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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应当区分不同的主体,根据主体的不同具体分析所构成的犯罪。本文从不同主体将借据或者欠条盗回的现象入手,深入分析了盗窃财产性利益由于主体的不同所构成的犯罪的差异,对于完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财产性利;借据或欠条;侵占罪;盗窃罪
所谓借据或者欠条,是指行为人借用他人现金或者物品时,用以证明借用关系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经济的蓬勃发展也使得财产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有这样一类犯罪逐渐演变的不容小觑——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請看下面两个例子:债务人甲为赖账而从债权人乙处将借据或者欠条盗回的情形:第三人丙从债权人乙处盗取借条或者欠条,凭借其从债务人甲处取得财产的情形。上述两种现象貌似相同,实则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应成立不同类型的犯罪。那么每种行为究竟应成立何种犯罪呢?首先来分析债务人窃回借据的情形:
关于债务人自己窃回借据,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无罪说”、“盗窃罪说”和“侵占罪说”。“无罪说”认为,借据或者欠条本身是价值十分微小的一张纸条,并非财务,只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虽然对债权人而言,其丧失可能导致因举证不足而使得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只是规定了侵犯财物的犯罪,根据法无明为规定不为罪的罪行法定原则,只能将行为定性为无罪。“盗窃罪说”认为,债务人将借条盗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借据或欠条可以看做一种有价证券,盗窃有价证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侵占罪说”认为,借用人跟出借人之间存在借用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法律关系出借人交付了财物给出借人占有,借条只是法律凭证,借用人在合法占有财物的前提下妄图将财物据为己有,实现途径便是将借据窃回,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侵占罪。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同意“侵占罪说”。不难看出,“无罪说”的观点并不妥当,这种观点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过于死板和机械,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将《刑法》91条中的财产认定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无罪有失公允。“盗窃罪说”是存在明显的概念漏洞的。认为借据是有价证券的观点,未能从根本上将二者概念加以区分导致了概念的混淆。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财产权的有价凭证,持有者可以依据此凭证,证明其所有权或债券等私权的证明文件。它具有产权性,流通性等特点,并且本身具有交换价值,这就决定了有价证券丧失必然导致持有人财产利益的丧失。而借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凭证,不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只能起到证明作用,是否持有并不必然导致权利的产生或消灭。因此将有价证券和借据同等看待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笔者同意以“侵占罪”论,因为窃取借据的行为首先由于借用而合法取得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从开始便存在,而是合法占有之后才产生,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后才实施了窃回借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侵占罪论处。
接下来分析一下第三人盗窃欠条获取财产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盗窃欠条,理论界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以欠条为代表的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主要理由是盗窃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为了保证盗窃解释上的明确性,限制处罚不当法的行为,不应该认定构成盗窃罪。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具有可支配性,能被人们占有和支配并且可以有效地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难题,使刑法在处罚上不再存在空隙,体系更加严密。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以盗窃欠条为代表的盗窃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构成盗窃罪。《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不具有可罚行。而在国外其他国家,有的刑法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我国《刑法》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仅将行为对象认定为“公私财物”,至于财物的概念,并未做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财产犯罪的对象。《刑法》92条中对私有财产进行了界定,第(四)款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私人财产,因此可以得出,财产性利益也属于公民私有财产。由此也可以得出,《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也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然后按照构成要件分析,第三人通过平和手段将财产性利益——欠条盗窃为己有,造成债权人财产权益的损失,行为人又凭借欠条在债务人处取得了财产。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看,第三人认识到了自己是在实施盗窃行为,具有盗窃的意志要素,系主观故意,因此主观上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人盗窃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上文论述中可以得出,不同的主体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在分析具体的案件中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财产性利;借据或欠条;侵占罪;盗窃罪
所谓借据或者欠条,是指行为人借用他人现金或者物品时,用以证明借用关系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经济的蓬勃发展也使得财产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有这样一类犯罪逐渐演变的不容小觑——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請看下面两个例子:债务人甲为赖账而从债权人乙处将借据或者欠条盗回的情形:第三人丙从债权人乙处盗取借条或者欠条,凭借其从债务人甲处取得财产的情形。上述两种现象貌似相同,实则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应成立不同类型的犯罪。那么每种行为究竟应成立何种犯罪呢?首先来分析债务人窃回借据的情形:
关于债务人自己窃回借据,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无罪说”、“盗窃罪说”和“侵占罪说”。“无罪说”认为,借据或者欠条本身是价值十分微小的一张纸条,并非财务,只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虽然对债权人而言,其丧失可能导致因举证不足而使得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只是规定了侵犯财物的犯罪,根据法无明为规定不为罪的罪行法定原则,只能将行为定性为无罪。“盗窃罪说”认为,债务人将借条盗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借据或欠条可以看做一种有价证券,盗窃有价证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侵占罪说”认为,借用人跟出借人之间存在借用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法律关系出借人交付了财物给出借人占有,借条只是法律凭证,借用人在合法占有财物的前提下妄图将财物据为己有,实现途径便是将借据窃回,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侵占罪。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同意“侵占罪说”。不难看出,“无罪说”的观点并不妥当,这种观点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过于死板和机械,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将《刑法》91条中的财产认定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无罪有失公允。“盗窃罪说”是存在明显的概念漏洞的。认为借据是有价证券的观点,未能从根本上将二者概念加以区分导致了概念的混淆。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财产权的有价凭证,持有者可以依据此凭证,证明其所有权或债券等私权的证明文件。它具有产权性,流通性等特点,并且本身具有交换价值,这就决定了有价证券丧失必然导致持有人财产利益的丧失。而借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凭证,不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只能起到证明作用,是否持有并不必然导致权利的产生或消灭。因此将有价证券和借据同等看待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笔者同意以“侵占罪”论,因为窃取借据的行为首先由于借用而合法取得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从开始便存在,而是合法占有之后才产生,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后才实施了窃回借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侵占罪论处。
接下来分析一下第三人盗窃欠条获取财产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盗窃欠条,理论界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以欠条为代表的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主要理由是盗窃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为了保证盗窃解释上的明确性,限制处罚不当法的行为,不应该认定构成盗窃罪。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具有可支配性,能被人们占有和支配并且可以有效地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难题,使刑法在处罚上不再存在空隙,体系更加严密。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以盗窃欠条为代表的盗窃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构成盗窃罪。《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不具有可罚行。而在国外其他国家,有的刑法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我国《刑法》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仅将行为对象认定为“公私财物”,至于财物的概念,并未做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财产犯罪的对象。《刑法》92条中对私有财产进行了界定,第(四)款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私人财产,因此可以得出,财产性利益也属于公民私有财产。由此也可以得出,《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也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然后按照构成要件分析,第三人通过平和手段将财产性利益——欠条盗窃为己有,造成债权人财产权益的损失,行为人又凭借欠条在债务人处取得了财产。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看,第三人认识到了自己是在实施盗窃行为,具有盗窃的意志要素,系主观故意,因此主观上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人盗窃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上文论述中可以得出,不同的主体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在分析具体的案件中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