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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批准逮捕与审判权、公诉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力,因而,批准逮捕权由实行“检察一体”的检察机关行使会存在诸多问题,同时,在中国,司法独立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不是法官的独立,所以,批准逮捕权也不能配置给现行体制下的法院。理想状态下的批准逮捕权应当由一个独立的机构行使才能避免出现“双重角色问题”。但根据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批准逮捕应当继续由检察机关行使,同时应辅以相应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批准逮捕权;司法独立;双重角色
一、观点梳理
目前理论界关于逮捕权的配置有如下几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行使审查批捕权,理由是:1.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的,审查批捕权也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审判权的性质,是一种预审性的权力。2.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3.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其诉讼职能相适应。4.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
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检察院行使审查批捕权,理由是:1.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是与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目的相符合的。3.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已经形成了完善的监督体制和有效的救济程序。
二、批捕权与其他权力的分离及双重职能的承担
第一,批捕权与侦察权、公诉权的分离。批捕权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处分权,它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侦察权在我国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权力;公诉权在我国虽然法律上将其归纳入司法权范围之内,但以公诉权不可能具有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此外,两者的诉讼职能也完全不同,侦察权和公诉权的诉讼职能都是国家机关为国家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追究犯罪;而批捕权唯一的功能就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公诉或审判,以保障行使诉讼的顺利进行。诉讼职能的不同使得批捕权
与侦察权、公诉权分立成为必然。
第二,批捕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质,而批捕权作为一种处分权,本身并不带有终极裁判的性质。因而,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行使批捕权,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很多问题。
三、绕开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直接考察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的实际效果
目前学术界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批准逮捕权的行使主体的讨论主要争议点在检察机关性质上,主张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应当享有批准逮捕权,而认为应当有法院行使批捕权的学者则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不具备司法机关的中立性特征。可以说,关于中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一直是法律理论界的一大热点,直到现在也没有确定的答案,本人认为,在讨论批捕权配置这一问题时,没有必要纠缠于理论层面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而可以直接从实证角度考察由检察机关行
使批准逮捕权的实际效果。
四、从理论上分析,将批准逮捕权配置给现行法院行使同样会存在一系列问题
第一,造成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有学者认为西方国家批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所以我国也应当把批捕权交给法院,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对西方刑事诉讼制度望文生义基础上的。的确,西方国家的批捕权是由法官行使的,但这里的法官是指治安法官而不是指审判法官。而这种治安法官完全独立于审判法官,只负责审查逮捕但不负责审判。因此,从形式上看,批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但实际上,批捕权与审判权是分离的。相反,在我国,刑事审判并没有实行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相互分离的制度,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实际上必然导致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
第二,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宗旨相悖。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庭审改革的措施之一恰是减少法院在审前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这是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审判的公正性来自它的中立性,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对案件情况了解越少,越有利于控诉平等原则的贯彻。但是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法院必然要在法庭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存在,使法院难以中立的行使审查批捕权。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凡运用国家司法权力对公民进行了错误处理的,要承担错案赔偿责任。由于审判批捕程序发生在开庭审判之前,如果由法院来行使这项权力,将使法院进行审判时无法不考虑其前后判断的一致性,从而无法中立、超然的行使审判权,裁判的公正性自然要受到影响。
五、综合以上分析及西方实践,本人认为,理想的批捕权配置方式应当是在法官独立的前提下,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一个独立与审判法官系统的治安法官系统,由治安法官负责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批捕。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以上所分析的种种弊端的出现,才能从制度上保证法院扮演好审判权和批捕权主体这一双重角色。当然,理性的考虑中国当下现实,最切合实际的做法当是将批捕权继续交给检察院行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认为,一些主张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的学者所罗列的检察院行使批捕权会引起的弊端中大部分弊端并非是制度的弊端,而是制度运行中人为的弊端,这些弊端在被这些学者奉为经典的西方司法运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出现。如:郝银钟博士在其《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一文中所总结的五大弊端中有四项就属此类弊端。
第二,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将会面临“违宪”困境。根据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不受逮捕。如果在宪法没有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之前,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无疑与宪法相抵触。
第三,西方奉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能够受到尊崇,与在这些国家法院所拥有的崇高司法权威有很大关系,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尚未确立,或者可以说越来越受到质疑,在这样的情况下,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未必适当。“而且在中国目前‘大公安,小法院’的司法体制下,要想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就充分实现法院对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还有相当难度。”
第四,现行法律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仅限于法院独立层面,而没有规定法官独立,这样的独立并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会面临诸多问题,这点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及。
第五,美国学者托马斯库恩认为,共同体认同或者摒弃一种范式除了会受理性因素影响外,还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有其历史、社会及心理特征。只追求逻辑,不客观、全面考察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往往事与愿违。许多学者和检察机关的实务工作者反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也恰是在考虑了这些非理性因素的前提下做出的理性选择。可以说,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不仅仅是理性主义,还有非理性主义。一些有远见的法学家主张“有限制的沉默权”也是对纯粹理性主义的非理性主义的选择。“希望把一种范式下具有科学性的理念、做法或机制移植于另一种法律范式之下并希望其产生预期结果的想法是值得称赞的,因为科学毕竟是人类共同文明的成果,但在法律移植中还须注重法律体系的整体性。”
第六,从保证侦察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来看,将批捕权交给检察院能够保证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避免其逃避侦察。
第七,针对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由追诉和惩罚犯罪的心理倾向因而很难保持中立的问题,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加强检察官的客观和公正义务来加以解决。虽然这种职业上的道德要求并能彻底解决问题,但通过适当的道德呼吁,还是能够借助理念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达致目的。同时,立法上也应当明确批准逮捕的监督程序,以之作为道德失效后的救济手段。在这点上,世界各国立法与有关国际公约都已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六、批捕权设置的配套制度
第一,加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同时,赋予其合理的申诉救济权,使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具有可诉性。“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中存在被逮捕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与救济途径的缺失存在很大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审查检察机关逮捕权行使情况。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辩解权,使得检察院不单单依据公安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就决定是否批捕,同时,应当加强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力度和诉讼权利,并且使得律师的诉讼权力得到真正落实。公正的程序应当是一个参与的程序,通过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案件的参与,可以使得检察院在批捕时能够做到兼听则明。
第三,加强国家赔偿力度,从而有效制约检察官为胜诉而滥用批捕权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平南 537300)
关键词:批准逮捕权;司法独立;双重角色
一、观点梳理
目前理论界关于逮捕权的配置有如下几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行使审查批捕权,理由是:1.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的,审查批捕权也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审判权的性质,是一种预审性的权力。2.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3.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其诉讼职能相适应。4.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
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检察院行使审查批捕权,理由是:1.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是与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目的相符合的。3.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已经形成了完善的监督体制和有效的救济程序。
二、批捕权与其他权力的分离及双重职能的承担
第一,批捕权与侦察权、公诉权的分离。批捕权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处分权,它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侦察权在我国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权力;公诉权在我国虽然法律上将其归纳入司法权范围之内,但以公诉权不可能具有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此外,两者的诉讼职能也完全不同,侦察权和公诉权的诉讼职能都是国家机关为国家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追究犯罪;而批捕权唯一的功能就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公诉或审判,以保障行使诉讼的顺利进行。诉讼职能的不同使得批捕权
与侦察权、公诉权分立成为必然。
第二,批捕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质,而批捕权作为一种处分权,本身并不带有终极裁判的性质。因而,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行使批捕权,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很多问题。
三、绕开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直接考察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的实际效果
目前学术界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批准逮捕权的行使主体的讨论主要争议点在检察机关性质上,主张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应当享有批准逮捕权,而认为应当有法院行使批捕权的学者则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不具备司法机关的中立性特征。可以说,关于中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一直是法律理论界的一大热点,直到现在也没有确定的答案,本人认为,在讨论批捕权配置这一问题时,没有必要纠缠于理论层面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而可以直接从实证角度考察由检察机关行
使批准逮捕权的实际效果。
四、从理论上分析,将批准逮捕权配置给现行法院行使同样会存在一系列问题
第一,造成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有学者认为西方国家批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所以我国也应当把批捕权交给法院,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对西方刑事诉讼制度望文生义基础上的。的确,西方国家的批捕权是由法官行使的,但这里的法官是指治安法官而不是指审判法官。而这种治安法官完全独立于审判法官,只负责审查逮捕但不负责审判。因此,从形式上看,批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但实际上,批捕权与审判权是分离的。相反,在我国,刑事审判并没有实行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相互分离的制度,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实际上必然导致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
第二,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宗旨相悖。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庭审改革的措施之一恰是减少法院在审前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这是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审判的公正性来自它的中立性,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对案件情况了解越少,越有利于控诉平等原则的贯彻。但是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法院必然要在法庭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存在,使法院难以中立的行使审查批捕权。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凡运用国家司法权力对公民进行了错误处理的,要承担错案赔偿责任。由于审判批捕程序发生在开庭审判之前,如果由法院来行使这项权力,将使法院进行审判时无法不考虑其前后判断的一致性,从而无法中立、超然的行使审判权,裁判的公正性自然要受到影响。
五、综合以上分析及西方实践,本人认为,理想的批捕权配置方式应当是在法官独立的前提下,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一个独立与审判法官系统的治安法官系统,由治安法官负责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批捕。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以上所分析的种种弊端的出现,才能从制度上保证法院扮演好审判权和批捕权主体这一双重角色。当然,理性的考虑中国当下现实,最切合实际的做法当是将批捕权继续交给检察院行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认为,一些主张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的学者所罗列的检察院行使批捕权会引起的弊端中大部分弊端并非是制度的弊端,而是制度运行中人为的弊端,这些弊端在被这些学者奉为经典的西方司法运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出现。如:郝银钟博士在其《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一文中所总结的五大弊端中有四项就属此类弊端。
第二,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将会面临“违宪”困境。根据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不受逮捕。如果在宪法没有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之前,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无疑与宪法相抵触。
第三,西方奉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能够受到尊崇,与在这些国家法院所拥有的崇高司法权威有很大关系,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尚未确立,或者可以说越来越受到质疑,在这样的情况下,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未必适当。“而且在中国目前‘大公安,小法院’的司法体制下,要想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就充分实现法院对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还有相当难度。”
第四,现行法律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仅限于法院独立层面,而没有规定法官独立,这样的独立并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会面临诸多问题,这点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及。
第五,美国学者托马斯库恩认为,共同体认同或者摒弃一种范式除了会受理性因素影响外,还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有其历史、社会及心理特征。只追求逻辑,不客观、全面考察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往往事与愿违。许多学者和检察机关的实务工作者反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也恰是在考虑了这些非理性因素的前提下做出的理性选择。可以说,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不仅仅是理性主义,还有非理性主义。一些有远见的法学家主张“有限制的沉默权”也是对纯粹理性主义的非理性主义的选择。“希望把一种范式下具有科学性的理念、做法或机制移植于另一种法律范式之下并希望其产生预期结果的想法是值得称赞的,因为科学毕竟是人类共同文明的成果,但在法律移植中还须注重法律体系的整体性。”
第六,从保证侦察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来看,将批捕权交给检察院能够保证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避免其逃避侦察。
第七,针对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由追诉和惩罚犯罪的心理倾向因而很难保持中立的问题,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加强检察官的客观和公正义务来加以解决。虽然这种职业上的道德要求并能彻底解决问题,但通过适当的道德呼吁,还是能够借助理念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达致目的。同时,立法上也应当明确批准逮捕的监督程序,以之作为道德失效后的救济手段。在这点上,世界各国立法与有关国际公约都已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六、批捕权设置的配套制度
第一,加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同时,赋予其合理的申诉救济权,使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具有可诉性。“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中存在被逮捕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与救济途径的缺失存在很大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审查检察机关逮捕权行使情况。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辩解权,使得检察院不单单依据公安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就决定是否批捕,同时,应当加强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力度和诉讼权利,并且使得律师的诉讼权力得到真正落实。公正的程序应当是一个参与的程序,通过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案件的参与,可以使得检察院在批捕时能够做到兼听则明。
第三,加强国家赔偿力度,从而有效制约检察官为胜诉而滥用批捕权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平南 53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