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来源 :东方文化周刊·理论(上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unfzi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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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做兼职已经非常普遍,但由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我国劳动法并没有把大学生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大学生在做兼职的过程中遇到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也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进行救济和保护,本课题只在针对大学生在劳动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 大学生兼职;法律地位;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 D92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211-01
  一、大学生兼职的概念
  大学生兼职是指在大学生在高等学校求学期间,利用节假日和其他空闲时间为他人或者机构所提供的体力或脑力劳动[1]。首先,兼职并不等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它是本职之外的其他职务,因为兼职时间较不确定,可长可短,有较大的自由性,但大学生兼职又和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兼职还有差别,劳动法上所说的兼职是一种全日制用工方式,此种兼职是劳动者和两个以上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有限制,就是这两种兼职所占时间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50%,而学生兼职是在学习之外找一份工作,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兼职。既然大学生兼职和劳动法规定的兼职有差别,那法律该如何定位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呢?
  二、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兼职大学生是不是劳动者
  大学生兼职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首先界定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者?一般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16岁),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显然根据此定义,大学生并不能成为劳动者,也就当然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若按照此规定,在校大学生显然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因此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管理对象则是在学校内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从事劳动的学生,对校外个人兼职行为不予保护和规范,在校大学生兼职只能由民法通则按照普通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来保护,但会导致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在校兼职大学生不能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大学生兼职工资普遍较低且难以有保障;第二,用人单位会规避与兼职学生签订劳动合同,降低自身的法律义务;第三,鉴于大学生兼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用人单位会任意规定试用期;第四,用工单位会任意解除同大学生的劳务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该单位成为其中的一员,参与单位的生产劳动[2]。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和调遣,但是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并不能成为单独的劳动个体,加入该单位成为其中的一员,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法律都不能把大学生兼职作为劳动关系,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二)兼职大学生的特殊性
  但笔者认为,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距今已经过了将近20年的时间,其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也与今天的劳动关系发展状况不相符,不利于对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至于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分析大学生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劳动法不把兼职作为一种劳动关系而作为一种劳务关系看待,那两者有什么区别呢?在讨论兼职大学生是否应该享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时,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都源于报酬和劳动的交换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在具体劳动关系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服从单位安排和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和支配情况,提供劳务方只需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其他要求,从兼职大学生从事的工作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来看,只要他们存在从属关系,大学生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时期内向另一方提供服务或者劳务,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一方支付劳务报酬,那么双方形成的就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3]。
  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已达到十八周岁,均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和社会服务,但不得影响学业的完成,高等学院应予以帮助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因为有此限制,所以在校大学生不得参加全日制的劳动,仅在课余时间从事一些零碎的兼职工作,但是是否就可以因此认定大学生不能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呢?只要大学生参加了劳动,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劳动的权利就没有理由不得到保护,就应该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三、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律关系
  大学生应该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可以赋予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这样单位如果发生随意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大学生可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或者到法院起诉,依靠有效地救济途径和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规范兼职中介市场和用人单位的行为
  应加大打击力度,建立起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兼职中介的市场准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严格审查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加大对不法中介的处罚力度,在全社会建立起对中介机构的舆论监督机制,
  (三)加强培养大学生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
  大学生首先要对劳动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熟悉和了解。其次,大学生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培養证据意识,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依此合同和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论
  总之,只要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就应该遵守劳动法的调整,兼职大学生在遇到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通过仲裁机构和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林娟.论兼职大学生的“工资权”保护.《经济问题》.2013(12):65-67
  [2]刘珊珊,魏文颖.浅谈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及特点.《科教文汇》.2010(11):43-44
  [3]王媛媛,肖晓.谁圆兼职大学生的维权梦?——江苏省大学生兼职维权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青年与社会》.2013(16):11-13
  作者简介:
  司玉红,辽宁科技大学经法学院 学生。
  曹强,辽宁科技大学经法学院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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