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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时代对广播组织最大的威胁,莫过于未经许可把通过无限或有线系统传播的广播电视信号转化成数字形式在网上转播,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已经不能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的发生,所以应当从广播组织三项邻接权出發,寻找法律漏洞,明确网络广播行为在我国立法中的定位,给予广播组织应当获取的法律保护,从而应对如今科学和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冲击。
【关键词】广播组织;网播;法律保护2010年6月,新版《红楼梦》登陆上海东方电影频道,遭到了一部分小网站切播有线电视的信号,同时转播剧集,甚至剧集中的广告、频道的logo也照搬不误。但真正应该追求责任的时候,这些小网站赤裸裸的侵权行为却难以有效规制,其主要原因还是我国针对广播组织的立法仍不够完善。所以,网络时代对广播组织最大的威胁,莫过于未经许可把通过无限或有线系统传播的广播电视信号转化成数字形式在网上转播[1]。在本文中,笔者就针对广播组织立法现状进行一定的探讨,特别针对网络转播、盗播地面频道信号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国际立法对比分析,从而针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修改意见。
1我国广播组织权利现状
首先,明确主体与客体。广播组织是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2]。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针对“广播组织”的定义。通说,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即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3]。199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对于自己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邻接权”的修改已经说明了这点。
其次,对广播组织权利的明确。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和44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9条第11款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广播权”,即以无限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条法条是指为公众接受的目的,通过无限或者有线方式传送载有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和图像的信号,从法条上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网络环境下的传播问题。《著作权法》44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所享有的两项法定权利:转播权和复制、录制的权利。我国现阶段立法确立的这2项邻接权只能保护传统广播组织同步转播以及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上的行为。
明确了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三方面之后,问题随之而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传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法条是否应该进行新的解释呢?对于“转播”的具体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其作出具体阐释,那么通过网络、移动平台等新媒体进行的转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呢?
2解读“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案
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数)于去年4月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电信)提起了侵权之诉。嘉兴华数诉称,其与黑龙江电视台签订了频道资源合作合同,即作为黑龙江卫视频道在嘉兴市区域电视信号接收以及传输的唯一合法机构,并享有独占性的广播组织权。之后嘉兴电信未经嘉兴华数许可,也为客户提供了接收黑龙江卫视频道的服务,嘉兴华数认为嘉兴电信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独占性的电视频道信号落地的权利。为此嘉兴华数对其提起了诉并要求赔偿[4]。
2012年3月23日,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嘉兴华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以下是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判决理由中的两点:
首先,《著作权法》第44条主要来源于《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上述国际公约并未将网络传播行为实为“转播”。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
第二点,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的“三网融合”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及各部门垄断经营,从而为广大用户提供方便快捷、价格合理的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IPTV业务系电信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的服务,如果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与三网融合宗旨相悖[5]。
“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案是我国全国首例涉及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利问题的案件,对于广播组织权利在我国的定位问题有着一定的影响。从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清楚地看到,法院以立法原意为由,反对将“网络传播”定义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行为;再者,法院以公共利益平衡为由,反对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至互联网领域。由此可见,该判决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仍旧停留在了转播权和复制、录制的权利两项邻接权的保护。虽然法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了阐释,但是面对现实生活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现状却人就停留在传统阶段,不免留下了立法的空白。
3国际立法的现状与趋势
3.1《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限定于广播组织的传统发展阶段,但对于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且《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均将“转播权”限定为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的权利[6]。
《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四项邻接权:第一项转播权,即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第二项录制权,即授权或禁止录制其广播电视的权利;第三项复制权,即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授权而对其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产生的录制品,必须是固定物;第四项向公众传播权,即授权或禁止在收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其电视节目。
由于《罗马公约》制定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其规定“播放”仅限于无线方式,因此该公约赋予广播电视组织的转播权不涉及有线转播。所以,面对如今有线广播和无线网络的发展,《罗马公约》在权利设定上全然不能满足当今的要求。
3.2 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常设委员会(SCCR)于1998年提出了《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简称“草案”),试图对广播组织权利进行超高的保护,但由于各国网络发展的不一致而未加以实施。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草案》针对广播组织提出的新概念、新设想确实值得考虑与借鉴:
首先,关于转播的定义。该定义沿用了《罗马公约》对于转播的定义,即非同时进行的播送只能利用原始播送的录制品才能进行,而这种播送行为应当视为是新的播送行为而另外保护[7],为此《草案》第14条单独规定了录制后的播送问题。
其次,向公众传播的定义,系指在公共场所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广播、转播的播送内容。这一类传播行为可包括接受广播信号并将广播节目的内容在咖啡挂、酒店大厅、交易会场所、电影院屏幕或对公众开放的其它场所向公众播送的行为[8]。
再次,《草案》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权利:第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滞后播送的专有权,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与转播权进行了分开规定。第二项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即将广播组织的权利扩大到了网络环境中,该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相一致,旨在在网络环境下,给于广播组织较高的保护,防止遭受信号盗播情况的泛滥,鼓励广播组织向网络环境中发展。第三项发行权利,这也是对于广播组织的一个延伸性保护,是广播组织行使录制权、复制权后,对其广播节目的载体的后续保护,体现了权利设定的完整性。
《草案》中对于广播组织权利设定一共包括了7项,远远高于我国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其已明确的要求将广播组织的权利延伸至网络,并在轉播权的基础上另外设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可以说《草案》力求给予广播组织完整的权利保护。
4面临互联网我国立法的再探讨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罗马公约》中对广播组织的保护限于无线广播,但是这是因为早期立法无法延及现实情况,对于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值得进一步加以限制,至少在我国应当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从而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现状,同时结合公共利益以及当前国情,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明确转播行为的控制与延及范围。从法律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详细规定转播权所涉及的转播方式,目前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包括卫星转播,又可以通过有线方式转播,但其中并不包括网络传播。但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还是网络转播或手机转播,其本质上都属于转播行为,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9]。鉴于网络的的广泛性和传播的便捷性,网络播放必将成为一种时代发展的趋势。所以,对转播方式的明确实有必要,从而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完成覆盖性。
其次,是否引入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的客体可以通过网络自由地进行传播,而且信息接受者也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其进行观赏。网络已经成为了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但是是否应当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眼看如今网络盗播的情形已经逐渐冲击起了传统广播事业,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组织的邻接权中;也有学者认为无需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广播组织广播的内容的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主张权利;若广播组织自行创作了作品又可对该作品行使作者的权利而给予其保护,所以无须再给广播组织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作品的播送很容易得到相应的报酬,即使受到侵权,也可能会怠于主张权利,最终操守损失的仍旧是广播组织。综上两种观点,笔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更倾向于不引入,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对于广播组织网络环境下的保护问题的确值得思考,但是还不宜过大的扩张广播组织的权利[10],否则难免适得其反。
第三、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中同样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会变得非常小,那么广播组织的权利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从国外立法来看,目前国际社会已倾向于根据新技术发展的特点来扩大转播的含义,即使国情决定我国著作权法尚不能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播放的权利,法院在判决裁量中也应当将广播组织的这一特性加以考虑。
综上,今后在完善广播组织权利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转播的含义,明确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各种新型转播形式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而怠于对我国广播组织立法进行具体的阐释,只有明确当前广播组织权利与新科技之间的紧张关系,才能在互联网时代下合法、合理的保护好广播组织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朱美虹.《红楼》开播遇侵权 小网站擅自切播惹争[EB/OL].http://ent.qq.com/a/20100629/000253.htm,2012-3-28。
[2]胡开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10(5)。
[3]邢瑜.论信息网络条件对广播组织知识产权的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5(2)。
[4][5]范跃红,南历.全国首例涉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案宣判[EB/OL].http://www.fylz.com.cn/shownews.aspx?newsid=5942,2012-3-28。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1。
[7][8]许春明,张军.解读新“INTERNET条约”—《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述评》[J].电子知识产权,2003(7)。
[9]胡开忠.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7)。
[10]唐滔.广播组织邻接权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广播组织;网播;法律保护2010年6月,新版《红楼梦》登陆上海东方电影频道,遭到了一部分小网站切播有线电视的信号,同时转播剧集,甚至剧集中的广告、频道的logo也照搬不误。但真正应该追求责任的时候,这些小网站赤裸裸的侵权行为却难以有效规制,其主要原因还是我国针对广播组织的立法仍不够完善。所以,网络时代对广播组织最大的威胁,莫过于未经许可把通过无限或有线系统传播的广播电视信号转化成数字形式在网上转播[1]。在本文中,笔者就针对广播组织立法现状进行一定的探讨,特别针对网络转播、盗播地面频道信号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国际立法对比分析,从而针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修改意见。
1我国广播组织权利现状
首先,明确主体与客体。广播组织是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2]。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针对“广播组织”的定义。通说,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即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3]。199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对于自己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邻接权”的修改已经说明了这点。
其次,对广播组织权利的明确。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和44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9条第11款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广播权”,即以无限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条法条是指为公众接受的目的,通过无限或者有线方式传送载有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和图像的信号,从法条上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网络环境下的传播问题。《著作权法》44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所享有的两项法定权利:转播权和复制、录制的权利。我国现阶段立法确立的这2项邻接权只能保护传统广播组织同步转播以及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上的行为。
明确了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三方面之后,问题随之而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传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法条是否应该进行新的解释呢?对于“转播”的具体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其作出具体阐释,那么通过网络、移动平台等新媒体进行的转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呢?
2解读“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案
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数)于去年4月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电信)提起了侵权之诉。嘉兴华数诉称,其与黑龙江电视台签订了频道资源合作合同,即作为黑龙江卫视频道在嘉兴市区域电视信号接收以及传输的唯一合法机构,并享有独占性的广播组织权。之后嘉兴电信未经嘉兴华数许可,也为客户提供了接收黑龙江卫视频道的服务,嘉兴华数认为嘉兴电信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独占性的电视频道信号落地的权利。为此嘉兴华数对其提起了诉并要求赔偿[4]。
2012年3月23日,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嘉兴华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以下是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判决理由中的两点:
首先,《著作权法》第44条主要来源于《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上述国际公约并未将网络传播行为实为“转播”。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
第二点,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的“三网融合”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及各部门垄断经营,从而为广大用户提供方便快捷、价格合理的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IPTV业务系电信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的服务,如果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与三网融合宗旨相悖[5]。
“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案是我国全国首例涉及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利问题的案件,对于广播组织权利在我国的定位问题有着一定的影响。从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清楚地看到,法院以立法原意为由,反对将“网络传播”定义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行为;再者,法院以公共利益平衡为由,反对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至互联网领域。由此可见,该判决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仍旧停留在了转播权和复制、录制的权利两项邻接权的保护。虽然法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了阐释,但是面对现实生活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现状却人就停留在传统阶段,不免留下了立法的空白。
3国际立法的现状与趋势
3.1《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限定于广播组织的传统发展阶段,但对于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且《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均将“转播权”限定为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的权利[6]。
《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四项邻接权:第一项转播权,即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第二项录制权,即授权或禁止录制其广播电视的权利;第三项复制权,即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授权而对其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产生的录制品,必须是固定物;第四项向公众传播权,即授权或禁止在收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其电视节目。
由于《罗马公约》制定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其规定“播放”仅限于无线方式,因此该公约赋予广播电视组织的转播权不涉及有线转播。所以,面对如今有线广播和无线网络的发展,《罗马公约》在权利设定上全然不能满足当今的要求。
3.2 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常设委员会(SCCR)于1998年提出了《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简称“草案”),试图对广播组织权利进行超高的保护,但由于各国网络发展的不一致而未加以实施。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草案》针对广播组织提出的新概念、新设想确实值得考虑与借鉴:
首先,关于转播的定义。该定义沿用了《罗马公约》对于转播的定义,即非同时进行的播送只能利用原始播送的录制品才能进行,而这种播送行为应当视为是新的播送行为而另外保护[7],为此《草案》第14条单独规定了录制后的播送问题。
其次,向公众传播的定义,系指在公共场所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广播、转播的播送内容。这一类传播行为可包括接受广播信号并将广播节目的内容在咖啡挂、酒店大厅、交易会场所、电影院屏幕或对公众开放的其它场所向公众播送的行为[8]。
再次,《草案》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权利:第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滞后播送的专有权,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与转播权进行了分开规定。第二项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即将广播组织的权利扩大到了网络环境中,该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相一致,旨在在网络环境下,给于广播组织较高的保护,防止遭受信号盗播情况的泛滥,鼓励广播组织向网络环境中发展。第三项发行权利,这也是对于广播组织的一个延伸性保护,是广播组织行使录制权、复制权后,对其广播节目的载体的后续保护,体现了权利设定的完整性。
《草案》中对于广播组织权利设定一共包括了7项,远远高于我国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其已明确的要求将广播组织的权利延伸至网络,并在轉播权的基础上另外设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可以说《草案》力求给予广播组织完整的权利保护。
4面临互联网我国立法的再探讨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罗马公约》中对广播组织的保护限于无线广播,但是这是因为早期立法无法延及现实情况,对于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值得进一步加以限制,至少在我国应当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从而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现状,同时结合公共利益以及当前国情,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明确转播行为的控制与延及范围。从法律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详细规定转播权所涉及的转播方式,目前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包括卫星转播,又可以通过有线方式转播,但其中并不包括网络传播。但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还是网络转播或手机转播,其本质上都属于转播行为,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9]。鉴于网络的的广泛性和传播的便捷性,网络播放必将成为一种时代发展的趋势。所以,对转播方式的明确实有必要,从而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完成覆盖性。
其次,是否引入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的客体可以通过网络自由地进行传播,而且信息接受者也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其进行观赏。网络已经成为了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但是是否应当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眼看如今网络盗播的情形已经逐渐冲击起了传统广播事业,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组织的邻接权中;也有学者认为无需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广播组织广播的内容的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主张权利;若广播组织自行创作了作品又可对该作品行使作者的权利而给予其保护,所以无须再给广播组织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作品的播送很容易得到相应的报酬,即使受到侵权,也可能会怠于主张权利,最终操守损失的仍旧是广播组织。综上两种观点,笔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更倾向于不引入,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对于广播组织网络环境下的保护问题的确值得思考,但是还不宜过大的扩张广播组织的权利[10],否则难免适得其反。
第三、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中同样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会变得非常小,那么广播组织的权利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从国外立法来看,目前国际社会已倾向于根据新技术发展的特点来扩大转播的含义,即使国情决定我国著作权法尚不能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播放的权利,法院在判决裁量中也应当将广播组织的这一特性加以考虑。
综上,今后在完善广播组织权利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转播的含义,明确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各种新型转播形式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而怠于对我国广播组织立法进行具体的阐释,只有明确当前广播组织权利与新科技之间的紧张关系,才能在互联网时代下合法、合理的保护好广播组织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朱美虹.《红楼》开播遇侵权 小网站擅自切播惹争[EB/OL].http://ent.qq.com/a/20100629/000253.htm,2012-3-28。
[2]胡开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10(5)。
[3]邢瑜.论信息网络条件对广播组织知识产权的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5(2)。
[4][5]范跃红,南历.全国首例涉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案宣判[EB/OL].http://www.fylz.com.cn/shownews.aspx?newsid=5942,2012-3-28。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1。
[7][8]许春明,张军.解读新“INTERNET条约”—《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述评》[J].电子知识产权,2003(7)。
[9]胡开忠.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7)。
[10]唐滔.广播组织邻接权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