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秦某某,中共党员,1996年至今任某区居委会三组组长。2004年3月,某集团公司征用秦某某所在居委会三组土地。同年4月17日,居委会三组经区国土分局安置办向某集团公司申报了60人的安置名单,其中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属于居委会三组这宗征地的安置对象。4月21日,秦某某将居委会三组集体资金74920元分给了李、赵、张、王四人(按某集团公司支付每人终身生活费4330元、生产安置费14400元,共18730元的标准)。4月25日,秦某某瞒着居民小组、居委会,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土地工现金安置协议”,从该集团公司领取了四人终身安置费和生活费共计74920元的现金支票。秦某某领取该支票后未交该组出纳入账,自己保存。
此后,秦某某的女婿高某、侄媳妇刘某某、亲家何某某和陈某某按照秦的交代,于2004年5月至6月分别将各自户口从别处迁入秦某某所在的某居委会三组。按照该区政府1999年制定的《征地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四人均不属于该宗征地安置对象。2004年5月19日、24日和6月27日,秦某某以所在居委会三组的名义分别与自己的女婿高某、侄媳妇刘某某、亲家何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征地一次性领取货币终身安置费协议书”后,用其在某集团公司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领取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高某、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四人。每人生产安置费14400元、终身生活费4330元,共支付四人74920元。
对秦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某利用经管、保存小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以将资金非法转归私有为目的,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掩人耳目,使亲属获利,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98条的规定,按职务侵占定性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某的行为虽然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但是他自己未获此款,不符合职务侵占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要求,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而属于滥用职权,应按《处分条例》第127条的规定,按失职行为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本案中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主要理由如下:
从秦某某的身份来看,符合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司法解释,秦某某作为某居委会三组组长,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要求。
从秦某某行为的后果来看,侵犯了集体资金所有权。本案中,秦某某先是将居委会三组74920元集体资金分给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但却未将随后私自以四人名义领的安置费交该组出纳入账,而是以看似合法的名义分配给了不符合征地条件的四名亲属,最终造成居委会小组74920元集体资金流失的后果,侵犯了本单位财产所有权。
从秦某某的手段及其目的来看,符合“非法占为己有”的本质。秦某某本人虽然未获得非法利益,但那只是资金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其行为的职务侵占性质。据此,职务侵占中“非法占为己有”的“己有”不宜简单理解为仅指本人所有,而应理解为相对于单位所有的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也并不局限于转归个人所有,同样包括转归第三者所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秦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此后,秦某某的女婿高某、侄媳妇刘某某、亲家何某某和陈某某按照秦的交代,于2004年5月至6月分别将各自户口从别处迁入秦某某所在的某居委会三组。按照该区政府1999年制定的《征地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四人均不属于该宗征地安置对象。2004年5月19日、24日和6月27日,秦某某以所在居委会三组的名义分别与自己的女婿高某、侄媳妇刘某某、亲家何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征地一次性领取货币终身安置费协议书”后,用其在某集团公司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领取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高某、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四人。每人生产安置费14400元、终身生活费4330元,共支付四人74920元。
对秦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某利用经管、保存小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以将资金非法转归私有为目的,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掩人耳目,使亲属获利,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98条的规定,按职务侵占定性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某的行为虽然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但是他自己未获此款,不符合职务侵占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要求,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而属于滥用职权,应按《处分条例》第127条的规定,按失职行为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本案中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主要理由如下:
从秦某某的身份来看,符合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司法解释,秦某某作为某居委会三组组长,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要求。
从秦某某行为的后果来看,侵犯了集体资金所有权。本案中,秦某某先是将居委会三组74920元集体资金分给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但却未将随后私自以四人名义领的安置费交该组出纳入账,而是以看似合法的名义分配给了不符合征地条件的四名亲属,最终造成居委会小组74920元集体资金流失的后果,侵犯了本单位财产所有权。
从秦某某的手段及其目的来看,符合“非法占为己有”的本质。秦某某本人虽然未获得非法利益,但那只是资金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其行为的职务侵占性质。据此,职务侵占中“非法占为己有”的“己有”不宜简单理解为仅指本人所有,而应理解为相对于单位所有的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也并不局限于转归个人所有,同样包括转归第三者所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秦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