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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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之一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明确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阶段以及法院开庭审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审理对象。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区别,在不损害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有限地降低量刑标准。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为更好的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予以重视和保护。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证明标准;被害人权利
  2018年10月26日表决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其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从各地的试点开始,在一步一步的改革完善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具有实践性和复杂性的争议问题。本文拟对几项典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的理解,以便能够对其进行更深入研究。
  一、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的保障
  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如何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完善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理由在于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即是被追人的自愿性。司法实践中,有的被追诉人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或者是对自己犯罪事实认识不清,而接受了对自己不利的协商结果,或是司法机关利用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而对被追诉人实施欺骗、误导甚至胁迫等行为,使被追诉人接受协商结果。这些情形都不能认为被追诉人接收协商结果具有自愿性。怎样从制度上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予以保证,是务必要妥善处理的问题。
  (一)完善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一般是指被追诉人对于在诉讼进程中涉及到与自身权利义务有关的各种信息,享有的获取权和知悉权。知情权的意义在于,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对和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事项进行处分。完善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能够使被追诉人了解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和可能的后果,从而内心自由的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同时,完善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也要求司法机关积极履行告知义务。
  (二)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进程中的哪一阶段,理论研究上仍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该制度的适用阶段,并且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到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1]。笔者对该观点持否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得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理由在于如果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会使侦察机关怠于查清案件事实,寻找案件证据,过分的重视口供的作用,甚至导致对被追诉人的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其特殊的任务,其特殊的任务性质决定了侦查活动本身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犯罪证据,以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或者说是最大程度的接近事实本身。偵查阶段结束之后,刑事诉讼进程即进入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目的是检察机关对侦察机关的侦查成果进行审查,从而对被追诉人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罪的事实材料是否充分完整等作出初步判断。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对案件情况的充分了解上,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
  (三)法院必须进行对自愿性的实质审查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力措施之一是要让被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成为法庭审理的内容之一。在以往的刑事诉讼的速裁程序中,法庭审理的主要内容仍是控诉方和被告人方都没有异议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而没有将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的问题纳入法庭审理的主要方面。法庭往往是依据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来认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出自其真实意愿的。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实质的环节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被告人就没有机会向法庭提出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异议。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而自行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法庭审理的内容应当增加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甚至可以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放在比审查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更为重要的位置。因为只有在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审查才有意义,即被告人的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法庭审理首先必须查明的事实。具体来说,法官必须在庭审之前自习阅读案件材料,在庭审之中要重点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如询问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人是否受到过威胁或者利诱等不法行为,辩护人是否同意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仅如此,法官还要询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和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无异议,在对这一切确认无误后,法官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做出当庭宣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为更好的达成这一目的,有学者认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可以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2]。理由在于,审理法官在开庭之前就通过阅卷对被告人的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也是在和被告人的协商之后,吸取被告人的意见作出的,被告人对此一般也不会有异议。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如果继续坚持原有的证明标准,将会拖慢诉讼进程,有违这一制度的初衷。但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这种目的追求不足以改变刑事诉讼活动本身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追求[3]。同时,刑罚处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措施,本着保障人权的原则,应当继续坚持原有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不妨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按照法庭审理的内容不同加以区分。对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可降低,仍然应当坚持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从宽”,应当是量刑从宽,而不是定罪从宽,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决不能是围绕着指控的罪名数量和罪名本身进行协商[4]。但是,在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上,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不必达到法定要求。一方面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要求检察官对被追诉人宽大处理,检察官有权和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幅度的协商。另一方面,降低量刑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吸引更多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能够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三、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问题
  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一,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角色似乎并不具有强烈的存在感。主要是由于并不是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存在具体的被害人(下转第页)(上接第頁)并且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已经代表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了追诉。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我们必须考虑到被害人在这一诉讼进程中的角色定位。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是对犯罪人的量刑上进行宽大处理,这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存在矛盾,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从宽处理的结果持有异议。其次,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也必须考虑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问题。
  有学者认为,要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之一,以保证被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获得救济的权利。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依此观点,被害人将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产生关键影响,实践中绝大部分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都是深恶痛绝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有可能会使被告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利益,这不是被害人所希望看到的,因此,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之一会导致大部分案件都不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可以将被害人纳入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协商过程中。司法机关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可以将被告人对被害人权利损害的救济作为宽大处理被告人的条件之一,在检察机关作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时,也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5]这样既可以安抚被害人的情绪,又可以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信任和理解。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48-64.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 (01):35-52.
  [3]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01):110-122.
  [4]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9-19.
  [5]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01): 17-34.
  作者简介:
  杨有有(1996.09~),男,汉族,甘肃庆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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