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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现代不同国家的法律,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各有不同规定。就中国而言,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阶段立法态度不一,但现在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在司法过程中慢慢有所实践。但具体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赃物范围,以及如何适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亟需通过立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加以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赃物;公信力;信赖;权利外观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分析
(一)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
关于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二是法律赋权说,即是法律赋予无权处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结果;三是占有保护说,物被占有具有公信力,在一般实践中,物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因此自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四是权利外观说,即占有人占有该物所表现的外观,第三人可以充分信赖该外观,由此发生的善意取得是保护第三人基于合理外观而产生的信赖,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1]笔者认为,通过无权处分人占有事实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说来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合理。对于占有保护说则缺乏占有保护的原因,并且将占有与所有混淆,不能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
(二)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根据该条我国只保护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如保管、寄存、借用等合法的原因。但是对基于如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占有的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从该条解释会产生一个悖论,即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的无权处分人在处分物时,他的行为就从合法的占有转变为违法行为,因为他的处分行为已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果数额较大,甚至会构成犯罪。如果法律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就是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对赃物来说,犯罪人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时,犯罪人对赃物占有的事实,和无处分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善意受让人对犯罪人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对其他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动产权利外观的信赖也无区别,一旦赃物进入公开的市场流通领域,按照商品的正常价格转让,善意第三人很难识别赃物,并且让善意第三人去承担这种识别不能的后果也是不公平的。
(三)有利于利益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在赃物的交易中,存在着赃物的真正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所有权利益,涉及到财产的静的安全,即赃物的真正所有者对赃物拥有的所有权;另一种利益是善意受让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财产的动的安全。交易中要求第三人知道交易的物是不是赃物,特别是第三人通过拍卖或是在公共市场购得的商品,这是不现实的,同时这一过程势必极其冗长和复杂的,不利于鼓励交易,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即在于利益衡量,在个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与市场的交易秩序发生冲突时,显然后者的利益更大。由此催生的善意取得的使命即是保护财产动的安全,鼓励市场上交易的达成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外国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赃物的绝对禁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俄罗斯;二是对赃物原则上不适用,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时可适用,如法国、日本、德国等;三是直接适用,如意大利、美国。[2]在严格条件限制下,我国是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我国《物权法》中就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物权法》之外,我们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里面找到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如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这一条款,仅规定了对无权处分物的善意取得以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最终赃物还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失之交臂。
三、我国建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设想
(一)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1、 经拍卖取得。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3]拍卖是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或人民法院将涉案物品拍卖,由于拍卖活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竞买者出价较高,因此,一般人不会对被拍卖的物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2、从公共市场上买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从公共市场上购买的物品,即使是脏物,同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公共市场指公开场所,不仅包括公营市场,而且也包括公开交易场所如百货店、超市,取得营业执照的商店。另外,受让人不可能会对以合理价格交易的商品追本溯源。如果受让人因其所购买是脏物而使交易无效,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使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随时担心自己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退还,这样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中的不安全感,从而不敢交易。
3、从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获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贩卖同种类物品之人指以贩卖与脏物同种类物为业的人,其是否兼买其他之物,在所不问。从这种商人处购买物品时,第三人很难发现所买的之物是否是脏物,因此,当他善意受让该物时,就应保护其利益。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限制
1、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由于流通性极强,因而对货币实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赃款,该赃款的占有人即是所有人。此时占有人处分赃款,与一般无权处分不同,占有人对货币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与正常的交易产生的效力并无两样。
2、 赃物为具有感情价值的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原权利人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4]如某些因无权处分发生争议的财产,具有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如奖章、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肖像画等,这些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就财产的物理属性简单的适用善意取得,不符合公序良俗,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因为有些财产,在他人看来似乎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替代的,除非返还原物,否则无法弥补其损失。这类财产 ,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可通过获得赔偿达到物质上的满足。
参考文献:
[1]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J],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2]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8年第15.。
[3]王月华.《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月增刊.
[4]邹立信.《浅论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2005年第4期.
作者简介:汪怡(1991-),女,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赃物;公信力;信赖;权利外观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分析
(一)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
关于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二是法律赋权说,即是法律赋予无权处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结果;三是占有保护说,物被占有具有公信力,在一般实践中,物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因此自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四是权利外观说,即占有人占有该物所表现的外观,第三人可以充分信赖该外观,由此发生的善意取得是保护第三人基于合理外观而产生的信赖,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1]笔者认为,通过无权处分人占有事实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说来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合理。对于占有保护说则缺乏占有保护的原因,并且将占有与所有混淆,不能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
(二)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根据该条我国只保护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如保管、寄存、借用等合法的原因。但是对基于如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占有的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从该条解释会产生一个悖论,即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的无权处分人在处分物时,他的行为就从合法的占有转变为违法行为,因为他的处分行为已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果数额较大,甚至会构成犯罪。如果法律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就是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对赃物来说,犯罪人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时,犯罪人对赃物占有的事实,和无处分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善意受让人对犯罪人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对其他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动产权利外观的信赖也无区别,一旦赃物进入公开的市场流通领域,按照商品的正常价格转让,善意第三人很难识别赃物,并且让善意第三人去承担这种识别不能的后果也是不公平的。
(三)有利于利益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在赃物的交易中,存在着赃物的真正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所有权利益,涉及到财产的静的安全,即赃物的真正所有者对赃物拥有的所有权;另一种利益是善意受让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财产的动的安全。交易中要求第三人知道交易的物是不是赃物,特别是第三人通过拍卖或是在公共市场购得的商品,这是不现实的,同时这一过程势必极其冗长和复杂的,不利于鼓励交易,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即在于利益衡量,在个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与市场的交易秩序发生冲突时,显然后者的利益更大。由此催生的善意取得的使命即是保护财产动的安全,鼓励市场上交易的达成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外国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赃物的绝对禁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俄罗斯;二是对赃物原则上不适用,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时可适用,如法国、日本、德国等;三是直接适用,如意大利、美国。[2]在严格条件限制下,我国是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我国《物权法》中就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物权法》之外,我们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里面找到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如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这一条款,仅规定了对无权处分物的善意取得以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最终赃物还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失之交臂。
三、我国建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设想
(一)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1、 经拍卖取得。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3]拍卖是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或人民法院将涉案物品拍卖,由于拍卖活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竞买者出价较高,因此,一般人不会对被拍卖的物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2、从公共市场上买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从公共市场上购买的物品,即使是脏物,同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公共市场指公开场所,不仅包括公营市场,而且也包括公开交易场所如百货店、超市,取得营业执照的商店。另外,受让人不可能会对以合理价格交易的商品追本溯源。如果受让人因其所购买是脏物而使交易无效,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使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随时担心自己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退还,这样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中的不安全感,从而不敢交易。
3、从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获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贩卖同种类物品之人指以贩卖与脏物同种类物为业的人,其是否兼买其他之物,在所不问。从这种商人处购买物品时,第三人很难发现所买的之物是否是脏物,因此,当他善意受让该物时,就应保护其利益。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限制
1、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由于流通性极强,因而对货币实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赃款,该赃款的占有人即是所有人。此时占有人处分赃款,与一般无权处分不同,占有人对货币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与正常的交易产生的效力并无两样。
2、 赃物为具有感情价值的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原权利人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4]如某些因无权处分发生争议的财产,具有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如奖章、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肖像画等,这些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就财产的物理属性简单的适用善意取得,不符合公序良俗,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因为有些财产,在他人看来似乎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替代的,除非返还原物,否则无法弥补其损失。这类财产 ,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可通过获得赔偿达到物质上的满足。
参考文献:
[1]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J],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2]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8年第15.。
[3]王月华.《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月增刊.
[4]邹立信.《浅论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2005年第4期.
作者简介:汪怡(1991-),女,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