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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集资诈骗案件作为一种多发性的金融犯罪案件,由于其数额往往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广大群众的财产权益,甚至引发了社会治安的动荡。本文以浙江吴英案件为核心,通过对案件焦点的分析,探讨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对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区分。
关键词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1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份开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在东阳市区出现,其法人代表吴英的神秘发迹、出手豪阔、在媒体的高调亮相引起了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华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金华中心支行及东阳市公安局等单位的密切关注。2006年11月,浙江省公安厅、金华市公安局相继接到了人民银行系统反洗钱部门移送的线索,结合前期的秘密调查工作,认为本色集团及吴英等人具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犯罪嫌疑,遂于2006年11月20日指令东阳市公安局实施立案侦查。通过公安机关近半年多的的内审外查,全面查清了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吴英(女,1981年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从技校辍学后到美容店当学徒,2005年后在东阳市区经营东阳市吴宁千足堂理发休闲屋、贵族美容美体中心等,在此期间,吴英即开始以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宁波地区吸收存款数千万元。2006年4月,吴英又开始以借款、投资等为名,以高额利息、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规模吸收公众存款,利息高达每万元每天35-50元,至案发前,吴英及本色集团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八亿多元,据统计,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吴英等人利用本色集团的一系列高调行为所产生的重大社会影响,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48人非法吸收资金14亿余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本金、个人挥霍及公司经营等,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2007年6月1日,东阳市公安局对吴英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终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随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①
吴英案的出现并非是偶然,也不只是个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尤其是规模较小的私人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09年8月5日,绰号“小姑娘”的浙江丽水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因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2010年2月23日,被外界称为“台州吴英”的原浙江台州经济开发区兰鑫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王菊凤,因非法集资4.7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2亿余元未归还,被浙江台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②在上述的案例中,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看似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何会演变成非法集资的行为而触犯了刑法?对此,我们对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地探讨。
2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直接融资市场的形成,各种集资活动在全社会中悄然兴起。但是由于金融行政立法的缺位,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也日渐泛滥。1979年的《刑法》没有对非法集资的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犯罪。1997年的新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③
2.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够成本罪。区分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自然人犯罪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这就为对集资诈骗罪主体的认定蒙上了一层面纱。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上述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律以个人犯罪论处。(2)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4)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英等人是以本色集团的名义,以投资、入股、借用资金周转为由,吸纳资金。看似所有的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面纱随之被揭开了。吴英等本色集团的高层将所得款项除了用于支付前债的高额利息、偿还本金(俗称“拆东墙补西墙”)以外大多都用以个人挥霍以满足其自身的奢侈生活,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显而易见,吴英等本色集团的高层凭借自己是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却将所得款项纳为己有的行为。此行为的行为主体应认定为自然人而不是单位。
2.2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2.2.1 对诈骗方法的认定
所谓“诈骗方法”,一般是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所使用的诈骗方法可谓是多种多样。因此,这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增加了难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由上述的条文可以看出,诈骗方法有几个表现形式:(1)虚构集资用途;(2)使用虚假证明文件;(3)以高回报率为诱饵。④
从吴英等人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上,我们可以认定其使用的是诈骗的方法。第一,吴英利用本色集团的迅速扩张的社会影响,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资金链断裂的事实,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第二,吴英等人以借款、投资等为名,以高额利息、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投资者的趋利心理,以达到吸收并占有公众资金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吴英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2.2.2 非法集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特点是: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未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政策性规定由有关部门批准集资,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第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及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第四,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其中,是否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及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关键所在。吴英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自己全部11个借款对象都是亲朋好友,他们并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是,从已被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吴英的直接债权人都是自己的熟人,可是这些直接债权人大多也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如林卫平(吴英债权人之一)的资金来源所涉及的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吴英债权人之一)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由此可以看出,在吴英的资金链条中已经形成了一座金字塔形式的资金链,处于金字塔最底端的就是我们广大的社会群众――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2.3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集资借贷纠纷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活动,很难直接对它进行认定,只能借助客观事实进行“推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金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一步地提出了如下具体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⑥
本案中,吴英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对于所得款项的流向,大部分都是用于公司的维持和经营,并没有全部用于挥霍。但是,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表明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上亿元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吴英对于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得来的款项处分的随意性,明显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应以犯罪论处,并非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注释
①②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③⑥曲新久.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67.368.
④刘曦.集资诈骗罪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1.
⑤刘远.金融诈骗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27.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金融诈骗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李文燕.金融诈骗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1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份开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在东阳市区出现,其法人代表吴英的神秘发迹、出手豪阔、在媒体的高调亮相引起了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华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金华中心支行及东阳市公安局等单位的密切关注。2006年11月,浙江省公安厅、金华市公安局相继接到了人民银行系统反洗钱部门移送的线索,结合前期的秘密调查工作,认为本色集团及吴英等人具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犯罪嫌疑,遂于2006年11月20日指令东阳市公安局实施立案侦查。通过公安机关近半年多的的内审外查,全面查清了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吴英(女,1981年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从技校辍学后到美容店当学徒,2005年后在东阳市区经营东阳市吴宁千足堂理发休闲屋、贵族美容美体中心等,在此期间,吴英即开始以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宁波地区吸收存款数千万元。2006年4月,吴英又开始以借款、投资等为名,以高额利息、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规模吸收公众存款,利息高达每万元每天35-50元,至案发前,吴英及本色集团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八亿多元,据统计,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吴英等人利用本色集团的一系列高调行为所产生的重大社会影响,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48人非法吸收资金14亿余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本金、个人挥霍及公司经营等,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2007年6月1日,东阳市公安局对吴英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终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随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①
吴英案的出现并非是偶然,也不只是个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尤其是规模较小的私人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09年8月5日,绰号“小姑娘”的浙江丽水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因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2010年2月23日,被外界称为“台州吴英”的原浙江台州经济开发区兰鑫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王菊凤,因非法集资4.7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2亿余元未归还,被浙江台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②在上述的案例中,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看似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何会演变成非法集资的行为而触犯了刑法?对此,我们对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地探讨。
2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直接融资市场的形成,各种集资活动在全社会中悄然兴起。但是由于金融行政立法的缺位,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也日渐泛滥。1979年的《刑法》没有对非法集资的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犯罪。1997年的新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③
2.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够成本罪。区分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自然人犯罪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这就为对集资诈骗罪主体的认定蒙上了一层面纱。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上述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律以个人犯罪论处。(2)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4)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英等人是以本色集团的名义,以投资、入股、借用资金周转为由,吸纳资金。看似所有的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面纱随之被揭开了。吴英等本色集团的高层将所得款项除了用于支付前债的高额利息、偿还本金(俗称“拆东墙补西墙”)以外大多都用以个人挥霍以满足其自身的奢侈生活,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显而易见,吴英等本色集团的高层凭借自己是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却将所得款项纳为己有的行为。此行为的行为主体应认定为自然人而不是单位。
2.2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2.2.1 对诈骗方法的认定
所谓“诈骗方法”,一般是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所使用的诈骗方法可谓是多种多样。因此,这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增加了难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由上述的条文可以看出,诈骗方法有几个表现形式:(1)虚构集资用途;(2)使用虚假证明文件;(3)以高回报率为诱饵。④
从吴英等人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上,我们可以认定其使用的是诈骗的方法。第一,吴英利用本色集团的迅速扩张的社会影响,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资金链断裂的事实,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第二,吴英等人以借款、投资等为名,以高额利息、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投资者的趋利心理,以达到吸收并占有公众资金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吴英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2.2.2 非法集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特点是: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未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政策性规定由有关部门批准集资,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第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及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第四,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其中,是否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及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关键所在。吴英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自己全部11个借款对象都是亲朋好友,他们并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是,从已被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吴英的直接债权人都是自己的熟人,可是这些直接债权人大多也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如林卫平(吴英债权人之一)的资金来源所涉及的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吴英债权人之一)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由此可以看出,在吴英的资金链条中已经形成了一座金字塔形式的资金链,处于金字塔最底端的就是我们广大的社会群众――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2.3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集资借贷纠纷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活动,很难直接对它进行认定,只能借助客观事实进行“推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金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一步地提出了如下具体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⑥
本案中,吴英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对于所得款项的流向,大部分都是用于公司的维持和经营,并没有全部用于挥霍。但是,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表明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上亿元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吴英对于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得来的款项处分的随意性,明显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应以犯罪论处,并非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注释
①②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③⑥曲新久.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67.368.
④刘曦.集资诈骗罪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1.
⑤刘远.金融诈骗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27.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金融诈骗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李文燕.金融诈骗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