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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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理论和社会价值观念变迁等多元化刑事诉讼理念的产物,对被害人给予关怀,消除其报复社会的心态,对加害人予以教育和改造,避免刑事处罚对其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一直是各个国家慎重考虑并谨慎应对的问题,如果范围过宽,有可能为刑事和解凌驾于罪刑法定之上寻找借口,造成犯罪横行、法治倒退甚至导致整个社会价值评价理念的颠覆;相反倘若范围过窄,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刑事和解失去存在的必要,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刑事和解的命运休戚相关。本文总结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以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并提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宜适用的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英美法系;大陸法系
  一、英美法系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程序正义一直英美法系国家刑诉诉讼追寻的价值,伴随着被害人学成为西方社会的显学以及犯罪人本位思想的广泛传播,这些成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根基。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的思想与价值绝对对待犯罪采取一种温和和理性的态度,使刑事和解成为可能。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都从青少年犯和轻微犯开始,逐渐扩大到成年犯和严重犯罪,甚至死刑都可以刑事和解。
  1、加拿大
  学界一致将加拿大作为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发源地,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成为现代刑事和解的首创。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加拿大社会上出现犯罪与滥刑的浪潮,为了遏制这股浪潮蔓延下去,1995年,加拿大国会第2次会议决定放弃制裁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而采取对于高危犯罪严厉打击,对于低危犯罪则代替监禁刑的惩罚措施,也就是对那些悔罪、认罪或征得被害人谅解的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这种政策最初仅适用于低危犯罪,后来逐渐渗透到高危犯罪中。其中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模式和家庭小组会议模式运用于青少年犯罪,只适用于审前阶段,量刑圈模式适用于重罪案件,在量刑阶段发挥作用。
  2、美国
  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克哈特出现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时间上略晚于加拿大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两者共同构成刑事和解计划的发端,后来欧洲以及其他国家出现的刑事和解计划皆以此为榜样。直接1995年美国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正式得到批准,至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得以正式认可。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与教会相关的调节组织,二是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非盈利机构,三是一些以缓刑为主的机构,四是纠纷和解中心[1]。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不仅适用轻微的刑事案件,重罪案件也适用,适用对象已经从当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案件范围已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2]。
  3、英国
  1985年以来,在英国内政部的推动下,被害人--加害人调解在英国逐渐发展起来,其中VOM是主要的调解模式。一般情况下,警察在侦查完毕后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交予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将受害人、加害人及双方家长和代理人召集一起,被害人陈述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加害人进行辩解,经协商与调解,最终确定赔偿方案,如果加害人按照赔偿方案履行协议,司法人员不再将此案送交法院审判,案件就此终结。1998年实施的"无花果实计划"对增加加害人与被害人接触,促成刑事和解,抚慰被害人,教育加害人具有积极作用。英国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最初的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罪,如《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和《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均有体现,发展到成年人犯罪与严重犯罪均可刑事和解。
  4、新西兰
  新西兰是世界上首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与此相一致,源于毛利人解决纠纷和矛盾的家庭小组会议模式也成刑事和解制度的典范。1989年通过的《儿童、青年及其家庭法案》将家庭小组会议模式法定化。儿童与少年服务组织即少年司法协调人召集加害人及其代理人、家庭成员和支持者,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支持者,社区人员和警察等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经全体参加人一致同意,最终确定赔偿方案和处罚措施。家庭小组会议只适用于未满20周岁的犯罪人,以及轻微犯罪,其中包括财产性犯罪。
  二、大陆法系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大陆法系固有全面稳定的特点致使其在刑事和解构建上晚于英美法系,在借鉴英美法系刑事和解经验基础上,秉承严密周延立法的天性,将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更加全面。大陆法系的刑事和解制度均由成文法加以规定,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犯罪、对象以及程序启动主体均明确规定。
  1、德国
  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虽然晚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成为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最全面的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运动推动下,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异常迅速,先后在实体法、程序法和少年法中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1990年《德国少年法院法》率先犯罪人--被人害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刑事立法,少年犯检察官可以依职权直接终止刑事追究,对少年犯采取教育措施,少年犯与被害人协商、和解、赔偿损失等恢复性司法行为包括其中。随后在《犯罪防治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确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官在取得法院同意的前提下,自诉和公诉的轻微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给以加害人观察性负担。倘若加害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恢复性负担或指示,则该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追诉,否则恢复追诉和审判。目前德国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从简单到复杂、从小到大,从最初的简单财产案件、一般伤害案件,逐步向名誉犯罪、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发展;立法方面也是经历了从少年法到刑法再到程序法循序渐进的过程[3]。
  2、俄罗斯
  俄罗斯的刑事立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也有相关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次因涉嫌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由俄罗斯刑法中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可知,轻罪是指最高刑不超过两年监禁,中等严重犯罪是指最高刑不超过5年监禁的故意犯罪和超过两年监禁的过失犯罪,严重犯罪是指最高刑不超过10年监禁,特别严重犯罪是指最高刑为10年以上监禁或更重的刑罚。因此,俄罗斯刑事和解仅限于最高刑不超过5年监禁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俄罗斯的刑事和解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以及加害人与国家和解,刑事和解成就的必要条件是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若无被害人,加害人则需从事从事公益活动或向公益机关捐款取得国家的谅解。   3、法国
  法国的被害人--当事人和解制度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出现的,到了20世纪90年代,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才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体系。"同俄罗斯一样,法国的刑事和解也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加害人与国家和解。从《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国的刑事和解的发动主体是共和国检察官,另一方则是被追诉人,适用范围是罚金刑或5年以下的监禁的轻罪,同时,可以看出,受害人对于这些轻微犯罪用刑事和解来代替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作为诉讼与非诉讼以外的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非典型刑事和解制度被广泛的应用,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
  总整体上看,世界各地由于经济条件和社会制度的差异导致各国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会有截然不同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相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适用范围上更广,规定更明确。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既可以和被害人和解,还可以和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和解,也可对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和解,即通过捐款和公益活动同国家和解。因此,大陆法系更加注重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补偿行为,并不以被害人谅解为必要条件,虽然英美法系的法律执行者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措施,但并不会将此写入法律。
  综合上述各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可以发现共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适用于所有犯罪,即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轻罪、重罪,既遂、未遂均可将刑事和解作为刑罚裁量事由,甚至死刑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如美国、英国;第二种模式是适用于部分犯罪即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如新西兰规定未满20周岁的人,俄罗斯和法国规定不超过5年的监禁刑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加拿大的刑事和解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轻罪、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第三种是由小范围到普遍适用,挪威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是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后来扩张到成年犯的相对严重犯罪。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世界国际司法潮流的,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积极意义。在借鉴国外刑事和解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刑事和解试点方兴未艾,但是要认识到我国和西方国家历史背景以文化素质的差异。相对而言,西方国家的法治建设要成熟于中国,民众对犯罪的宽容度较高,比具有同态复仇刑罚传统的中国人更容易接受刑事和解制度。此外,我国程序正义、罪刑法定思想在实践中正紧锣密鼓地建设中,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危及程序正义和罪刑法定,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对于刑事和解范围圈大小的问题一直是刑事和解付诸实践的主要难题,对于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中,既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又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对于重罪案件将刑事和解作为可以从轻处理的依据之一。持这种观点的是陈光中教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主要适用于法定刑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及轻伤害犯罪等主要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或财产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4]。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理念应从始至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就作为一种解决案件、分流案件的方式而言,案件范围要有限制。目前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不适用于死刑案件等严重案件[5]。持这种观点的是卞建林教授,其他学者也对这种观点进行了修正。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就现阶段而言仅适合于轻微案件,制度成熟后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还有学者指出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至少应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以及累犯和惯犯。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此次修正案基于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以及处于法治发展的探索时期的客观国情,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不能一蹴而就,而是有选择的逐渐放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共性,一般从罪刑轻微的轻少年犯罪和对公共利益危害不大的案件开始到成年犯和严重犯罪,这也为我国刑事和解提供参考路线。对于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修正采用两分法,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和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可以参考刑法中量刑制度的立法模式,即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再加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三重标准来确定适用范围。
  1、应当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第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基于未成年生理心理不成熟,易于矫正,避免刑事处罚对其自身和家庭帶来难以磨灭的影响,这也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轻刑化的体现,也是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即使是那些已经成年的在校学生,由于尚未步入社会、缺乏社会经验,辨别是非真假的能力较弱,做事易冲动,在刑法中未将此列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范畴,对于刑事和解则可以扩大适用,将成年在校学生犯纳入其中。对未成年人犯及在校学生犯适用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方针政策,成为实务界的共识。
  第二,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这类案件在我国刑法中也占有一定的比较,对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刑事案件程序分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更重大负责的案件,也同时能够避免加害人在服刑时受到交叉感染,有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2、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共包括两部分,一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故意犯罪,二是虽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存在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三是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这类案件的加害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重,对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刑事司法压力。
  3、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主要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涉黑犯罪、累犯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之所以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排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安全,不单单是公民个人利益的取舍问题。此外,累犯就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不知悔改,不符合加害人真心悔过、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倘若对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必将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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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7.
  作者简介:刘同(1988-),男,黑龙江黑河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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