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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2月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一看守所内发生了震惊全国的“躲猫猫”事件。该事件导致了“第三方调查”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也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第三方调查”现象的产生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它与监督权之间的关系等相关问题的广泛关注。文章拟对由“第三方调查”所引申出的关于监督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公民权利 监督权 第三方调查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守所内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导致了“第三方调查”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也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第三方调查”现象的产生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它与监督权之间的关系等相关问题的广泛关注。
一、“第三方调查”现象的引出
2009年11月4日在南京发生的“徐宝宝事件”,成为继云南“躲猫猫事件”以及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后的第三起引入“第三方调查”的公共事件。“第三方调查”也因此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之中。那么,为什么在这些公共事件中会产生“第三方调查”?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部门由于与被调查事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存在着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其处理结果往往与事实真相出现偏差。导致公众对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存在相当大的质疑,对其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缺乏信任。在“躲猫猫事件”、“钓鱼执法事件”和“徐宝宝事件”中,都存在着第一次调查结论不被民众所信服的尴尬局面。较之于相关管理部门做出的调查结果,“第三方调查”由于参与人员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其中不仅有政府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有网民、新闻记者等代表社会不同阶层的民众,由这些民众组成的调查组所调查得出的结论,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明显高于管理部门的结论。
在公共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政府部门未能很好地做到公开、透明的行为,相关的监督部门也未能尽职尽责地发挥其监督的职能,使得公民对公共事件处理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无法得以实现。在全民的法律素养不断提高的前提下,“第三方调查”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自“第三方调查”产生开始,对于其存在的合法性、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授权问题就备受争议,也由此引申出了各界对监督权与“第三方调查”之间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
二、监督权与“第三方调查”的关系
公民监督权是一项具有“人民主权”性质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构成了一个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监督权在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们通常所说之监督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民的监督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利,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运用舆论工具进行监督的权利。即《宪法》第41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和授权的专门机关依法享有的监督职权,即这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监督体系历来就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最为基本的构成部分。除《宪法》第41条外,现行宪法第2条和第3条中也都有监督权的体现。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公民监督权构成了现行监督体系的基础动力。
在2009年出现的三起公共事件来看,相关管理部门在公共事件的处理上,由于自身利益的驱使,导致公民的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监督失灵,陷入了监督难的困境。然而,“第三方调查”出现后所调查得出的相对公正的结果,似乎使公民的监督权得到了实现。因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没有利益牵扯的调查组所得出的结论,较之于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来说,更能够让公民信服。但依靠“第三方调查”来厘清真相,却也体现了法定监督机关的缺位。而且,其合法性以及其所调查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似乎“第三方调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它的出现,对于公民在公共事件中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起到了弥补的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调查”其实是没有法定授权的。根据《宪法》第71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8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相应决议。由此可以判断,对于类似于“躲猫猫”、“钓鱼执法”、“徐宝宝”这样的公共事件,应当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组织“第三方调查”。而这三起事件中的“第三方调查组”的成立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成立的,却不是在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组织下成立的。其显然是不具有合法法律地位的,故而,由“第三方调查组”所调查得出的结果也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监督权的完善
“第三方调查”虽然可以为公共事件的处理带来最符合民意的真相,有助于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导致了其陷入合法性非议之中。因此,完善和创新公民监督权行使的各种条件和机制,对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在立法上,对于公共事件的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可以借鉴国外的特别调查委员会,对公民或单位提出的特别调查或审查申请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要进行第三方的独立调查。
第二,应当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使得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的透明度更高。特别是在处理公共事件时,应当随时向公众披露公共事件的调查进度、调查结果。也可以邀请公民、新闻媒体、其他相关社会团体等加入到调查工作中,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行政。
第三,提高公民监督权行使的组织化程度。疏通现行公民监督的制度通道,将公民外部监督的动力机制与正式机关内部监督的责任机制结合起来。内外监督的互动性是我国现行监督体系组织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公民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利益诉求,影响公共政策。实践经验表明,有效的监督机制离不开社会和公民力量的介入。政治体系内正式的监督体系常常需要与体制外的监督力量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四,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公民诉权监督的作用。当“第三方调查”无法获取合法的法律地位时,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共事件的处理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为公民提供直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化平台,政府在处理相关公共事件中就会更加谨慎,会更加重视社会各方利益表达,从而使事件处理结果更符合正义性。
第五,强化公民监督同人大监督的结合。在广义上,人大监督可以被看作是公民监督的一种形式,其监督权来自于人民的直接或间接授权。当政府的行政行为面临不能自证其清时,人大应启动监督程序,这样既可以降低政府公信力的损失,也可以强化人大作为立法监督机关的权威。然而,在启动人大监督程序上,可能会有人认为由人大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其程序是否会过于繁琐。我国著名法学家姜明安教授认为,人大启动对重大事件的调查监督程序,并不意味着调查委员会一定要由人大代表组成,而是可以由人大牵头,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律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因为由人大组织,有人大授权,调查才有名有实,最重要的是,可以摆脱政府的行政干预,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调查。
四、结束语
在已经过去的2009年中,诸多公共事件的发生,让公众看到个别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因为一己私利,在处理相关责任事件时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使公众对政府部门的相关事件处理结果缺乏信任,从而导致“第三方调查”的产生,且越来越多地成为挽回公众信任的手段。但这一被公众认为是公正、合理的手段,却面临着不合程序、不具法律效力的尴尬之局。“合乎程序”的官方调查,其正义性为公众所质疑;而不具合法法律地位的“第三方调查”却可以得出为公众所信任的公正客观的结论。因此,在认可“第三方调查”的公正结果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完善公民的监督权机制,促使合法前提下的结论,能在最大限度内达到合理的标准。
(作者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儿童医院“徐宝宝事件”第三方调查结果公布[DB/OL].新华报业网.
2、官方通报“躲猫猫”事件调查结果[EB/OL].http://www.caijing.com.cn/2009-02-27/110075141.html,2009-02-27.
3、上海公布“钓鱼执法”事件调查结果,执法取证方式存在不当[EB/OL].http://www.zzdjw.com/GB/165246/10269095.html,2009-12-28.
4、程竹汝.完善和创新公民监督权行使的条件和机制[J].政治与法律,2007(3).
5、柴会群.姜明安教授谈“第三方调查”[N].南方周末,2009-11-26.
关键词:公民权利 监督权 第三方调查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守所内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导致了“第三方调查”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也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第三方调查”现象的产生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它与监督权之间的关系等相关问题的广泛关注。
一、“第三方调查”现象的引出
2009年11月4日在南京发生的“徐宝宝事件”,成为继云南“躲猫猫事件”以及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后的第三起引入“第三方调查”的公共事件。“第三方调查”也因此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之中。那么,为什么在这些公共事件中会产生“第三方调查”?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部门由于与被调查事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存在着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其处理结果往往与事实真相出现偏差。导致公众对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存在相当大的质疑,对其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缺乏信任。在“躲猫猫事件”、“钓鱼执法事件”和“徐宝宝事件”中,都存在着第一次调查结论不被民众所信服的尴尬局面。较之于相关管理部门做出的调查结果,“第三方调查”由于参与人员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其中不仅有政府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有网民、新闻记者等代表社会不同阶层的民众,由这些民众组成的调查组所调查得出的结论,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明显高于管理部门的结论。
在公共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政府部门未能很好地做到公开、透明的行为,相关的监督部门也未能尽职尽责地发挥其监督的职能,使得公民对公共事件处理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无法得以实现。在全民的法律素养不断提高的前提下,“第三方调查”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自“第三方调查”产生开始,对于其存在的合法性、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授权问题就备受争议,也由此引申出了各界对监督权与“第三方调查”之间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
二、监督权与“第三方调查”的关系
公民监督权是一项具有“人民主权”性质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构成了一个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监督权在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们通常所说之监督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民的监督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利,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运用舆论工具进行监督的权利。即《宪法》第41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和授权的专门机关依法享有的监督职权,即这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监督体系历来就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最为基本的构成部分。除《宪法》第41条外,现行宪法第2条和第3条中也都有监督权的体现。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公民监督权构成了现行监督体系的基础动力。
在2009年出现的三起公共事件来看,相关管理部门在公共事件的处理上,由于自身利益的驱使,导致公民的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监督失灵,陷入了监督难的困境。然而,“第三方调查”出现后所调查得出的相对公正的结果,似乎使公民的监督权得到了实现。因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没有利益牵扯的调查组所得出的结论,较之于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来说,更能够让公民信服。但依靠“第三方调查”来厘清真相,却也体现了法定监督机关的缺位。而且,其合法性以及其所调查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似乎“第三方调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它的出现,对于公民在公共事件中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起到了弥补的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调查”其实是没有法定授权的。根据《宪法》第71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8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相应决议。由此可以判断,对于类似于“躲猫猫”、“钓鱼执法”、“徐宝宝”这样的公共事件,应当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组织“第三方调查”。而这三起事件中的“第三方调查组”的成立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成立的,却不是在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组织下成立的。其显然是不具有合法法律地位的,故而,由“第三方调查组”所调查得出的结果也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监督权的完善
“第三方调查”虽然可以为公共事件的处理带来最符合民意的真相,有助于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导致了其陷入合法性非议之中。因此,完善和创新公民监督权行使的各种条件和机制,对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在立法上,对于公共事件的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可以借鉴国外的特别调查委员会,对公民或单位提出的特别调查或审查申请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要进行第三方的独立调查。
第二,应当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使得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的透明度更高。特别是在处理公共事件时,应当随时向公众披露公共事件的调查进度、调查结果。也可以邀请公民、新闻媒体、其他相关社会团体等加入到调查工作中,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行政。
第三,提高公民监督权行使的组织化程度。疏通现行公民监督的制度通道,将公民外部监督的动力机制与正式机关内部监督的责任机制结合起来。内外监督的互动性是我国现行监督体系组织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公民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利益诉求,影响公共政策。实践经验表明,有效的监督机制离不开社会和公民力量的介入。政治体系内正式的监督体系常常需要与体制外的监督力量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四,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公民诉权监督的作用。当“第三方调查”无法获取合法的法律地位时,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共事件的处理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为公民提供直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化平台,政府在处理相关公共事件中就会更加谨慎,会更加重视社会各方利益表达,从而使事件处理结果更符合正义性。
第五,强化公民监督同人大监督的结合。在广义上,人大监督可以被看作是公民监督的一种形式,其监督权来自于人民的直接或间接授权。当政府的行政行为面临不能自证其清时,人大应启动监督程序,这样既可以降低政府公信力的损失,也可以强化人大作为立法监督机关的权威。然而,在启动人大监督程序上,可能会有人认为由人大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其程序是否会过于繁琐。我国著名法学家姜明安教授认为,人大启动对重大事件的调查监督程序,并不意味着调查委员会一定要由人大代表组成,而是可以由人大牵头,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律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因为由人大组织,有人大授权,调查才有名有实,最重要的是,可以摆脱政府的行政干预,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调查。
四、结束语
在已经过去的2009年中,诸多公共事件的发生,让公众看到个别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因为一己私利,在处理相关责任事件时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使公众对政府部门的相关事件处理结果缺乏信任,从而导致“第三方调查”的产生,且越来越多地成为挽回公众信任的手段。但这一被公众认为是公正、合理的手段,却面临着不合程序、不具法律效力的尴尬之局。“合乎程序”的官方调查,其正义性为公众所质疑;而不具合法法律地位的“第三方调查”却可以得出为公众所信任的公正客观的结论。因此,在认可“第三方调查”的公正结果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完善公民的监督权机制,促使合法前提下的结论,能在最大限度内达到合理的标准。
(作者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儿童医院“徐宝宝事件”第三方调查结果公布[DB/OL].新华报业网.
2、官方通报“躲猫猫”事件调查结果[EB/OL].http://www.caijing.com.cn/2009-02-27/110075141.html,2009-02-27.
3、上海公布“钓鱼执法”事件调查结果,执法取证方式存在不当[EB/OL].http://www.zzdjw.com/GB/165246/10269095.html,2009-12-28.
4、程竹汝.完善和创新公民监督权行使的条件和机制[J].政治与法律,2007(3).
5、柴会群.姜明安教授谈“第三方调查”[N].南方周末,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