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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因添附形成的结合物不可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费巨甚,添附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从总体上有利于社会经济,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我国并未规定添附制度,但司法实践对此持肯定态度。我国物权法的所有权章节缺少添附制度。应明确添附的性质,对添附的适用条件作出强制性规范,对添附形成之结合物的归属与债权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作任意性规范,并合理解决不动产之间的添附争议。
【关键词】 添附 添附性质 添附效力 恶意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的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质的物的行为。[1]一般所称添附为附合、混合与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根据添附具有物与物或劳力结合的要素,本文统称添附所形成之财产为“结合物”,将附合形成之财产称为“合成物”,混合形成之财产称为“混合物”,加工所形成之物成为“新物”。
一、设立添附制度的争议
我国立法并无添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以下简称《意见》)对添附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对抵押期间抵押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可见,我国立法上虽未对添附正式立法,但司法实践对添附持肯定态度。学界存在三种理论观点[2]:
第一,否定说。当事人自行约定物之归属,若无约定,行为人利用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进行添附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制度解决物权归属及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制度所取代。第二,肯定说。由于添附所形成的结合物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所以各国立法一般依据添附之事实来确认结合物的归属,同时获得结合物的一方需给予失去原财产所有权一方补偿金。当事人之间即使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当解释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添附被作为所有权取得原因的根据,在于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3]第三,折衷说。在适用添附制度前,首先应判断添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则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需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而根据《意见》第86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添附采取的实际上是肯定的态度,采折衷说。
肯定说更符合现实情况。添附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确权。第一,否定说没有意识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未考虑到添附可能产生的多种情形。第二,当事人有约定时也未必能以其他制度代替添附制度。当事人就添附存在合意并以添附行为形成新物,合同被解除时,若对新物的归属没有规定,如何确权?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新物该如何确认归属?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添附行为人构成侵权,但侵权责任法解决的仅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与添附形成之结合物的归属是两个问题。
添附与侵权本就分属两法,应各司其职。不当得利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均属债法上之制度,不具有确认物的归属的功能。不需要规定添附制度的理由是有其他途径救济,但肯定说从现实生活中产生添附的复杂原因入手,认为添附制度有存在必要,因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添附结合物的归属问题。添附结合物的归属问题是添附制度应当被规定的主要原因。
二、添附的性质
(一)添附为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所有权绝对消灭为所有物灭失,原所有权关系终止;所有权相对消灭为所有物不灭失,但原所有权关系终止。所谓所有物灭失,指所有物作为民法之“物”灭失,还是物权客体灭失?有学者认为添附形成之结合物包括添附物与被添附物,最终只结合物与被添附物采同一名称,添附物为结合物组成部分,据此,被添附物不灭失;添附物作为民法之“物”也不灭失,但作为原特定物所有权之客体视为灭失,原所有权当然消灭。本文认为,添附所包括之附合、混合与加工中,附合与混合的添附物一般不会作为民法之“物”灭失,而是所有权的相对消失。
(二)添附的性质探讨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4]用“不可分离的物”与“具有新物性质的物”以描述添附这一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可以看出“不可分离的物”指的是附合形成的合成物与混合形成的混合物,“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指的是加工形成的新物。对添附的这种定义实际上隐含了所有权扩大和增加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具体区分。关于所有权的扩张和增加不存在确权问题的认识建立在一般社会观念对结合物是否具有“同质性”的判断之上,有一定合理之处。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添附形成之结合物与原物是否具有同质性这一判断过程本身就是确权的过程。但需要明确的是,国外立法关于主物所有人取得结合物所有人等的规定应作任意性规范的解释,而非强制性规范,结合物之归属仍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主。
三、添附制度规范的性质
添附制度规范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关于各类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二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包括添附的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规范。上述添附规范属于强行法性质还是属于任意法性质,存在三种学说:[5]“强制规范说”。无论是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还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一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不得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第二,“区别说”。符合添附构成要件所生之物,当事人不得依双方之合意而享有恢复原状的權利,而应使其存续,此乃强制性规范。对于添附结合物之归属与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基于不当得利的补偿金请求权规范,则属于任意性规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乃约定先行,添附规定次之,实际上属于“任意规范说”。
“区别说”中,此所有人之物与彼所有人之物相结合后,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添附适用条件,则应适用规定,而不能通过当事人时候合意予以排除适用,当事人对此并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添附结合物之归属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效力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此时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结合物归属之人,是否给付补偿金、补偿金之数额等内容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若当事人并无合意或未达成合意,则按照添附的具体规则决定。此外,因当事人所有之物上可能还存在第三人的权利,由于当事人之协商具有相对性,为了避免对第三人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也应属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否则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关于添附适用条件的规定应采强制性规范。基于政策考量,若添附制度规范的性质采任意法规范说,则发生添附后,可首先依当事人之合意分割添附所形成之物,显然该合意忽视了添附制度之缘由,将无法达成添附制度设立之社会财富免于浪费的目的,添附制度将形同虚设,采私法之合意与侵权足以解决添附所产生问题。第二部分关于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为任意性规范的理由在于,一律界定为强行性规范会导致立法者的意愿与私权的尊重相互冲突。此外,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添附形成之物的归属而不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归属时,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物之所有人的一方(形成物归属方)自不必再对添附形成之物的归属操心,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会在是否添附这个问题上游移不定,进行添附将会导致其丧失对添附物之所有权,同时享有对所有权归属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若其想取得添附形成之物的所有权,还须与形成物归属方再行协商交易,有多此一举之嫌。
四、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效力
(一)附合
1、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适用条件为不同所有人之间的动产发生附合,动产与动产之间符合而形成合成物非经毁损不能分离且分离费用过巨。各国对动产间附合产生的物权效力立法模式为:(1)以共有为原则,以单独所有为补充;(2)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共有为补充;(3)仅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何为主物,应以物之价值、效用、性质,依一般交易观念确定。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第二种立法例,即依附合前各物价值大小确定附合物的归属,价值大的一方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附合前各物价值相当,则推定为各方按份共有。
2、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合。适用条件为,一人之动产与他人之不动产相结合而丧失了其独立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的判断须从物理与社会观念两个角度进行,判断该符合是否具有固定性与连续性。该附合的法律效果为:发生附合后,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结合物的所有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依附合取得的所有权具有终局性,即使不动产附合后再分为两物的,仍然不发生权利回复的可能。
3、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合。我国学者对不动产之间的附合多持否定态度,理由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以及不以添附规则处理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从实际与现实生活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应考虑与农村生活较为紧密的现实问题,而非停留在较为抽象的角度考虑。在添附中规定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规定有助于解决我国例如建筑物超越用地范围、与他人土地相结合等现实问题。
(二)混合
混合的适用条件为:须为动产与动产的混合;须动产分属于不同所有人;须不能识别或者识别的费用过大。混合附合添附的设立目的,即难以恢复原狀或恢复原状不经济,主要是恢复原状不经济。各国对于混合,一般参照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的适用条件为:(1)加工的标的物为动产;(2)加工的标的物需为他人所有;(3)因加工行为而产生了新物或使原物的价值发生了较大的增加。近代各国对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或以材料所有人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人所有主义为例外;或以加工人所有主义为原则,材料所有人主义为例外。但此仅为立法体例的差异,两种立法例均认可加工人以加工行为大幅增值超过材料价值时能够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四)添附的债权效力
第一,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添附结合物的所有权归一方所有,通常出于立法政策与法律技术的考虑,未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无端丧失权利、忍受损害的理由。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关系,法律往往规定因添附行为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在此适用的是“补偿金”,虽然在形式上是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所有权,但在实质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补偿金的数额可按照非取得方所有的物因添附而消灭的客观价值确定,也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第二,可能构成强迫得利。若添附违背受益人的主观意愿,则受益人被动地“强迫得利”。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处理:(1)具备侵权行为或者无权占有的要件时,物的所有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除去妨害;(2)就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因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愿望不符,所以应认定为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取得人免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第三,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许可之添附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因添附而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总结
我国立法应对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制度分别作出规定,此外还可设置自然添附的内容。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第117条规定了一条关于添附的内容,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不同种类的添附集中于一条。只设立一个条文对附合、混合和加工予以统一规定过于简单,并且模糊了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界线,同时也不符合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对这三种制度的立法通例,应尽可能对添附制度作出内容具体明晰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陈本寒主编.物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09
[2] 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01
[3]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07
[4] 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01
[5] 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J].法商研究,2018.04
作者简介:黄依畑(1994-),女,汉族,江苏无锡人,硕士研究生,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 添附 添附性质 添附效力 恶意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的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质的物的行为。[1]一般所称添附为附合、混合与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根据添附具有物与物或劳力结合的要素,本文统称添附所形成之财产为“结合物”,将附合形成之财产称为“合成物”,混合形成之财产称为“混合物”,加工所形成之物成为“新物”。
一、设立添附制度的争议
我国立法并无添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以下简称《意见》)对添附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对抵押期间抵押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可见,我国立法上虽未对添附正式立法,但司法实践对添附持肯定态度。学界存在三种理论观点[2]:
第一,否定说。当事人自行约定物之归属,若无约定,行为人利用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进行添附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制度解决物权归属及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制度所取代。第二,肯定说。由于添附所形成的结合物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所以各国立法一般依据添附之事实来确认结合物的归属,同时获得结合物的一方需给予失去原财产所有权一方补偿金。当事人之间即使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当解释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添附被作为所有权取得原因的根据,在于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3]第三,折衷说。在适用添附制度前,首先应判断添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则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需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而根据《意见》第86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添附采取的实际上是肯定的态度,采折衷说。
肯定说更符合现实情况。添附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确权。第一,否定说没有意识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未考虑到添附可能产生的多种情形。第二,当事人有约定时也未必能以其他制度代替添附制度。当事人就添附存在合意并以添附行为形成新物,合同被解除时,若对新物的归属没有规定,如何确权?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新物该如何确认归属?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添附行为人构成侵权,但侵权责任法解决的仅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与添附形成之结合物的归属是两个问题。
添附与侵权本就分属两法,应各司其职。不当得利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均属债法上之制度,不具有确认物的归属的功能。不需要规定添附制度的理由是有其他途径救济,但肯定说从现实生活中产生添附的复杂原因入手,认为添附制度有存在必要,因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添附结合物的归属问题。添附结合物的归属问题是添附制度应当被规定的主要原因。
二、添附的性质
(一)添附为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所有权绝对消灭为所有物灭失,原所有权关系终止;所有权相对消灭为所有物不灭失,但原所有权关系终止。所谓所有物灭失,指所有物作为民法之“物”灭失,还是物权客体灭失?有学者认为添附形成之结合物包括添附物与被添附物,最终只结合物与被添附物采同一名称,添附物为结合物组成部分,据此,被添附物不灭失;添附物作为民法之“物”也不灭失,但作为原特定物所有权之客体视为灭失,原所有权当然消灭。本文认为,添附所包括之附合、混合与加工中,附合与混合的添附物一般不会作为民法之“物”灭失,而是所有权的相对消失。
(二)添附的性质探讨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4]用“不可分离的物”与“具有新物性质的物”以描述添附这一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可以看出“不可分离的物”指的是附合形成的合成物与混合形成的混合物,“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指的是加工形成的新物。对添附的这种定义实际上隐含了所有权扩大和增加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具体区分。关于所有权的扩张和增加不存在确权问题的认识建立在一般社会观念对结合物是否具有“同质性”的判断之上,有一定合理之处。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添附形成之结合物与原物是否具有同质性这一判断过程本身就是确权的过程。但需要明确的是,国外立法关于主物所有人取得结合物所有人等的规定应作任意性规范的解释,而非强制性规范,结合物之归属仍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主。
三、添附制度规范的性质
添附制度规范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关于各类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二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包括添附的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规范。上述添附规范属于强行法性质还是属于任意法性质,存在三种学说:[5]“强制规范说”。无论是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还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一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不得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第二,“区别说”。符合添附构成要件所生之物,当事人不得依双方之合意而享有恢复原状的權利,而应使其存续,此乃强制性规范。对于添附结合物之归属与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基于不当得利的补偿金请求权规范,则属于任意性规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乃约定先行,添附规定次之,实际上属于“任意规范说”。
“区别说”中,此所有人之物与彼所有人之物相结合后,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添附适用条件,则应适用规定,而不能通过当事人时候合意予以排除适用,当事人对此并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添附结合物之归属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效力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此时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结合物归属之人,是否给付补偿金、补偿金之数额等内容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若当事人并无合意或未达成合意,则按照添附的具体规则决定。此外,因当事人所有之物上可能还存在第三人的权利,由于当事人之协商具有相对性,为了避免对第三人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也应属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否则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关于添附适用条件的规定应采强制性规范。基于政策考量,若添附制度规范的性质采任意法规范说,则发生添附后,可首先依当事人之合意分割添附所形成之物,显然该合意忽视了添附制度之缘由,将无法达成添附制度设立之社会财富免于浪费的目的,添附制度将形同虚设,采私法之合意与侵权足以解决添附所产生问题。第二部分关于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为任意性规范的理由在于,一律界定为强行性规范会导致立法者的意愿与私权的尊重相互冲突。此外,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添附形成之物的归属而不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归属时,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物之所有人的一方(形成物归属方)自不必再对添附形成之物的归属操心,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会在是否添附这个问题上游移不定,进行添附将会导致其丧失对添附物之所有权,同时享有对所有权归属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若其想取得添附形成之物的所有权,还须与形成物归属方再行协商交易,有多此一举之嫌。
四、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效力
(一)附合
1、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适用条件为不同所有人之间的动产发生附合,动产与动产之间符合而形成合成物非经毁损不能分离且分离费用过巨。各国对动产间附合产生的物权效力立法模式为:(1)以共有为原则,以单独所有为补充;(2)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共有为补充;(3)仅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何为主物,应以物之价值、效用、性质,依一般交易观念确定。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第二种立法例,即依附合前各物价值大小确定附合物的归属,价值大的一方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附合前各物价值相当,则推定为各方按份共有。
2、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合。适用条件为,一人之动产与他人之不动产相结合而丧失了其独立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的判断须从物理与社会观念两个角度进行,判断该符合是否具有固定性与连续性。该附合的法律效果为:发生附合后,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结合物的所有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依附合取得的所有权具有终局性,即使不动产附合后再分为两物的,仍然不发生权利回复的可能。
3、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合。我国学者对不动产之间的附合多持否定态度,理由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以及不以添附规则处理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从实际与现实生活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应考虑与农村生活较为紧密的现实问题,而非停留在较为抽象的角度考虑。在添附中规定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规定有助于解决我国例如建筑物超越用地范围、与他人土地相结合等现实问题。
(二)混合
混合的适用条件为:须为动产与动产的混合;须动产分属于不同所有人;须不能识别或者识别的费用过大。混合附合添附的设立目的,即难以恢复原狀或恢复原状不经济,主要是恢复原状不经济。各国对于混合,一般参照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的适用条件为:(1)加工的标的物为动产;(2)加工的标的物需为他人所有;(3)因加工行为而产生了新物或使原物的价值发生了较大的增加。近代各国对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或以材料所有人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人所有主义为例外;或以加工人所有主义为原则,材料所有人主义为例外。但此仅为立法体例的差异,两种立法例均认可加工人以加工行为大幅增值超过材料价值时能够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四)添附的债权效力
第一,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添附结合物的所有权归一方所有,通常出于立法政策与法律技术的考虑,未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无端丧失权利、忍受损害的理由。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关系,法律往往规定因添附行为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在此适用的是“补偿金”,虽然在形式上是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所有权,但在实质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补偿金的数额可按照非取得方所有的物因添附而消灭的客观价值确定,也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第二,可能构成强迫得利。若添附违背受益人的主观意愿,则受益人被动地“强迫得利”。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处理:(1)具备侵权行为或者无权占有的要件时,物的所有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除去妨害;(2)就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因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愿望不符,所以应认定为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取得人免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第三,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许可之添附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因添附而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总结
我国立法应对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制度分别作出规定,此外还可设置自然添附的内容。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第117条规定了一条关于添附的内容,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不同种类的添附集中于一条。只设立一个条文对附合、混合和加工予以统一规定过于简单,并且模糊了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界线,同时也不符合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对这三种制度的立法通例,应尽可能对添附制度作出内容具体明晰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陈本寒主编.物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09
[2] 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01
[3]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07
[4] 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01
[5] 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J].法商研究,2018.04
作者简介:黄依畑(1994-),女,汉族,江苏无锡人,硕士研究生,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