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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给付不能是传统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传统民法通过继受罗马法中的杰尔苏规则,对给付不能进行了详细划分并赋予了不同效力。其中,"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自产生之日起便引起了广泛争议,直到现代立法给予大幅修正。由于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出现给付不能的合同效力究竟为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考察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问题的演变,并结合不同的立法模式,分析了传统民法在此问题上的缺陷以及对该规则进行修正的必然性,指出放弃给付不能的类型化并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有效符合立法趋势。此外,结合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本文对我国法律在该问题上的立场进行了考察和分析。
关键词:自始不能杰尔苏规则合同效力
给付不能,也称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问题。作为德国民法上的三大给付障碍形态之一,给付不能是德国民法上最具特色的概念,同时也为许多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然而,发展至今日,传统的给付不能制度不仅在学者中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在立法中也被加以大幅修订,发生了深刻变动。那么,给付不能制度发生变动的原因何在,其对我国民法的发展又有何影响?本文试图从给付不能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角度入手,分析给付不能发生变动的必然性,及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一给付不能的概念与类型
所谓给付不能,是指实现给付之内容为不能。给付不能,非物理学上之不能,而为社会上或法律观念上的不能。①给付不能在学理上有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两种。自始不能是指不能给付的情况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又称原始不能。嗣后不能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不能给付的情况,又称后发不能。②关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区分标准,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依通说,如果任何人都不能为给付,则为客观不能,如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若债务人虽不能给付,但债务人以外的人有能力给付的,则属于主观不能,如演员因患病不能演出。
在传统民法上,自始不能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嗣后不能则涉及到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为给付不能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自始不能问题,所以本文以自始不能为中心,重点分析其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变化。
二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历史与比较法的视角
(一)罗马法
关于给付不能的最早的法律规定可见于罗马法。在公元2世纪,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尤文第·杰尔苏提出了"不能给付的债务不是债务"的论断,并被后人称为"杰尔苏规则"。③但杰尔苏并未给出具体的例子对其论断加以说明。根据后来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对该规则的一些论述,其在罗马法中适用的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只适用于那些本身没有标的或者自从一开始就没有意义的合同,如交付死亡奴隶或神兽的合同。而且这些合同也并非一概宣布为无效,而是存在诸多限制,例如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由此看来,罗马法并未对给付不能的类型进行细致的划分,而且因给付不能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近代民法不同,其并不适用于整个债务法的范围。罗马法中因给付不能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仅适用于特定客观给付不能的情形,其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二)近代民法
杰尔苏规则对后世民法学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为大陆法系众多的民法典所借鉴。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 大陆法系的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也存在着类似的规定。虽然近代民法上的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规则起源于杰尔苏规则,但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因此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为了减少其负面效应,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引入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概念。德国法院认为,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中的"不能的给付"仅指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然而,如前所述,"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仅仅是学理上的分类,其区分的标准还存在分歧。将这样的概念引入司法制度中,会因其模糊性引起新的争议,使给付不能问题更加复杂。
(三)英美法
英美法系中也存在着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规定。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条规定: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如在缔约时货物已经灭失,且卖方不知情,该项契约无效。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 (1)规定,在没有明文的承担风险的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货物从来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双方的错误,法律将给予救济。对于单方面的错误,则依具体情况处理。例如,如果卖方在误认为货物存在上有过错,则他将凭默示的货物存在的保证承担责任。④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并未简单地将给付不能的合同一概规定为无效。英美法系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给付不能的情况作为错误来处理。只有在卖方对不能履行的情况不知情且没有过错时,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如果卖方对不能履行的情况存在过错,那么这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有过错的卖方应当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于大陆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在该问题上的做法减少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的无效合同的数量,有利于促进财产的流转。
(四)国际公约
在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上,近年来的国际公约显示出了强调维持合同效力的倾向性。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依据《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无论何种给付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
由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给付不能情形下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国际公约一般采取不区分给付不能的类型,原则上任何给付不能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做法。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出现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合同标的之自始确定与可能已经被剔除出了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范围。在肯定给付不能的合同有效的做法上,国际公约的规定最为激进,也代表了最近的国际立法趋势。
(五)評析
从近代学者的观点来看,之所以令自始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无效,是因为其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也存在着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此外,在自始给付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须向债权人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这就损害了债权人对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期待利益。而且,如何界定给付不能,也是实务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是否确实属于给付不能,只有债务人自己清楚。如果一概将给付不能的合同规定为无效,那么债务人在特定情形下就可能利用这种规定逃避履行义务,从而损害交易安全。总之,近代民法上的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规则无疑是有缺陷的。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的不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比之于大陆法系在该问题上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做法虽然更加科学,却也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错误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原因。除了错误之外,风险、欺诈等原因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简单地将合同的不能履行归结于当事人的错误问题,是不全面的。
相对于两大法系在该问题上的规定,近年来的国际公约的做法是最科学的。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首先,该公约不再区分给付不能的类型,这就省去了在其界定问题上的争议,简便易行。其次,该公约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作为风险来处理,按照风险处理规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的交易多为种类物交易。即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合同仍存在履行的可能。再次,该公约不再将标的的自始确定与可能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有效。这就尽可能的使合同的效力得到了维持,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理念。2001年修订的德国新债法在该问题上也采取了与此相类似的处理模式。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修订后的新法对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进行了同等化的处理,且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⑤当然,这种立法模式也并非没有缺点。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有效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考虑到在出现欺诈、错误情形时合同效力应该为可撤销、可变更等其它情况。
通过对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国际统一法律文件,都未将自始给付不能的合同简单地归于无效。《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的规定更是与德国传统民法的规定截然相反,完全放弃了给付不能的类型化,而赋予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样规定不仅简明易行,而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及促进财产流转的立法理念。
三 我国法的立场选择
关于给付不能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像德国民法那样做出明确的规定,仅在免除债务人强制继续履行义务时借鉴使用了给付不能的概念。对于我国法上的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标的的确定、可能虽然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但这是理论上总结出来的有效要件,属于当然解释。⑥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已不再区分缔约前与缔约后的不能,而是将标的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而非合同有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上宜作相同解释。⑦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履行不能制度,也没有将履行不能类型化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除了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以外,均应按有效合同对待。⑧此外,对于给付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虽然我国法并未明确地规定给付不能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对于这个问题是有规定的。从我国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我国法对于给付不能的合同采取了不区分其类型,原则上有效的态度。这种态度从以下一些规定中可以推断出来。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三个要件。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则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进行了列举。这两个条款均未对给付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进行规定。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推断,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均不认为合同标的的确定与可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标的的状态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由于风险负担的适用要以有效合同的缔结为前提,所以由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即使是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已经不存在,给付自始不能,合同仍然有效。
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而仍然与对方缔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认定构成欺诈,相对人享有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即此时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可变更;如果在构成欺诈的同时又符合"损害国家利益"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时合同无效;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给付不能,且符合"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可变更。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民法当中并无关于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明文规定,但这不等于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对于给付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统一在"违约行为"的概念下进行调整的立法模式,且并未对给付不能进行类型区分,而是规定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形下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这与世界的立法潮流也是相符的。
注释:
①史尚宽(台)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
②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页
③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④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⑤杜景林,卢堪:《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体系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⑥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张民安主编:《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页;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⑦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⑧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165页
参考文献:
[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杜景林,卢堪:《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体系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3]杜景林,卢堪:《给付不能的基本问题及体系建构》,載《现代法学》第27卷第6期。
[4]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7]史尚宽(台)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张民安主编:《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丁奇(1988.5-),男,汉族,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法学。
关键词:自始不能杰尔苏规则合同效力
给付不能,也称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问题。作为德国民法上的三大给付障碍形态之一,给付不能是德国民法上最具特色的概念,同时也为许多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然而,发展至今日,传统的给付不能制度不仅在学者中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在立法中也被加以大幅修订,发生了深刻变动。那么,给付不能制度发生变动的原因何在,其对我国民法的发展又有何影响?本文试图从给付不能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角度入手,分析给付不能发生变动的必然性,及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一给付不能的概念与类型
所谓给付不能,是指实现给付之内容为不能。给付不能,非物理学上之不能,而为社会上或法律观念上的不能。①给付不能在学理上有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两种。自始不能是指不能给付的情况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又称原始不能。嗣后不能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不能给付的情况,又称后发不能。②关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区分标准,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依通说,如果任何人都不能为给付,则为客观不能,如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若债务人虽不能给付,但债务人以外的人有能力给付的,则属于主观不能,如演员因患病不能演出。
在传统民法上,自始不能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嗣后不能则涉及到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为给付不能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自始不能问题,所以本文以自始不能为中心,重点分析其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变化。
二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历史与比较法的视角
(一)罗马法
关于给付不能的最早的法律规定可见于罗马法。在公元2世纪,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尤文第·杰尔苏提出了"不能给付的债务不是债务"的论断,并被后人称为"杰尔苏规则"。③但杰尔苏并未给出具体的例子对其论断加以说明。根据后来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对该规则的一些论述,其在罗马法中适用的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只适用于那些本身没有标的或者自从一开始就没有意义的合同,如交付死亡奴隶或神兽的合同。而且这些合同也并非一概宣布为无效,而是存在诸多限制,例如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由此看来,罗马法并未对给付不能的类型进行细致的划分,而且因给付不能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近代民法不同,其并不适用于整个债务法的范围。罗马法中因给付不能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仅适用于特定客观给付不能的情形,其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二)近代民法
杰尔苏规则对后世民法学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为大陆法系众多的民法典所借鉴。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 大陆法系的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也存在着类似的规定。虽然近代民法上的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规则起源于杰尔苏规则,但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因此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为了减少其负面效应,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引入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概念。德国法院认为,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中的"不能的给付"仅指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然而,如前所述,"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仅仅是学理上的分类,其区分的标准还存在分歧。将这样的概念引入司法制度中,会因其模糊性引起新的争议,使给付不能问题更加复杂。
(三)英美法
英美法系中也存在着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规定。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条规定: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如在缔约时货物已经灭失,且卖方不知情,该项契约无效。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 (1)规定,在没有明文的承担风险的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货物从来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双方的错误,法律将给予救济。对于单方面的错误,则依具体情况处理。例如,如果卖方在误认为货物存在上有过错,则他将凭默示的货物存在的保证承担责任。④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并未简单地将给付不能的合同一概规定为无效。英美法系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给付不能的情况作为错误来处理。只有在卖方对不能履行的情况不知情且没有过错时,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如果卖方对不能履行的情况存在过错,那么这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有过错的卖方应当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于大陆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在该问题上的做法减少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的无效合同的数量,有利于促进财产的流转。
(四)国际公约
在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上,近年来的国际公约显示出了强调维持合同效力的倾向性。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依据《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无论何种给付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
由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给付不能情形下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国际公约一般采取不区分给付不能的类型,原则上任何给付不能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做法。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出现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合同标的之自始确定与可能已经被剔除出了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范围。在肯定给付不能的合同有效的做法上,国际公约的规定最为激进,也代表了最近的国际立法趋势。
(五)評析
从近代学者的观点来看,之所以令自始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无效,是因为其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也存在着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此外,在自始给付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须向债权人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这就损害了债权人对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期待利益。而且,如何界定给付不能,也是实务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是否确实属于给付不能,只有债务人自己清楚。如果一概将给付不能的合同规定为无效,那么债务人在特定情形下就可能利用这种规定逃避履行义务,从而损害交易安全。总之,近代民法上的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规则无疑是有缺陷的。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的不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比之于大陆法系在该问题上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做法虽然更加科学,却也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错误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原因。除了错误之外,风险、欺诈等原因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简单地将合同的不能履行归结于当事人的错误问题,是不全面的。
相对于两大法系在该问题上的规定,近年来的国际公约的做法是最科学的。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首先,该公约不再区分给付不能的类型,这就省去了在其界定问题上的争议,简便易行。其次,该公约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作为风险来处理,按照风险处理规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的交易多为种类物交易。即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合同仍存在履行的可能。再次,该公约不再将标的的自始确定与可能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有效。这就尽可能的使合同的效力得到了维持,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理念。2001年修订的德国新债法在该问题上也采取了与此相类似的处理模式。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修订后的新法对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进行了同等化的处理,且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⑤当然,这种立法模式也并非没有缺点。给付不能的合同原则有效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考虑到在出现欺诈、错误情形时合同效力应该为可撤销、可变更等其它情况。
通过对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国际统一法律文件,都未将自始给付不能的合同简单地归于无效。《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的规定更是与德国传统民法的规定截然相反,完全放弃了给付不能的类型化,而赋予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样规定不仅简明易行,而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及促进财产流转的立法理念。
三 我国法的立场选择
关于给付不能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像德国民法那样做出明确的规定,仅在免除债务人强制继续履行义务时借鉴使用了给付不能的概念。对于我国法上的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标的的确定、可能虽然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但这是理论上总结出来的有效要件,属于当然解释。⑥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已不再区分缔约前与缔约后的不能,而是将标的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而非合同有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上宜作相同解释。⑦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履行不能制度,也没有将履行不能类型化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除了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以外,均应按有效合同对待。⑧此外,对于给付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虽然我国法并未明确地规定给付不能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对于这个问题是有规定的。从我国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我国法对于给付不能的合同采取了不区分其类型,原则上有效的态度。这种态度从以下一些规定中可以推断出来。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三个要件。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则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进行了列举。这两个条款均未对给付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进行规定。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推断,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均不认为合同标的的确定与可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标的的状态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由于风险负担的适用要以有效合同的缔结为前提,所以由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即使是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已经不存在,给付自始不能,合同仍然有效。
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而仍然与对方缔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认定构成欺诈,相对人享有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即此时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可变更;如果在构成欺诈的同时又符合"损害国家利益"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时合同无效;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给付不能,且符合"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可变更。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民法当中并无关于给付不能与合同效力的明文规定,但这不等于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对于给付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统一在"违约行为"的概念下进行调整的立法模式,且并未对给付不能进行类型区分,而是规定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形下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这与世界的立法潮流也是相符的。
注释:
①史尚宽(台)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
②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页
③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④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⑤杜景林,卢堪:《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体系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⑥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张民安主编:《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页;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⑦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⑧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165页
参考文献:
[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杜景林,卢堪:《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体系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3]杜景林,卢堪:《给付不能的基本问题及体系建构》,載《现代法学》第27卷第6期。
[4]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7]史尚宽(台)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张民安主编:《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丁奇(1988.5-),男,汉族,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