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名誉侵权和言论自由保护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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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方舟子诉崔永元一案,法院认定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第二,网络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界限。本文由此案进行研究,从网络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界限的角度出来,并结合司法实践来进行分析,如何认定网络中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 名誉侵权 言论自由
  作者简介:李峰,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78-02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方舟子在微博发表言论鼓励大家食用转基因食品,人们可以尝试通过各种途径来食用转基因食品。此番言论引起了崔永元的反对并专门写了一篇文章,标题为“转基因食品,你吃吗?”崔永元在文中质疑方舟子不懂科学,甚至双方互相骂白痴。11月15日起,崔永元先后在数十篇微博中指出方舟子收了美国某转基因食品公司的钱,然后帮其宣传转基因食品。在这些微博中崔永元认为方舟子的钱都是骗来的并在美国买豪宅,又用“骗子”、“流氓”等词辱骂方舟子。12月,方舟子在公共场合对崔永元的一些言辞进行辩解,认为崔永元对其进行人身攻击。2014年1月,方舟子一纸诉状将崔永元诉至法院,诉因为崔永元诋毁方舟子名誉,要求崔永元删除微博并公开道歉,并索赔人民币30万元。
  二、评析
  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以及崔永元在网络中用“骗子”、“流氓”、“白痴”等词汇描述方舟子和前后一系列言辞攻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名誉侵权。第二,网络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界限,如何解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通则执行意见以及审理明原件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类似规定。①网络名誉侵权,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使用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形式的方式,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②与传统名誉侵权不同,网络名誉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在网络中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侵害行为表现在网络中,由于网络的互通性、快速性等特点,人们在通过网络交流的过程中,经常会发表一些过激的言论,这些言论通常带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但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需要根据特定的案情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崔永元先是质疑方舟子关于创造条件让国人吃转基因食品的说法不科学,这一点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但是之后使用的诸如“骗子”、“流氓”、“肘子”等带有侮辱性质的词汇来描述方舟子,事后也未澄清说明,这些行为完全构成侵害名誉、诽谤的罪名。崔永元的言论中出现了“方舟子是肘子”、“钱都是肘子骗来的”、“肘子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等词汇,无论这些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或者科学证据,崔永元作为公众人物都不应以此类词汇来描述方舟子,这些言辞会致使公众对方舟子的合理怀疑,使方舟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方舟子的名誉。
  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既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和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因名誉被侵犯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然而,和传统名誉侵权不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受害人遭受的伤害的程度往往要小的多,所以损害的结果难以判断。此处可以采用“理性人说”,即引入理性的第三人,只有当他认为名誉受到损害时,才可以被认定侵害名誉权。而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如有损害事实,则必然是该侵害行为必然为他人所知悉,如果这些言论没有为公众所了解,则必然不可能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反之,在网络中一旦发布侵权言论,客观上会造成损害结果。本案中,方舟子和崔永元互相在微博中发布言论,而微博是公开平台,公众可以随时获悉双方的言论,所以崔永元的侮辱性词汇会诱导公众对方舟子产生如是否是骗子的合理怀疑,必然会对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名誉客观上受到影响。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和传统名誉侵权一致,只需要证明受害人受損的结果是由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导致的。但在网络侵权中,由于用户通过虚拟账号来发表言论,所以受害人提起诉讼时还需证明虚拟账号是由侵害人使用的,然后再对因果关系加以举证,能够举证,则能得到赔偿。当然,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是在微博中论战,而微博的实名制特点以及双方公开场合的言论,已经说明了其虚拟网号和使用者的对应关系,这一点无需证明。另一方面,引用西方英美法系的“诉因侵权理论说”,方舟子主张的是一般程度赔偿还是严重程度赔偿,只有主张严重程度的损害后果并且能够证明其因果关系,才能得到 数额较大的赔偿。③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在本案中,崔永元在用“骗子”、“肘子”、“流氓”等次描述方舟子时,肯定可以预料到这些言辞会引起公众的怀疑,进而导致方舟子的社会评价降低,然而崔永元并没有停止这些言论,事后也没有删除这些微博的举动,这表明崔永元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
  三、网络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界限
  言论自由,是人权的组成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这种言论自由的程度需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促进社会的稳定。微博中的言论自由和现实中的言论自由一样,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是宪法的操作性比较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通过宪法来做出判决。此外,也有诸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之类的针对网络侵权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但是多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实际操作比较困难。   相对于公权力的言论自由而言,名誉权是私权利,其规定大多在民法中体现。如《民法通则》第101条④、最高民人法院回复意见141条都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按照前文所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处理。但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平衡名誉侵权和言论自由成为一个难题,网络中言论表达自由的范围和空间都比现实环境要广泛,其限定程度也不一样,如果以现实中的侵犯名誉权的标准来衡量网络名誉侵权,则可能导致公民基本权利无形中被缩小。在美国,更注重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宪法修正案中。而对名誉权的保护则在《网络通讯调解法》中体现,由于和前者冲突而没有效力。⑤在我国,由于微博名誉侵权的特殊性,其侵害者的具体责任承担,并未在《民法通则》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都会考虑,寻求侵犯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点。在“微博第一案”中,周鸿祎发布了多条微博诋毁金山公司,最后法院判决周鸿祎败诉,并删除若干微博,以及向金山公司道歉,赔偿损失等。
  微博中的言论自由应和现实社会中的言论自由一样,公民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网络环境下,针对特定人物的特定言论,是否侵犯其名誉权,以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要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崔永元的言辞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这是有待商榷的,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讲,在方舟子发布关于“转基因食品”的言论后,崔永元对其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不符合科学逻辑,并专门到美国进行调查并录制了纪录片,这正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表现,虽然方舟子是留美生物化学博士,对转基因食品对身体是否有害这一论断更有发言权,但这与崔永元可以质疑的权利并不矛盾,因此无论是否具有科学依据,崔永元的言论并不侵犯方舟子的名誉权;其次,崔永元后来发布的微博中使用了 “骗子”、“流氓”、“文痞”等词语来描述方舟子,微博中侮辱方舟子是骗子,但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表明方舟子的骗子行径,一切只是其臆测性的判断,崔永元可以质疑方舟子,但是使用侮辱性的词汇就构成了对方舟子名誉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必须找到双方的平衡点,公众可以发布言论,但其针对某一对象的言论必须是真实的,而且无侮辱性的词汇。即使这些言辞有失偏颇,但只要真实,都不侵犯名誉权。但是崔永元的言论中并没有证据表示其真实性,已经构成了通过捏造的方式来诋毁他人名誉,构成名誉侵权。
  在过去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多是限制了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崔永元作为公众人物,拥有庞大数量的粉丝,其一言一语都可能导致舆论的走向,所以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对其言行可能会导致的结果应有更清醒的认知,所以对其言论自由行使的权利应加以限制,至少应高于普通网络用户。法院这些判决是基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理,公众人物既然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能影响与舆论的走向,那么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言论表达应受到限制。相对于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而言,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也应受到限制,在对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对公众人物造成轻微损害的结果,但这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依照上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公众人物既然因其公众身份带来利益,就应当对其名誉的损害加以容忍,同样,这也是具有限度的,这其中必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才能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在本案中,双方都是公众人物,崔永元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应加以限制,因为他的微博粉丝数量庞大,影响力巨大,所以所发言论必须受到合理限制,然而微博里所描述的“方舟子的钱肯定还有其他骗法”、“方舟子收了美国某转基因食品公司的钱财”等内容必然导致公众认为方舟子是骗子,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相反,方舟子作为公众人物,虽然对其名誉权做了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轻微的损害,崔永元的言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方舟子收了转基因公司的钱财而为其做宣传,这是对方舟子声誉的而已诋毁,所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因此,在判断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必须寻求网络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界限,特别是相对于公众人物而且,而且这种界限是随着社会的發展而不断变化的,因此需要法律法规来调整。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②张民安,宋志斌.名誉侵权责任.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8页.
  ③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④《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⑤孔维明.博客上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
  [3]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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