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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
随着隐私权理论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立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宪法及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诸多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的推动给出了一个明显的信号。但由于隐私权始终没有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确定,因此这种保护是一间接的不全面的保护,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1、立法比较零散。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均有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所有这些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都显得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尚未出台,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相应的限制电子监听监视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可能影响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
2、保护不太完全。一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在遇有隐私侵权时,通过司法解释以名誉权的名义来加以保护。
3、难题还没有解决。第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其明确了隐私权的边界,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有了具体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就有了明确的目的和方向,也利于充分保护其权利。但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从立法上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将是今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要着重解决的一个难题。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都是隐私保护立法中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又是立法中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4、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隐私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而立法未能适时应对。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形成,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也较以往更为容易和快捷。个人隐私已逐渐暴露于公众当中,隐私被窥探的可能性随之大增。隐私权的保护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思考
在我国,对隐私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具有宪法依据和十分紧迫的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前乃至今后立法、司法界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为此建议:
1、在宪法中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与隐私权相关的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为人的基本权利,但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权利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将隐私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提升了隐私权的保护价值,而且,在不久的将来,当隐私权在人们生活中的位置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时候,这种选择就将是一个明智的正确选择。
2、强化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功能。
未来《民法典》应突出隐私权的地位,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具体建议是:第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这些权利对于保证自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确认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般性条款,在分则中设立“隐私权”专节。第二,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并明确范围与内容,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分别进行例举和规定,其中包含隐私权。第三,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明确隐私权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
3、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所有法律保护层面上,是保护较充分完整的法律部门。但如果要构建一个隐私权保护的完整体系,就很有必要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第一,在《刑法》中设立“侵犯隐私权罪”。为了更充分地实现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功能,增强其操作性,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对故意侵犯公民隐私情节严重的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完善和修改诉讼法中相关内容和规定。我国诉讼法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规定在审理时不公开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等规定,无疑对保护隐私权有积极的作用,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鼓励当事人自行举证,并且对某些以非法方式(如跟踪盯梢、偷拍偷录)获取的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证据予以采信和宽容,为当事人自然而然地、甚至另无选择地去收集证据而不顾侵犯他人隐私权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凡以非法方式获取的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
第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议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从民法的角度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且从其他法律(如行政管理法)的角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当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是一项内容复杂、覆盖面广、技术性强的综合性法律。它除了规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外,还要规定信息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
第四,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真正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完全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会太强。只有通过专门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目的,以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县齐家佐乡政府)
随着隐私权理论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立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宪法及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诸多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的推动给出了一个明显的信号。但由于隐私权始终没有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确定,因此这种保护是一间接的不全面的保护,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1、立法比较零散。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均有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所有这些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都显得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尚未出台,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相应的限制电子监听监视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可能影响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
2、保护不太完全。一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在遇有隐私侵权时,通过司法解释以名誉权的名义来加以保护。
3、难题还没有解决。第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其明确了隐私权的边界,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有了具体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就有了明确的目的和方向,也利于充分保护其权利。但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从立法上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将是今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要着重解决的一个难题。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都是隐私保护立法中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又是立法中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4、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隐私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而立法未能适时应对。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形成,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也较以往更为容易和快捷。个人隐私已逐渐暴露于公众当中,隐私被窥探的可能性随之大增。隐私权的保护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思考
在我国,对隐私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具有宪法依据和十分紧迫的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前乃至今后立法、司法界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为此建议:
1、在宪法中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与隐私权相关的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为人的基本权利,但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权利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将隐私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提升了隐私权的保护价值,而且,在不久的将来,当隐私权在人们生活中的位置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时候,这种选择就将是一个明智的正确选择。
2、强化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功能。
未来《民法典》应突出隐私权的地位,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具体建议是:第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这些权利对于保证自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确认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般性条款,在分则中设立“隐私权”专节。第二,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并明确范围与内容,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分别进行例举和规定,其中包含隐私权。第三,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明确隐私权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
3、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所有法律保护层面上,是保护较充分完整的法律部门。但如果要构建一个隐私权保护的完整体系,就很有必要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第一,在《刑法》中设立“侵犯隐私权罪”。为了更充分地实现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功能,增强其操作性,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对故意侵犯公民隐私情节严重的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完善和修改诉讼法中相关内容和规定。我国诉讼法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规定在审理时不公开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等规定,无疑对保护隐私权有积极的作用,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鼓励当事人自行举证,并且对某些以非法方式(如跟踪盯梢、偷拍偷录)获取的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证据予以采信和宽容,为当事人自然而然地、甚至另无选择地去收集证据而不顾侵犯他人隐私权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凡以非法方式获取的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
第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议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从民法的角度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且从其他法律(如行政管理法)的角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当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是一项内容复杂、覆盖面广、技术性强的综合性法律。它除了规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外,还要规定信息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
第四,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真正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完全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会太强。只有通过专门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目的,以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县齐家佐乡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