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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层出不穷,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正是我国婚姻法当前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为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相关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健全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关键词:家庭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
一、引言
我国传统的家庭关系概念中,夫妻本为一体,甚至在某段时间内将妻作为夫的附属物,在这种家庭关系中,夫掌握着家庭的经济大权。伴随社会不断发展,夫妻关系受到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种种因素的影响,也在不断变化。现代社会,男女双方之间可以自由地结合,缔结婚姻,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结束婚姻,男女双方在经济上也应地位相当。婚姻的缔结和解除这两种法律行为都会引起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带来各种法律后果,其中就包括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变化。
根据我国法律,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自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离婚时,当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世事濒繁复杂,在生活中有可能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况:夫妻双方因为各种缘由并不打算采用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意图维系原有的婚姻关系,但又希望在经济上能够实现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维护各自的权益。这种情况就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婚内财产分割。
二、我国现行家庭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的核心部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辅以约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对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是这一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严格限制,仅能以“第三方知道该约定”作为对抗条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制度,将夫妻双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共同财产,按共有原则行使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这种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双方依法“共有”特定财产而产生的,这使得夫妻双方成为一对特殊的“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这部分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那么似乎只有当婚姻关系得以终结,这种“共有”关系因共有的基础消灭而终止的时候,才可以对这部分共有财产加以分割。曾经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如要分割,必须先解除共同关系,即离婚。生活比起宽泛的法律规定常常更复杂多变,当司法实践中面对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或因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恩爱不再,或因家庭财务问题发生纠纷,各持己见,或因一方需要支出财物但另一方把持财政拒不配合,然夫妻尚不需要也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此时,如何合理明晰地分割双方财产,如何保护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如何维护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财产纠葛的第三方权益就是亟需考虑的问题。此时可以考虑另一种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不受对方的干涉和支配。当然我国《婚姻法》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分别财产制,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对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已隐隐暗含分别财产制之意。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实现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为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以及更重要的一点,“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款所确立的是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原则,而正如前文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对特定物的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突破了婚姻法的传统边界,使得夫妻双方即使曾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当一方有“重大理由”的时候,也可以不必离婚即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允许一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时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婚姻的缔结这一基础上,当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夫妻关系不复存在,对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因这一“共有的基础”丧失而消灭。“重大理由”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需要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情形提供了法律基础。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则明确细化了夫妻可以据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尽管该条款对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极其严格狭窄的限定,但已经是我国婚姻法在面对社会变化时对本身的不断完善,并使得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我国初具雏形。该条从法律上认可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当然原则上还是对婚内财产分割制度进行了否认,仅在两种情况下许可夫妻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并且还加以“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通过种种手段侵占、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受侵害方几乎没有任何依据来寻求法律的支持,似乎只有通过离婚来“止损”,而通常离婚也未必能够保护受侵害方的权益。第二项规定针对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人有旦夕祸福,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或出于无奈、或出于善意、或出于私心不愿意支付医疗费用继续治疗,但患病者则要求继续医治却因无法动用共同财产而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前述情况中,一方希望结束婚姻以便将财产分割清楚也可能因为另一方的不配合而导致婚姻解除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而这两项规定都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一旦夫妻一方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得到支持,该方可以就其享有的财产部分独立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免受另一方的干涉,既可以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侵害,也可以保证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财物。
四、现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
在为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得到法律确认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之处。
第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适用的情形过于狭窄,将重大理由限定于两类情况,一类是一方侵害共同财产利益,一类是一方拒绝医治另一方。但实际生活中,尚有许多其他的情形使得夫妻一方希望能够实现婚内财产分割。比如说一方独自把持夫妻共同财产剥夺另一方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可能并未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却严重损害了一方的财产利益,根据第四条规定,受侵害方却不能主张婚内财产分割。
第二、就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适用何种财产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说第四条已有分别财产制的影子,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分别财产制。法院裁判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明确,那么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新出现的共同财产又该如何处置,法院裁判仅对一方提出诉求时的标的有效,对之后出现的新的财产并没有效力,但如果依旧根据共同共有制保持共有,对夫妻一方极为不利
五、对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记录婚内财产分割案件,研判婚内财产分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高法案例指导,适时扩大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明确相关法律用语,防止错误解读。尽可能地保护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建立健全夫妻财产制度,在完善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尝试建立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能够确保夫妻在婚内财产分割后,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之后产生的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需通过不断的诉讼活动进行财产分割。甚至当分别财产制成熟后,夫妻双方可以依据这一制度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独立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无需通过诉讼手段求助于司法机关请求分割财产。这样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减少夫妻的负担。
六、总结
社会在发展,家庭结构在变化,夫妻关系也在悄然蜕变。如何妥善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影响夫妻关系、婚姻状态的重要因素。如何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课题。
作者简介:
龚韵竹,华东政法大学同等学力人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家庭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
一、引言
我国传统的家庭关系概念中,夫妻本为一体,甚至在某段时间内将妻作为夫的附属物,在这种家庭关系中,夫掌握着家庭的经济大权。伴随社会不断发展,夫妻关系受到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种种因素的影响,也在不断变化。现代社会,男女双方之间可以自由地结合,缔结婚姻,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结束婚姻,男女双方在经济上也应地位相当。婚姻的缔结和解除这两种法律行为都会引起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带来各种法律后果,其中就包括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变化。
根据我国法律,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自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离婚时,当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世事濒繁复杂,在生活中有可能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况:夫妻双方因为各种缘由并不打算采用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意图维系原有的婚姻关系,但又希望在经济上能够实现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维护各自的权益。这种情况就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婚内财产分割。
二、我国现行家庭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的核心部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辅以约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对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是这一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严格限制,仅能以“第三方知道该约定”作为对抗条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制度,将夫妻双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共同财产,按共有原则行使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这种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双方依法“共有”特定财产而产生的,这使得夫妻双方成为一对特殊的“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这部分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那么似乎只有当婚姻关系得以终结,这种“共有”关系因共有的基础消灭而终止的时候,才可以对这部分共有财产加以分割。曾经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如要分割,必须先解除共同关系,即离婚。生活比起宽泛的法律规定常常更复杂多变,当司法实践中面对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或因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恩爱不再,或因家庭财务问题发生纠纷,各持己见,或因一方需要支出财物但另一方把持财政拒不配合,然夫妻尚不需要也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此时,如何合理明晰地分割双方财产,如何保护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如何维护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财产纠葛的第三方权益就是亟需考虑的问题。此时可以考虑另一种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不受对方的干涉和支配。当然我国《婚姻法》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分别财产制,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对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已隐隐暗含分别财产制之意。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实现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为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以及更重要的一点,“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款所确立的是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原则,而正如前文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对特定物的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突破了婚姻法的传统边界,使得夫妻双方即使曾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当一方有“重大理由”的时候,也可以不必离婚即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允许一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时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婚姻的缔结这一基础上,当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夫妻关系不复存在,对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因这一“共有的基础”丧失而消灭。“重大理由”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需要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情形提供了法律基础。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则明确细化了夫妻可以据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尽管该条款对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极其严格狭窄的限定,但已经是我国婚姻法在面对社会变化时对本身的不断完善,并使得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我国初具雏形。该条从法律上认可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当然原则上还是对婚内财产分割制度进行了否认,仅在两种情况下许可夫妻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并且还加以“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通过种种手段侵占、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受侵害方几乎没有任何依据来寻求法律的支持,似乎只有通过离婚来“止损”,而通常离婚也未必能够保护受侵害方的权益。第二项规定针对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人有旦夕祸福,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或出于无奈、或出于善意、或出于私心不愿意支付医疗费用继续治疗,但患病者则要求继续医治却因无法动用共同财产而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前述情况中,一方希望结束婚姻以便将财产分割清楚也可能因为另一方的不配合而导致婚姻解除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而这两项规定都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一旦夫妻一方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得到支持,该方可以就其享有的财产部分独立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免受另一方的干涉,既可以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侵害,也可以保证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财物。
四、现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
在为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得到法律确认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之处。
第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适用的情形过于狭窄,将重大理由限定于两类情况,一类是一方侵害共同财产利益,一类是一方拒绝医治另一方。但实际生活中,尚有许多其他的情形使得夫妻一方希望能够实现婚内财产分割。比如说一方独自把持夫妻共同财产剥夺另一方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可能并未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却严重损害了一方的财产利益,根据第四条规定,受侵害方却不能主张婚内财产分割。
第二、就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适用何种财产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说第四条已有分别财产制的影子,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分别财产制。法院裁判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明确,那么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新出现的共同财产又该如何处置,法院裁判仅对一方提出诉求时的标的有效,对之后出现的新的财产并没有效力,但如果依旧根据共同共有制保持共有,对夫妻一方极为不利
五、对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记录婚内财产分割案件,研判婚内财产分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高法案例指导,适时扩大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明确相关法律用语,防止错误解读。尽可能地保护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建立健全夫妻财产制度,在完善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尝试建立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能够确保夫妻在婚内财产分割后,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之后产生的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需通过不断的诉讼活动进行财产分割。甚至当分别财产制成熟后,夫妻双方可以依据这一制度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独立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无需通过诉讼手段求助于司法机关请求分割财产。这样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减少夫妻的负担。
六、总结
社会在发展,家庭结构在变化,夫妻关系也在悄然蜕变。如何妥善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影响夫妻关系、婚姻状态的重要因素。如何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课题。
作者简介:
龚韵竹,华东政法大学同等学力人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