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团结的刑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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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族团结的刑事保护体现在三个层面:政策保护、刑法保护和刑事诉讼法保护。宽严相济和“两少一宽”等为民族团结提供了政策保护;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和具体罪名规定等为民族团结提供了实体法保护;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提供翻译等为民族团结提供了程序法保护。
  关键词:民族团结;刑事政策;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2
  2008年3月14日、2009年7月5日分别发生了震惊中外的拉萨、乌鲁木齐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事件,给各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给当地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破坏,民族团结遭到严重破坏。本文从政策、实体、程序三个层面概述民族团结的刑事保护,以期通过正确理解和运用,维护民族团结,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一、民族团结的刑事政策保护
  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两少一宽”具体刑事政策一道,为民族团结提供了坚实政策保障。
  宽严相济政策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是现阶段刑事政策的最新形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包括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贯彻。刑事立法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中做到宽严相济。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通过犯罪化,严密法网,扩大犯罪圈;另一方面通过轻刑化,从宽处理,如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逃税初犯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刑事司法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到宽严相济,即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处理犯罪案件,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根据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刑事政策必须适当调整,通过合理处理刑事案件和科学适用刑罚,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因此,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提出及其贯彻,对于维护民族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针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某一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具体对策和行动准则。“两少一宽”政策是具体的刑事政策。“两少一宽”是中共中央于1984年提出来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基本要求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应当“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对该政策的理解与运用,着重把握两个问题:一是何为“两少一宽”;二是“两少一宽”的适用范围。前者的理解涉及到“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精神。“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要“从宽”,即对与民族特点和民族问题相联系的犯罪包括刑事立法和司法、实体和程序一体化的从宽处理。后者的理解涉及到“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特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是该政策的相对性。具体应包含以下几点:适用地域的相对性,该政策中的犯罪地应限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自治地方;适用行为的相对性,该政策所处理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与该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特有的生活方式直接联系的犯罪行为;从宽的性对性,该政策从宽处理的标准时现行立法,参照对象是与同种罪行和犯罪情节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这一具体刑事政策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对于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关系的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民族团结的刑法保护
  现行刑法从两个方面,一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刑法,一是规定具体罪名,来保护民族团结。
  刑法第90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刑法的规定。新刑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对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法律的特殊主体规定等四个特性。[2]刑法该条文的特殊规定良好初衷正是出于更好地保障民族团结。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表明,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如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其二,“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表明,不能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包括制定主体和法律程序,即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表明,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族方面是不能变通的。
  刑法第249条是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团结;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各民族之间所固有的仇视、敌对的心理状态,被外化出来,或者使平等、和睦相处的民族之间产生出敌对、仇视的心理状态。民族之间的仇恨一旦产生,就会随着该民族自身的文化内容不断流传于民族文化之中而长期存在,危害性极大。民族歧视的核心为基于某种民族身份进行的不正当的区分或区别对待。民族歧视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客观上必须表现为外在的区分行为,这种区分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为民族;主观上具有歧视意图。[3]民族歧视,还可能因外界因素的引导或强化,而演化为民族矛盾与民族仇恨。煽动可以表现为使用语言、文字、网络或其他方式所进行的促使他人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煽动行为的实质在于创造了一种氛围,而这种氛围则可能引起他人偏见的形成或某种不法行为的发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容易酿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
  第250条规定是关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故意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团结。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包括合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也包括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刊载是指在出版物中发表、制作、转载。所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基于少数民族的形成、历史、经济、文化、生活、习惯等,对少数民族进行贬低、嘲讽、丑化、诬蔑,以及其他歧视、侮辱。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行为人动机卑鄙,刊载的内容严重歪曲历史或者纯碎是谣言,刊载的内容污秽恶毒,出版物发行数量大,影响范围广或者是多次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等等。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引发骚乱、致使民族矛盾激化、引起民族冲突等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作者、责任编辑及其他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如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一样,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的行为是制造一种对于民族团结的危险,损害民族团结关系。因此,刑法将该类行为犯罪化,就是运用刑法维护民族团结。
  刑法第251条是关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规定。由于少数民族对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有着特殊的感情,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则会损害民族团结。因此,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入罪,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与民族团结。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渐形成的在服饰、饮食、节庆、居住、婚姻、礼仪、丧葬以及生产活动等各个领域的习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强制手段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习惯进行诋毁、攻击,禁止少数民族的某种节日等;用欺骗手法或者以暴力强行拆毁具有民族象征意义的建筑,或者其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少数民族的节假日和盛会活动、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侵犯、手段恶劣、引起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造成骚乱、示威游行或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等等。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与民族团结。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如禁止他人信仰宗教或加入宗教团体等;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禁止或扰乱正当的宗教活动;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威胁、打击、迫害;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非法剥夺教职人员履行宗教职能的权利,非法阻挠、禁止合法的宗教刊物的发行或者勒令停办宗教院校等;以语言、文字、图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其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三、民族团结的刑事诉讼法保护
  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民族团结提供了保护。最明显的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9条,该条是关于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各民族公民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无论他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二是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指定或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翻译。三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布告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制作;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他通晓的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向他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各民族政治、法律地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少数民族群众监督司法工作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因此,这项原则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意义重大而深远。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人民检察,2006,(19):17.
  [2]吴宗金.新刑法的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原则及有关民族问题的罪名辨析[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6):9-10.
  [3]高巍.煽动民族歧视罪略论[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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