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人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可分得全部财产的公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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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以来,公证部门在适用继承法条时会出现困惑,特别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内容时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我国的实际为切入点,对十四条适用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 扶养 继承 财产 公证
  作者简介:廖明,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主任,国家二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68-02
  一、案例及争议
  (一)案情简介
  死者王某生前患有精神病,未曾结婚,未生养子女,父母早于其死亡,也无兄弟姐妹。死者生前靠叔叔王甲带大,2000年叔叔死亡后,跟姑姑王乙一家共同生活,由王乙的女儿项B、女婿林A夫妻负责照看至死。死者生前祖传房产因政府低丘缓坡建设的需要被拆迁,得自建房一间半,王某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现死者生前提供扶养义务的林A、项B夫妻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二)办证思路及争议
  本案涉及到死者无法定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继承人,死者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由继承人之外的亲属抚养,死者的其他亲属对上述遗产无争议,本案的争议是要不要受理及在适用法律意见不一致。
  1.争议一:公证处接到公证申请后,对当事人的申请做了认真的分析,也多次组织处务会进行讨论,大多数公证员认为死者生前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又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和遗赠抚养手续,公证部门无法对此事实进行认定,此案归法院管辖较妥。最后以无法认定继承人为由拒绝申请,并告知向法院主张权利。
  2.争议二:申请人向法院主张过程中,因本案无纠纷不存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诉请。
  3.争议三:政府认为群众的办证要求是不容推托,要求公证处负责协调。丽水市南城区块属国家级开发区,负责低丘缓坡拆迁安置任务,为了依法拆迁,开发区政府事先与公证处商定。凡涉及到户主死亡的由公证处厘清法定继承并办理相关确权手续后再行拆迁,他们出面要求向公证处全力配合。鉴于上述的因素,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理解,公证处再次召开业务人员会议,重新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讨论,要求公证人员群策群力,找到一个既符合法律精神要求,又能走出法律框框的障碍。
  4.争议四:《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适当的遗产范围是不是全部又是一个纠结的问题,有人主张全部、有人认为是部分。
  5.争议五:采用公证确认本案例完全算是开了先河,存在的风险较大,在公证实践中还少见相关案件出现。公证书以什么形式出具,有人主张用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有人主张用要素式公证书形式,以分得财产为其出具公证员甲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公证处管辖,无继承人,抚养人又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和遗赠抚养手续,公证部门没有调查权,无法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只有人民法院适合受理,要求拒绝受理,他代表一大批公证员的意见。
  公证员乙认为:公证在处分民事法律关系上可以根据各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办理,但是考虑到本案中诸多的法律事实有待确认,公证介入是否是妥当,乙代表一批中间观点态度。
  公证员丙认为:公证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没有争议又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创新思维、创新服务理念,这正是当下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体现,所以代表一部分公证员认为,要以总理“法无明文禁止既可为”的思路忠实履行公证义务,要求受理上述公证申请,丙代表了主流派思想。
  经过各方的充分讨论最后统一思想,公证员查阅相关审判实践案例,并多方向有关法学届的专家进行请教,最后拟定,可以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分得财产这个条文进行充分的理解,按此思路进行操作,将上述案件以要素式分得财产的方式进行公证处理,让申请人的确认财产权益要求顺利实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我国继承法对于十四条的释义,对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了明确的解释,是指继承法以外可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有两种情况,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和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二是抚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这种人可适当的遗产,甚至可以分得全部的遗产,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的份额。
  按照继承法,符合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继承已是无争议之处,法条的解释也明晰,但在具体分配的量和度以及适用对象上多年来存在着争议,仍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在有争议案件上本不属于公证受理范围之内,本案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作者赞同以下观点。
  马新文说:如对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是应该进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这些专家代表着改革派意见,要求修改继承法内容,增加原先的继承人范围。
  吕欣说: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民事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创设适当分得遗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互帮互助,是发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美德、弘扬社会正气的必然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案件处理
  (一)查找法律事实,确认无法定继承人
  1.王某的基本情况。 王某,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水阁某村人,公民身份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某村。王某从小由叔叔王甲带大,生前与项B(系林A丈夫)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水库帮人看鱼,因故于2012年5月30日在看鱼点死亡。其生前未曾结婚,未曾生育和收养子女,脑子有问题,有严重精神病,但并非全傻(据村民讲项B和林A原在张村卖豆腐,王某会帮忙送豆腐的)。   2.王某的亲属情况。王某死亡时已67虚岁,其爷爷,奶奶,均约于30年代死亡;其父亲于1958年死亡,其母亲于1959年死亡(据村民讲王某的父母在王某很小的时候就全死了);其父亲只有一个兄弟和一个姐妹,叫王甲和王乙,王甲于2000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曾结婚,也未曾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王乙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已婚,丈夫叫林某,88岁,现住水阁街道某村,王乙共生育四个女儿和三个儿子,均在丽水居住,其中包括林A;王某除上述亲属之外,没有再较亲近的亲属。
  3.王某的财产情况。王某作为无房户,在拆迁安置工作规定,无房户可分得一间半的地基建房。安置水阁工业区沙溪亭安置住宅小区一间半地基,浙江省丽水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12月9日发给用地单位为王某的(2011)丽规城证(农)D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124.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设规模为建筑层次三层,檐口高度9.0米,一层层高为3.2米,二至三层每层层高为2.9米,二、三层南侧可设置1.5米的外挑阳台,其余三个侧面不得设置外挑阳台。据申请人项B、林A称上述房子由他夫妻出资建成。
  4.王某的扶养情况。据所在村民讲述:王某父母在王某小的时候就全死了,王某由其父亲的弟弟王甲带大,王甲自己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叔侄两人共同生活多年。林A是王某姑姑的女儿,也就是王某的表兄妹,嫁于据说是碧湖的项B,据一村民讲述,当时因项B老家比较乡下,考虑到小孩读书方便,所以将一家人的户口很早就迁到王甲所在户的名下,但数村民均讲到,项B一家与王甲、王某并未住在一起生活,平时也都称王甲为舅舅,因王甲生活有来源,不需要依靠项B,所以项B一家基本上没有照顾过王甲叔侄,直到王甲于2000年6月25日死亡后,王某才由项B一家扶养,死葬也由项B一家承担,但王某村里所分所得钱财福利,也都归项B一家,安置的地基也由项B一家出资建造。因王某精神有问题,所以早年双方并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1年由村委会与林A口头商定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由林A夫妇扶养,王某的遗产由林A夫妇继承。
  (二)找出既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又能走出法律框框障碍的路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我处的调查核实情况,基本认定事实真实无误,确认林A只是王某的表兄妹,不属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之列,林A、项B最多只能算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又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规定了受遗赠的前提是双方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而上述的双方并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只是存有扶养的事实,所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或受遗赠公证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是有缺陷的,最后只能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才能走出得到财产的权利,那么可分得财产是不是可分得全部的问题又困挠了我们,我们查阅了大量法院审判的实践案例,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6月6日)中涉及到了与本案相同的情况,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批复,“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该案例为我们找到了法理上的认定的依据。
  (三)公证文书的出具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公证机关一开始是找法律依据,只要有依据就可以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这也不失是一个好办法。所以在如何书写一份比较严谨的法律意见书,最后也考虑到,出具法律意见书毕竟不是一份确认文书,使用部门在使用时还会存在争议,何不按照当下总理讲的一句话去理解我们的办证理念,“法无明文禁止既可为”的思路,我们出具一份“分得财产”的继承公证书,更好地让申请人能顺利完成产权登记。于是,我们向有关的法学专家,公证行业的老师请教,我们的征求意见函得到了法学届老师认可,他们支持用要素式证明分得财产可将此案办理。这种思路做法正与我们解决一起非诉案件的想法不谋而合,也是《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充分运用和理解。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6月6日.
  [2] 吕欣.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11).
  [3]马新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调整与修改的法律思考.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1).
  [4]林丽霞.关于继父母子女及其近亲属间办理继承公证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国公证.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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