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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是美国金融市场系统性缺陷的集中爆发,是由资本和金融市场的所谓“创新”引发的,次贷危机对我国乃至世界金融市场都是一个警示,本文试图从《刑法》角度提出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当前金融监管以促进金融创新。
关键词:风险防控;金融创新;立法监管
一、我国应在完善监督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
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这个行业不创造具体的价值,而是一个整合配置资源的服务行业,通过高效的资源配置,使资本以最优的组合运行并盈利,同时采取最及时合理的风险防控措施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金融创新作为金融行业的工具若能利用好,会成为实体经济以及资本市场的兴奋剂,利用的不好,就会重创信贷体系,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
对于金融的发展创新,我们应该多看其优点,如果引入资产证券化等制度解决融资问题,广大的中小企业中可能会涌现出一批实力强劲、顺应市场的佼佼者,这对拉动我国经济发展是极为有利的,但真正面对金融创新时,我们还是应以审慎的态度来对待,首要的是完善监督机制,把监管落实到切实可行的法条法规中,这就要求多部门法联合协调,尽可能把行业内存在的最细小缝隙都填上。
二、我国商业银行应注重风险防控
我国房价持续上涨已有10年之久,房贷市场持续升温,在很多大城市贷款买房已成为市民的首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上半年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显示:2013年上半年,我国房地产贷款和住户贷款增长较快,其中个人房贷上涨21.1%。根据世界金融发展史上的泡沫学说,房地产的价格不可能一直上升,所以商业银行应提早做好风险防控,因为当房价上涨较快时,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往往发展得非常快。从美国次贷危机来看,房价的快速上涨常伴随着大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银行一定要重视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各类金融风险,密切监控市场反应和信贷系统的运转,从根本上奠定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三、从《刑法》角度谈法律监管的完善
1.简析《刑法》第161条。《刑法》第161条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出了界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是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内容,但本条只规定了应当披露的是财务报表以及其他重要信息,对于“其他重要信息”如何界定,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说明,这使得该规定略单一,如要彻底规制,就应将需要披露的内容详细化,把所有与客户以及股东有直接关切利益的内容都披露出来,包括预期的风险,预期盈利的波动范围,对该预期的计算精确度,对该预期计算所能涵盖的时间等相关内容。要保证所披露的内容在一定时期内的准确度,防止经营主体因为利益驱使随意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
2.简析《刑法》第162条第二款。《刑法》第162条第二款对虚假破产罪作出了界定,表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这也是经《刑罚修正案(六)》修改后的内容,但是本条规定过于确切,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很快,我国对《公司法》的修改也与时俱进,但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内涵始终未变,法条所体现的只是在一定时期内现实法益创损的评价,而我们难以想象未来公司会以什么样的新方式破产,这些新破产方式可能因法条的遗漏而披上合法的外衣,所以我们不应该将犯罪的客观方面表述的太具体,而是将法益在法条中体现出来,只要公司破产所损害相关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超出一般预期下的范围,即应纳入立案调查范围,确有以上表现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涉嫌虚假破产获取非法利益的,则适用该条予以处罚。防止经营者利用法条未规定的其他方法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与股东利益。
3.简析《刑法》176条。《刑法》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了界定并规定了刑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是为了保持金融行业的稳定,统一存贷款的政策口径,防止潜在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对于金融创新很不利,金融创新需要的是监管,而不是监视,对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确应该绝禁,从大量案例来看,借款人虚假宣传信誉,承诺给予超高收益来吸取存款,最终汇集的资本回到国内这个大市场后,若风险出现,个人一般没有那么大的财力去承担巨大损失,借款人只能四处拆借来维持,后期盲目跟进的投资往往血本无归。但对单位应该强调合理监管,并非只有科刑才能起到预防作用,用其他诸如提高单位保证金的方法也能很好的起到预防的作用。
如果国家政策允许,我国金融行业将来或许会快速发展,这对合理配置资本,实现资本的优化增值,促进其他行业发展都是有利的,但这些的前提都是先培养一个宽松但不宽泛,严谨但不严苛的监管环境。我们对美国次贷危机前的监管制度研究和我国当前部分部门法的研究,能为金融行业的建设起到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和平.对我国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的法律思考[J].贵州大学学报,2011(3).
[2]沙瑛.从美国次贷危机看中国银行业的住房贷款业务风险[J].中国外资,2012(9).
[3]张梦怡.从美国次贷危机看信用体系[J].大江周刊·论坛,2012(6).
作者简介:张硕(1987.6- ),男,汉族,山东德州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史;程琪(1990.8- ),女,汉族,山东青岛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关键词:风险防控;金融创新;立法监管
一、我国应在完善监督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
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这个行业不创造具体的价值,而是一个整合配置资源的服务行业,通过高效的资源配置,使资本以最优的组合运行并盈利,同时采取最及时合理的风险防控措施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金融创新作为金融行业的工具若能利用好,会成为实体经济以及资本市场的兴奋剂,利用的不好,就会重创信贷体系,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
对于金融的发展创新,我们应该多看其优点,如果引入资产证券化等制度解决融资问题,广大的中小企业中可能会涌现出一批实力强劲、顺应市场的佼佼者,这对拉动我国经济发展是极为有利的,但真正面对金融创新时,我们还是应以审慎的态度来对待,首要的是完善监督机制,把监管落实到切实可行的法条法规中,这就要求多部门法联合协调,尽可能把行业内存在的最细小缝隙都填上。
二、我国商业银行应注重风险防控
我国房价持续上涨已有10年之久,房贷市场持续升温,在很多大城市贷款买房已成为市民的首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上半年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显示:2013年上半年,我国房地产贷款和住户贷款增长较快,其中个人房贷上涨21.1%。根据世界金融发展史上的泡沫学说,房地产的价格不可能一直上升,所以商业银行应提早做好风险防控,因为当房价上涨较快时,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往往发展得非常快。从美国次贷危机来看,房价的快速上涨常伴随着大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银行一定要重视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各类金融风险,密切监控市场反应和信贷系统的运转,从根本上奠定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三、从《刑法》角度谈法律监管的完善
1.简析《刑法》第161条。《刑法》第161条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出了界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是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内容,但本条只规定了应当披露的是财务报表以及其他重要信息,对于“其他重要信息”如何界定,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说明,这使得该规定略单一,如要彻底规制,就应将需要披露的内容详细化,把所有与客户以及股东有直接关切利益的内容都披露出来,包括预期的风险,预期盈利的波动范围,对该预期的计算精确度,对该预期计算所能涵盖的时间等相关内容。要保证所披露的内容在一定时期内的准确度,防止经营主体因为利益驱使随意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
2.简析《刑法》第162条第二款。《刑法》第162条第二款对虚假破产罪作出了界定,表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这也是经《刑罚修正案(六)》修改后的内容,但是本条规定过于确切,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很快,我国对《公司法》的修改也与时俱进,但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内涵始终未变,法条所体现的只是在一定时期内现实法益创损的评价,而我们难以想象未来公司会以什么样的新方式破产,这些新破产方式可能因法条的遗漏而披上合法的外衣,所以我们不应该将犯罪的客观方面表述的太具体,而是将法益在法条中体现出来,只要公司破产所损害相关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超出一般预期下的范围,即应纳入立案调查范围,确有以上表现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涉嫌虚假破产获取非法利益的,则适用该条予以处罚。防止经营者利用法条未规定的其他方法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与股东利益。
3.简析《刑法》176条。《刑法》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了界定并规定了刑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是为了保持金融行业的稳定,统一存贷款的政策口径,防止潜在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对于金融创新很不利,金融创新需要的是监管,而不是监视,对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确应该绝禁,从大量案例来看,借款人虚假宣传信誉,承诺给予超高收益来吸取存款,最终汇集的资本回到国内这个大市场后,若风险出现,个人一般没有那么大的财力去承担巨大损失,借款人只能四处拆借来维持,后期盲目跟进的投资往往血本无归。但对单位应该强调合理监管,并非只有科刑才能起到预防作用,用其他诸如提高单位保证金的方法也能很好的起到预防的作用。
如果国家政策允许,我国金融行业将来或许会快速发展,这对合理配置资本,实现资本的优化增值,促进其他行业发展都是有利的,但这些的前提都是先培养一个宽松但不宽泛,严谨但不严苛的监管环境。我们对美国次贷危机前的监管制度研究和我国当前部分部门法的研究,能为金融行业的建设起到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和平.对我国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的法律思考[J].贵州大学学报,2011(3).
[2]沙瑛.从美国次贷危机看中国银行业的住房贷款业务风险[J].中国外资,2012(9).
[3]张梦怡.从美国次贷危机看信用体系[J].大江周刊·论坛,2012(6).
作者简介:张硕(1987.6- ),男,汉族,山东德州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史;程琪(1990.8- ),女,汉族,山东青岛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