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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捕后存疑不诉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在批捕犯罪嫌疑人后,经继续侦查仍不符合起诉的证据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捕后存疑不诉案件的被不诉人应否获得刑事赔偿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笔者拟从争议演化、困局根源、司法现状等角度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捕后不诉;存疑不诉;刑事赔偿
一、问题的由来及演化
我国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赔偿法,其刑事赔偿部分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关于逮捕的事实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主要犯罪实施已经查清”,与起诉、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事实条件降低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由于立法的前后,国家赔偿法仅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检察机关承担“错误逮捕”赔偿责任的唯一条件,未能针对依无罪推定的刑事理念创设的存疑不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预设答案。此即问题的由来,也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特别是法检两家)观点纷争的缘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发布并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中,确立了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并规定有不起诉决定书的,“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该暂行规定似乎表明高检院持肯定说,认为包括存疑不诉在内的不诉案件,应当予以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3月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视为无罪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确认了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并进一步阐述:“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但是,高检院在2000年11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7条沿袭了暂行规定中不起诉决定书以确认论的规定,并在第8条中作出例外规定: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案件,“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也就是说,有不起诉决定书的,并非必然视为确认。此时法检两家对于存疑不诉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的分歧已渐趋明显。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理论界通常认为,此次修改扩大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将逮捕赔偿的归责原则调整为结果归责,将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为了衔接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高检院于2010年11月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取消确认程序,增加立案程序,并将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立案条件设定为“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关于存疑不诉案件应否给予刑事赔偿的争议似乎可以尘埃落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肯定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具有进步意义的同时,应当指出:国家赔偿法关于存疑不诉案件刑事赔偿问题的修改,无论在条文的理解上,还是在法理的辨析上,均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观点的分歧
肯定说认为,对存疑不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一律予以刑事赔偿。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即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者推定。而检察机关通过先前的逮捕决定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陷于被羁押的状态,表明该逮捕决定是“错误”的,既为“错误”理应给予赔偿。
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因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充分,故而未达起诉的条件而“被迫”不再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的“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是指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成”也不能“证伪”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上和法律上推定“无罪”,并不表示事实上的“无罪”。因此,捕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一律不予刑事赔偿。
折中说认为,对于存疑不诉案件,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充分考虑其复杂性。折中说又有两种分析进路,第一种是分析逮捕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逮捕工作未出现逮捕错案(错捕)的,不应当给予刑事赔偿;第二种是根据存疑不诉案件的证据情况,对只有孤立的有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主要证据间的主要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案件,予以刑事赔偿,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不予赔偿。
三、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笔者赞同折中说的观点,认为捕后存疑不诉案件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应区分不同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并未直接规定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该问题尚有探讨的空间。理论界通常认为,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中的“不起诉”包括所有的不起诉形式,其中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刑事赔偿责任在其他条款中予以排除,除此之外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适用该条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疑不起诉的原因、类型很复杂,并非所有存疑不起诉案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宣告无罪有生效与未生效之分,不起诉也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与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之分。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仍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可能的,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存疑不诉决定是检察机关的一种程序性处理,从理论上来说,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检察机关再次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仍可向法院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种结案方式,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序处断。存疑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既为法律上“推定”的无罪,则将来仍有认定“有罪”的可能。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因为同案犯未到案、关键证人去向不明等原因未达起诉条件,后续仍有较大的侦查空间。存疑状态下的案件,通常是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如果不区分情况一律给及刑事赔偿,在给予刑事赔偿后该被不起诉人再次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决有罪时,能否追回先前的赔偿款存在疑问,这不仅可能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而且有损司法权威。为解决被不起诉人能否获取刑事赔偿悬而不决的问题,笔者建议设立类似诉讼时效的追加诉讼时效制度,时效过后仍未能追加诉讼的,可给予被不起诉人刑事赔偿。 第三,逮捕的特性表明部分捕后存疑不诉案件不应给予刑事赔偿。判断批捕决定是否错捕应在批捕决定作出时的证据条件下进行。逮捕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对于案件证据状况的评价是一种阶段性评价,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需要在捕后作进一步查证,部分案件因证据发生变化、技术水平的限制等因素而无法查实,以致无法达到起诉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逮捕后由于继续侦查过程中的特定原因而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顺应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笔者认为,应以办案人员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不符合逮捕事实条件的错捕作为应否承担存疑不诉案件赔偿责任的判断标准。
第四,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采取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受政治制度及各国法学理论研究高度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有很大差异。如美、英、意等国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瑞士、日本等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而德国、台湾等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的,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破解受害人获赔艰难的现实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具体到刑事赔偿的各类情形,归责原则的确立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状况、司法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等多种因素。与逮捕同为强制措施的拘留,便由错误拘留赔偿改为违法拘留赔偿,而非无罪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审议时,有意见认为,拘留措施合法性的判断比较困难,根据规定拘留措施的采取有重大嫌疑即可,标准比较低,因此对于结果无辜者,国家不给予赔偿;也有意见认为,考虑到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侦查甄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是否予以国家赔偿应慎重。最终拘留赔偿的内容确定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或者超期拘留的,其后出现撤销案件等无罪结果,则给予国家赔偿。笔者认为,现阶段确立无罪逮捕赔偿,可能会产生以下弊端:一是检察机关为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规避存疑不诉决定的适用,改为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二是为防止承担国家赔偿,对于一些证据已达逮捕条件,但未达起诉条件的案件,适用构罪不捕决定;三是错不捕率上升,虚化了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后续无追加起诉可能,先前的逮捕措施又不符合逮捕事实条件的,则需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经补充证据后可追加起诉的,或者逮捕措施符合逮捕事实条件的,则无需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修改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范围部分,保留第17条、第18条的赔偿情形,在第19条的免责情形中增加一项,规定特定条件下存疑不诉案件免于国家赔偿。
关键词:捕后不诉;存疑不诉;刑事赔偿
一、问题的由来及演化
我国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赔偿法,其刑事赔偿部分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关于逮捕的事实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主要犯罪实施已经查清”,与起诉、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事实条件降低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由于立法的前后,国家赔偿法仅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检察机关承担“错误逮捕”赔偿责任的唯一条件,未能针对依无罪推定的刑事理念创设的存疑不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预设答案。此即问题的由来,也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特别是法检两家)观点纷争的缘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发布并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中,确立了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并规定有不起诉决定书的,“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该暂行规定似乎表明高检院持肯定说,认为包括存疑不诉在内的不诉案件,应当予以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3月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视为无罪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确认了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并进一步阐述:“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但是,高检院在2000年11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7条沿袭了暂行规定中不起诉决定书以确认论的规定,并在第8条中作出例外规定: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案件,“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也就是说,有不起诉决定书的,并非必然视为确认。此时法检两家对于存疑不诉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的分歧已渐趋明显。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理论界通常认为,此次修改扩大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将逮捕赔偿的归责原则调整为结果归责,将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为了衔接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高检院于2010年11月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取消确认程序,增加立案程序,并将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立案条件设定为“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关于存疑不诉案件应否给予刑事赔偿的争议似乎可以尘埃落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肯定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具有进步意义的同时,应当指出:国家赔偿法关于存疑不诉案件刑事赔偿问题的修改,无论在条文的理解上,还是在法理的辨析上,均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观点的分歧
肯定说认为,对存疑不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一律予以刑事赔偿。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即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者推定。而检察机关通过先前的逮捕决定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陷于被羁押的状态,表明该逮捕决定是“错误”的,既为“错误”理应给予赔偿。
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因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充分,故而未达起诉的条件而“被迫”不再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的“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是指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成”也不能“证伪”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上和法律上推定“无罪”,并不表示事实上的“无罪”。因此,捕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一律不予刑事赔偿。
折中说认为,对于存疑不诉案件,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充分考虑其复杂性。折中说又有两种分析进路,第一种是分析逮捕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逮捕工作未出现逮捕错案(错捕)的,不应当给予刑事赔偿;第二种是根据存疑不诉案件的证据情况,对只有孤立的有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主要证据间的主要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案件,予以刑事赔偿,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不予赔偿。
三、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笔者赞同折中说的观点,认为捕后存疑不诉案件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应区分不同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并未直接规定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该问题尚有探讨的空间。理论界通常认为,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中的“不起诉”包括所有的不起诉形式,其中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刑事赔偿责任在其他条款中予以排除,除此之外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适用该条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疑不起诉的原因、类型很复杂,并非所有存疑不起诉案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宣告无罪有生效与未生效之分,不起诉也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与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之分。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仍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可能的,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存疑不诉决定是检察机关的一种程序性处理,从理论上来说,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检察机关再次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仍可向法院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种结案方式,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序处断。存疑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既为法律上“推定”的无罪,则将来仍有认定“有罪”的可能。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因为同案犯未到案、关键证人去向不明等原因未达起诉条件,后续仍有较大的侦查空间。存疑状态下的案件,通常是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如果不区分情况一律给及刑事赔偿,在给予刑事赔偿后该被不起诉人再次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决有罪时,能否追回先前的赔偿款存在疑问,这不仅可能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而且有损司法权威。为解决被不起诉人能否获取刑事赔偿悬而不决的问题,笔者建议设立类似诉讼时效的追加诉讼时效制度,时效过后仍未能追加诉讼的,可给予被不起诉人刑事赔偿。 第三,逮捕的特性表明部分捕后存疑不诉案件不应给予刑事赔偿。判断批捕决定是否错捕应在批捕决定作出时的证据条件下进行。逮捕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对于案件证据状况的评价是一种阶段性评价,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需要在捕后作进一步查证,部分案件因证据发生变化、技术水平的限制等因素而无法查实,以致无法达到起诉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逮捕后由于继续侦查过程中的特定原因而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顺应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笔者认为,应以办案人员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不符合逮捕事实条件的错捕作为应否承担存疑不诉案件赔偿责任的判断标准。
第四,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采取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受政治制度及各国法学理论研究高度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有很大差异。如美、英、意等国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瑞士、日本等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而德国、台湾等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的,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破解受害人获赔艰难的现实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具体到刑事赔偿的各类情形,归责原则的确立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状况、司法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等多种因素。与逮捕同为强制措施的拘留,便由错误拘留赔偿改为违法拘留赔偿,而非无罪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审议时,有意见认为,拘留措施合法性的判断比较困难,根据规定拘留措施的采取有重大嫌疑即可,标准比较低,因此对于结果无辜者,国家不给予赔偿;也有意见认为,考虑到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侦查甄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是否予以国家赔偿应慎重。最终拘留赔偿的内容确定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或者超期拘留的,其后出现撤销案件等无罪结果,则给予国家赔偿。笔者认为,现阶段确立无罪逮捕赔偿,可能会产生以下弊端:一是检察机关为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规避存疑不诉决定的适用,改为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二是为防止承担国家赔偿,对于一些证据已达逮捕条件,但未达起诉条件的案件,适用构罪不捕决定;三是错不捕率上升,虚化了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后续无追加起诉可能,先前的逮捕措施又不符合逮捕事实条件的,则需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经补充证据后可追加起诉的,或者逮捕措施符合逮捕事实条件的,则无需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修改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范围部分,保留第17条、第18条的赔偿情形,在第19条的免责情形中增加一项,规定特定条件下存疑不诉案件免于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