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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是颁布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其自身的缺点和不完善性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步显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尽快完善这一法律,以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局限性;完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缺乏一般性条款,对所列的每一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但又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目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超出该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且概念界定不明确,使得司法、执法部门束手无策。(2)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使之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立法中应明确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有些行为不仅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还触犯了其他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这种法规竞合给检查监督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带来一定的难度。一般情况下,处理法规竞合应遵守“择一从重”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这种不分行为性质,一律从重的做法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我们应当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从而由有权机关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2)应强调解释的及时性,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市场竞争行为的日益增多,必将产生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市场规制作用,有必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适当的补充。但是,立法程序比较复杂,而且还要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法律,以免市场主体无所适从。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释时,从技术上也可一反以前的做法,没有必要在一个文件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全面系统的解释,可以根据需要,及时地对个别问题加以解释,提高解释的时效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也是政府规范、监督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建立法治国家的今天,对法律的正确运用应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为基础。政府部门应如何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实现权力机关的立法目的,建立一个规范而健康的市场机制,将是对政府的一个严峻的考验。
参 考 文 献
[1]王艳林.再论中国竞争法立法例之选择[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2)
[2]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兼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封闭性之克服[J].政法论坛.1996(1)
[3]韩赤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03(6)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局限性;完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缺乏一般性条款,对所列的每一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但又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目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超出该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且概念界定不明确,使得司法、执法部门束手无策。(2)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使之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立法中应明确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有些行为不仅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还触犯了其他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这种法规竞合给检查监督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带来一定的难度。一般情况下,处理法规竞合应遵守“择一从重”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这种不分行为性质,一律从重的做法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我们应当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从而由有权机关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2)应强调解释的及时性,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市场竞争行为的日益增多,必将产生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市场规制作用,有必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适当的补充。但是,立法程序比较复杂,而且还要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法律,以免市场主体无所适从。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释时,从技术上也可一反以前的做法,没有必要在一个文件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全面系统的解释,可以根据需要,及时地对个别问题加以解释,提高解释的时效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也是政府规范、监督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建立法治国家的今天,对法律的正确运用应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为基础。政府部门应如何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实现权力机关的立法目的,建立一个规范而健康的市场机制,将是对政府的一个严峻的考验。
参 考 文 献
[1]王艳林.再论中国竞争法立法例之选择[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2)
[2]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兼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封闭性之克服[J].政法论坛.1996(1)
[3]韩赤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