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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撑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骨架。在司法改革轰轰烈烈演进的今天,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已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也是改革的基本目标,这一对价值目标亦应成为审级制度改革的标尺。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8-01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概述
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体现着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对程序公正性和审判效率性的保障。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产生既判力、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但真正使符合标准的结果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因此,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纵观当今世界三大诉讼模式的审级制度,虽然基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及程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的发展脉络不约而同的汇入三级结构。
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及其评析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1954年公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二审终审制从此成为定制。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前后两部法律最重要的、实质性的改变是“逐步拓展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并逐步淡化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色彩而日益强化了其“救济”性质,强化了整个审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的依赖。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一大亮点便是对再审申请的审级化改造,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原审法院提出。
(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设立的原因分析
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当时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探究当时的立法意旨,可以得出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原因。第一、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案;第二、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第三、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本院院长等认为该案件裁决仍然有误,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或作出再审决定。因此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制度相对较少的不足。
(三)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评价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归纳起来,其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各审级功能混淆,各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未作明确的权限划分;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法律正确、统一的适用;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所有类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则;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导致“终而不终”。
三、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等级制。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基层法院除外);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审级”的价值。同时,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同的“我国再审程序的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的观点,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殊的、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序发挥原本的功效,反而使其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的“非常态性”常态化、泛滥化,背离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应然状态。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来改造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一)将审级制度由柱形结构改造为金字塔形结构
三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因此,如欲改变我国审级结构层级不分、职能混乱的状态,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的审级结构过渡为金字塔形。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序,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决有了可供申诉之处。经过上诉审程序,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达到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实现的目的。同时,上诉审给法官设立了行为监督机制,预防和减少法官的枉法裁判,达到约束和控制的目的。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在两级上诉法院之间,二审程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从而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裁决。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保障司法裁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二)构建再审之诉,强化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提高民事案件质量,这将势必从源头上大大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再审程序将不可能象现在这样被广泛运用。因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00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了我国再审申请的审级化改造,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本级法院提出。这是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同时,为解决目前非常突出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状况,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应借鉴国外立法,将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再审诉权。具体办法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同时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的主体地位。限制再审启动的口径,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体、程序正义的目标。
总之,审级结构是架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骨架,审级制度设置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目标的达成效果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度,矫正由此引发的“司法不公”和“司法不终”现象,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目标。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8-01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概述
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体现着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对程序公正性和审判效率性的保障。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产生既判力、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但真正使符合标准的结果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因此,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纵观当今世界三大诉讼模式的审级制度,虽然基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及程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的发展脉络不约而同的汇入三级结构。
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及其评析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1954年公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二审终审制从此成为定制。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前后两部法律最重要的、实质性的改变是“逐步拓展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并逐步淡化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色彩而日益强化了其“救济”性质,强化了整个审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的依赖。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一大亮点便是对再审申请的审级化改造,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原审法院提出。
(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设立的原因分析
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当时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探究当时的立法意旨,可以得出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原因。第一、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案;第二、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第三、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本院院长等认为该案件裁决仍然有误,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或作出再审决定。因此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制度相对较少的不足。
(三)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评价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归纳起来,其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各审级功能混淆,各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未作明确的权限划分;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法律正确、统一的适用;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所有类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则;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导致“终而不终”。
三、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等级制。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基层法院除外);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审级”的价值。同时,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同的“我国再审程序的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的观点,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殊的、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序发挥原本的功效,反而使其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的“非常态性”常态化、泛滥化,背离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应然状态。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来改造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一)将审级制度由柱形结构改造为金字塔形结构
三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因此,如欲改变我国审级结构层级不分、职能混乱的状态,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的审级结构过渡为金字塔形。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序,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决有了可供申诉之处。经过上诉审程序,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达到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实现的目的。同时,上诉审给法官设立了行为监督机制,预防和减少法官的枉法裁判,达到约束和控制的目的。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在两级上诉法院之间,二审程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从而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裁决。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保障司法裁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二)构建再审之诉,强化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提高民事案件质量,这将势必从源头上大大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再审程序将不可能象现在这样被广泛运用。因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00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了我国再审申请的审级化改造,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本级法院提出。这是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同时,为解决目前非常突出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状况,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应借鉴国外立法,将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再审诉权。具体办法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同时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的主体地位。限制再审启动的口径,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体、程序正义的目标。
总之,审级结构是架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骨架,审级制度设置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目标的达成效果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度,矫正由此引发的“司法不公”和“司法不终”现象,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