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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不断加快,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而行政调解不管是从立法到司法,还是从应然到实然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对行政调解从理论立法和实践执法进行强化,使之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在近代变法后,行政与司法才逐渐分离。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来说,存在不全面和不完善之处,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了诸多问题.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文表示,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促成双方的互相谅解。同时,也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更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目前来说,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看,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已经得到了贯彻,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的。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运用了调解协调的方法得意解决,不管这些调解工作针对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法院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更顺利的解决行政争议。法院的这种协调方法和调解制度很相似,通过实践证明,这种措施对于解决矛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限制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有利用司法机关来调解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应该排除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当中的适用。当前,因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造成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得判决结案率降低,同时撤诉案件率急剧升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动员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同时劝导原告在获得一定利益后撤诉,这样便出现了撤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就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方法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制度。
依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状况看,要想有效地处理好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化解纠纷,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只是做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虽然可以“案结”,但并不能达到“事了”的目的。而与此相较,调解的方法会更加有效。法院在遇到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时,常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判决支持原告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可是支持被告就会给原告造成不公平结果。此时,便呈现了行政调解的优点,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运用自由裁量权,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免于更大的损失。因此,行政调解制度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平衡好各方面利益的最优途径。
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制度,它的目的是将平息争议进行,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解决矛盾争议。这种方法在多数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案件当中都可以适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应例外。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案件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会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是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急切需要制度创新。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
想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且在此制度实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行政机关权威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重视基本原则的贯彻。调解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且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的较好的社会基础中学习经验,这些都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较好的前提条件。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解决矛盾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特征的和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文表示,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促成双方的互相谅解。同时,也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更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目前来说,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看,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已经得到了贯彻,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的。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运用了调解协调的方法得意解决,不管这些调解工作针对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法院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更顺利的解决行政争议。法院的这种协调方法和调解制度很相似,通过实践证明,这种措施对于解决矛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限制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有利用司法机关来调解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应该排除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当中的适用。当前,因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造成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得判决结案率降低,同时撤诉案件率急剧升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动员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同时劝导原告在获得一定利益后撤诉,这样便出现了撤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就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方法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制度。
依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状况看,要想有效地处理好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化解纠纷,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只是做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虽然可以“案结”,但并不能达到“事了”的目的。而与此相较,调解的方法会更加有效。法院在遇到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时,常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判决支持原告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可是支持被告就会给原告造成不公平结果。此时,便呈现了行政调解的优点,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运用自由裁量权,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免于更大的损失。因此,行政调解制度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平衡好各方面利益的最优途径。
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制度,它的目的是将平息争议进行,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解决矛盾争议。这种方法在多数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案件当中都可以适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应例外。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案件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会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是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急切需要制度创新。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
想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且在此制度实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行政机关权威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重视基本原则的贯彻。调解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且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的较好的社会基础中学习经验,这些都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较好的前提条件。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解决矛盾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特征的和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