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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深圳提出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路中,就出现了试征遗产税的建议。这一建议立刻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关注。尽管遗产税的提议,距离真正实施尚有时日,但触动了不少富人的神经。那么什么是遗产税?为何要征收遗产税?遗产税又是怎么征收呢?
遗产税的过往
4000年前,古埃及法老胡夫为了筹措军费,开征遗产税,这便是遗产税的先河。遗产税从诞生之初,便充当着筹措军费的角色。除了古埃及,古罗马时也有过类似的法律规定。古罗马奥古斯都大帝执政时期,由于战争急需军饷,帝国政府下令公民在遗嘱内须注明,至少应将遗产的5%上交国家。公元6年,奥占斯特斯迫使罗马元老院通过遗产税法案,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5%的遗产税,以作士兵养老费用和练兵之用。
到了中世纪,遗产税演变成为宗教敛财的重要手段。教会律法规定,教徒要将遗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作为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14世纪末,一些意大利自治城市因财政困难,先后开征了遗产税,采用比例课税,税率为2%~5%。这项规定发源于欧洲大陆,盛行于英伦三岛。按照当时爱尔兰法规定,离世之人要把其名下遗产的十分之一上交教会。这实际上是古罗马征收遗产税制度和什一税的另一种表现。可见,早期遗产税是按比例课税,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弥补财政支出(主要是军饷)的不足。
而近代遗产税的发端起源于1598年荷兰征收遗产税,其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相继开征遗产税。现代累进税率的遗产税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财富过分集中,缩小贫富差别。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急速发展,资本积累的规模扩大,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贫富差距愈益悬殊,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同时,随着社会财富的空前增长,食利阶层逐渐出现并壮大,而这又可能引起社会的停滞。
因此,在18世纪末期及19世纪初,西方一些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就明确提出要按累进税率征收遗产继承税,限制财富在家族范围内无限积累和集中,控制和减少世袭食利阶层。约翰·穆勒在19世纪30年代就明确提出应该限制遗产权,防止财富的过分集中。他认为应该对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任何人规定一个接受或继承财产数额的最高标准,在这个限额内,继承人或接受人有权自由地加以支配,超出这个限额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应当用遗产累进税加以限制。约翰·穆勒的构想对英国后来的遗产税立法产生一定影响。
1853年,英国颁布的《遗产管理办法》确定了遗产累进税制度,规定遗产税适用累进税率,根据遗产数额和继承人与死亡人的亲属远近关系来划分不同税率。这一法令后来被1949年的《遗产管理条例》取代。美国的遗产税制度基本上是从英国引进的。1916年,美国联邦开征总遗产税。德国早在1906年就开征遗产税。
美国的总遗产税制
英美等国在执行遗产税征收时采用总遗产税制,即对死亡人的遗产总额课税,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该税制的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先税后分”,即先征收遗产税,然后才把遗产分配给继承人。税制既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也不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因而它具有课税主体单一、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等优点,而且征收管理也较方便,税收成本低。
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于1797年首次开征,但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筹资,赠与税也于随后不久开征,几经变化,1976年,修改了联邦财产转移税,将原分别适用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两套税率,统一为同时适用于两种税的同一套税率。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税率和抵扣额是相同的,成为统一抵扣额。
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统一税率在18%~55%,具体税率依应纳税遗产价值的大小来确定。美国公民和居民在生前转让和死后转让合并累积纳税义务确定后,可享受19.28万美元的统一抵免。该抵免的效果就是相当于60万美元以下的遗产不交联邦税。征收时,先把财产所有者一生中第一次赠与财产税的财产扣除统一抵扣额,超额部分纳税。以后年度的赠与税与财产和以前的赠与财产累计计算,扣除以前已缴纳的赠与税,剩余部分纳税。
1916年起征点为5万美元,最高税率为10%,但1935年后,税率开始走高。1935年,起征点下降到4万美元,税率却上升到70%。当年,美国亿万富翁洛克菲勒去世,他的遗产继承人交付了70%的所继承的遗产,也就是说洛克菲勒一生所辛辛苦苦打拼下来的资本只能留给子孙30%。从1942年至1976年这三十多年间,遗产税征收的起点一直不高,仅为6万美元,但遗产税最高税率却达到77%。2001年以后,遗产税征收起点每年开始大幅提高,而遗产税最高税率则逐年下降。
2001年,小布什曾通过了一个遗产税减免法案。根据美国国会2001年通过的 《经济增长与税收救济协调法》,遗产税的豁免额从2001年的67.5万美元逐年递增到2009年的350万美元;税率则从55%降低至45%。该法案还规定,如果在2009年之前没有出台新的法案,遗产税于2011年恢复征收。这也造成了2010年的美国遗产税被开了“天窗”,即在这一年去世的富人后代不需要缴税。不过,美国新遗产税法案让富人压在心头的一块石头落地了。因为新法律规定的起征点比预期提高了5倍,税率降低了20%。
美国的遗产税是典型的总遗产税制模式的国家,但是具体征收时设置了许多条款,仅遗产税纳税申报填写说明书就有20多页,加上纳税报表,足足60多页。填写需近一个月,所以大多数纳税人聘请专业人员来完成申报。因此,在美国收遗产税不得不说是一件苦差事。
日本的分遗产税制
与美国总遗产税制相对应的,是日本模式所执行的分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又叫继承税制。它是对遗产继承人或遗产受赠人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进行课税。其特征是在遗产处理程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即先把遗产分给继承人,然后就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课税。这种税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因而具有公平合理的优点,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但征管手续复杂,税收成本高。
遗产税的过往
4000年前,古埃及法老胡夫为了筹措军费,开征遗产税,这便是遗产税的先河。遗产税从诞生之初,便充当着筹措军费的角色。除了古埃及,古罗马时也有过类似的法律规定。古罗马奥古斯都大帝执政时期,由于战争急需军饷,帝国政府下令公民在遗嘱内须注明,至少应将遗产的5%上交国家。公元6年,奥占斯特斯迫使罗马元老院通过遗产税法案,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5%的遗产税,以作士兵养老费用和练兵之用。
到了中世纪,遗产税演变成为宗教敛财的重要手段。教会律法规定,教徒要将遗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作为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14世纪末,一些意大利自治城市因财政困难,先后开征了遗产税,采用比例课税,税率为2%~5%。这项规定发源于欧洲大陆,盛行于英伦三岛。按照当时爱尔兰法规定,离世之人要把其名下遗产的十分之一上交教会。这实际上是古罗马征收遗产税制度和什一税的另一种表现。可见,早期遗产税是按比例课税,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弥补财政支出(主要是军饷)的不足。
而近代遗产税的发端起源于1598年荷兰征收遗产税,其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相继开征遗产税。现代累进税率的遗产税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财富过分集中,缩小贫富差别。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急速发展,资本积累的规模扩大,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贫富差距愈益悬殊,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同时,随着社会财富的空前增长,食利阶层逐渐出现并壮大,而这又可能引起社会的停滞。
因此,在18世纪末期及19世纪初,西方一些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就明确提出要按累进税率征收遗产继承税,限制财富在家族范围内无限积累和集中,控制和减少世袭食利阶层。约翰·穆勒在19世纪30年代就明确提出应该限制遗产权,防止财富的过分集中。他认为应该对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任何人规定一个接受或继承财产数额的最高标准,在这个限额内,继承人或接受人有权自由地加以支配,超出这个限额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应当用遗产累进税加以限制。约翰·穆勒的构想对英国后来的遗产税立法产生一定影响。
1853年,英国颁布的《遗产管理办法》确定了遗产累进税制度,规定遗产税适用累进税率,根据遗产数额和继承人与死亡人的亲属远近关系来划分不同税率。这一法令后来被1949年的《遗产管理条例》取代。美国的遗产税制度基本上是从英国引进的。1916年,美国联邦开征总遗产税。德国早在1906年就开征遗产税。
美国的总遗产税制
英美等国在执行遗产税征收时采用总遗产税制,即对死亡人的遗产总额课税,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该税制的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先税后分”,即先征收遗产税,然后才把遗产分配给继承人。税制既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也不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因而它具有课税主体单一、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等优点,而且征收管理也较方便,税收成本低。
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于1797年首次开征,但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筹资,赠与税也于随后不久开征,几经变化,1976年,修改了联邦财产转移税,将原分别适用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两套税率,统一为同时适用于两种税的同一套税率。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税率和抵扣额是相同的,成为统一抵扣额。
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统一税率在18%~55%,具体税率依应纳税遗产价值的大小来确定。美国公民和居民在生前转让和死后转让合并累积纳税义务确定后,可享受19.28万美元的统一抵免。该抵免的效果就是相当于60万美元以下的遗产不交联邦税。征收时,先把财产所有者一生中第一次赠与财产税的财产扣除统一抵扣额,超额部分纳税。以后年度的赠与税与财产和以前的赠与财产累计计算,扣除以前已缴纳的赠与税,剩余部分纳税。
1916年起征点为5万美元,最高税率为10%,但1935年后,税率开始走高。1935年,起征点下降到4万美元,税率却上升到70%。当年,美国亿万富翁洛克菲勒去世,他的遗产继承人交付了70%的所继承的遗产,也就是说洛克菲勒一生所辛辛苦苦打拼下来的资本只能留给子孙30%。从1942年至1976年这三十多年间,遗产税征收的起点一直不高,仅为6万美元,但遗产税最高税率却达到77%。2001年以后,遗产税征收起点每年开始大幅提高,而遗产税最高税率则逐年下降。
2001年,小布什曾通过了一个遗产税减免法案。根据美国国会2001年通过的 《经济增长与税收救济协调法》,遗产税的豁免额从2001年的67.5万美元逐年递增到2009年的350万美元;税率则从55%降低至45%。该法案还规定,如果在2009年之前没有出台新的法案,遗产税于2011年恢复征收。这也造成了2010年的美国遗产税被开了“天窗”,即在这一年去世的富人后代不需要缴税。不过,美国新遗产税法案让富人压在心头的一块石头落地了。因为新法律规定的起征点比预期提高了5倍,税率降低了20%。
美国的遗产税是典型的总遗产税制模式的国家,但是具体征收时设置了许多条款,仅遗产税纳税申报填写说明书就有20多页,加上纳税报表,足足60多页。填写需近一个月,所以大多数纳税人聘请专业人员来完成申报。因此,在美国收遗产税不得不说是一件苦差事。
日本的分遗产税制
与美国总遗产税制相对应的,是日本模式所执行的分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又叫继承税制。它是对遗产继承人或遗产受赠人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进行课税。其特征是在遗产处理程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即先把遗产分给继承人,然后就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课税。这种税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因而具有公平合理的优点,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但征管手续复杂,税收成本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