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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16年4月家事审判改革正式启动以来,经过两年多的试点改革,我国家事审判程序改革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实际操作层面仍不容乐观。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以求给我国家事审判程序顺利运行以启示。
关键词:家事审判程序;现状;完善
一、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现状与问题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创新机制与相关立法缺乏协调性
就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创新机制而言,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进程当中,多地法院就离婚案件的审理探索出了“离婚冷静期”这一制度,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可以开展家事调查和心理疏导、出具“人身保护令”等工作。“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能够避免当事人冲动带来的悲剧,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它的设立很可能给法院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增加负担。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显然,当事人3个月的考虑期限脱离了严格的诉讼审限的限制,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难以协调。
(二)家事审判程序规则依附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审理规则
家事审判程序规则难以脱离普通民事诉讼规则独立运行。具体表现在:第一,忽视调解前置规则,即家事案件审理虽遵循调解前置原则,但迫于办案压力,调解此种非讼方式并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导手段,判决之于调解的工具性价值更具优先性;第二,缺乏职权探知规则,即家事案件审理未能借以职权介入而对当事人处分和辩论予以适当限制,证据材料的举示和事实真相的生成依然由当事人主导完成;第三,缺乏后续保障规则,即家事诉讼未能突出案件审理的特定功能——“裁判职能之外的修复、治愈及监护等社会功能”,忽视了社会力量之于案件调查、心理咨询、案件回访及帮教救助等审判辅助事务的特殊价值。
二、完善我国家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立法层面:实现协调立法
首先,我国应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制定《家事诉讼法》。有学者认为只需在民事诉讼法典里就家事审判的内容单设一编即可,这种立法体例势必将家事诉讼限定在了“诉讼”的范畴,涉及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模式的家事案件将被排斥在了家事诉讼的范畴外;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将使家事案件的灵活处理性大打折扣,家事审理规则必然受到民事诉讼总原则和制度的制约,修改和完善家事诉讼的任务将因涉及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变的困难。纵观各国的家事案件单独立法趋势可以发现,其优势在于既维护了司法的统一又兼顾了家事诉讼本身的特点,使家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得到最大程度的扩充,同时还可以纳入更多的非讼案件,符合家事事件的特殊性;其次,“离婚冷静期”制度因过长的“冷静期”而饱受诟病,一方面,过分拖延有可能造成婚姻矛盾加剧,重者将上升为刑事案件;另一方面,过长的“冷静期”势必造成立法冲突,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因此,笔者认为,可将“离婚冷静期”的时限设置在一个月内,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冷静期”的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这样设置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协调。
(二)司法层面:明晰程序规则
1.辩证运用调解前置规则
观察中国传统诉讼可以发现,“息讼”观念深入人心,面对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如何采用一种既能有效解决纷争,又能不破换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的方式成为家事诉讼主要面对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调解的前置适用就显得理所当然了。我国在调解前置上早已有了现实的立法基础。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调解,我们还应当做到加强调解前置规则的辨证运用。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中国古代的“息讼”观不能使调解作为处理家事案件的唯一手段,但也不能抹杀它温和的解纷特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2.合理设置职权探知规则
将职权探知规则纳入家事审判程序的合理性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的证据,往往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无法彻底揭示案件事实与真相,不能解决实质矛盾;第二,家事案件的私密性、举证难以及可修复性需要设置职权探知规则。家事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多涉及妇女、老人以及未成年人,案件性质多具私密性;受血缘等因素影响的情感纠纷往往“藕断丝连”,很多情形下更易修复,因此,合理纳入职权探知规则能够使法官主动收集和提取证据,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以发现案件真实而保护弱势群体,全力修复社会关系。
3.加强完善后续保障规则
家事纠纷因人身的亲密性造成财产之间也无法明确分割,因此,加强完善社会保障规则,才能体现家事诉讼的特定功能。首先,法院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家事案件的审理效果进行评估,汲取经验,取长补短;其次,法院可安排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对案件进行回访,或可电话咨询家事案件当事人,评估审理效果;再次,在家事法院成立的前提下,专设帮扶救助中心,调配资历深厚、经验丰富的法官,以便及时处理当事人的家事纠纷。
三、结语
就目前的形势而言,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完善家事审判程序势在必行。本文虽对我国的家事审判程序进行了探讨,但是仍然停留在浅薄的层面,因此还有待深化。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法、设立单独的家事法院以及设置单独的家事审判程序都将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产生深远的影响,可以预测,家事司法的前景将是辉煌的,它将为家庭问题的解决提供来自司法领域的特殊关怀。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加强家庭领域的道德建設更有助于从根源上消除家庭面临的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西汉】戴圣.礼记[M].贾太宏译,北京:西苑出版社,2016.
[2]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李昌超,詹亮.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之现状审视及制度优化[J].学术探索.2018(9):51-56.
作者简介:
赵志睿(1995~ ),女,汉族,甘肃泾川人。
关键词:家事审判程序;现状;完善
一、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现状与问题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创新机制与相关立法缺乏协调性
就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创新机制而言,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进程当中,多地法院就离婚案件的审理探索出了“离婚冷静期”这一制度,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可以开展家事调查和心理疏导、出具“人身保护令”等工作。“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能够避免当事人冲动带来的悲剧,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它的设立很可能给法院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增加负担。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显然,当事人3个月的考虑期限脱离了严格的诉讼审限的限制,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难以协调。
(二)家事审判程序规则依附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审理规则
家事审判程序规则难以脱离普通民事诉讼规则独立运行。具体表现在:第一,忽视调解前置规则,即家事案件审理虽遵循调解前置原则,但迫于办案压力,调解此种非讼方式并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导手段,判决之于调解的工具性价值更具优先性;第二,缺乏职权探知规则,即家事案件审理未能借以职权介入而对当事人处分和辩论予以适当限制,证据材料的举示和事实真相的生成依然由当事人主导完成;第三,缺乏后续保障规则,即家事诉讼未能突出案件审理的特定功能——“裁判职能之外的修复、治愈及监护等社会功能”,忽视了社会力量之于案件调查、心理咨询、案件回访及帮教救助等审判辅助事务的特殊价值。
二、完善我国家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立法层面:实现协调立法
首先,我国应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制定《家事诉讼法》。有学者认为只需在民事诉讼法典里就家事审判的内容单设一编即可,这种立法体例势必将家事诉讼限定在了“诉讼”的范畴,涉及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模式的家事案件将被排斥在了家事诉讼的范畴外;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将使家事案件的灵活处理性大打折扣,家事审理规则必然受到民事诉讼总原则和制度的制约,修改和完善家事诉讼的任务将因涉及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变的困难。纵观各国的家事案件单独立法趋势可以发现,其优势在于既维护了司法的统一又兼顾了家事诉讼本身的特点,使家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得到最大程度的扩充,同时还可以纳入更多的非讼案件,符合家事事件的特殊性;其次,“离婚冷静期”制度因过长的“冷静期”而饱受诟病,一方面,过分拖延有可能造成婚姻矛盾加剧,重者将上升为刑事案件;另一方面,过长的“冷静期”势必造成立法冲突,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因此,笔者认为,可将“离婚冷静期”的时限设置在一个月内,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冷静期”的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这样设置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协调。
(二)司法层面:明晰程序规则
1.辩证运用调解前置规则
观察中国传统诉讼可以发现,“息讼”观念深入人心,面对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如何采用一种既能有效解决纷争,又能不破换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的方式成为家事诉讼主要面对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调解的前置适用就显得理所当然了。我国在调解前置上早已有了现实的立法基础。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调解,我们还应当做到加强调解前置规则的辨证运用。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中国古代的“息讼”观不能使调解作为处理家事案件的唯一手段,但也不能抹杀它温和的解纷特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2.合理设置职权探知规则
将职权探知规则纳入家事审判程序的合理性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的证据,往往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无法彻底揭示案件事实与真相,不能解决实质矛盾;第二,家事案件的私密性、举证难以及可修复性需要设置职权探知规则。家事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多涉及妇女、老人以及未成年人,案件性质多具私密性;受血缘等因素影响的情感纠纷往往“藕断丝连”,很多情形下更易修复,因此,合理纳入职权探知规则能够使法官主动收集和提取证据,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以发现案件真实而保护弱势群体,全力修复社会关系。
3.加强完善后续保障规则
家事纠纷因人身的亲密性造成财产之间也无法明确分割,因此,加强完善社会保障规则,才能体现家事诉讼的特定功能。首先,法院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家事案件的审理效果进行评估,汲取经验,取长补短;其次,法院可安排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对案件进行回访,或可电话咨询家事案件当事人,评估审理效果;再次,在家事法院成立的前提下,专设帮扶救助中心,调配资历深厚、经验丰富的法官,以便及时处理当事人的家事纠纷。
三、结语
就目前的形势而言,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完善家事审判程序势在必行。本文虽对我国的家事审判程序进行了探讨,但是仍然停留在浅薄的层面,因此还有待深化。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法、设立单独的家事法院以及设置单独的家事审判程序都将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产生深远的影响,可以预测,家事司法的前景将是辉煌的,它将为家庭问题的解决提供来自司法领域的特殊关怀。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加强家庭领域的道德建設更有助于从根源上消除家庭面临的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西汉】戴圣.礼记[M].贾太宏译,北京:西苑出版社,2016.
[2]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李昌超,詹亮.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之现状审视及制度优化[J].学术探索.2018(9):51-56.
作者简介:
赵志睿(1995~ ),女,汉族,甘肃泾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