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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形式,自愿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和解虽然进行了简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和解的程序、范围、效力等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必须对现行和解制度予以完善,才能发挥和解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民事和解;解决纠纷;民事诉讼
民事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形式,自愿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的方式。一般来说,民事和解主要有两种方式:诉讼中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诉讼中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法官或者特定的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和解协议;所谓诉讼外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未起诉至法院,而自行就纠纷或争议协商达成一致,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规定简单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和解的程序、范围、效力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1.启动的程序不明确
法律对于民事和解何时可以启动,如何启动以及和解的期限和次数均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和解程序的启动、期限、次数做法不一,笔者在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我院大多数民事和解案件缺少双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启动和解程序的材料,这些现象都是法律规定不明所致。
2.和解的范围不清楚
诉讼外的和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所以诉讼外和解的范围是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全部权利范围,不违反法律和侵犯公共利益即可;诉讼中调解在实践中由于是诉权与处分权的结合,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具体范围不明确。
3.和解的效力有待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在审判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诉讼终结,若当事人不申请法院确认效力则一方反悔另一方只得另行起诉;而诉讼外的和解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也不排除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在事先协商和解之后再向法院起诉。无论是一方反悔造成的累诉还是和解之后的起诉,都是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对完善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1.民事和解的程序
(1)和解的启动。和解一般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启动。但是在双方关系极度恶劣,另一方当事人不愿同申请方协商的情况下,和解成功的可能很小。所以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和解时,法院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或征求其同意,并详细阐明和解的特点、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特别是和解与判决或者调解相比的优势,以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接受和解,从而提高和解成功率。
在法院判决前,不管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后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和解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执行程序。
(2)和解的期限。民事和解的期限应当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对于纠纷简单明确,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建议在30日内达成和解,有其他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一个月。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应当转入审判程序,不可反复进行和解。
2.民事和解的范围
民事和解的范围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诉讼中的和解以化解纠纷,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以和解的范围不应仅包括诉讼标的,还可以涵盖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问题。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不适用民事和解的纠纷有:1.与身份关系有关的确认之诉。因为身份权是法律赋予的,不具有任意处分性。2.一方当事人人数尚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3.民事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当事人确认法庭笔录并签名或盖章时起生效。
(1)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合法有效的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2)和解协议一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笔者认为原诉讼应当视为自动撤销,无需当事人申请,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
(3)和解是代替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所以应当使自愿达成的和解也具有强制力,建议建立和解协议确认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为了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而在自行和解之后再起诉,排除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4.民事和解瑕疵的救济途径
民事和解协议一经确认即终结诉讼,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但无效和可撤销的和解协议除外。笔者认为出现以下4种情况时,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①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②和解协议内容或约定义务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③以欺诈、胁迫等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④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适格,和解主体与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或和解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未参与和解的。
关键词:民事和解;解决纠纷;民事诉讼
民事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形式,自愿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的方式。一般来说,民事和解主要有两种方式:诉讼中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诉讼中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法官或者特定的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和解协议;所谓诉讼外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未起诉至法院,而自行就纠纷或争议协商达成一致,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规定简单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和解的程序、范围、效力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1.启动的程序不明确
法律对于民事和解何时可以启动,如何启动以及和解的期限和次数均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和解程序的启动、期限、次数做法不一,笔者在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我院大多数民事和解案件缺少双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启动和解程序的材料,这些现象都是法律规定不明所致。
2.和解的范围不清楚
诉讼外的和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所以诉讼外和解的范围是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全部权利范围,不违反法律和侵犯公共利益即可;诉讼中调解在实践中由于是诉权与处分权的结合,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具体范围不明确。
3.和解的效力有待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在审判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诉讼终结,若当事人不申请法院确认效力则一方反悔另一方只得另行起诉;而诉讼外的和解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也不排除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在事先协商和解之后再向法院起诉。无论是一方反悔造成的累诉还是和解之后的起诉,都是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对完善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1.民事和解的程序
(1)和解的启动。和解一般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启动。但是在双方关系极度恶劣,另一方当事人不愿同申请方协商的情况下,和解成功的可能很小。所以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和解时,法院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或征求其同意,并详细阐明和解的特点、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特别是和解与判决或者调解相比的优势,以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接受和解,从而提高和解成功率。
在法院判决前,不管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后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和解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执行程序。
(2)和解的期限。民事和解的期限应当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对于纠纷简单明确,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建议在30日内达成和解,有其他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一个月。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应当转入审判程序,不可反复进行和解。
2.民事和解的范围
民事和解的范围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诉讼中的和解以化解纠纷,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以和解的范围不应仅包括诉讼标的,还可以涵盖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问题。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不适用民事和解的纠纷有:1.与身份关系有关的确认之诉。因为身份权是法律赋予的,不具有任意处分性。2.一方当事人人数尚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3.民事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当事人确认法庭笔录并签名或盖章时起生效。
(1)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合法有效的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2)和解协议一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笔者认为原诉讼应当视为自动撤销,无需当事人申请,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
(3)和解是代替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所以应当使自愿达成的和解也具有强制力,建议建立和解协议确认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为了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而在自行和解之后再起诉,排除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4.民事和解瑕疵的救济途径
民事和解协议一经确认即终结诉讼,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但无效和可撤销的和解协议除外。笔者认为出现以下4种情况时,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①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②和解协议内容或约定义务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③以欺诈、胁迫等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④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适格,和解主体与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或和解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未参与和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