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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对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设置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然后详细探讨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现状与不足,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几点完善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对策。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 法律帮助权 思考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与自由最容易受国家权力侵害的阶段,因此使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化、文明化的重要体现。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受传统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影响以及固有的思维方式的制约,实践中忽视程序正当性,人权保障观念淡漠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致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甚至受到人为的干预与制约使辩护工作陷入困境。这于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律师介入侦查这一制度,这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迫切需要。
一、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设置的必要性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同时,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出于恐惧,即使真的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难免不能够真正进行自我辩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功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和巨大进步,它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推进诉讼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为进一步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讨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由此可见,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代理申诉和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等方面都可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存在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1)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侦耷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律师往返多次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多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派人在场,律师往往不能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2)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3.与国际刑事辩护司法准则不相一致。目前,辩护制度作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在联合国文书中得到极高的重视,依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设计与调整本国的辩
护制度框架,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焦点。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尚存在一些差距:(1)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3)国际上,尤其是英美国家在侦查阶段,往往给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服务,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却仅限于审判阶段。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对策
(一)给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度,减少两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极为必要。律师在场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没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这时候,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3)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名,否则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经律师核对签名认可的讯问笔录,可以有效防止遗漏或差错的出现。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与通讯权。
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均赋予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我认为,在高科技发达的今天,人们联系的方式已不仅局限于通信。我们还可以通过手机、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所以我认为应当将通信权扩大化,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讯权。参照国际标准及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律师会见权、通讯权的独立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2)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3)律师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4)侦查人员不得对会见进行监听,可用目光监视,但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以内。
(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包括三个方面:(1)自行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原则。(2)申请调查取证权。当律师因为个人能力有限,只依靠自己的微薄力量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时或者律师在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合法的取证遭到他们不配合时,律师有权向法院这一中立机构申请协助,法院应当接受,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授权调查取证的决定或者发出协助调查令,由辩护律师去调查。(3)申请保全证据权。当证据有可能在律师尚未收集前便已灭失或者被破坏时,律师有权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法院应当毫不迟延地保全证据。若因法院未及时保全证据而造成证据灭失由此导致律师对证据无法收集时,应视为证据已收集。
(四)建立犯罪嫌疑人可迅速得到律师帮助的制度。
1.司法机关及时告知义务。针对多数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帮助的权利这样一个事实,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至迟48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其在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时可以免费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也应当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体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院出具由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如医院开出的能够证明本人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
四、总结
通过全文的论述,我们应看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文化决定了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与其他国家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别。盲目地照搬西方模式,过分地鼓吹侦查阶段的人权是不现实的。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侧重。在侦查阶段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偏重控制犯罪,对律师权利给予一定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不是否定律师的辩护职能,相反是通过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来达到抑制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发挥控诉职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唐磊,张斌.侦查制度改革的法律文化思考[J].政法学刊.2008(12).
[2]马保卫.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及其重构[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9(04).
[3]肖刚,张慧.论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04).
[4]陈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新论[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学专升本)
编辑/杨俊飞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 法律帮助权 思考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与自由最容易受国家权力侵害的阶段,因此使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化、文明化的重要体现。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受传统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影响以及固有的思维方式的制约,实践中忽视程序正当性,人权保障观念淡漠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致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甚至受到人为的干预与制约使辩护工作陷入困境。这于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律师介入侦查这一制度,这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迫切需要。
一、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设置的必要性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同时,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出于恐惧,即使真的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难免不能够真正进行自我辩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功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和巨大进步,它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推进诉讼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为进一步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讨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由此可见,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代理申诉和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等方面都可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存在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1)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侦耷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律师往返多次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多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派人在场,律师往往不能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2)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3.与国际刑事辩护司法准则不相一致。目前,辩护制度作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在联合国文书中得到极高的重视,依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设计与调整本国的辩
护制度框架,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焦点。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尚存在一些差距:(1)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3)国际上,尤其是英美国家在侦查阶段,往往给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服务,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却仅限于审判阶段。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对策
(一)给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度,减少两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极为必要。律师在场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没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这时候,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3)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名,否则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经律师核对签名认可的讯问笔录,可以有效防止遗漏或差错的出现。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与通讯权。
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均赋予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我认为,在高科技发达的今天,人们联系的方式已不仅局限于通信。我们还可以通过手机、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所以我认为应当将通信权扩大化,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讯权。参照国际标准及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律师会见权、通讯权的独立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2)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3)律师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4)侦查人员不得对会见进行监听,可用目光监视,但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以内。
(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包括三个方面:(1)自行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原则。(2)申请调查取证权。当律师因为个人能力有限,只依靠自己的微薄力量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时或者律师在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合法的取证遭到他们不配合时,律师有权向法院这一中立机构申请协助,法院应当接受,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授权调查取证的决定或者发出协助调查令,由辩护律师去调查。(3)申请保全证据权。当证据有可能在律师尚未收集前便已灭失或者被破坏时,律师有权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法院应当毫不迟延地保全证据。若因法院未及时保全证据而造成证据灭失由此导致律师对证据无法收集时,应视为证据已收集。
(四)建立犯罪嫌疑人可迅速得到律师帮助的制度。
1.司法机关及时告知义务。针对多数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帮助的权利这样一个事实,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至迟48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其在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时可以免费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也应当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体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院出具由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如医院开出的能够证明本人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
四、总结
通过全文的论述,我们应看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文化决定了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与其他国家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别。盲目地照搬西方模式,过分地鼓吹侦查阶段的人权是不现实的。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侧重。在侦查阶段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偏重控制犯罪,对律师权利给予一定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不是否定律师的辩护职能,相反是通过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来达到抑制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发挥控诉职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唐磊,张斌.侦查制度改革的法律文化思考[J].政法学刊.2008(12).
[2]马保卫.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及其重构[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9(04).
[3]肖刚,张慧.论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04).
[4]陈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新论[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学专升本)
编辑/杨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