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实践手段,因此意思表示意义重大。意思表示,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意思表示由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构成。客观要件是指在客观上可认识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本文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简要的分析了的意思表示问题。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作者简介:郭志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5-02
一、首部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
被告:唱某某
被告:武永泉
3.审级:一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某省某市人民法院。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2004年2月三原告合伙在被告处购买圆葱种子5.5斤,每斤价格860元,共计4730元,已经给付4400元,尚欠370元。2004年春季,三原告在技术员刘志国的指导下,在12亩地上种植了该圆葱,但是圆葱只长秧子不长头,有点长头的也腐烂不能储存。2004年9月2日经某市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去被告处了解后认定该种子属于三无产品,是假种子。现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666元(其中包括:种子款4400元、交通费2706、住宿费160元、误工费5555元、旅差费9195元、打字复印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可得利益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在2004年2月24日交付圆葱仔款4400元,但是取走圆葱仔是在2004年3月7日;(2)原告购买的圆葱仔数量是5.95斤而不是5.5斤,已付4400元,尚欠680元;(3)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圆葱仔品种不是卡木依一号,而是空智黄,要是管理跟的上的话,每亩能产8000斤-1万斤左右,管理跟不上的话,每亩能产4000斤左右;(4)圆葱种子装在塑料袋是应原告的要求那么装的。综上,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是合格种子,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种子是假种子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唱某某经某市农业局批准取得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敦)农种经许字(2004)第002号,有效期至2009年3月28日,经营范围是蔬菜种子。2004年2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秦某某委托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唱某某的种子诊所花4400元购买5.5斤圆葱种子,育苗后共种栽1.2公顷。2004年9月13日,三原告以圆葱只长秧不长头,部分有长头,但腐烂不能储存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余元。本院受理后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圆葱种子的质量和损失额依法鉴定,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后认为,圆葱种子属于伪劣种子,损失额为六万元。二被告以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在取圆葱鉴定样品和现场勘查时没有按照程序通知二被告到场,而且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要求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省种子总站对种子的质量和损失重新鉴定。2004年10月20日,某省种子总站的几位专家经考察后认为,洋葱的群体表现型一致,整齐度达到标准,圆葱的产量和单个葱头的大小受品种遗传性、气候条件、栽培技术和个体生长发育条件等影响,没有认定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具体损失额。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被告唱某某经营的种子诊所出售给三原告圆葱种子,三原告育苗种栽后,起貨时没有收到预期产品,三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本案被告唱某某不能证明出售给三原告的圆葱种子是合格的“空智黄”,尽管某省种子总站出具了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种子是合格的种子产品,且只是专家意见,本院只能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负责所提供的种子产品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本院没有采信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实物可供参考,故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4年的三家种植户的间接证词和其他间接证据,认定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在25200元左右(7000斤/亩€?.30元/斤€?2亩)。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种子款44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52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30850元;
二、被告武永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6084元,由三原告负担2604元,由二被告负担3480元。
三、解说
审理本案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卖给三原告的园葱籽,经某省种子总站鉴定,三原告种植的园葱田间群体表现型一致,整齐度达到标准。园葱与常年产量比有不同程度的减产,这与栽培管理是否达到品种栽培特性的要求有关。该鉴定没有说明三原告的园葱出现的现象是二被告出售的园葱种子质量不好所致,也没有说明二被告出售的园葱种子是伪劣种子。故三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三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卖给的种子是伪劣种子,应赔偿其损失6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种植产品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并且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根据举证规则,对于提供的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据应由被告唱某某负责提供,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唱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三原告的圆葱种子产品的名称是“空智黄”,是合格种子产品,故应赔偿三原告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常言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民辛勤劳作后的收成。假劣种子一旦被使用,会给农民带来减产、减收乃至绝产、绝收等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子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經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我国在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民在购买、使用种子时受到假劣种子侵害的事实发生时有法可依。
本案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得当,维持一审判决,在执行阶段,二被告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作者简介:郭志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5-02
一、首部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
被告:唱某某
被告:武永泉
3.审级:一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某省某市人民法院。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2004年2月三原告合伙在被告处购买圆葱种子5.5斤,每斤价格860元,共计4730元,已经给付4400元,尚欠370元。2004年春季,三原告在技术员刘志国的指导下,在12亩地上种植了该圆葱,但是圆葱只长秧子不长头,有点长头的也腐烂不能储存。2004年9月2日经某市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去被告处了解后认定该种子属于三无产品,是假种子。现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666元(其中包括:种子款4400元、交通费2706、住宿费160元、误工费5555元、旅差费9195元、打字复印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可得利益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在2004年2月24日交付圆葱仔款4400元,但是取走圆葱仔是在2004年3月7日;(2)原告购买的圆葱仔数量是5.95斤而不是5.5斤,已付4400元,尚欠680元;(3)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圆葱仔品种不是卡木依一号,而是空智黄,要是管理跟的上的话,每亩能产8000斤-1万斤左右,管理跟不上的话,每亩能产4000斤左右;(4)圆葱种子装在塑料袋是应原告的要求那么装的。综上,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是合格种子,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种子是假种子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唱某某经某市农业局批准取得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敦)农种经许字(2004)第002号,有效期至2009年3月28日,经营范围是蔬菜种子。2004年2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秦某某委托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唱某某的种子诊所花4400元购买5.5斤圆葱种子,育苗后共种栽1.2公顷。2004年9月13日,三原告以圆葱只长秧不长头,部分有长头,但腐烂不能储存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余元。本院受理后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圆葱种子的质量和损失额依法鉴定,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后认为,圆葱种子属于伪劣种子,损失额为六万元。二被告以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在取圆葱鉴定样品和现场勘查时没有按照程序通知二被告到场,而且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要求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省种子总站对种子的质量和损失重新鉴定。2004年10月20日,某省种子总站的几位专家经考察后认为,洋葱的群体表现型一致,整齐度达到标准,圆葱的产量和单个葱头的大小受品种遗传性、气候条件、栽培技术和个体生长发育条件等影响,没有认定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具体损失额。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被告唱某某经营的种子诊所出售给三原告圆葱种子,三原告育苗种栽后,起貨时没有收到预期产品,三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本案被告唱某某不能证明出售给三原告的圆葱种子是合格的“空智黄”,尽管某省种子总站出具了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种子是合格的种子产品,且只是专家意见,本院只能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负责所提供的种子产品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本院没有采信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实物可供参考,故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4年的三家种植户的间接证词和其他间接证据,认定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在25200元左右(7000斤/亩€?.30元/斤€?2亩)。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种子款44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52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30850元;
二、被告武永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6084元,由三原告负担2604元,由二被告负担3480元。
三、解说
审理本案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卖给三原告的园葱籽,经某省种子总站鉴定,三原告种植的园葱田间群体表现型一致,整齐度达到标准。园葱与常年产量比有不同程度的减产,这与栽培管理是否达到品种栽培特性的要求有关。该鉴定没有说明三原告的园葱出现的现象是二被告出售的园葱种子质量不好所致,也没有说明二被告出售的园葱种子是伪劣种子。故三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三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卖给的种子是伪劣种子,应赔偿其损失6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种植产品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并且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根据举证规则,对于提供的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据应由被告唱某某负责提供,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唱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三原告的圆葱种子产品的名称是“空智黄”,是合格种子产品,故应赔偿三原告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常言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民辛勤劳作后的收成。假劣种子一旦被使用,会给农民带来减产、减收乃至绝产、绝收等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子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經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我国在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民在购买、使用种子时受到假劣种子侵害的事实发生时有法可依。
本案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得当,维持一审判决,在执行阶段,二被告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