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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理论和实务中过于倾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本文简析了我国在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完善意见。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不足 完善
由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所关注的普遍问题,一些国际组织和机构以及某些境外国家开始把注意力逐渐转移到提高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上来,以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保障和权利的救济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加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并赋予刑事被害人合适的诉讼地位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要求,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大作用。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
1、实体权利法律保护上的力度不足。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贯彻。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需要对失衡的社会利益予以适当调整,所以恢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至关重要,并且这也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性权利。
(2)对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未做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被害人的人生和财产权利的损失虽然取得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胜利,但他们的人生和财产权利的损失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因为罪犯往往很难满足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要求。
2、程序性权利保障上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 未赋予刑事被害人以上诉权。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不能独立的提起上诉,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可以说基本上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自己。然而被告人却是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能直接启动第二审程序。从某种层面上来说,这是一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规定。
(2)未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刑事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轻重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实践中缺没有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主要路径
(一)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并没有赋予其上诉权,虽然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有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权利,但是这种请求抗诉权同时也要受到检察院的制约,有时即使提出了请求,检察院也未必会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检察院主要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去审查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并不依赖于被害人所提出的主张。另外,公诉人一般代表着国家公权力,从某种角度来说他不可能代表着被害人。另一方面刑诉法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未做出任何限制,只要其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而对于检察院的抗诉却是有着严格限制,即只能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而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与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都是诉讼当事人,只赋予被告人以上诉权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诉讼基本原则
(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其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和要求,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规避和引导被害人报应观念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立法是有必要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这一是基于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需要;二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将来重新融入社会。因为,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使被害人的意见和想法得到法院和被告人的更多得重视,可以促使被告人更好的实施赔偿和赔礼道歉等悔罪行为。另外,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他的量刑建议得到了充分重视而被法院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时,那么一方面他会因为自己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尊重而对司法机关心存感激,从而使得他对国家的司法权威产生更多的信任。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的损失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一般也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圆满解决,因而有必要建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即当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获取足额的赔偿时,由国家拿出部分资金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体系,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缺乏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制定相关法律。通过借鉴国外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通过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范围、补偿条件和程序来规范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四)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所受到的精神损失是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多都会在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刑事被害人的这种再起诉行为,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可能会给被告人造成再次伤害,不利于其在服刑期间的重新改造。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只不过其是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进行,从属于刑事诉讼。民诉法规定,公民就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犯罪行为人侵害被害人的人生、财产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比民事侵权行为更加恶劣、影响更加重大,而我国刑诉法却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就其精神损失提起诉讼,这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全不一致,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所以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必要的,符合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陈彬、李昌林、薛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葛少慰(1990——)男,汉族,安徽亳州,研究生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不足 完善
由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所关注的普遍问题,一些国际组织和机构以及某些境外国家开始把注意力逐渐转移到提高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上来,以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保障和权利的救济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加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并赋予刑事被害人合适的诉讼地位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要求,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大作用。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
1、实体权利法律保护上的力度不足。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贯彻。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需要对失衡的社会利益予以适当调整,所以恢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至关重要,并且这也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性权利。
(2)对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未做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被害人的人生和财产权利的损失虽然取得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胜利,但他们的人生和财产权利的损失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因为罪犯往往很难满足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要求。
2、程序性权利保障上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 未赋予刑事被害人以上诉权。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不能独立的提起上诉,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可以说基本上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自己。然而被告人却是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能直接启动第二审程序。从某种层面上来说,这是一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规定。
(2)未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刑事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轻重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实践中缺没有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主要路径
(一)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并没有赋予其上诉权,虽然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有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权利,但是这种请求抗诉权同时也要受到检察院的制约,有时即使提出了请求,检察院也未必会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检察院主要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去审查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并不依赖于被害人所提出的主张。另外,公诉人一般代表着国家公权力,从某种角度来说他不可能代表着被害人。另一方面刑诉法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未做出任何限制,只要其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而对于检察院的抗诉却是有着严格限制,即只能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而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与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都是诉讼当事人,只赋予被告人以上诉权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诉讼基本原则
(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其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和要求,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规避和引导被害人报应观念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立法是有必要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这一是基于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需要;二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将来重新融入社会。因为,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使被害人的意见和想法得到法院和被告人的更多得重视,可以促使被告人更好的实施赔偿和赔礼道歉等悔罪行为。另外,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他的量刑建议得到了充分重视而被法院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时,那么一方面他会因为自己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尊重而对司法机关心存感激,从而使得他对国家的司法权威产生更多的信任。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的损失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一般也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圆满解决,因而有必要建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即当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获取足额的赔偿时,由国家拿出部分资金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体系,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缺乏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制定相关法律。通过借鉴国外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通过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范围、补偿条件和程序来规范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四)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所受到的精神损失是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多都会在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刑事被害人的这种再起诉行为,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可能会给被告人造成再次伤害,不利于其在服刑期间的重新改造。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只不过其是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进行,从属于刑事诉讼。民诉法规定,公民就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犯罪行为人侵害被害人的人生、财产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比民事侵权行为更加恶劣、影响更加重大,而我国刑诉法却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就其精神损失提起诉讼,这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全不一致,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所以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必要的,符合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陈彬、李昌林、薛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葛少慰(1990——)男,汉族,安徽亳州,研究生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