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争议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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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动物福利论者以人为本,动物福利思潮虽具有功利性、道德性,但均以人为中心,目的使人类在利用动物时物质和精神均得以受益。动物福利论更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现实状态,也是唯一能够得以实现法律化的动物保护理论。
  【关键词】:动物福利论;动物权利论;保护动物;法律主体
  一、我国动物保护的现状及意义
  动物保护在西方发达国家是一项较为成熟的事业,保护动物减少其痛苦已被视为文明行为和文明国度的重要标志,其立法完备,动物可以享受多项法律赋予的人道待遇。在我国,动物保护理念还停留在保护珍稀动物的层面,社会对一般性动物受到伤害时通常无动于衷。相较于西方社会发达的动物保护体系,我国动物保护尚处于朴素的情感讨论阶段,更多的是在道德层面讨论应不应该保护动物。但事实上动物保护涉及到人文精神、生态伦理、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宗教信仰、国际贸易等诸多领域。我国有必要尽快形成严谨的动物保护理论架构和法律制度规范,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更加文明包容,更好的融入时代发展和世界经济文化体系中去。
  二、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的概念与差异
  动物保护的倡议与争议随时代不断变化,狂妄的人类索取论已无市场,动物保护深入人心并形成两大派系:动物福利论和动物权利论。
  1、“动物福利”,最初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提出,用来表述农场中饲养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1]考林·斯伯丁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一种康乐状态,在此状态下,至少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而痛苦被减至最小。[2]动物福利论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同时强调要保证动物不饥、不渴,不恐惧,不痛苦,生病及时救治,一定程度上能自由表达天性等。对动物的处境保有同情,要求尽可能减少屠宰、制皮、试验过程中动物的痛苦,反对虐待动物。
  2、“动物权利”,最先是汤姆·睿根在1983年出版的《动物权利状况》一书中明确提出,他认为动物同人类一样,都是有思想、有欲求、有意识、有记忆、能感知快乐和痛苦的生命的“生命的主体”(至少哺乳动物和鸟类是如此),都应该享有被尊敬对待的基本权利。[3]动物权利论的核心是认为动物应该享有和人同等权利。其认为人应该尊重动物的情感和自主权,反对把人凌驾于动物之上,反对饲养动物,主张禁止肉类消费推崇素食,强烈抗议皮草等动物来源的日用品和动物试验,对动物绝育和安乐死普遍反对。
  以上两种论点虽然都主张保护动物,但内涵和主张截然不同。首先,性质上“福利”与“权利”是不同学科、不同研究领域的不同概念。在汉语中“福利”一词通常指由上而下给予的物质或精神的益处,属于施惠行为。“权利”是一个政治学和法学的核心观念,其内容本质是自由和平等。这就意味着,动物福利论旨在人类统治体系内使动物生存质量得以提升,而动物权利论旨在给予动物自由和平等地位。其次,哲学意义上的“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是有区别的,因为它们所要达到的目标不同。动物福利的思想较为缓和折中,它所要求的是要以合理、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不带给他们不必要的痛苦。动物权利运动的目标是: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习俗,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由此可见,哲学意义上的动物权利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不在于是否减少动物的痛苦,也不计任何功利性结果,主张废除一切使用或者压榨动物的行为,相对动物福利来说更为激进和超前。
  三、动物保护思想的历史轨迹研究
  保护动物的思想历史悠久,在东西方文明中都有明确体现。西方研究人与动物关系的最显著作记载是《圣经》,它肯定了人类对动物的管理权来源于上帝,人权高于动物权,《圣经》多次告诫不可残忍无道的对待动物。欧洲基督教兴盛地区长期坚持此观点,支持动物福利论,反对将动物人格化。我国传统文化强调“仁者爱人”和“仁者爱物”。史料记载“舜之为政,好生而恶杀,汤开三面之网,泽及禽兽。”孔子曰:"钓而不纲,弋不射宿。"孟子叹:“君子之于禽兽也,见其生,不忍见其死,闻其声,不忍食其肉,是以君子远庖厨也。”等。这些均体现了古人以人为主,仁行爱物的主张,接近于动物福利论。我们研究动物保护历史的原因在于发现历史实践的价值,为我们选择保护动物模式提供历史依据。
  四、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行分析
  目前动物福利论和动物权利论两派之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不该賦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笔者经过研究后认为应从如下方面探讨辨明:
  1、动物是否具备权利与义务能力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从这个概念上讲,动物能否享有法律地位,其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设定动物为法律主体,其所享有的每一项权利也应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若承认动物享有生命健康权,那么动物也应该承担不伤害人类和同类的义务;若承认动物享有生育权利,那么动物也应该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但很显然,动物性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明白什么叫做自身义务。针对动物不具权利义务平衡的能力,有学者主张用现行法律监护制度,由人来监护动物,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体来保护其权利。[4]然而动物与人之间,并没有监护关系以及代理关系的发生原因。最根本的是人类永远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动物也无法承受被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此,动物不可能参与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
  2、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具有虚伪性和不可操作性
  动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只是表面上的问题,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若发生冲突人与动物谁的权利更重要?比如,当东北虎要吃人的时候,我们是从动物主体的角度保障它觅食自由的权利,还是从人本位的角度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很显然我们应首先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并且实践当中一直也是这么做的。危急时刻当我们选择人类优先于动物时,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与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就产生了不平等性,不妨称其为“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虚伪性”。其实质就是对动物法律地位和动物权利的否定,而且这种否定无可避免。
  3、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否有迫切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动物的伤害通常来自于人类,动物法律地位对应主体也只能是人类,保障动物法律地位者也只能是人类。我们与其勉为其难的树立不合实际的动物权利,不如强化法律约束人类,从民事到行政甚至是刑事都可以选择。我们也可以建立一个动物等级图,从灵长类开始依次赋予动物不同的功能和利用价值,依法规定哪些动物可供食用,哪些动物不得商业化。从而使人类和动物能够最大程度的有序同存。
  4、道德权利不等于法律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为动物的权利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为其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了前提。[5]实际上,即使是作为动物权利论的积极倡导者的汤姆·雷根,在提到动物权利时,也并不认为动物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权利,而应当是一种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权利更多是依靠人类内心自省。所以,我们在道德上呼吁保护动物权利,但并非一定要赋予动物以法律权利。
  五、结语
  笔者从概念、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主体适格与否等角度出发研究分析后,赞同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者以人为本,其为动物谋福利的依据虽具有功利性,但以人为中心,目的使人类在利用动物时物质和精神均得以受益。综上,动物福利论更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现实状态,也是唯一能够得以实现法律化的动物保护理论。
  注释:
  [1]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2006:12-13.
  [2]考林·斯伯丁.动物福利[M].崔卫国,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1-12.
  [3]刘彦芳.动物的权利[EB\OL].http://www.Hku.hk/philodep/joelau/phil/an-imals.htm
  [4]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环境法研究网.
  [5]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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