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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和行为人自由的需要,环境侵权领域发展出了一系列新型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它们均有特定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虽出现了一些创造性地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案例,但相关法院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和灵活运用相关方法方面完善该原则应用的方法体系。
【关键词】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盖然性;疫学因果关系;间接反证
在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但与一般法律关系比较,环境法律关系当事方之间总存在一个中介——环境,由于环境破坏和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积累性,损害致因的复合、复杂性,人类对其认知意识、认知技术能力水平的有限性,使得环境法中要确定必然性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鉴于此,环境侵权领域发展出了一系列新型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这些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有必要进行总结,归纳不同方法适用的场合与规律,构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应用方法体系。
一、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相关做法及其优劣分析
(1)盖然性说。盖然性说又称优势证据说,是指环境侵害案件中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即可能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 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完全科学,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均很低时,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因此,优势证据说未被广泛应用。(2)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普遍采用的确认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病原因、机理、途径以及易感人群及其发病率如何等的科学和方法。在四日市大气污染公害诉讼案中,日本法院查明,自企业开始运营的20世纪60年代起,津矶的二氧化硫的浓度逐年增大;而对四日市不同污染地区的调查结果是:与污染程度低的调查对象地区相比,津矶罹患支气管哮喘病的比例逐年明显增加。综合以上事实,因被告六家公司的排烟导致的大气污染与原告公害病的发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此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的盖然性,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引用。其不足一是只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对于非特异性病患,仅以现在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就要直接证明污染与每个疾患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需要更科学的严密性。(3)间接反证说。主张这一理论的人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因而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在日本新泻水俣病案一审中,法院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是:“(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在类如本案的化学公害案件,要求被害人进行自然科学上的解释和证明,确实有背于作为侵权行为制度基础的衡平原理。因此,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于(C)部分,实不如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应予以事实上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间接反证说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上的困难,操作较为便利,适用也较为广泛,但原告究竟要对哪些步骤或部分进行举证,各家学说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由主要事实推定其他事实的过程中,究竟是以谁的经验为标准,是以社会大众的经验为准还是某些特定人群的经验为准,仍存在一些争论。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存在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单纯适用该原则处理的案件为数众多。尽管如此,还是出现了一系列创造性地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案例。仔细考察这些案例,问题也不少。
1.未厘清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在上海“猫叫综合症”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排放的物质均不能引起五号染色体短臂缺失,且原、被告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及已有的科学常识中,也未包含两者间存在致害可能性的明确陈述。故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此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该案一方面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一方面又顾及到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终没有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2.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具体步骤做法不一。在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援用了医学旁证、家族病史等间接证据,并考察了氯气泄漏与受害者患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最终推定被告的氯气泄漏事故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王娟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而在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五家企业水污染致蝌蚪死亡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另外,在刘哲好诉青岛勤益水产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中,也采用了类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步骤。 3.机械化套用因果关系推定法。从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和间接反证说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不能简单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关系理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有限的。由于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发生,应鼓励法院创造有针对性的因果关系推定做法。我国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法的适用尚处在借鉴和摸索阶段,不免出现类似案件不做类似处理的情形,而且对国外已经成型的做法简单应用,不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其逻辑过程的例子也不少。在程贤文等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中,法院推理逻辑如下:(1)被告曾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物;(2)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农作物受害;(3)农作物受害症状呈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4)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除农作物病虫害、气候灾害及农业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运用事实推定说展示的逻辑推演过程,值得提倡。
三、完善我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对策
(1)厘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被告只有举出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属于证明方法规范;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环境侵权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在诉讼进程中,推定与举证责任的适用是分处于不同阶段的,两者并不冲突。(2)统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步骤。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应分为以下四步:第一步,受害人初步证明。受害人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简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步,加害人反证,即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依然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第三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法律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的效果是使被害人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第四步,确定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即法律规定了免责条款,在免责事由下,致害人可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3)区分不同案件运用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第一,对常见的侵权相邻关系的环境侵权案件如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噪声、振动、粉尘、恶臭、光照妨害等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较为均衡,适宜采用盖然性理论中的优势证据说。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对于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的农民、渔民、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受到损害等财产权益的损害,可采用间接反证说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若被告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第三,在环境污染造成多数人罹患特异性疾病的案件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引发的侵权案件。其特征在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多数人患病的损害事实;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无法认定污染与人体发病之间的确切关系,致病机制尚不明确;此种污染具有持续性、积累性,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才出现健康受损症状。第四,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而取证困难的环境损害应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情况等综合运用各种学说确定因果关系。最后,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工业生产导致的污染类型在增加,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也会面临更多的新型案件。在其因果关系认定发生困难时,应当允许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创造新型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88
[2]日本律师协会.《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1~32
[3]转引自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法学评论》.2003(4)
[4]姜炳强.《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湖南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
【关键词】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盖然性;疫学因果关系;间接反证
在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但与一般法律关系比较,环境法律关系当事方之间总存在一个中介——环境,由于环境破坏和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积累性,损害致因的复合、复杂性,人类对其认知意识、认知技术能力水平的有限性,使得环境法中要确定必然性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鉴于此,环境侵权领域发展出了一系列新型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这些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有必要进行总结,归纳不同方法适用的场合与规律,构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应用方法体系。
一、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相关做法及其优劣分析
(1)盖然性说。盖然性说又称优势证据说,是指环境侵害案件中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即可能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 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完全科学,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均很低时,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因此,优势证据说未被广泛应用。(2)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普遍采用的确认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病原因、机理、途径以及易感人群及其发病率如何等的科学和方法。在四日市大气污染公害诉讼案中,日本法院查明,自企业开始运营的20世纪60年代起,津矶的二氧化硫的浓度逐年增大;而对四日市不同污染地区的调查结果是:与污染程度低的调查对象地区相比,津矶罹患支气管哮喘病的比例逐年明显增加。综合以上事实,因被告六家公司的排烟导致的大气污染与原告公害病的发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此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的盖然性,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引用。其不足一是只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对于非特异性病患,仅以现在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就要直接证明污染与每个疾患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需要更科学的严密性。(3)间接反证说。主张这一理论的人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因而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在日本新泻水俣病案一审中,法院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是:“(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在类如本案的化学公害案件,要求被害人进行自然科学上的解释和证明,确实有背于作为侵权行为制度基础的衡平原理。因此,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于(C)部分,实不如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应予以事实上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间接反证说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上的困难,操作较为便利,适用也较为广泛,但原告究竟要对哪些步骤或部分进行举证,各家学说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由主要事实推定其他事实的过程中,究竟是以谁的经验为标准,是以社会大众的经验为准还是某些特定人群的经验为准,仍存在一些争论。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存在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单纯适用该原则处理的案件为数众多。尽管如此,还是出现了一系列创造性地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案例。仔细考察这些案例,问题也不少。
1.未厘清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在上海“猫叫综合症”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排放的物质均不能引起五号染色体短臂缺失,且原、被告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及已有的科学常识中,也未包含两者间存在致害可能性的明确陈述。故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此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该案一方面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一方面又顾及到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终没有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2.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具体步骤做法不一。在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援用了医学旁证、家族病史等间接证据,并考察了氯气泄漏与受害者患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最终推定被告的氯气泄漏事故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王娟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而在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五家企业水污染致蝌蚪死亡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另外,在刘哲好诉青岛勤益水产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中,也采用了类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步骤。 3.机械化套用因果关系推定法。从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和间接反证说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不能简单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关系理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有限的。由于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发生,应鼓励法院创造有针对性的因果关系推定做法。我国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法的适用尚处在借鉴和摸索阶段,不免出现类似案件不做类似处理的情形,而且对国外已经成型的做法简单应用,不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其逻辑过程的例子也不少。在程贤文等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中,法院推理逻辑如下:(1)被告曾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物;(2)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农作物受害;(3)农作物受害症状呈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4)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除农作物病虫害、气候灾害及农业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运用事实推定说展示的逻辑推演过程,值得提倡。
三、完善我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对策
(1)厘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被告只有举出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属于证明方法规范;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环境侵权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在诉讼进程中,推定与举证责任的适用是分处于不同阶段的,两者并不冲突。(2)统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步骤。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应分为以下四步:第一步,受害人初步证明。受害人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简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步,加害人反证,即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依然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第三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法律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的效果是使被害人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第四步,确定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即法律规定了免责条款,在免责事由下,致害人可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3)区分不同案件运用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第一,对常见的侵权相邻关系的环境侵权案件如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噪声、振动、粉尘、恶臭、光照妨害等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较为均衡,适宜采用盖然性理论中的优势证据说。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对于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的农民、渔民、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受到损害等财产权益的损害,可采用间接反证说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若被告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第三,在环境污染造成多数人罹患特异性疾病的案件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引发的侵权案件。其特征在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多数人患病的损害事实;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无法认定污染与人体发病之间的确切关系,致病机制尚不明确;此种污染具有持续性、积累性,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才出现健康受损症状。第四,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而取证困难的环境损害应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情况等综合运用各种学说确定因果关系。最后,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工业生产导致的污染类型在增加,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也会面临更多的新型案件。在其因果关系认定发生困难时,应当允许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创造新型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88
[2]日本律师协会.《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1~32
[3]转引自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法学评论》.2003(4)
[4]姜炳强.《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湖南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