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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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法院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这种做法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遭到严重侵犯。对此,我们应从完善立法、提升法官素质等方面入手以改变这一现状。
  关键词法无明文规定 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42-01
  
  据200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一版报道,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赔偿案件。两原告是一对沈姓姐妹,由于王先生在此前一个案件的错告,姐妹俩要求王赔偿其由此产生的损失。最后,法院以法律没有类似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危害
  (一)侵害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①由此,我国法院简单地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恰是对公民这一重要权利的严重侵犯。因为这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仅仅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驳回诉讼请求,使当事人没有受到公正的审判。这里主要就是与第二个内涵有关,即公正审判请求权。早在 19世纪的德国的大法学家耶里涅克的名著《公权论》中,裁判请求权就被认为是公民与国家的四种关系 之一的“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 中派生出来的基本权利。
  司法途径是公民权利救济方式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其他实体权利又从何说起。且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则很容易导致司法机关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或者说公信力。当然,我们这里讨论的仅仅是在民事诉讼的领域,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一般不涉及这个问题。
  (二)不符合公众对法官的职业期待
  “法之理在法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绝不能成为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仅仅靠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判决案件,人人皆可为法官。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条文,更在于懂法理,要擅于运用法理判决案件,这才是合格的法官。
  法官在判决案件中所运用的推理也不仅仅局限在只是形式上的推理,即把法律事实、法律条文一配套,直接就得出判决结果,这仅是很基础层面的法律推理。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更多的还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法律实质推理(他称之为“辩证推理”)的必要性时,例举了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3)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②实质法律推理关注的是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政策、习俗、惯例等其它法源,并且综合运用法官个人的一系列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谈到法律实质推理时曾深刻地指出:“这个多变术语最有用的一样是从形式和实质的对比中引申出来的—形式指法律内部的东西,实质指法律外部的世界,就像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对比中所使用的那样。”
  二、这一现状的解决途径
  (一)完善关于裁判请求权的立法
  许多国际性人权保护条约或者区域性条约都确立了裁判请求权,也就是说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上的程序性基本权利在国际上已经得到承认。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 ,任何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之公正与公开的审判。”《欧洲基本权利宪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也有相关规定。
  我们国家的立法则没有完善。宪法里面并没有规定“裁判请求权”,这就使我国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不到立法上的保障,而前面已经提到了裁判请求权的重要性,从而在我国才会有法院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对法院的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
  (二)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
  德沃金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这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让不懂法律人审理案件就好比让不懂医术的人操刀,结果不堪设想。”无疑,在我们国家要成为一名法官比在西方国家要容易很多。即便有了司法考试,再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一群初出校园的孩子,没有任何社会阅历和经验又怎能成为一名好法官。这类法官,在碰到疑难复杂的案件,就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运用法理或者法律精神来判决。
  因此应提高进入法院工作的门槛,使法官成为真正的社会精英。对于这点,制度上的设计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又结合中国的国情,比如,采用提高职业准入、逐级选拔、对在职法官加强专业培训等。
  (三)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是立法上。综观我国现行立法,是没有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的,只在法律条文存在弹性规定的时候才间接地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当案件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时,就连弹性规定产生的间接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存在了。这样,有的法官也就不敢大胆地判案了。
  其次是外部环境。当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监督范围越来越广,甚至超出了应有的范围。本来,新闻监督、社会监督对司法公正是有积极作用的,是很好的一种监督方式。但如果太过,就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了。现在的情况是,法官稍有不慎,判决不符合大众的心理期待,再加上被媒体拿出来大肆渲染、炒作一番,结果就是引起“公愤”,比如网民的声讨啊等等。因此应该规范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防止其妨碍司法公正。
  
  注释:
  ①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②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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