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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将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影响。我国政府将遵循公认的多边贸易规则,为各国、各地区的贸易伙伴提供更为宽松、透明的投资环境和更加广泛、稳定的市场准入机会。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环境将会发生很大变化,我国内各产业将直接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何正确应对加入WTO对我国的影响,是我国今后制定各项政策措施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文试从WTO规则要求出发,探讨我国税制的改革完善。
一、调整关税
WTO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打破国家间的各种贸易壁垒,促进公平的世界贸易自由化。对税收来说,首先涉及到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我国现行关税政策的基本精神除了体现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的原则外,还包括积极促进、扩大必需品进口,限制国内外差价大、国内已能满足需要的产品进口等。在我国加入WTO的今天,上述政策难以适应新形势,必须加以调整,要在不与原则抵触的情况下,正确选择和运用关税政策,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关税的调整, 是要在逐步降低关税总体水平的同时,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多次大幅度降低关税水平,从1992年的43.2%下降到了目前的12%,按照加入WTO的谈判承诺,我国关税的算术平均水平到2005年要降至10%左右。在这种情况下,要利用WTO规则允许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例外条款,发挥关税对民族产业的应有保护作用,并与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相结合,不断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形成“原材料——中间产品——最终制成品”和“比较优势明显产品——比较优势不明显产品——缺乏比较优势产品”等的由低到高的梯级关税税率结构,以体现对产业的不同保护,使民族产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健康发展,更好地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资源,在国家的比较优势中、分享国际分工的利益。
二、改革消费税
我国于1994年税制改革时,以配合增值税调节部分产品的盈利水平、增加财政收入和抑制超前消费需求为宗旨而设立的消费税,入世后,其功能应重新定位。因为在关税的保护功能日趋弱化的情况下,消费税应充分发挥其调节消费和生产结构。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据此,消费税改革,一是调整现有征税范围,将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消费品如一次性塑料包装品、机制一次性筷子,某些奢侈消费品、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纳入征税范围;对一般消费品,如酒精、柴油、轮胎,以及护肤护发用品等不再征收消费税。二是实行差别税率,对民族工业提供WTO规则范围内的保护;对那些国内供应能力不足且不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国内具有开发潜力但没有形成实际生产能力而在国内市场进口产品占优势的产品,实行较高税率,反之,则实行较低税率。对于奢侈品、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如对大排量汽车、数字化产品等可适当提高税率;但对汽车等原属于高档消费的产品,则需研究其消费结构,降低税负总水平,以缓解加入WTO后对国内汽车工业的冲击。汽车现行进口关税率最高为80%,入世后5年内要逐步下降到25%,我国汽车工业被公认为是入世后民族工业受到冲击最大的行业之一,应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护。
同时,改消费税“价内税”为“价外税”。“价内税”是以含税价为税基的税,其特点是税金包含在价格之中,税收负担较为隐蔽。“价外税”是以不含税价为税基的税,其特点是税金独立于价格之外,税收负担较为明显。我国目前的消费税属于“价内税”,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这种增值税的“价外税”与消费税的“价内税”混合使用,缺乏理论根据,也造成人们的模糊认识,影响价格和税负的透明度,不符合WTO的透明度准则。而且从国际上看,实行“价外税”是商品课税的发展趋势,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税模式,而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与世界经济接轨,应改变现行消费税“价内税”的做法,使其与增值税一样实行“价外税”,其税基也相应地改为不合税价。
三、完善增值税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其征税范围覆盖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在调节社会生产流通和鼓励本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竞争方面,其作用举足轻重。但与世界许多国家较为规范的增值税相比,我国增值税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即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造成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增加了产品成本,不利于设备更新、技术进步和扩大再生产。税负向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倾斜,制约了这些企业发展,尤其是抑制了高新技术的投资需求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而且,由于“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小于“生产型”同等税负的情况下,前者的税率高于后者,这不利于在进出口贸易中,维护我国权益和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二是征税范围偏小。为公平税负,便于征管,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包括商品和劳务销售,而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包括商品销售,对劳务(加工、修理修配除外)销售,一律征收营业税,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业等与物质生产直接相关的重要行业,都被排斥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造成税负不平,也不利于征管,不利于增值税功能的发挥。
完善我国增值税,一是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以降低产品成本,加速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使资本密集型企业的税负相对减轻,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也将大大刺激全社会的投资需求,从而推动经济增长。二是将增值税课税范围扩展至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不动产销售、服务等行业,使征收链条更加完整,增值税的内在制约机制更加严密,税务机关的交叉稽核和审计也更为有效,减少税款流失。
四、实现零税率,用足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从八十年代中期实行了比较规范的出口退税制度,但实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零税率退税制度则始于1994年的新增值税制,即“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并以税率17%作为退税率,体现了出口货物不负担税收,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的要求。但在出口退税政策执行中,由于出口骗税犯罪猖獗,以17%为基本退税率的出口退税机制的运行难以为继,国家曾将基本出口退税率降至9%。近几年,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国家又多次提高退税率,使平均退税率水平达到了15.5%。这样,出口退税率偏低,退税不足,含税出口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征多少,退多少”的零税率政策难以贯彻到底,影响了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针对上述情况,应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尽快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
一是进一步调高退税率。在统一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尽快恢复按征税率确定退税率的政策,做到“征多少,退多少”,真正实现“零税率”,使出口退税这一国际公认的支持出口贸易的做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要提高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目前只按5%退税),为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农民收入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进一步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目前我国的出口退、免税税种只有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依据WTO规则,还包括销售税、执照税、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等等。为了鼓励出口,可以把营业税列入退税范围,也可以把随同增值税等三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列入退税范围。
三是运用税收保护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WTO规则原则上不允许采用行政手段限制产品出口,只允许征收出口关税。入世后,列名禁止出口的产品将减少,除对少数产品继续运用出口关税的手段进行限制外,也可考虑再加征国内税的手段,对少数需要限制出口的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不退免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视情况差别,减少退免税,如采用低于法定税率的退税率等等。
为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出口退税管理的积极性,应建立出口退税共同负担机制,出口退税款由中央、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税负担的比例可以考虑与增值税相同,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为75:25。这样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上下一心、齐抓共管出口退税的合力。
五、统一内外税制,实现税政统一
实行统一的税收国民待遇,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统一内外税制,首先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税制很不健全,涉外所得税制几乎是空白,面对外资的进入,我们采用的是给涉外所得税单独立法的方式,实践证明,这对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并行,外资企业税负大大低于内资企业,税负不公平的问题日益突出。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虽然名义税率为33%,但实行全面的税收优惠办法,包括特定区域(特区和开发区等)的税率优惠、减免税期限的优惠、计税的列支范围和标准的优惠、税额扣除的优惠等,实际税负很低,一般约为7—8%,仅相当于内资企业实际税收负担的1/3甚至1/4。这不仅影响了税收收入、企业平等竞争和效率,也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税收秩序,破坏了一国范围内税收的统一和公平,不利于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势在必行。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其难点和重点在于其优惠政策的统一,应依据“产业为导向,兼顾外资、地区”的政策原则进行调整、改革、规范,范围应适当缩小,主要放在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发展的项目和企业,如高科技、基础设施和亟需扶植的产业。地区优惠同样要建立在产业政策基础上。将税收优惠由以经济性质为主的普惠制调整到以技术产业为主的特惠制,实行产业与技术相结合的特定优惠政策。
统一内外税制,还要统一内外资企业及个人适用的其他税收。1994年的税制改革方案包括地方税收的改革。但时至今日,这些地方税种的改革方案大都没有出台。目前我国一些性质相同的内外资企业却适用不同的税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士要缴纳的是上世纪50年代制定颁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而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要缴纳的是上世纪80年代制定颁布的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计算征收和税负上都有一些差别。再比如现在我国只对内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而外资企业则不需缴纳。这些问题既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国家税法的规范统一,还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应尽快改变。
六、改革个人所得税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在改革开放初期适应对外交流而建立的,经历了内外统一税制、内外两套税制又到内外统一税制的发展历程。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的形势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难以适应,主要表现在:实行分类所得税模式,不利于税源控制和征管,也不利于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难以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名义税率偏高,税率档次过多,造成税收成本高,税制复杂化,征管难度大,纳税人心理负担重,偷逃税现象严重;费用扣除方式不科学,未考虑纳税人婚姻状况、家庭总收入、赡养人口等情况,一律实行按个人定额(定率)扣除。造成税负不公。在扣除额上,国内公民偏低,不适应现行工资水平和生活状况,同时国内公民与外籍人员费用扣除标准不统一,未体现税收国民待遇原则。
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完善的思路:一是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应由分类制模式逐渐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过渡,最终向综合所得税制发展。二是降低名义税率,减少税率档次,简化税制,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征管。三是确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并逐步统一中国公民与外籍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适当提高征税起点,将住房、医疗、教育、养老保障等项支出考虑进去;改革单一扣除标准,考虑赡养人口、婚姻状况,制定单身扣除标准,夫妇联合申报扣除标准,并附加物价指数因素。
七、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
加入WTO后,新的国际分工和产业调整将造成一定的结构性失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当务之急,意义重大。
开征社会保障税,一是遵循普遍纳税、共同负担原则和基本税负原则。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应包括具有纳税能力的所有社会成员,税负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不论何种类型的企业,在城市还是农村,均应按税法规定纳税。在确定税负水平时,应以能满足保障受益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二是社会保障税资金应专款专用。目前随意挪用社会保障资金现象并不少见,应健全法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保障资金的效益。三是在税收构成要素上,以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人,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征税对象,税目可先设养老保障、失业保障、医疗保障,逐步增设伤残保障、生育保障等,税率设计可视企业、个人实际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经济状况而定,可用比例税率征收,征收方式可以“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相结合。应规定职工年收入或月收入达到一定标准即为征税对象,所征税款应作专项基金用于社会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财政学院)
一、调整关税
WTO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打破国家间的各种贸易壁垒,促进公平的世界贸易自由化。对税收来说,首先涉及到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我国现行关税政策的基本精神除了体现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的原则外,还包括积极促进、扩大必需品进口,限制国内外差价大、国内已能满足需要的产品进口等。在我国加入WTO的今天,上述政策难以适应新形势,必须加以调整,要在不与原则抵触的情况下,正确选择和运用关税政策,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关税的调整, 是要在逐步降低关税总体水平的同时,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多次大幅度降低关税水平,从1992年的43.2%下降到了目前的12%,按照加入WTO的谈判承诺,我国关税的算术平均水平到2005年要降至10%左右。在这种情况下,要利用WTO规则允许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例外条款,发挥关税对民族产业的应有保护作用,并与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相结合,不断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形成“原材料——中间产品——最终制成品”和“比较优势明显产品——比较优势不明显产品——缺乏比较优势产品”等的由低到高的梯级关税税率结构,以体现对产业的不同保护,使民族产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健康发展,更好地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资源,在国家的比较优势中、分享国际分工的利益。
二、改革消费税
我国于1994年税制改革时,以配合增值税调节部分产品的盈利水平、增加财政收入和抑制超前消费需求为宗旨而设立的消费税,入世后,其功能应重新定位。因为在关税的保护功能日趋弱化的情况下,消费税应充分发挥其调节消费和生产结构。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据此,消费税改革,一是调整现有征税范围,将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消费品如一次性塑料包装品、机制一次性筷子,某些奢侈消费品、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纳入征税范围;对一般消费品,如酒精、柴油、轮胎,以及护肤护发用品等不再征收消费税。二是实行差别税率,对民族工业提供WTO规则范围内的保护;对那些国内供应能力不足且不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国内具有开发潜力但没有形成实际生产能力而在国内市场进口产品占优势的产品,实行较高税率,反之,则实行较低税率。对于奢侈品、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如对大排量汽车、数字化产品等可适当提高税率;但对汽车等原属于高档消费的产品,则需研究其消费结构,降低税负总水平,以缓解加入WTO后对国内汽车工业的冲击。汽车现行进口关税率最高为80%,入世后5年内要逐步下降到25%,我国汽车工业被公认为是入世后民族工业受到冲击最大的行业之一,应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护。
同时,改消费税“价内税”为“价外税”。“价内税”是以含税价为税基的税,其特点是税金包含在价格之中,税收负担较为隐蔽。“价外税”是以不含税价为税基的税,其特点是税金独立于价格之外,税收负担较为明显。我国目前的消费税属于“价内税”,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这种增值税的“价外税”与消费税的“价内税”混合使用,缺乏理论根据,也造成人们的模糊认识,影响价格和税负的透明度,不符合WTO的透明度准则。而且从国际上看,实行“价外税”是商品课税的发展趋势,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税模式,而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与世界经济接轨,应改变现行消费税“价内税”的做法,使其与增值税一样实行“价外税”,其税基也相应地改为不合税价。
三、完善增值税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其征税范围覆盖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在调节社会生产流通和鼓励本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竞争方面,其作用举足轻重。但与世界许多国家较为规范的增值税相比,我国增值税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即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造成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增加了产品成本,不利于设备更新、技术进步和扩大再生产。税负向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倾斜,制约了这些企业发展,尤其是抑制了高新技术的投资需求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而且,由于“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小于“生产型”同等税负的情况下,前者的税率高于后者,这不利于在进出口贸易中,维护我国权益和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二是征税范围偏小。为公平税负,便于征管,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包括商品和劳务销售,而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包括商品销售,对劳务(加工、修理修配除外)销售,一律征收营业税,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业等与物质生产直接相关的重要行业,都被排斥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造成税负不平,也不利于征管,不利于增值税功能的发挥。
完善我国增值税,一是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以降低产品成本,加速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使资本密集型企业的税负相对减轻,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也将大大刺激全社会的投资需求,从而推动经济增长。二是将增值税课税范围扩展至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不动产销售、服务等行业,使征收链条更加完整,增值税的内在制约机制更加严密,税务机关的交叉稽核和审计也更为有效,减少税款流失。
四、实现零税率,用足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从八十年代中期实行了比较规范的出口退税制度,但实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零税率退税制度则始于1994年的新增值税制,即“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并以税率17%作为退税率,体现了出口货物不负担税收,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的要求。但在出口退税政策执行中,由于出口骗税犯罪猖獗,以17%为基本退税率的出口退税机制的运行难以为继,国家曾将基本出口退税率降至9%。近几年,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国家又多次提高退税率,使平均退税率水平达到了15.5%。这样,出口退税率偏低,退税不足,含税出口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征多少,退多少”的零税率政策难以贯彻到底,影响了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针对上述情况,应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尽快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
一是进一步调高退税率。在统一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尽快恢复按征税率确定退税率的政策,做到“征多少,退多少”,真正实现“零税率”,使出口退税这一国际公认的支持出口贸易的做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要提高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目前只按5%退税),为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农民收入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进一步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目前我国的出口退、免税税种只有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依据WTO规则,还包括销售税、执照税、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等等。为了鼓励出口,可以把营业税列入退税范围,也可以把随同增值税等三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列入退税范围。
三是运用税收保护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WTO规则原则上不允许采用行政手段限制产品出口,只允许征收出口关税。入世后,列名禁止出口的产品将减少,除对少数产品继续运用出口关税的手段进行限制外,也可考虑再加征国内税的手段,对少数需要限制出口的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不退免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视情况差别,减少退免税,如采用低于法定税率的退税率等等。
为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出口退税管理的积极性,应建立出口退税共同负担机制,出口退税款由中央、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税负担的比例可以考虑与增值税相同,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为75:25。这样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上下一心、齐抓共管出口退税的合力。
五、统一内外税制,实现税政统一
实行统一的税收国民待遇,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统一内外税制,首先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税制很不健全,涉外所得税制几乎是空白,面对外资的进入,我们采用的是给涉外所得税单独立法的方式,实践证明,这对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并行,外资企业税负大大低于内资企业,税负不公平的问题日益突出。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虽然名义税率为33%,但实行全面的税收优惠办法,包括特定区域(特区和开发区等)的税率优惠、减免税期限的优惠、计税的列支范围和标准的优惠、税额扣除的优惠等,实际税负很低,一般约为7—8%,仅相当于内资企业实际税收负担的1/3甚至1/4。这不仅影响了税收收入、企业平等竞争和效率,也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税收秩序,破坏了一国范围内税收的统一和公平,不利于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势在必行。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其难点和重点在于其优惠政策的统一,应依据“产业为导向,兼顾外资、地区”的政策原则进行调整、改革、规范,范围应适当缩小,主要放在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发展的项目和企业,如高科技、基础设施和亟需扶植的产业。地区优惠同样要建立在产业政策基础上。将税收优惠由以经济性质为主的普惠制调整到以技术产业为主的特惠制,实行产业与技术相结合的特定优惠政策。
统一内外税制,还要统一内外资企业及个人适用的其他税收。1994年的税制改革方案包括地方税收的改革。但时至今日,这些地方税种的改革方案大都没有出台。目前我国一些性质相同的内外资企业却适用不同的税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士要缴纳的是上世纪50年代制定颁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而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要缴纳的是上世纪80年代制定颁布的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计算征收和税负上都有一些差别。再比如现在我国只对内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而外资企业则不需缴纳。这些问题既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国家税法的规范统一,还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应尽快改变。
六、改革个人所得税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在改革开放初期适应对外交流而建立的,经历了内外统一税制、内外两套税制又到内外统一税制的发展历程。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的形势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难以适应,主要表现在:实行分类所得税模式,不利于税源控制和征管,也不利于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难以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名义税率偏高,税率档次过多,造成税收成本高,税制复杂化,征管难度大,纳税人心理负担重,偷逃税现象严重;费用扣除方式不科学,未考虑纳税人婚姻状况、家庭总收入、赡养人口等情况,一律实行按个人定额(定率)扣除。造成税负不公。在扣除额上,国内公民偏低,不适应现行工资水平和生活状况,同时国内公民与外籍人员费用扣除标准不统一,未体现税收国民待遇原则。
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完善的思路:一是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应由分类制模式逐渐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过渡,最终向综合所得税制发展。二是降低名义税率,减少税率档次,简化税制,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征管。三是确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并逐步统一中国公民与外籍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适当提高征税起点,将住房、医疗、教育、养老保障等项支出考虑进去;改革单一扣除标准,考虑赡养人口、婚姻状况,制定单身扣除标准,夫妇联合申报扣除标准,并附加物价指数因素。
七、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
加入WTO后,新的国际分工和产业调整将造成一定的结构性失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当务之急,意义重大。
开征社会保障税,一是遵循普遍纳税、共同负担原则和基本税负原则。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应包括具有纳税能力的所有社会成员,税负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不论何种类型的企业,在城市还是农村,均应按税法规定纳税。在确定税负水平时,应以能满足保障受益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二是社会保障税资金应专款专用。目前随意挪用社会保障资金现象并不少见,应健全法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保障资金的效益。三是在税收构成要素上,以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人,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征税对象,税目可先设养老保障、失业保障、医疗保障,逐步增设伤残保障、生育保障等,税率设计可视企业、个人实际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经济状况而定,可用比例税率征收,征收方式可以“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相结合。应规定职工年收入或月收入达到一定标准即为征税对象,所征税款应作专项基金用于社会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财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