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辛普森审判看中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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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制度,对于证据制度的探讨有助于法官认清事实,有助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不论在实务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是讨论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法学院校的教学中,证据制度也应当成为教学的核心内容。但不得不指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在诉讼过程中还有待于深化对其的认识。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辛普森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56-02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控辩双方收集和出示证据,法庭采纳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准则。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一般认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较少,且有不足之处。言其不足,是指法律中的规定即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条文本身又难以操作。其结果就是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不断发生。辛普森审判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影响极大的案件,陪审团一致认为辛普森谋杀不成立,辛普森无罪释放,虽然之后辛普森在民事诉讼中被判以重罚,但是其能免于刑事的追究还是引起了多方的关注。辛案完整地再现了美国证据制度的若干规则,之所以关注这些规则,在于它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这些规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部分的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
  一、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要求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与本案件有关,该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官或者陪审团被无关证据干扰的可能性。在辛案中,控方提出了如下几份主要证据,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带血的手套、福特汽车上的血迹、警官佛曼的证言、采集的血样等。这些证据都与辛案紧密相关,直指嫌疑人辛普森。从证据的采集伊始,对于所有跟案件相关的证据都是侦查人员调查的范围,确定那些可以作为证据是一个甄别,选择的过程。“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两条文分别规定了不具有关联性的言词证据和物证的排除。但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在于,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在刚刚接触案件的时候,并不能马上全面地了解案情,需要大量的事实来进行判断,哪些属于证据,哪些属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什么是有关的证据什么是无关的证据判断起来非常困难。法学界对于证据关联性的内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关联证据规则,但是实践上困难重重。以至有学者质疑证据的关联性,主张证据不必具有关联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将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侦查机关在正查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非法证据的含义,首先非法证据是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其次,所获得证据的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所采用的排除规则不尽一致。非法言辞证据通常是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各国通例,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各国所采原则不一,主要有全部排除、原则排除有例外、法官裁量三种。就辛案发生地美国来说,美国所采乃是第二种,即对非法物证予以排除但是有例外的原则。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违反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①的规定进行搜查、扣压所取得的证据,在审判的时候必须排除。1984年增设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以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削弱因果关系”、“质疑”等例外,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例外的适用均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没有松劲。在辛案中,由于洛杉矶警方的“失误”,使得在现场采集的物证无法使用,即使被法庭采纳的物证,如美国陪审团最相信的DNA检测,也由于严重违反操作程序而大大降低了其可信度。在诉讼过程中,这些证据在陪审团那里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在事实上被排除了。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但规定的范围狭窄,而且缺乏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去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对法条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以下问题:范围狭窄,仅限于言词证据,无法排除实物证据;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由谁来评判、怎样评判、达到何种证明程度规定模糊,难以操作;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操作标准不一难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辛案中,辛普森的律师之所以能轻松地排除对辛普森不利的证据,就是因为有单一的、可靠的宪法保障,依据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不但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还可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如血手套、血印。行使侦查权的部门也可以在宪法的指引下采集证据,具有统一的标准。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不单是改进立法技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将法律的规定统一,提高可操作性。
  三、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所述内容是否真是的目击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当庭以外的口头或书面证言。传闻证据的学理分类属于言词证据,包括三类:非目击者的当庭陈述;目击者的书面证言;警察或检察官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制作的证人的书面笔录。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传闻证据的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的例外;二是陈述者是否到庭无关紧要的例外。在辛普森案件中,案件发生的过程没有任何的目击者,检方所提出的证人在法庭的陈述都是传闻证据,目的在于确认辛普森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实施了犯罪行为。如,出租车司机的当庭陈述,负责DNA鉴定的华裔冯姓警官在法庭上的陈述。当然,辛普森的律师也提出了多名证人,用以反驳控方的指控。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犯罪嫌疑人有强制证人出庭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一权利被规定在宪法第六修正案中,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的申牌,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把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言证言要想成为定案的依据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第二,询问后的证言双方需要质证;第三,所有的证言必须经过查实。以上三个条件为并列关系,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訴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证物,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我过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作出的规定。法律这一规定不但严重违背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原理,而且造成了法规之间的冲突。
  四、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在英美证据法中,被告人在法庭外所做的有罪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立法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规定存在这以下亮点缺陷:第一,除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补强,法律并未给予回答;第二,作为补强的证据需要到达何种证明程度。这些漏洞的存在给立法留下了极大的进步空间。
  五、结语
  由此可见,目前我过刑事诉讼证据不论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来说都有不少漏洞。这些漏洞的存在造成了不少的冤假错案,虽然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可以弥补损失,但这难以抚慰当事人内心的伤痛,要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还需要不断改进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注释:
  ①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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