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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蚁力神事件”和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事件中,政府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政府对受害人的补偿性质上属于特殊状态下为维稳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并不能作为一种广泛的普遍的解决办法。民事诉讼应是解决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补偿责任的正当程序。我国应以解决该类事件为契机,从法律上确定政府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政府责任,蚁力神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3-0129-04
一、案件简介
2007年11月,辽宁省天玺集团有限公司一夜之间“崩盘”,第二天得到消息的“蚁民”们聚集到各地各分支机构的门口要求返款。在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况下,愤怒的群众将追讨钱款的希望转向了政府,造成辽宁各地短时间内多次发生群体性聚集事件。在2008年即将举办奥运会的关键时期,辽宁省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在各城市采取由政府牵头,各警种协力的做法,各地相继在市、县级政府中成立了“维稳办”,各地公安局也成立了相应机构,各种维护稳定的措施陆续出台。具体到此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对所有“蚁民”进行登记,由政府接管企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根据每个“蚁民”的涉案损失金额将公司剩余资产、追讨的公众存款,再加上政府出资对“蚁民”进行有比例补偿。
基于此,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蚁民”们也要求返款,辽宁省政府也采取同样的方法对此予以处理。在2008年年末,根据辽宁省东华返款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数据,地级市东华集资群众总数为514人,集资总额3855万元,返还金额1549.25万元,尚欠2305.75万元,返还比例为40.19%。在该市514名集资群众中,返款人数为369人,其中有28人待核查后返款,零返款人数为145人,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承担了部分对“蚁民”的补偿责任。
在上述两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由政府予以承担,这种现象在目前处理群体受害人方面实为少见,这种处理方式是非常态的、特殊的。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分析该处理方式的法律依据、性质,并提出进一步的解决措施。
二、政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承担受害人补偿责任的原因
无论是“蚁力神事件”还是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案件,政府都在事态趋向严重时担当了化解纠纷、出资平息事件的重要角色。这种情况所以出现是有其深层原因的。这些原因包括:
(一)根深蒂固的政府全能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的大政府模式下的政府全能观念对人们仍有深刻影响。政府全能观念的形成不但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衙门式政府”相关,也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计划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长期运行,导致政府对于许多事情大包大揽,什么都要管,什么都能管。“这种行政管理体制的产生在建国初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权力的高度集中,对于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清除旧制度,建立新秩序,恢复国民经济,使国民经济得到根本的好转,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1 〕近二十年来,尽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企不分、政社不分、政事不分的现象有一定改变。但是一旦社会上出现了影响较大的纠纷,出现了无法立即调控的局面,政府依然需以“全能者”的角色出现。
从民众的角度看,正是由于民众对政府的严重依赖心理,导致“有事找政府”成为习惯。所以,民众对政府的充分信赖和依赖也是造成政府出面解决上述群体性纠纷的重要原因。
(二)民众缺乏对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信任。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如果被害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必然带来周期长、程序复杂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国司法在解决这类问题上的机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受害人追回损失的可能性很小。这一现状,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不愿意选择司法程序。另外,司法中有关财产追缴、破产等程序执行不透明的现实,以及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人对司法解决途径的不信任。
(三)维护稳定大局的需要。不能否认的是,上述两个事件的受害人所以能获得政府的一定补偿,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我国正举全国之力迎接2008年奥运会;而由这些案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必然会影响稳定局面。此时,政府及时出面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特殊时期,特殊处理”的色彩。
三、政府承担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害人补偿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这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虽然都是犯罪案件,但政府却对受害人负责承担了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那么政府的这种补偿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其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呢?
(一)不属于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起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由此可见,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受害人无法采用这一方式进行救济。为此,政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国家赔偿。
(二)不属于国家补偿。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规定。不过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单个或少量的被害人,且补偿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可预见的。也即这种规定并未普遍适用,也不能适用于一般的涉众型刑事案件被害人。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任何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因此,将其确定为一种国家补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
(三)无法归类到社会保障体系中。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四部分,对象主要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但受害人群体不能等同于弱势群体。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基于社会责任,而对于被害人的补偿则是基于国家管理的责任以及先义务未尽到而产生的责任。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群体,是政府治理社会必须考虑到的对象,而这些受害人只是随着案件的发生才出现,他们只是因为案件而暂时成了受保护的对象。
(四)属于政府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的临时性救助措施。由以上分析可见,此类事件就其性质而言,只是政府在社会需要维护稳定的特殊情形下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救助措施。
尽管政府的上述救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临时性措施,但不能否认其良好效果。这是因为,现实中大量的案例表明,在群体受害人案件中,犯罪人手中可支配的赔偿资金所剩无几或者根本就没有。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们所受到的损失并不是法院的宣判所能解决的,而犯罪分子最终被施以刑罚也并不能满足众多受害群众伸张正义、维护权益的诉求。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往往倾向于将他们的损害后果和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加以联系,从而造成对社会甚至政府的不满情绪和逆反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出资平息事件就会起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那么,政府的这种临时的救助性措施是否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呢?换言之,是否所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在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没有得到补偿款的情况下,都应当由政府出资负责解决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就上述案件而言,不论它的涉案金额是否巨大,犯罪危害性是否广泛,都属于刑事犯罪;而国家既然设置了专门机关追究犯罪,政府就不应该过多地干预司法,而应该从立法或监管等源头上遏制这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总之,政府参与解决,在现今中国只是出于特殊状态下维稳的需要,而不应成为一种广泛的普遍的解决办法而被长期适用。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正当程序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虽然每个受害者个体的财产损失不多,但是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因此,如何帮助这些受害者挽回损失,安抚他们的情绪,是国家除了刑事惩罚措施之外需要解决的又一问题。而如果解决效果不好的话,他们可能采取上访到党政机关、或定期不定期地向各级司法机关邮寄控告信等方式要求给以解决,这必然给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在政府出资补偿这种非常规的方式之外,寻求法律框架下的解决途径是有必要的。本文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分析上述事件的合法解决方案。
首先,责令犯罪人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没有可行性。根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里的“及时”应该理解为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公检法中的任一机关可以确定受损财产的具体数额和明确的被害人,并且有着足够的追缴或者退赔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则可以随时返还给被害人。但是,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众多,案情复杂,此种救济方式在现实中操作性往往较差。
其次,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追讨损失无法律依据。在利用诉讼方式追回损失的方案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这类案件往往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附带民诉范围的规定》),这类案件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刑诉附带民诉范围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使其受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的任何一种类型。因此,在这种类型的犯罪中,虽然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无法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
那么,受害人究竟应通过何种诉讼方式来追讨损失呢?我们看到,在这些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许诺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润时,往往采取合法的方式如签订合同等,为自己的诈骗手段披上外衣以使被害人相信。在这些签订的合同条款中,高额利润的来源一般是以投资的名义将高额回报以某种商业行为所得的形式出现,而且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进行少量或者小规模的商业运作让受害者信服。这样一来,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本质上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即合同之债;而犯罪嫌疑人诈骗的目的和手段并不影响合法债权的产生。既然,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因这种关系发生纠纷时就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如此,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讨这些债权就成为合理合法的选择。另外,能够支持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刑诉附带民诉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其实也是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即如果以刑事的方式无法救济,则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补充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在利用民事诉讼方式追讨财产的情况下,一般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设立公司,并有其他正当的业务往来的方式进行诈骗,因此,被害人可以向该公司法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清偿债务,以该公司的财产为限额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若该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则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宣告破产,进行资产清算。具体到民事诉讼环节,这类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为了犯罪而成立公司,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则可以直接将其犯罪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其财产予以没收用以清偿被害人的债权。
当然,这种解决方式肯定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犯罪嫌疑人财力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这需要人们进一步提高防范能力,树立投资风险意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的经济活动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为此,合同双方都应当有承担市场风险的心理准备和承受能力,同时在纠纷发生后,能有序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
五、从法律上确定政府对受害人补偿责任的思路
如前文所述,政府在两起案件中所承担的补偿责任不过是“特殊情形下采取的临时性救助措施”,并无法律依据。但问题是,我国是否应以此为契机,建立政府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制度呢?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家已建立了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制度。如英国1988 年《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日本1980 年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规定对因人的生命和身体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意外死亡之人的遗族或致残的本人,由国家付给犯罪受害人等抚恤金。美国1984年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受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规定。而联合国亦在1985年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确立了旨在协助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努力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和援助的目的,并在附件中就受害人的定义、赔偿和援助等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一般认为,国家承担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责任的基础为“国家责任”理论。该理论认为自从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刑事追诉机关,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利救济,国家因此就负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当这种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为这种义务的缺失而造成损害负责,亦即“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2 〕 (P284 )
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确立对刑事案件受受害人的国家补偿责任,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这将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维护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国家为了减少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就必须设法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生,而要控制犯罪就必须通过强化国家机器、加强犯罪控制的技术装备等手段,而这就在客观上达到了强化国家责任的目的。从国民的角度观之,国家给予刑事案件受害人适当补偿,有利于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可以更好体现政府对民生的重视,达到抚慰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局面的目的。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这一制度刑事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对刑事案件受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3 〕 (P315 )
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制度有重要意义,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受害人受损害的范围以及国力等因素,很多国家都严格限定了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即限于以暴力犯罪及侵害人身性的犯罪,且达到伤害、死亡等严重结果。笔者认为,本文中的两起案件为我们呈现了国家对刑事案件受害人予以补偿的良好社会效果,但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根据我国国情,对经济犯罪案件确立受害人补偿制度仍需时日,至少目前还无法实现制度化。不过,以此案例为基础,先从法律上确立对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补偿责任却是可行的。可以考虑的做法包括:多渠道集中资金来源,在政府中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机关,在限制补偿最高额的条件下,根据受害人的被害性质、被害程度、恢复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补偿金额,并实现一次性补给。
参考文献:
〔1〕刘先江.“国家与社会”视野中的政府管理社会化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2〕〔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杨在平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政府责任,蚁力神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3-0129-04
一、案件简介
2007年11月,辽宁省天玺集团有限公司一夜之间“崩盘”,第二天得到消息的“蚁民”们聚集到各地各分支机构的门口要求返款。在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况下,愤怒的群众将追讨钱款的希望转向了政府,造成辽宁各地短时间内多次发生群体性聚集事件。在2008年即将举办奥运会的关键时期,辽宁省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在各城市采取由政府牵头,各警种协力的做法,各地相继在市、县级政府中成立了“维稳办”,各地公安局也成立了相应机构,各种维护稳定的措施陆续出台。具体到此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对所有“蚁民”进行登记,由政府接管企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根据每个“蚁民”的涉案损失金额将公司剩余资产、追讨的公众存款,再加上政府出资对“蚁民”进行有比例补偿。
基于此,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蚁民”们也要求返款,辽宁省政府也采取同样的方法对此予以处理。在2008年年末,根据辽宁省东华返款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数据,地级市东华集资群众总数为514人,集资总额3855万元,返还金额1549.25万元,尚欠2305.75万元,返还比例为40.19%。在该市514名集资群众中,返款人数为369人,其中有28人待核查后返款,零返款人数为145人,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承担了部分对“蚁民”的补偿责任。
在上述两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由政府予以承担,这种现象在目前处理群体受害人方面实为少见,这种处理方式是非常态的、特殊的。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分析该处理方式的法律依据、性质,并提出进一步的解决措施。
二、政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承担受害人补偿责任的原因
无论是“蚁力神事件”还是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案件,政府都在事态趋向严重时担当了化解纠纷、出资平息事件的重要角色。这种情况所以出现是有其深层原因的。这些原因包括:
(一)根深蒂固的政府全能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的大政府模式下的政府全能观念对人们仍有深刻影响。政府全能观念的形成不但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衙门式政府”相关,也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计划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长期运行,导致政府对于许多事情大包大揽,什么都要管,什么都能管。“这种行政管理体制的产生在建国初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权力的高度集中,对于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清除旧制度,建立新秩序,恢复国民经济,使国民经济得到根本的好转,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1 〕近二十年来,尽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企不分、政社不分、政事不分的现象有一定改变。但是一旦社会上出现了影响较大的纠纷,出现了无法立即调控的局面,政府依然需以“全能者”的角色出现。
从民众的角度看,正是由于民众对政府的严重依赖心理,导致“有事找政府”成为习惯。所以,民众对政府的充分信赖和依赖也是造成政府出面解决上述群体性纠纷的重要原因。
(二)民众缺乏对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信任。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如果被害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必然带来周期长、程序复杂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国司法在解决这类问题上的机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受害人追回损失的可能性很小。这一现状,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不愿意选择司法程序。另外,司法中有关财产追缴、破产等程序执行不透明的现实,以及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人对司法解决途径的不信任。
(三)维护稳定大局的需要。不能否认的是,上述两个事件的受害人所以能获得政府的一定补偿,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我国正举全国之力迎接2008年奥运会;而由这些案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必然会影响稳定局面。此时,政府及时出面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特殊时期,特殊处理”的色彩。
三、政府承担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害人补偿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这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虽然都是犯罪案件,但政府却对受害人负责承担了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那么政府的这种补偿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其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呢?
(一)不属于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起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由此可见,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受害人无法采用这一方式进行救济。为此,政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国家赔偿。
(二)不属于国家补偿。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规定。不过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单个或少量的被害人,且补偿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可预见的。也即这种规定并未普遍适用,也不能适用于一般的涉众型刑事案件被害人。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任何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因此,将其确定为一种国家补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
(三)无法归类到社会保障体系中。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四部分,对象主要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但受害人群体不能等同于弱势群体。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基于社会责任,而对于被害人的补偿则是基于国家管理的责任以及先义务未尽到而产生的责任。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群体,是政府治理社会必须考虑到的对象,而这些受害人只是随着案件的发生才出现,他们只是因为案件而暂时成了受保护的对象。
(四)属于政府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的临时性救助措施。由以上分析可见,此类事件就其性质而言,只是政府在社会需要维护稳定的特殊情形下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救助措施。
尽管政府的上述救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临时性措施,但不能否认其良好效果。这是因为,现实中大量的案例表明,在群体受害人案件中,犯罪人手中可支配的赔偿资金所剩无几或者根本就没有。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们所受到的损失并不是法院的宣判所能解决的,而犯罪分子最终被施以刑罚也并不能满足众多受害群众伸张正义、维护权益的诉求。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往往倾向于将他们的损害后果和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加以联系,从而造成对社会甚至政府的不满情绪和逆反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出资平息事件就会起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那么,政府的这种临时的救助性措施是否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呢?换言之,是否所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在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没有得到补偿款的情况下,都应当由政府出资负责解决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就上述案件而言,不论它的涉案金额是否巨大,犯罪危害性是否广泛,都属于刑事犯罪;而国家既然设置了专门机关追究犯罪,政府就不应该过多地干预司法,而应该从立法或监管等源头上遏制这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总之,政府参与解决,在现今中国只是出于特殊状态下维稳的需要,而不应成为一种广泛的普遍的解决办法而被长期适用。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正当程序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虽然每个受害者个体的财产损失不多,但是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因此,如何帮助这些受害者挽回损失,安抚他们的情绪,是国家除了刑事惩罚措施之外需要解决的又一问题。而如果解决效果不好的话,他们可能采取上访到党政机关、或定期不定期地向各级司法机关邮寄控告信等方式要求给以解决,这必然给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在政府出资补偿这种非常规的方式之外,寻求法律框架下的解决途径是有必要的。本文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分析上述事件的合法解决方案。
首先,责令犯罪人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没有可行性。根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里的“及时”应该理解为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公检法中的任一机关可以确定受损财产的具体数额和明确的被害人,并且有着足够的追缴或者退赔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则可以随时返还给被害人。但是,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众多,案情复杂,此种救济方式在现实中操作性往往较差。
其次,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追讨损失无法律依据。在利用诉讼方式追回损失的方案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这类案件往往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附带民诉范围的规定》),这类案件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刑诉附带民诉范围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使其受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的任何一种类型。因此,在这种类型的犯罪中,虽然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无法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
那么,受害人究竟应通过何种诉讼方式来追讨损失呢?我们看到,在这些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许诺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润时,往往采取合法的方式如签订合同等,为自己的诈骗手段披上外衣以使被害人相信。在这些签订的合同条款中,高额利润的来源一般是以投资的名义将高额回报以某种商业行为所得的形式出现,而且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进行少量或者小规模的商业运作让受害者信服。这样一来,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本质上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即合同之债;而犯罪嫌疑人诈骗的目的和手段并不影响合法债权的产生。既然,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因这种关系发生纠纷时就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如此,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讨这些债权就成为合理合法的选择。另外,能够支持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刑诉附带民诉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其实也是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即如果以刑事的方式无法救济,则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补充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在利用民事诉讼方式追讨财产的情况下,一般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设立公司,并有其他正当的业务往来的方式进行诈骗,因此,被害人可以向该公司法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清偿债务,以该公司的财产为限额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若该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则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宣告破产,进行资产清算。具体到民事诉讼环节,这类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为了犯罪而成立公司,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则可以直接将其犯罪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其财产予以没收用以清偿被害人的债权。
当然,这种解决方式肯定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犯罪嫌疑人财力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这需要人们进一步提高防范能力,树立投资风险意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的经济活动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为此,合同双方都应当有承担市场风险的心理准备和承受能力,同时在纠纷发生后,能有序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
五、从法律上确定政府对受害人补偿责任的思路
如前文所述,政府在两起案件中所承担的补偿责任不过是“特殊情形下采取的临时性救助措施”,并无法律依据。但问题是,我国是否应以此为契机,建立政府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制度呢?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家已建立了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制度。如英国1988 年《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日本1980 年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规定对因人的生命和身体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意外死亡之人的遗族或致残的本人,由国家付给犯罪受害人等抚恤金。美国1984年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受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规定。而联合国亦在1985年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确立了旨在协助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努力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和援助的目的,并在附件中就受害人的定义、赔偿和援助等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一般认为,国家承担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责任的基础为“国家责任”理论。该理论认为自从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刑事追诉机关,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利救济,国家因此就负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当这种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为这种义务的缺失而造成损害负责,亦即“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2 〕 (P284 )
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确立对刑事案件受受害人的国家补偿责任,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这将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维护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国家为了减少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就必须设法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生,而要控制犯罪就必须通过强化国家机器、加强犯罪控制的技术装备等手段,而这就在客观上达到了强化国家责任的目的。从国民的角度观之,国家给予刑事案件受害人适当补偿,有利于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可以更好体现政府对民生的重视,达到抚慰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局面的目的。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这一制度刑事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对刑事案件受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3 〕 (P315 )
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制度有重要意义,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受害人受损害的范围以及国力等因素,很多国家都严格限定了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即限于以暴力犯罪及侵害人身性的犯罪,且达到伤害、死亡等严重结果。笔者认为,本文中的两起案件为我们呈现了国家对刑事案件受害人予以补偿的良好社会效果,但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根据我国国情,对经济犯罪案件确立受害人补偿制度仍需时日,至少目前还无法实现制度化。不过,以此案例为基础,先从法律上确立对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补偿责任却是可行的。可以考虑的做法包括:多渠道集中资金来源,在政府中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机关,在限制补偿最高额的条件下,根据受害人的被害性质、被害程度、恢复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补偿金额,并实现一次性补给。
参考文献:
〔1〕刘先江.“国家与社会”视野中的政府管理社会化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2〕〔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