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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的遗嘱由继承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公证遗嘱的方式处置生前所有个人财产。公证遗嘱因其自身的优先性更有利于解决遗嘱纠纷,但从我国关于公证遗嘱的法律规定来看,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违背了遗嘱自由的原则,而且与相关法律的立法的目存在严重矛盾,限制了遗嘱人更改、撤销遗嘱的自由。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在确实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遗嘱自由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的不断深入,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遗产如何继承有了更加迫切的关注。一方面人们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每个人以自己的意志处置自身所有的财产得到普遍认可,订立遗嘱也并非像曾经那般饱受非议;但同时选择遗嘱的方式与各种遗嘱的效力先后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显化。尤其是城市居民,因思想更为开放,更加倾向于适用公正遗嘱的方式。但我国对于公证遗嘱的法律规定确停留在初始阶段,相对过于简单。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其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利。
一、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立法现状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以立遗嘱人自由意志为内容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第二十条第三款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在我国各种形式的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但是目前我国对公证遗嘱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简练,并没有用过多的篇幅解释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整部继承法之中仅有一两条法律条文是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并且继承法在1985年制定之后就没有大的变动,其内容都比较陈旧。
二、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
(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相关理论
公证遗嘱效力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性早已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着眼点。到底是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还是遗嘱人生前最后一次或临终时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已成为现如今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特别是近年来继承法将要面临大修的背景下,在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问题上各方专家学者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现今公证遗嘱的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性效力是继承法修改的重要讨论内容。目前学术界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我国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是对公证证据最高效力的一种移植,像澳门、葡萄牙、俄罗斯更规定了公证遗嘱效力的唯一性。对该观点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等。他们认为订立遗嘱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严格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排除了外界的猜疑,理应有更优先的效力。从司法审判的效率上看,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更加容易解决纠纷。而且继承法自1985年以来并未有过改变,公证遗嘱的权威性观念已经深入民心,反复无常、朝令夕改会影响公证机关的权威性。
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公证遗嘱不应具有优先性,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应绝对的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持该种观点的有梁慧星教授、陈苇教授、张玉敏教授等。遗嘱人可以以任何一种形式的遗嘱撤销其先前依其他形式所订立的遗嘱是梁慧星教授的观点。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变更或撤回所立遗嘱是其自由的权利。前遗嘱与后遗嘱两者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在某种特定情形下,可推定遗嘱人撤回公证遗嘱。
三、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存在的问题
公证遗嘱最主要的内容应当是遗嘱,其次才是公证。公证遗嘱经过公证,其效力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尊重公证机关公信力的表现,但是也不应大概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这样会使临终时或无法及时去公证机关变更、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的遗嘱人留下一生最大的遗憾。“法律对于遗嘱予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所以为了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最后的心愿,保障公证机关的公信力,需对公正遗嘱的效力重新进行设定。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机关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公证的,在保障公证机关公信力的前提下,公证遗嘱理应具有优先效力。但若仅从保证公信力的角度来考虑,公证遗嘱反而会严重影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公证仅仅是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真实性的确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逻辑前提,公证是对法律行为的事实判断,而不是对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这种理解的缺陷混淆了遗嘱法律行为与遗嘱效力的关系,将遗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等同看待,以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这是行不通的。所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值得商榷。
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来看,公证遗嘱似乎理应具有优先性。但是法律的权威不是一味的通过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来保障,只有与时俱进、顺应民意才是保障法律权威性重要途径。同样,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也不能单纯的靠法条维持,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根本上讲还是依靠严格的公证程序以及公证人员的专业性来保证。
从遗嘱自由的监督来看,公民的遗嘱自由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行使,遗嘱自由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规定已經与家庭的伦理道德和社会的风俗习惯发生严重的冲突。
从诉讼的经济成本上看,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确实能节省法院的审判成本,亦能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公证遗嘱本身不容易发生纠纷,即便发生纠纷也必然容易解决,很少有当事人对峙公堂。但古语有云“死者为大”,不应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而忽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临终时依最后的意志订立遗嘱准备完成自己最后的心愿时,法律却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从而使遗嘱人最后最真实的意愿无法实现。立法的本意是约束公民,但同样是服务人民,因此尊重死者生前最后的意愿亦是继承法修改的考虑因素。
四、关于公证遗嘱效力的完善建议
根据对公证遗嘱优先性的探析可以发现,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违背了公民权利的自由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秩序、效力的价值,与我国当前国情不符。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以来并未有过根本变动,修改现行《继承法》成为必然趋势,对《继承法》的修改也应把公证遗嘱效力具有绝对优先性作为修改内容的重点之一,力求保证公证遗嘱的证明力上的地位,同时也限制公证遗嘱在实体法上绝对的优先地位。具体建议如下:
一方面,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使遗嘱本身的规范性得到有力的保证。同时也为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提供便利的条件。
另一方面,应规定临终前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所立的生前最后一份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证明力确实较强,不能一概将公证遗嘱效力混同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在遗嘱人确实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
参考文献:
[1]徐莉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徐国栋.绿色民法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3]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篇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宋炳庸.法律行为的实质与本质[J].法学杂志,2001(2).
[5]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杨成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6)
[7]侯菲.公证遗嘱优先性效力的思考[J].法制博览,20013(10).
作者简介:李智(1983—),男,汉族,河北邢台人,讲师,河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遗嘱自由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的不断深入,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遗产如何继承有了更加迫切的关注。一方面人们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每个人以自己的意志处置自身所有的财产得到普遍认可,订立遗嘱也并非像曾经那般饱受非议;但同时选择遗嘱的方式与各种遗嘱的效力先后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显化。尤其是城市居民,因思想更为开放,更加倾向于适用公正遗嘱的方式。但我国对于公证遗嘱的法律规定确停留在初始阶段,相对过于简单。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其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利。
一、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立法现状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以立遗嘱人自由意志为内容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第二十条第三款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在我国各种形式的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但是目前我国对公证遗嘱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简练,并没有用过多的篇幅解释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整部继承法之中仅有一两条法律条文是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并且继承法在1985年制定之后就没有大的变动,其内容都比较陈旧。
二、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
(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相关理论
公证遗嘱效力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性早已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着眼点。到底是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还是遗嘱人生前最后一次或临终时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已成为现如今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特别是近年来继承法将要面临大修的背景下,在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问题上各方专家学者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现今公证遗嘱的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性效力是继承法修改的重要讨论内容。目前学术界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我国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是对公证证据最高效力的一种移植,像澳门、葡萄牙、俄罗斯更规定了公证遗嘱效力的唯一性。对该观点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等。他们认为订立遗嘱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严格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排除了外界的猜疑,理应有更优先的效力。从司法审判的效率上看,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更加容易解决纠纷。而且继承法自1985年以来并未有过改变,公证遗嘱的权威性观念已经深入民心,反复无常、朝令夕改会影响公证机关的权威性。
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公证遗嘱不应具有优先性,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应绝对的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持该种观点的有梁慧星教授、陈苇教授、张玉敏教授等。遗嘱人可以以任何一种形式的遗嘱撤销其先前依其他形式所订立的遗嘱是梁慧星教授的观点。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变更或撤回所立遗嘱是其自由的权利。前遗嘱与后遗嘱两者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在某种特定情形下,可推定遗嘱人撤回公证遗嘱。
三、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存在的问题
公证遗嘱最主要的内容应当是遗嘱,其次才是公证。公证遗嘱经过公证,其效力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尊重公证机关公信力的表现,但是也不应大概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这样会使临终时或无法及时去公证机关变更、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的遗嘱人留下一生最大的遗憾。“法律对于遗嘱予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所以为了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最后的心愿,保障公证机关的公信力,需对公正遗嘱的效力重新进行设定。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机关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公证的,在保障公证机关公信力的前提下,公证遗嘱理应具有优先效力。但若仅从保证公信力的角度来考虑,公证遗嘱反而会严重影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公证仅仅是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真实性的确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逻辑前提,公证是对法律行为的事实判断,而不是对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这种理解的缺陷混淆了遗嘱法律行为与遗嘱效力的关系,将遗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等同看待,以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这是行不通的。所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值得商榷。
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来看,公证遗嘱似乎理应具有优先性。但是法律的权威不是一味的通过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来保障,只有与时俱进、顺应民意才是保障法律权威性重要途径。同样,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也不能单纯的靠法条维持,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根本上讲还是依靠严格的公证程序以及公证人员的专业性来保证。
从遗嘱自由的监督来看,公民的遗嘱自由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行使,遗嘱自由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规定已經与家庭的伦理道德和社会的风俗习惯发生严重的冲突。
从诉讼的经济成本上看,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确实能节省法院的审判成本,亦能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公证遗嘱本身不容易发生纠纷,即便发生纠纷也必然容易解决,很少有当事人对峙公堂。但古语有云“死者为大”,不应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而忽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临终时依最后的意志订立遗嘱准备完成自己最后的心愿时,法律却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从而使遗嘱人最后最真实的意愿无法实现。立法的本意是约束公民,但同样是服务人民,因此尊重死者生前最后的意愿亦是继承法修改的考虑因素。
四、关于公证遗嘱效力的完善建议
根据对公证遗嘱优先性的探析可以发现,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违背了公民权利的自由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秩序、效力的价值,与我国当前国情不符。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以来并未有过根本变动,修改现行《继承法》成为必然趋势,对《继承法》的修改也应把公证遗嘱效力具有绝对优先性作为修改内容的重点之一,力求保证公证遗嘱的证明力上的地位,同时也限制公证遗嘱在实体法上绝对的优先地位。具体建议如下:
一方面,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使遗嘱本身的规范性得到有力的保证。同时也为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提供便利的条件。
另一方面,应规定临终前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所立的生前最后一份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证明力确实较强,不能一概将公证遗嘱效力混同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在遗嘱人确实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
参考文献:
[1]徐莉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徐国栋.绿色民法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3]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篇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宋炳庸.法律行为的实质与本质[J].法学杂志,2001(2).
[5]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杨成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6)
[7]侯菲.公证遗嘱优先性效力的思考[J].法制博览,20013(10).
作者简介:李智(1983—),男,汉族,河北邢台人,讲师,河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