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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制,确立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致使监护人责任过重。因此,应充分发挥该条第1款后半段关于监护人责任减轻的相关规定,同时区分不同类型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标准。
关键词:未成年人 监护人 监护责任 减轻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利的合理保护,也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同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幼儿园、学校等其他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二、我国监护人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第1款和第2款为补充责任的关系,如果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用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其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该条第2款规定了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须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第1款明确规定了“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未成年人有无足够的财产支付赔偿,监护人对外都是责任主体,不得藉此否认自己的责任。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此条确定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监护人,监护人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在被侵权人损害救济和监护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中,法律更倾向于被侵权人的损害救济。
三、监护人责任承担的比较法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一直被认为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纵观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立法模式否认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具有特殊性,故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同时,法国区分了父母、教师与师傅对未成年人其安全责任分担的情形,第1384条第4款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亲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承担责任。”法国法上,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从基础上看是基于亲权的行使,从性质上看是对过错责任的表现。第1384条第6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工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督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教师进行了扩张解释,凡教师对其学生承担了监督义务的,都应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责任。师傅对成为其学徒而与其生活、居住在一起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监督的职责,在此期间发生的学徒致人损害的行为,师傅因其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是无法阻止的。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从来都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传统的英美法理论认为,父母无需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如果是父母的过错导致孩子的行为致人损害,此时父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现在的通常看法是,扩展父母责任的认定范围,从原则上不承认父母责任到承认父母承担过错责任。但总体来说,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就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持相当消极的态度。未成年人在责任承担上占据主导地位,父母责任偏居其次。
四、我国监护人责任承担的完善
针对我国立法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监护人责任承担之相关规定,学界也提出诸多完善措施。例如,确认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地位,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采取连带责任的形式,同时区分其他监护人和父母,父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其他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认为这既是当今世界的通行做法,也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所需。
笔者认为,在不对我国既有的民法体系造成冲击和破坏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半段“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完善我国目前的监护人责任承担问题,更为可行。对此,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即履行了监督义务时对其侵权责任进行减轻。在判断是否履行监督义务时,应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个性、年龄、发育程度及先前行为等。此外,还要考虑未成年人从事活动及其行为的性质。同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亲权(父母照顾权)和监护的分类,区分作为照护人的父母和作为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结合不同类型的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判定。对于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可以采取“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监督义务,即其所做所想为一个理性监护人在相似情境下的所做所想。如果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已经做到里一般情况下理性人所采取的措施,则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应适用责任减轻规则。对于父母以外的单人监护人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监督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低于父母之程度。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相關规定,在监护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就监督义务之履行瑕疵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未进监督职责。在仅有轻微过失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尽监护职责,可以适用责任减轻规则。
参考文献:
【1】吴纪树.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J].中州大学学报,2013(8)
【2】刘敏.未成年人监护的责任减轻规则—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为中心的讨论[J].财经法学,2016(6)
【3】强舒琦.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立法考量[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6(9)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 监护人 监护责任 减轻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利的合理保护,也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同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幼儿园、学校等其他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二、我国监护人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第1款和第2款为补充责任的关系,如果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用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其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该条第2款规定了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须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第1款明确规定了“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未成年人有无足够的财产支付赔偿,监护人对外都是责任主体,不得藉此否认自己的责任。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此条确定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监护人,监护人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在被侵权人损害救济和监护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中,法律更倾向于被侵权人的损害救济。
三、监护人责任承担的比较法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一直被认为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纵观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立法模式否认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具有特殊性,故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同时,法国区分了父母、教师与师傅对未成年人其安全责任分担的情形,第1384条第4款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亲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承担责任。”法国法上,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从基础上看是基于亲权的行使,从性质上看是对过错责任的表现。第1384条第6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工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督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教师进行了扩张解释,凡教师对其学生承担了监督义务的,都应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责任。师傅对成为其学徒而与其生活、居住在一起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监督的职责,在此期间发生的学徒致人损害的行为,师傅因其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是无法阻止的。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从来都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传统的英美法理论认为,父母无需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如果是父母的过错导致孩子的行为致人损害,此时父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现在的通常看法是,扩展父母责任的认定范围,从原则上不承认父母责任到承认父母承担过错责任。但总体来说,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就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持相当消极的态度。未成年人在责任承担上占据主导地位,父母责任偏居其次。
四、我国监护人责任承担的完善
针对我国立法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监护人责任承担之相关规定,学界也提出诸多完善措施。例如,确认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地位,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采取连带责任的形式,同时区分其他监护人和父母,父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其他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认为这既是当今世界的通行做法,也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所需。
笔者认为,在不对我国既有的民法体系造成冲击和破坏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半段“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完善我国目前的监护人责任承担问题,更为可行。对此,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即履行了监督义务时对其侵权责任进行减轻。在判断是否履行监督义务时,应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个性、年龄、发育程度及先前行为等。此外,还要考虑未成年人从事活动及其行为的性质。同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亲权(父母照顾权)和监护的分类,区分作为照护人的父母和作为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结合不同类型的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判定。对于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可以采取“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监督义务,即其所做所想为一个理性监护人在相似情境下的所做所想。如果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已经做到里一般情况下理性人所采取的措施,则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应适用责任减轻规则。对于父母以外的单人监护人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监督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低于父母之程度。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相關规定,在监护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就监督义务之履行瑕疵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未进监督职责。在仅有轻微过失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尽监护职责,可以适用责任减轻规则。
参考文献:
【1】吴纪树.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J].中州大学学报,2013(8)
【2】刘敏.未成年人监护的责任减轻规则—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为中心的讨论[J].财经法学,2016(6)
【3】强舒琦.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立法考量[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6(9)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