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投资基金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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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2004年末,美国投资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达到了创记录的8.6万亿美元,比2003年增加了8000亿美元左右。其中,共同基金占投资公司资产管理规模的比例接近95%,达到8.1万亿美元,封闭式基金2540亿美元,ETFs基金2260亿美元,单位信托投资(UITs)370亿美元。数据表明,投资公司已经成为美国股票市场的重要资本来源,2004年持有美国股票市场发行总额近25%;同时,投资公司还是最大的商业票据和市政债券的投资者。美国家庭20%的金融资产投资在共同基金和其他类型的投资公司中,另一方面,将近50%的美国家庭拥有共同基金。美国投资公司业特别是共同基金之迅速崛起,成为与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并列的三大投资机构者之一,与其独立董事制度安排的作用分不开。
  
  美国投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逐步完善过程
  
  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引发一系列基金丑闻。根据193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向国会递交的一份基金业调查报告,投资公司管理层与关联人勾结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美国国会通过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该法案要求基金董事会成员中至少40%的独立董事,并且规定了要求独立董事投票表决的重大事项,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基金管理及交易的领域。60至70年代,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美国公司股权分散化趋势明显,“内部人控制”现象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
  1970年全美第一大铁路公司、第六大企业PENN中央铁路公司宣告破产,这是自美国“大萧条”时期以来最大的破产案。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投资公司许多新的问题浮出水面。
  1962年,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学院受美国证监会委托的基金研究报告指出,在多数情况下,投资公司的实际决定权依然在那些与基金发起人及投资顾问等有着多重身份关系的人手里,投资顾问向基金收取的管理费用倾向于比向大多数同等资产规模的非基金客户收取的费用要高,同时,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投资顾问收取的单位费用也没有明显降低,促使了美国证监会在1966年发布报告,强调从法律上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求其对顾问和承销合同条款作出评估。
  90年代以来,对独立董事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息。美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作为基金投资者“看门狗”的作用一直寄予厚望。2001年2月颁布实施的“关于《1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中规定,一个投资公司董事会中至少有50%的独立董事,并且独立董事不是基金的雇员、发行商或投资顾问。2003年《共同基金诚信与费用透明法》颁布,要求董事会成员至少2/3是独立董事,并且扩大了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的利害关联人士的范围:“基金投资顾问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顾问、承销商及其关联人士的家庭成员”。至此,美国投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清晰,其未来发展的方向集中在如何进一步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以及提高独立董事的监管效率等方面。
  独立董事制度在完善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美国基金业从1940年颁布《投资公司法》以来,一直到目前,没有出现过大的有关独立董事的丑闻,证明该制度还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
  
  我国基金业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
  
  以国泰、南方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为标志,我国规范意义上的证券投资基金起步于1998年。截至到2005年6月30日,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为47家,其中中资基金31家,中外合资基金16家,A股市场上已成立的投资基金总数达到190只。以沪深股市总市值3.36万亿、流通市值9362亿、我国投资基金的净值规模4500亿元(含2000亿左右货币基金、300亿左右债券基金)计算,股票型基金净值占流通市值和总市值的比率分别是23.50%和6.55%,投资基金已经成为我国股票市场上最大的单一类型机构投资者,投资基金市场成为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我国基金公司内部治理存在较大缺陷,在投资基金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2000年“基金黑幕”、2001年“深高速申购违规事件”乃至最近的“内部利益输送问题”等。这一系列行为和问题都极大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动摇了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基础,也从侧面反映出进一步完善基金公司治理结构,加强投资者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2001年1月1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筹建的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得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第一股东提名的人数。2004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2号),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再次进行了人数和比例上的规定。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一份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拥有独立董事的数量有3人、4人和5人三种,相应基金管理公司数量分别为15家、21家和4家,占基金管理公司样本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7.5%、52.5%和10%。拥有3位或4位独立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占样本总数的比例达到了90%。经过不懈的努力,所有基金管理公司都满足了上述《通知》和《办法》的规定,而且独立董事人数在4人或4人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占比例超过了60%。
  从形式上看,目前我国基金业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但是在人数比例要求、监管范围、执行职务时的支持、责任义务保护机制等方面与美国差距还比较大。
  
  我国基金业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难点
  
  由于我国的法律环境、企业文化及历史传承与作为独立董事发源地的英美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我国基金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难点问题。
  
  美国投资公司和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态不同
  美国投资公司是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型基金(主要包括占美国投资公司规模95%的共同基金),它是以公司的组织形式来集合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其发行的基金份额后,就直接成为该基金公司的股东。但是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是,该投资公司基本是一个“名义”公司,几乎所有涉及经营管理的业务都交给第三方机构来承担,这些第三方机构通常包括:投资顾问、承销商、托管机构、登记清算公司、日常管理机构等,他们通过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各种合同从投资公司收取相关的费用。由于投资顾问经常作为投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此投资公司的高级职员通常与投资顾问、承销商等外部服务提供者有关联。
  我国目前发行的都是契约型基金,它是以信托契约的方式来组织投融资各方的关系。其运作模式一般为:先由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机构订立信托契约,根据该契约的条款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投资者申购/认购基金份额,将资金交由信托人(一般就是该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与管理,托管人则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在这种运作模式下,投资者与基金管理公司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而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
  在美国的公司型基金形式下,独立董事通过监控公司管理层自利行为、评估投资公司与外部的承销及顾问合同等手段来维护投资公司的利益,从而保护了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者的利益。他们是股东所选任的,因此也是股东利益的“看门狗”。但是在我国契约型基金形式下,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是基金公司的股东委派,是基金公司的内部机制,其应该对基金公司的股东负责,职责也是防止管理层的自利行为,从法律上讲跟委托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没有什么必然联系。
  在这种框架下,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需要改变,变身为“独立受托人”,在基金发行之初也是由基金发起人(一般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基金公司自身)选任,以后其变更要由持有人大会通过或由其提名新的人选通过多数“独立受托人”审议通过。
  
  与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监事会在组织和功能上的重合
  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对监事会进行了相关规定。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明确提出了督察长/监事会制度: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和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需要考虑的是,目前独立董事制度最发达的美国与英国,其《公司法》均确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是说,公司组织设置上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会。独立董事实际上部分行使了我国监事会的职责。而在德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组织经营模式采用了双层制,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两者形式不同,但是在设置目的上是一致的,就是实现经营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开。如果说单层制在董事会内部实行了独立董事监督职能与内部董事经营的分开,双层制则在董事会外部另设监事会行使监督之责。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董事与督察长/监事会的权利在某些方面是各不相同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体上两者设置的目的是类似的,两个机构同时设置存在职责划分不清的情况,对于监督资源是一种浪费(如独立董事与监事的薪酬、重复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在处理的方法上,学者们还有争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一份研究报告中建议由公司自行选择组织设置类型。笔者认为,就契约型基金管理公司而言,将独立董事改造成“独立受托人”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可行的途径。
  
  对我国基金公司的启示
  
  美国投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及其不断完善的过程,为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对其进行“拿来主义”式的研究消化将对我国基金业发展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作用。
  
  独立董事制度的定位
  除了前文提到的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定位外,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定位与美国略有不同。由于英美等国家证券市场发达,直接融资的比例较高,造成股份公司股权普遍比例分散,其独立董事的产生是应“内部人控制”现象而生的,它的目的更偏重于防止当管理层的目标函数与股份公司的目标函数不一致时,其自利行为导致公司乃至股东利益受损的事件。实际上,由于股权的分散,美国所谓“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不那么显著。1935年的基金丑闻也主要是由于投资公司的高管(在投资公司发起之初,一般是由作为发起人的投资顾问委派的)与与之有关联的投资顾问等勾结,滥用管理资产的权利,使很多投资者(股东)失去了他们的投资,其重点在于管理层与关联人的勾结使投资公司受损。
  由于我国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及证券市场定位的扭曲,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相对来说,大股东的存在对上市管理层的控制能力比较强(但是作为大股东的国有企业自身又是另一种情况了,实际上国有企业自身更需要独立董事),因此,我国独立董事的定位要求更偏重于防止关联交易从而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发生。
  
  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
  我国目前的规定是基金公司独立董事不少于3人,不低于董事会1/3。在证监会赋予独立董事2/3表决通过的事项范围内,独立董事是可以起到作用的。但是,由于在界定事项范围上存在困难,对于什么是规定的“重大事项”没有明确的界定,再加上独立董事对基金公司的专业知识很难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深入了解,独立董事的独立判断能力和保护小投资者的力度将大大打了折扣。为了扩大独立董事的监督力度,更大范围的介入基金公司的运作管理,建议提高我国基金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要求,至少在董事会的50%以上。
  
  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功能的前提。我国独立董事的名人化、学术化倾向严重。数据显示,截止2004年12月31日,我国基金公司独立董事中,教育界人士占比达到42.28%,其中的76.2%在学校担任有不同级别的行政职务(有8.05%的独立董事担任校级领导)。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的关于董事制度的研讨会中,部分担任独立董事职务的教授学者纷纷表示,很多是因为个人情面关系才成为独立董事,对公司的业务运作并不十分了解,很难完全担当好独立董事的职责,甚至表示“董事会都是通讯表决,有时甚至只传真一张签字盖章页,连董事会决议全文都没有”。可见,由于初始的独立性不能得到保证,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能力受到了很大制约。建议监管部门制定完善的独立董事任职标准,尤其是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的关联关系定义,由被提名的独立董事签字声明不存在规定的关联关系。另外,监管部门也应该制定指导原则,明确独立董事候选人产生的办法和任免的程序。
  
  加强独立董事的责任保护机制
  
  在独立董事制度日益完善的环境下,追究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已经存在。面临日益增大的法律风险,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时难免心存疑虑。尤其是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面对强势大股东的讦难时。中国式的定位会使独立董事处于两难境地,以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为例,他不可能代表基金公司管理层,如果他也不代表基金公司股东,那么他代表了谁?如果他代表广大的持有人,但是持有人却从来没有正式直接的选择过他。如果他为了维护持有人的利益而与基金公司或其股东发生法律纠纷,谁来支持他?是“搭便车”、“用脚投票”、“今天还是明天却不是”的广大持有人?因此,首先建议契约型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变身为独立受托人,在基金发行之初也是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基金管理公司自身)选任,以后其变更要由持有人大会通过或由其提名新的人选由多数“独立受托人”审议通过。第二,建立经营判断准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用以区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责任,只要独立董事的决策是基于合理的信息而作出的理性判断,即使决策最终在客观上对公司产生了不利影响,他也可以免责。第三,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责任保护机制,这在国外实践中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比如,为独立董事购买“董事与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O保险)或在公司章程中制定“盖顶条款”,这样,一方面可以激励独立董事在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中敢于承担一定风险,作出自己的合理职业判断,另一方面,又可以约束其保持独立性,忠实的履行监督的职责,否则就可能承担法律的后果。
  (作者单位:社会科学院政府政策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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