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个人存款账户中的公司资金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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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冯某,女,35岁,于2007年3月24日至11月28日间,任梅州市胜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光辉胜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两公司,法人均为袁某)出纳。2007年11月28日因工作岗位的变动,冯某担任的出纳工作移交给下一任出纳陈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时,冯某须移交现金金额419495,90元,但由于实际现金库存短缺20多万,正好当天总公司汕头市胜某电器有限公司用袁某的私人账户汇到熊某的账户227640.8元,冯某故意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未将227340 80元在现金日记账登记收入,而是将这笔款项以现金库存的形式,将公司账目做平移交给下一任出纳。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发现短款后,冯某承认该笔款项未入账,并于2008年1月1日亲笔写下“还款要求书”,请求公司允许其分期将该款偿还给公司,但其后一直不予归还,并拒不承认占有了该款。
  
  分歧意见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熊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上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公司资产,公司私设账户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汕头总公司以个人账户存入熊某个人账户的227340.80元资金不能认定为胜某公司资产,所以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冯某主观上投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冯某在担任出纳期间,造成公司短缺现金227340,80元,案发后承认收款不入账的行为,又拒不承认占有该款,亦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意见
  
  上述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1)公司以职工熊某等人的名义设立的账户,是否为胜某公司的资产,及其能否成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的客体对象?(2)冯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冯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资金的性质问题
  1 从涉案的资金性质来看,两公司证明从2006年6月1日起,股东会同意委托本公司职工熊某、林某以其个人名义在7个专业银行开立储蓄账户各1个,账户上的现金转存、转取、余额均属公司所有,平时都是由出纳保管和使用。所以胜某公司虽然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私自以个人名义开立存款账户,但不能否定其存折上的资金属于公司资产的客观事实。
  2 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对象为公司、企业财物(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或公私混合所有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占有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合法”与“非法”,非占有对象的“合法”与“非法”。胜某公司以个人名义设立为公司所用的存款账户实质是胜某公司的资产,应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二)冯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截留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本案,笔者认为:
  1 冯某符合特殊主体的身份特征。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的两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作为两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日常财务出纳工作,并保管公司的现金,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身份特征。
  2 客观方面利用了职务之便非法截留公司财物。本案中,由于两公司的财务账混合管理,会计虽然每月都与出纳对账,但从来没有清点过出纳的现金库存。冯某便利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机会,将自己保管的公司财物占为己用。冯某便利用自己出纳的职权,故意将该款当作库存现金收款不入账,并把账目做成平账进行移交,从中截留公司人民币227340.80元。
  3 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冯某在公司发现其短款及收款不入账的行为后,写下了“还款要求书”,请求分期将短款偿还给公司。然而,冯某后来拒不执行还款协议,亦不承认占有了该款,其行为表现为不愿归还所挪用财物,因而否认了有关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并反映出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所挪用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性质也从挪用资金转变为职务侵占。
  综上所述,冯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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