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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厘清有助于我们分清横向的经济关系和纵向的经济关系,分清公权力的界限,以及政府、企业等主体各自的责任,于理论和实务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学者关于此问题已有一定的研究和论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立离不开对经济关系的界定。
关键词:调整对象;经济法主体;管理关系;经济关系
一、问题之提出
经济法的繁荣与发展堪称20世纪世界法学领域的一件盛事。经济法在我国也在争议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今天,恐怕已经没有谁能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这一客观事实。然而,再雄辩的事实也代替不了逻辑的论证,传统理论不认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地位。我们欲论证经济法是部门法学之一,必然遵循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准确界定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才能准确定义该部门法的概念,并同时勾勒出该部门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基本框架,从而奠定本部门法研究的基石。
二、关于此问题研究的概述
第一阶段:1978年至1986年。在这一阶段的主要的观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管理,国民经济的计划领导,各级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式方法,违反经济法规的处罚原则等等。 我们发现在这一阶段,学者们多从所有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角度来考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也是当时客观经济现实的反映。因为当时公有制几乎一统天下,除了个人消费领域恐怕很难找到不受政府管制的经济了。这从两个方面引起了人们观念上的误解:或认为所有的生产经营性的或组织(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都可由经济发来调整,民法不过是调整公民消费的法;或者认为经济法就是鼓吹政府管制,是反商品经济或市场关系的计划经济的法,因而应当予以否定。
第二阶段:1986年至1992年。在这一阶段,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同时由于学者们研究的深入,都不再认为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只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间的经济管理和生产协作关系。这种关系既有外部的协作关系,也有内部的协作关系。 (2)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分以下两类:一是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发生在国家授权的经济管理机关对国民经济实施中的一种经济关系。另一类是生产经营关系,是指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种经济关系。
第三阶段:1992年至今。我国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学者们认识到了现代国家经济管理和职能主要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实现。而不是传统的计划手段。市场经济就是要发挥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对于市场的主体间的一般经济关系的调整应由民商法承担,从而缩小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代表性的观点有: 经济法调整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的活动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一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界定
我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它同思想关系或思想意志关系是整个社会的两大组成部分。
这里的经济关系并非通俗经济意义上讲的“财产关系”。而是有其特定的内涵的。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必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古已有之。无论是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只不过是程度和方法不同而已。在奴隶制社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与极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极端的私有制社会中,国家对经济运行的管理方式也是相当直接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经济的调整方式亦在不断变化。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随着放任自流的经济政策的失败,国家不再甘当“守夜人”的角色了。当然,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也不可能大量的采取行政命令等简单的方式了,而要更加注重经济运行本身的规律,更加注重运用法律的形式和手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法产生了。不难看出,经济法是应调整本国经济关系之需而产生,反过来又推动一国经济发展。具体而言,经济法主要调整以下经济关系:
(一)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两方面的经济管理关系。在此,我们把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限定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或曰经济行政关系。
管理含有处理、料理、保管、照管并约束之意,泛指对各种事务的处理和执行;行政也是既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共管理(public administration),又指企事业、家庭、个人等非公共事务管理(private administration)。 所以管理和行政的含义是相等的。现代国家广泛参与、管理社会各方面的事务,早已不满足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安全,经济法依其固有性质只应调整其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在经济领域,只要不是个别人的孤立劳动,就必然需要管理,需要有与一定的经济形态相适应的劳动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客观依据。国家担负社会宏观劳动协调功能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仍是物质再生产领域的物质社会关系,其中的国家意志的范畴,可谓披着行政外衣之“私”行为。现代行政学、行政法之行政,就是特指public administration或国家行政,它们作为学科和法的部门之正式奠定,是资本主义国家由警察国家过渡到广泛参与和组织社会生活的行政国家的产物。 所以说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中的有关实体.权益,诸如税率和税务、税率和信用、利润和财会、贸易和服务之业务要求等,并非也毋需由行政法来过问。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不矛盾的,它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那些虽然外在于再生产过程、但与之紧密相关的纯粹的经济行政关系,企业登记管理、对交易场所的管理等关系,也自然而然被经济法所吸收,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中。
(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这是在现代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市场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动力和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之间为争取有力的生产和销售条件,就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和其他条件,无时不在进行较量,并由民商法予以经常性的调整。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商品和劳务的交换价值载于其使用价值之上,生产经营者为实现其劳动价值展开竞争,降低价格,提高质量及改善服务,商品和服务的品种则不断推陈出新。这正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所在。然而,市场竞争也具有限制竞争和损害竞争的倾向。
由竞争到联合、独占,这是契约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然倾向。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者则难免要利用其实力,有形或无形地迫使交易对手接受其交易条件,或单方面实施某种市场行为而损及广大中小企业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结果可能导致某一生产经营领域由一个或几个企业控制的垄断状态。竞争的另一个倾向是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和既有的商业道德,不讲“规矩”,不择手段地谋取一己之利,从而损害正常的竞争。垄断局面的形成,导致竞争条件地恶化,也会诱发和加剧不正当竞争。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从正反两反面经验中人们认识到,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不能靠计划经济来解决问题,而需要采取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措施,如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控制,使之符合充分适度竞争的要求。同时,为促进垄断、限制正常的竞争,以达致根据私人自治无法形成的有效垄断状态,如联合国内厂商一致对外、为提高产业竞争力而组建企业集团等而形成的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及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中开展,并得到实现的,主要只需由民商法予以调整即可。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是在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经济法并不是一般地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此项任务主要是由民商法来承担的),只有在竞争执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当事人依竞争法发动争议,或者某种民事行为或状态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我们称之为维护公平竞争关系。譬如厂商签订的某项协议、采取的某项行为,在其没有受到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查干预,就其是否构成违法的价格卡特尔、不适当之并购、滥用实力、混淆装潢、侵犯商业秘密等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之前,不过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或民事法律行为。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如采用格式条款或在流动推销中订立的合同,性质和效果与此类似。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成为民商法调整基础上的二次调整,
经济法和民商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以民法的诚实信用、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弹性条款为连接点而加以衔接。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违反这些条款的民商法即不再对其作具体调整,至多确认其无效或加以撤消;然而高级市场经济不能仅止于此,对其中涉及竞争秩序者,要求经济法结过民商法传递过来的“接力棒”。对其实体权义做进一步调整。
(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前苏联东欧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一个重要主张,就是认为社会主义组织在计划基础上从流通、协作活动及其合同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这种合同是计划组织因素与商品货币关系之价值因素相结合“纵横统一”的典型形式,也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使计划指标具体化、明确化,同时作为计划工作的手段,使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之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责任。据此,前民德和罗马尼亚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在前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经济法典中,经济和同之经济债的内容则占到了全部法典条文的2/3以上;在“纵横统一说”不获官方的认可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计划合同作特殊处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与买卖、承揽等合同分立,单独成章,等等。
经过多年改革,市场已初步在我国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指令性计划大为缩减,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理应由民商法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正因为如此,80年代初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已名不副实,立法机关才以统一的合同法取而代之。我们认为,历史上的经济合同确实曾与指令性计划合同属于同一概念,但是由市场对资源起基础性作用及放弃行政性的流通、协作领域里,从此不再有“意志”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直接体现国家意志而具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即应当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些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定(购)货、发包、出让、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在实践中,这些合同主要有:政府投资基础设施或其他事业时订立的订(购)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政府农副产品定购合同;政府与国有企业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或其他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合同,在国外还有政府与企业或私营部门的大企业订立的贯彻国家政策的“计划合同”或“社会契约”;政府与开发商或其他厂商订立的土司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订立的借贷合同,国家政策性银行予以办企业订立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在发达国家还有议会或政府以整个国家财政提供商业担保的情形。
其二,经济流转和协作属于经济范畴,直接受价值规律的制约,并不因政府意志的加入而改变性质,当事人之相互承诺、交易对价、由市场规律决定成交价格、违约救济和实际补偿等客观要求贯穿始终。因此这类关系也不应有行政法调整。另一方面,任何概念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先“经济合同”固已蜕变为民商事合同,但仍需要在经济法的范畴内重新建构能对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故而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界定为“政府”经济合同,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合同,在此基础上完成经济法对它的调整。
参考文献:
[1]、参见储有德:《经济法纵横谈》,载《上海社会科学》,1981(1)
[2]、参见顾炜主编:《经济法简明教程》,第6-8页。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参见王保树:《经济法》第41-44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参见李方《行政管理学纲要》,第7页,劳动人事出版社1985年版。
[4]、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5]、参见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7 年第二期。
关键词:调整对象;经济法主体;管理关系;经济关系
一、问题之提出
经济法的繁荣与发展堪称20世纪世界法学领域的一件盛事。经济法在我国也在争议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今天,恐怕已经没有谁能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这一客观事实。然而,再雄辩的事实也代替不了逻辑的论证,传统理论不认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地位。我们欲论证经济法是部门法学之一,必然遵循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准确界定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才能准确定义该部门法的概念,并同时勾勒出该部门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基本框架,从而奠定本部门法研究的基石。
二、关于此问题研究的概述
第一阶段:1978年至1986年。在这一阶段的主要的观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管理,国民经济的计划领导,各级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式方法,违反经济法规的处罚原则等等。 我们发现在这一阶段,学者们多从所有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角度来考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也是当时客观经济现实的反映。因为当时公有制几乎一统天下,除了个人消费领域恐怕很难找到不受政府管制的经济了。这从两个方面引起了人们观念上的误解:或认为所有的生产经营性的或组织(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都可由经济发来调整,民法不过是调整公民消费的法;或者认为经济法就是鼓吹政府管制,是反商品经济或市场关系的计划经济的法,因而应当予以否定。
第二阶段:1986年至1992年。在这一阶段,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同时由于学者们研究的深入,都不再认为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只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间的经济管理和生产协作关系。这种关系既有外部的协作关系,也有内部的协作关系。 (2)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分以下两类:一是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发生在国家授权的经济管理机关对国民经济实施中的一种经济关系。另一类是生产经营关系,是指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种经济关系。
第三阶段:1992年至今。我国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学者们认识到了现代国家经济管理和职能主要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实现。而不是传统的计划手段。市场经济就是要发挥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对于市场的主体间的一般经济关系的调整应由民商法承担,从而缩小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代表性的观点有: 经济法调整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的活动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一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界定
我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它同思想关系或思想意志关系是整个社会的两大组成部分。
这里的经济关系并非通俗经济意义上讲的“财产关系”。而是有其特定的内涵的。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必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古已有之。无论是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只不过是程度和方法不同而已。在奴隶制社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与极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极端的私有制社会中,国家对经济运行的管理方式也是相当直接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经济的调整方式亦在不断变化。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随着放任自流的经济政策的失败,国家不再甘当“守夜人”的角色了。当然,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也不可能大量的采取行政命令等简单的方式了,而要更加注重经济运行本身的规律,更加注重运用法律的形式和手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法产生了。不难看出,经济法是应调整本国经济关系之需而产生,反过来又推动一国经济发展。具体而言,经济法主要调整以下经济关系:
(一)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两方面的经济管理关系。在此,我们把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限定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或曰经济行政关系。
管理含有处理、料理、保管、照管并约束之意,泛指对各种事务的处理和执行;行政也是既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共管理(public administration),又指企事业、家庭、个人等非公共事务管理(private administration)。 所以管理和行政的含义是相等的。现代国家广泛参与、管理社会各方面的事务,早已不满足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安全,经济法依其固有性质只应调整其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在经济领域,只要不是个别人的孤立劳动,就必然需要管理,需要有与一定的经济形态相适应的劳动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客观依据。国家担负社会宏观劳动协调功能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仍是物质再生产领域的物质社会关系,其中的国家意志的范畴,可谓披着行政外衣之“私”行为。现代行政学、行政法之行政,就是特指public administration或国家行政,它们作为学科和法的部门之正式奠定,是资本主义国家由警察国家过渡到广泛参与和组织社会生活的行政国家的产物。 所以说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中的有关实体.权益,诸如税率和税务、税率和信用、利润和财会、贸易和服务之业务要求等,并非也毋需由行政法来过问。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不矛盾的,它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那些虽然外在于再生产过程、但与之紧密相关的纯粹的经济行政关系,企业登记管理、对交易场所的管理等关系,也自然而然被经济法所吸收,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中。
(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这是在现代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市场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动力和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之间为争取有力的生产和销售条件,就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和其他条件,无时不在进行较量,并由民商法予以经常性的调整。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商品和劳务的交换价值载于其使用价值之上,生产经营者为实现其劳动价值展开竞争,降低价格,提高质量及改善服务,商品和服务的品种则不断推陈出新。这正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所在。然而,市场竞争也具有限制竞争和损害竞争的倾向。
由竞争到联合、独占,这是契约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然倾向。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者则难免要利用其实力,有形或无形地迫使交易对手接受其交易条件,或单方面实施某种市场行为而损及广大中小企业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结果可能导致某一生产经营领域由一个或几个企业控制的垄断状态。竞争的另一个倾向是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和既有的商业道德,不讲“规矩”,不择手段地谋取一己之利,从而损害正常的竞争。垄断局面的形成,导致竞争条件地恶化,也会诱发和加剧不正当竞争。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从正反两反面经验中人们认识到,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不能靠计划经济来解决问题,而需要采取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措施,如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控制,使之符合充分适度竞争的要求。同时,为促进垄断、限制正常的竞争,以达致根据私人自治无法形成的有效垄断状态,如联合国内厂商一致对外、为提高产业竞争力而组建企业集团等而形成的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及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中开展,并得到实现的,主要只需由民商法予以调整即可。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是在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经济法并不是一般地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此项任务主要是由民商法来承担的),只有在竞争执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当事人依竞争法发动争议,或者某种民事行为或状态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我们称之为维护公平竞争关系。譬如厂商签订的某项协议、采取的某项行为,在其没有受到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查干预,就其是否构成违法的价格卡特尔、不适当之并购、滥用实力、混淆装潢、侵犯商业秘密等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之前,不过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或民事法律行为。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如采用格式条款或在流动推销中订立的合同,性质和效果与此类似。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成为民商法调整基础上的二次调整,
经济法和民商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以民法的诚实信用、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弹性条款为连接点而加以衔接。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违反这些条款的民商法即不再对其作具体调整,至多确认其无效或加以撤消;然而高级市场经济不能仅止于此,对其中涉及竞争秩序者,要求经济法结过民商法传递过来的“接力棒”。对其实体权义做进一步调整。
(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前苏联东欧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一个重要主张,就是认为社会主义组织在计划基础上从流通、协作活动及其合同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这种合同是计划组织因素与商品货币关系之价值因素相结合“纵横统一”的典型形式,也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使计划指标具体化、明确化,同时作为计划工作的手段,使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之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责任。据此,前民德和罗马尼亚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在前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经济法典中,经济和同之经济债的内容则占到了全部法典条文的2/3以上;在“纵横统一说”不获官方的认可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计划合同作特殊处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与买卖、承揽等合同分立,单独成章,等等。
经过多年改革,市场已初步在我国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指令性计划大为缩减,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理应由民商法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正因为如此,80年代初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已名不副实,立法机关才以统一的合同法取而代之。我们认为,历史上的经济合同确实曾与指令性计划合同属于同一概念,但是由市场对资源起基础性作用及放弃行政性的流通、协作领域里,从此不再有“意志”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直接体现国家意志而具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即应当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些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定(购)货、发包、出让、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在实践中,这些合同主要有:政府投资基础设施或其他事业时订立的订(购)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政府农副产品定购合同;政府与国有企业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或其他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合同,在国外还有政府与企业或私营部门的大企业订立的贯彻国家政策的“计划合同”或“社会契约”;政府与开发商或其他厂商订立的土司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订立的借贷合同,国家政策性银行予以办企业订立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在发达国家还有议会或政府以整个国家财政提供商业担保的情形。
其二,经济流转和协作属于经济范畴,直接受价值规律的制约,并不因政府意志的加入而改变性质,当事人之相互承诺、交易对价、由市场规律决定成交价格、违约救济和实际补偿等客观要求贯穿始终。因此这类关系也不应有行政法调整。另一方面,任何概念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先“经济合同”固已蜕变为民商事合同,但仍需要在经济法的范畴内重新建构能对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故而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界定为“政府”经济合同,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合同,在此基础上完成经济法对它的调整。
参考文献:
[1]、参见储有德:《经济法纵横谈》,载《上海社会科学》,1981(1)
[2]、参见顾炜主编:《经济法简明教程》,第6-8页。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参见王保树:《经济法》第41-44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参见李方《行政管理学纲要》,第7页,劳动人事出版社1985年版。
[4]、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5]、参见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7 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