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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们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都是那么的简单:要么是呼吸永远停止,要么是心脏永远不再跳动。这也正是医学上对死亡的两个判断标准:肺死亡和心脏死亡。站在新世纪的起跑线上,我们不禁要质疑一下:这真的非常科学吗?还有没有更明晰、更准确、更实际一点的死亡标准呢?
死与死的不同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在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新的判断死亡的标准,即脑死亡。他们的依据是:脑功能一旦停止,则不可逆转,现代医学技术也不能使其恢复。呼吸和心跳停止并不一定意味着人已死亡;反之,借助人工抢救设施维持心肺功能的人并不等于活着。即使某个人大脑的功能已经全部丧失,也可以通过人工心肺机维持心肺功能,但这个人不过是具“有脉搏的尸体”而已。因此,西方医学界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死亡的定义和标准,并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和判断脑死亡的标准。
当心脏还继续跳动时,由于原发于脑组织的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大脑的功能不可逆地全部丧失,最终导致人体死亡。这就是脑死亡的概念。脑死亡如同心跳和呼吸停止一样,是人的生命现象的终止,是个体死亡的一种类型。各国有关脑死亡的法律,一般都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死亡,即大脑、中脑、小脑和脑干的不可逆的死亡(坏死)。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首次提出了判断脑死亡的标准:①不可逆的深度昏迷;②自发呼吸停止;③脑干反射消失;④脑电波消失(平坦)。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此后,各国专家先后提出过三十余种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但这些标准与哈佛标准大同小异。所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了哈佛大学医学院的诊断标准。
美国人打的是什么主意
美国于1968年提出脑死亡标准后,于1981年颁布《脑死亡法》(以法律形式准许切取“脑死亡”者脏器用于医疗),其原因何在?其实,美国人的目的很明确:利用脑死亡者的器官或组织,提高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成活率(因为肺死亡或心脏死亡者的大多数器官都不能用来移植,或移植后成活的机会很小),用事实上已经死亡了的人的一部分救活那些还有生的希望的人。1984年,美国开始实行移植用器官的有偿供给办法,美国红十字会(最大的提供器官的中介组织)、全美人体器官库协会等大小数百家机构参与了这项“人体商业”活动,为全美需求器官的患者提供人体肝脏、肾脏、心脏瓣膜、生殖器官、骨骼、血管、皮肤等器官或组织。1998年,提供的数量达到40万个(种),销售额达5000万美元,“市场”规模估计将达100亿美元。姑且不论这种“商业”活动是否最合情合理,但这些数字足以说明,有多少人已从“脑死亡”这个新的标准中受益。
其实,前苏联早在1937年(法国于1947年,英国于1952年,日本于1997年)就制定了类似于美国《脑死亡法》那样的法律法规。其目的无非也是为了发展本国的器官、组织移植水平,救治更多的患者。其他国家如丹麦、法国、瑞典、意大利和以色列的法律则明确规定,只要(脑死亡的)死者生前不反对,其器官即可用于移植而无需征得家属同意。
为了保证和提高脑死亡诊断的准确性,防止偏差,这些国家的法律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有些国家的法律就规定:脑死亡诊断应由两名内科医生作出,而且他们应和器官移植没有联系。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规定:脑死亡的确定,要由两名医生独立进行检查,而且得出的结论必须相同,不然就需要经上级医师核准。必要时,还需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以及脑电图专家会诊,无异议时方可确定脑死亡。
总而言之,国外有关脑死亡法律地位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例如芬兰、美国等十几个国家。其中,芬兰是国家法律接受脑死亡的第一个国家。第二种是虽然国家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德国等十几个国家。第三种是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所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不敢依据脑死亡来宣布一个人的死亡。
时代赋予的使命
1954年,世界上首例人器官移植术获得成功。为了避免术后排异反应,那是在双胞胎个体之间进行的肾脏移植术。20世纪60年代,人们在临床上相继开展了肺脏、肝脏、心脏等器官的移植手术。20世纪70年代后期,有人研究和开发了抑制个体排异反应的药物(如环孢菌素等),使器官和组织移植术在临床应用上得以逐步扩大和普及,以至现已成为临床上的一种常规疗法。至今,世界各地完成的器官移植术已在60万例以上,移植器官成活率和患者生存率不断提高,成果累累。因此,器官和组织移植术也被公认为是20世纪的十大医学成就之一。毫无疑问,这一巨大成就的取得是与“脑死亡法”在发达国家的普遍推行分不开的。
1972年,我国进行了首例肾移植手术,获得成功,挽救了患者的生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已有长足进步,不仅在肾脏移植技术方面不断进步,积累了大量经验,而且在心脏移植、肝脏移植、胰腺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已跨进了国际先进水平的行列,造福了一批批患者,出现了移植器官功能良好、康复后有工作能力、身心处于正常状态的长期存活人群。在组织移植和细胞技术工作方面也成绩斐然。尽管我们在器官移植方面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器官移植的整体水平还比较落后。
器官和组织移植水平是一个国家医学科技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要想在新世纪里全面赶超世界水平,就必须大力发展器官和组织移植技术。这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换换脑子”,接受“脑死亡”的概念,并通过法律予以保证。这样不但能扩大供移植用的器官来源,还能提高被移植脏器的质量。
千百万患者发自内心的呼唤
目前,我国对于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的社会需求很强烈,需要采取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术进行有效治疗的患者数以百万计。但是,可供移植的器官或组织的数量(供给量),却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例如,据专家估算,我国目前因眼角膜疾病或损伤而导致单目或双目失明、急需采用角膜组织移植术加以救治的患者达300万人以上(另一位专家估计数据为400万人以上),而实际接受角膜组织移植术者年平均仅200例。因心、肾、肝、肺功能衰竭而危及生命,亟需相应器官移植以挽救其生命的患者,也达数百万人。例如,专家估计,我国目前因肾功能衰竭而导致尿毒症,因而急需肾脏移植术以挽救生命者就达150万人之多(他们不可能人人都终身依赖人工肾以求生存),而实际上由于肾脏来源不足,我国肾脏移植术每年只能做3000例。
从今年3月1日起,上海市将施行《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人们期待着能有更多的人将遗体捐献给医学事业,期待着这些宝贵的资源(遗体)能推动医学科技的进步,进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作为一名全国人大代表,作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院长,作为一名奋斗了多年的医学工作者,我为这一进步而感到欢欣鼓舞。但与此同时,我也要感叹一句:这才仅仅是第一步!
我们有了宝贵的遗体资源,还要努力提高遗体的利用价值,保持遗体器官的“鲜活”,以通过移植救治更多正在与疾病苦苦抗争的患者。但作为一种临床治疗方法,器官和组织移植术还有一些不同于其他普通疗法的特点:牵涉面广,其过程有更大的社会性。所以,为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当然,我们不能为尚不可行的技术立法,但显而易见,人体器官、组织或细胞的移植在我国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项可行的技术。
一些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提出,在我国确认脑死亡的实际意义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应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制定有关法律,确认脑死亡就是人体死亡、个体死亡,脑死亡的时间即个体死亡的时间。同时,鉴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存在着技术、设备、诊疗水平上的差异,立法时应允许传统的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定义和标准同时并存,这样既能防止因误诊脑死亡而可能造成的后果,又可以使医生正确运用脑死亡标准及时宣布那些真正“脑死亡”的患者已死亡。毫无疑问,这样也可以免除对脑死亡患者无意义的抢救,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早日为脑死亡立法!这不仅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强烈愿望,也是千百万普通老百姓发自内心的呼唤。
死与死的不同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在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新的判断死亡的标准,即脑死亡。他们的依据是:脑功能一旦停止,则不可逆转,现代医学技术也不能使其恢复。呼吸和心跳停止并不一定意味着人已死亡;反之,借助人工抢救设施维持心肺功能的人并不等于活着。即使某个人大脑的功能已经全部丧失,也可以通过人工心肺机维持心肺功能,但这个人不过是具“有脉搏的尸体”而已。因此,西方医学界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死亡的定义和标准,并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和判断脑死亡的标准。
当心脏还继续跳动时,由于原发于脑组织的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大脑的功能不可逆地全部丧失,最终导致人体死亡。这就是脑死亡的概念。脑死亡如同心跳和呼吸停止一样,是人的生命现象的终止,是个体死亡的一种类型。各国有关脑死亡的法律,一般都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死亡,即大脑、中脑、小脑和脑干的不可逆的死亡(坏死)。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首次提出了判断脑死亡的标准:①不可逆的深度昏迷;②自发呼吸停止;③脑干反射消失;④脑电波消失(平坦)。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此后,各国专家先后提出过三十余种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但这些标准与哈佛标准大同小异。所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了哈佛大学医学院的诊断标准。
美国人打的是什么主意
美国于1968年提出脑死亡标准后,于1981年颁布《脑死亡法》(以法律形式准许切取“脑死亡”者脏器用于医疗),其原因何在?其实,美国人的目的很明确:利用脑死亡者的器官或组织,提高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成活率(因为肺死亡或心脏死亡者的大多数器官都不能用来移植,或移植后成活的机会很小),用事实上已经死亡了的人的一部分救活那些还有生的希望的人。1984年,美国开始实行移植用器官的有偿供给办法,美国红十字会(最大的提供器官的中介组织)、全美人体器官库协会等大小数百家机构参与了这项“人体商业”活动,为全美需求器官的患者提供人体肝脏、肾脏、心脏瓣膜、生殖器官、骨骼、血管、皮肤等器官或组织。1998年,提供的数量达到40万个(种),销售额达5000万美元,“市场”规模估计将达100亿美元。姑且不论这种“商业”活动是否最合情合理,但这些数字足以说明,有多少人已从“脑死亡”这个新的标准中受益。
其实,前苏联早在1937年(法国于1947年,英国于1952年,日本于1997年)就制定了类似于美国《脑死亡法》那样的法律法规。其目的无非也是为了发展本国的器官、组织移植水平,救治更多的患者。其他国家如丹麦、法国、瑞典、意大利和以色列的法律则明确规定,只要(脑死亡的)死者生前不反对,其器官即可用于移植而无需征得家属同意。
为了保证和提高脑死亡诊断的准确性,防止偏差,这些国家的法律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有些国家的法律就规定:脑死亡诊断应由两名内科医生作出,而且他们应和器官移植没有联系。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规定:脑死亡的确定,要由两名医生独立进行检查,而且得出的结论必须相同,不然就需要经上级医师核准。必要时,还需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以及脑电图专家会诊,无异议时方可确定脑死亡。
总而言之,国外有关脑死亡法律地位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例如芬兰、美国等十几个国家。其中,芬兰是国家法律接受脑死亡的第一个国家。第二种是虽然国家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德国等十几个国家。第三种是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所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不敢依据脑死亡来宣布一个人的死亡。
时代赋予的使命
1954年,世界上首例人器官移植术获得成功。为了避免术后排异反应,那是在双胞胎个体之间进行的肾脏移植术。20世纪60年代,人们在临床上相继开展了肺脏、肝脏、心脏等器官的移植手术。20世纪70年代后期,有人研究和开发了抑制个体排异反应的药物(如环孢菌素等),使器官和组织移植术在临床应用上得以逐步扩大和普及,以至现已成为临床上的一种常规疗法。至今,世界各地完成的器官移植术已在60万例以上,移植器官成活率和患者生存率不断提高,成果累累。因此,器官和组织移植术也被公认为是20世纪的十大医学成就之一。毫无疑问,这一巨大成就的取得是与“脑死亡法”在发达国家的普遍推行分不开的。
1972年,我国进行了首例肾移植手术,获得成功,挽救了患者的生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已有长足进步,不仅在肾脏移植技术方面不断进步,积累了大量经验,而且在心脏移植、肝脏移植、胰腺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已跨进了国际先进水平的行列,造福了一批批患者,出现了移植器官功能良好、康复后有工作能力、身心处于正常状态的长期存活人群。在组织移植和细胞技术工作方面也成绩斐然。尽管我们在器官移植方面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器官移植的整体水平还比较落后。
器官和组织移植水平是一个国家医学科技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要想在新世纪里全面赶超世界水平,就必须大力发展器官和组织移植技术。这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换换脑子”,接受“脑死亡”的概念,并通过法律予以保证。这样不但能扩大供移植用的器官来源,还能提高被移植脏器的质量。
千百万患者发自内心的呼唤
目前,我国对于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的社会需求很强烈,需要采取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术进行有效治疗的患者数以百万计。但是,可供移植的器官或组织的数量(供给量),却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例如,据专家估算,我国目前因眼角膜疾病或损伤而导致单目或双目失明、急需采用角膜组织移植术加以救治的患者达300万人以上(另一位专家估计数据为400万人以上),而实际接受角膜组织移植术者年平均仅200例。因心、肾、肝、肺功能衰竭而危及生命,亟需相应器官移植以挽救其生命的患者,也达数百万人。例如,专家估计,我国目前因肾功能衰竭而导致尿毒症,因而急需肾脏移植术以挽救生命者就达150万人之多(他们不可能人人都终身依赖人工肾以求生存),而实际上由于肾脏来源不足,我国肾脏移植术每年只能做3000例。
从今年3月1日起,上海市将施行《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人们期待着能有更多的人将遗体捐献给医学事业,期待着这些宝贵的资源(遗体)能推动医学科技的进步,进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作为一名全国人大代表,作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院长,作为一名奋斗了多年的医学工作者,我为这一进步而感到欢欣鼓舞。但与此同时,我也要感叹一句:这才仅仅是第一步!
我们有了宝贵的遗体资源,还要努力提高遗体的利用价值,保持遗体器官的“鲜活”,以通过移植救治更多正在与疾病苦苦抗争的患者。但作为一种临床治疗方法,器官和组织移植术还有一些不同于其他普通疗法的特点:牵涉面广,其过程有更大的社会性。所以,为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当然,我们不能为尚不可行的技术立法,但显而易见,人体器官、组织或细胞的移植在我国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项可行的技术。
一些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提出,在我国确认脑死亡的实际意义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应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制定有关法律,确认脑死亡就是人体死亡、个体死亡,脑死亡的时间即个体死亡的时间。同时,鉴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存在着技术、设备、诊疗水平上的差异,立法时应允许传统的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定义和标准同时并存,这样既能防止因误诊脑死亡而可能造成的后果,又可以使医生正确运用脑死亡标准及时宣布那些真正“脑死亡”的患者已死亡。毫无疑问,这样也可以免除对脑死亡患者无意义的抢救,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早日为脑死亡立法!这不仅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强烈愿望,也是千百万普通老百姓发自内心的呼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