落实合适成年人制度,邀请第三方机构例如当地团委工作人员来对讯问进行社会监督,在实践中发现,团委工作人员往往对询问过程怀有新奇感,会认真倾听讯问过程,之后还会撰写相关材料。
三、可以探索增加的几项制度
(一)探索被羁押人员易名管理制度
实践中,看守所之中多少会存在一些小团体,这些人在看守所之中建立了“革命友谊”,出所之后往往还相互联系共同重新犯罪。破解上述难题的一大方法就是实行编号管理,所有在押人在所内只能使用编号,不能使用姓名。违反者按照所内制度处分,这一做法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在所内不会被交叉感染,出所之后从新生活,在一些地区也进行了实践,效果利大于弊。
(二)出所武警押解制度
在实践中,比如出所就医的时候,往往是看守所自身来进行押解,有时候由办案部门来押解,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合理性,存在着安全隐患和风险。而看守所又往往受制于人手不足的问题,导致一些辅警也参与押解。一旦发生不利后果,那么社会影响尤为恶劣。而由武警参与押解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看守所驻地都有武警,武警不了解案情,不存在泄密因素;武警人员充足,不存在不安全因素;武警每天都进行体能训练,可以有效保障安全。
(三)看守所程序告知制度
经统计,办案部门去看守所提讯的时候,告知程序性权利的提审占到了提审量的五分之一,比如起诉告知、权利告知等。这种程序性工作占用了提讯时间的大部分,可以委托看守所在入所告知的时候来一并告知被羁押人相关权利义务,可以节约提讯时间,保障提讯效率。
[ 参 考 文 献 ]
[1]贾长森.试论看守所的法律监督[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1).
[2]彭劍鸣.看守所功能研究评述[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2).
[3]魏梅梅.论我国看守所制度的改革[D].烟台大学法学院,2016.
关键词: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亮点;争议点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95-01
作者简介:高浩翔(1988-),男,汉族,天津人,法律硕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经济法。
与现行的52条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扩充到124条,体例改动较大,包括总则、看守所,羁押,警戒、看守,管理,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并且在总则立法目的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刑诉法一些要求规定如亲属知情权、会见不被监听、接收社会监督等吸纳进来,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一、存在的亮点
(一)被羁押人有权得知羁押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这一条明确了被羁押人员有权书面知悉羁押期限。但是普遍的情况是,在押人了解到的期限往往是侦查部门经过加工的期限,以讹传讹,与法律规定不符。这一羁押期限书面告知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保障在押人员对自己羁押期限的知情权,保障在押人的人权,同时也提高了驻所检察的工作效率,减少该类问题的回答重复率。
(二)表述更加规范,措辞更加合理
与《看守所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表述规范,措辞合理,体现了新时期我国法治的发展和对人权的关注。在《看守所条例》中,对在押人的称呼是“人犯”,这一称呼带有明显的贬义色彩。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那么称其为“人犯”就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定,也带有先入为主的色彩。“征求意见稿”改变了这一情况,明确了看守所在押人员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身份以及判决生效后“罪犯”的执行身份,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立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无罪推定”基本原则。
二、存在的争议点
(一)主体责任划分不明
通读“征求意见稿”我们可以发现,给检察院设置的义务条文过多例如第八十九条:“死亡被羁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请。即将死亡检验鉴定义务转嫁给了检察院,但是该条文并未考虑到某些地區基层检察院并没有专业的法医,而且相当一部分基层检察院的法医并没有充足的死亡鉴定实际操作经历。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初审案源面过广
上文已经提到,有过驻所检察经历的检察官在巡视检察中,被问到的问题最多的是羁押期限的问题,第二个就是被羁押人几乎都向驻所检察官申请取保候审,尤其是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制度之后,对批捕之后的被羁押人,无一例外都要告知其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几乎遍及看守所每一位被羁押人。
(三)针对女性被羁押人员工作模式的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要求讯问女性未成年被羁押人员,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往往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在实践中看守所的女性工作人员一般为辅警,讯问期间几乎不语,无法达到法律精神要求的保护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的目的。因此,不如具体落实合适成年人制度,邀请第三方机构例如当地团委工作人员来对讯问进行社会监督,在实践中发现,团委工作人员往往对询问过程怀有新奇感,会认真倾听讯问过程,之后还会撰写相关材料。
三、可以探索增加的几项制度
(一)探索被羁押人员易名管理制度
实践中,看守所之中多少会存在一些小团体,这些人在看守所之中建立了“革命友谊”,出所之后往往还相互联系共同重新犯罪。破解上述难题的一大方法就是实行编号管理,所有在押人在所内只能使用编号,不能使用姓名。违反者按照所内制度处分,这一做法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在所内不会被交叉感染,出所之后从新生活,在一些地区也进行了实践,效果利大于弊。
(二)出所武警押解制度
在实践中,比如出所就医的时候,往往是看守所自身来进行押解,有时候由办案部门来押解,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合理性,存在着安全隐患和风险。而看守所又往往受制于人手不足的问题,导致一些辅警也参与押解。一旦发生不利后果,那么社会影响尤为恶劣。而由武警参与押解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看守所驻地都有武警,武警不了解案情,不存在泄密因素;武警人员充足,不存在不安全因素;武警每天都进行体能训练,可以有效保障安全。
(三)看守所程序告知制度
经统计,办案部门去看守所提讯的时候,告知程序性权利的提审占到了提审量的五分之一,比如起诉告知、权利告知等。这种程序性工作占用了提讯时间的大部分,可以委托看守所在入所告知的时候来一并告知被羁押人相关权利义务,可以节约提讯时间,保障提讯效率。
[ 参 考 文 献 ]
[1]贾长森.试论看守所的法律监督[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1).
[2]彭劍鸣.看守所功能研究评述[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2).
[3]魏梅梅.论我国看守所制度的改革[D].烟台大学法学院,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