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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吸毒者兰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李某问能否帮忙买到冰毒,犯罪嫌疑人李某便通过电话联系吕某欲介绍兰某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这次电话联系吕某时,吕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下,吕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当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等侯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和兰某都是朋友,李某给兰某联系吕某,仅是为“毒友”兰某提供“毒源”信息,并没有帮助买卖双方进行撮合,使毒品买卖行为得以实现,李某与毒贩吕某之间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李某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明知吕某以贩卖毒品为生,却仍然为吕某介绍买毒者,主观上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
【案件评析】
居间介绍本是民法上的概念,原意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民事上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行为,而后刑法予以借用,通常认为居间介绍在刑法的视野里是指在他人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中扮演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角色,为违法或犯罪活动成立提供必要的信息,促成他人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实现。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司法解释
1、199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这是我国最早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帮忙贩卖毒品的人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应没有异议。
2、1994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倾向于从严惩治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无论是为购买者或为卖出者介绍下家,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但该条在司法界争议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并不妥当,且该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具体情节,故可操作性不强。
3、2000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纪要)中第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条规定的是代买毒品行为,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相似性,但两者有区别,可以发现,当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实践中居间介绍毒品情况的复杂性,并对之前一律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做法做了一定的修改。虽然仍未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同情形予以一一列明,但已将仅用于吸食的代购行为从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的居间介绍中分离出来了,并根据这类代购行为其实类同于购买毒品行为的本质,作了等同于购买毒品行为处理的规定。
4、2008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第一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保留了南宁纪要中关于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的规定的基本内容,但把“营利”一词改为“牟利”,并对代购者牟利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营利”的解释是“谋取利润”,而对“牟利”的解释是“牟取私利”,若代购者没有谋取利润但有从托购者中获得好处,该种情况显然无法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但“牟利”一词可以涵盖,故该条用“牟利”表述更为精准。而对于明知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这实际上是一个帮助犯,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应按照贩卖毒品的定罪要求,无论是否获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的的规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又体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这里必须要强调的一个前提,就是要判断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变迁可以看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笼统到细分、从一刀切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发展历程。立法者已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日渐细化,未来定会根据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更为细分、严谨又符合刑法原则的规定。另外根据1997年6月23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中除了2008年颁布的大连纪要外,其余关于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表现形式
从实践中遇见的情况看,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成三种情形:一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二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的卖主;三是兼具有为卖毒品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为。
在第一种形式中,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有帮忙以使毒品销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贩卖的行为,其与卖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因此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依据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用途可分为两种情形:
1、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仍为其居间介绍的。在这种情况下,购毒人只要买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居间介绍人若明知他人“为贩而买”的仍为其介绍贩毒上家,提供毒源信息,表明居间介绍人与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并对其提供帮助以使购毒人达成目的,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要认定居间介绍人明知购毒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是极为困难了,还要求其要明知他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分子特别是有经验的毒品罪犯往往会回避对其不利的主观供述,而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也难以依据其他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内容做出比较有利的推断。故笔者认为,该条可适用的范围较小。
2、购毒人购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的,居间介绍人帮助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居间介绍人为他人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买到毒品,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使毒品流通扩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居间介绍人行为的起因、动机及主要目的均是为了帮助吸毒人顺利的买到毒品,而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该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是购毒行为的帮助者,连购毒行为只要不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不构成犯罪,何况是情节比购毒人更轻一些的帮助犯呢?
第三种情形兼具有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为,居间介绍人在其中牵线搭桥,促成了毒品的顺利交易。居间介绍人主观上不仅有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意愿,也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结合本案,“毒友”间相互提供“毒源”信息是很平常的事,我们不能也不可能把所有提供“毒源”信息的人都以贩毒罪的共犯论处。不妨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某吸毒人员根据媒体报道去云南购买了毒品,是不是相关媒体也成了贩卖毒品的共犯了呢?这显然是荒唐的。从法条对居间介绍前后规定的变化来看,立法者更加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求行为人要认识到其行为的实质是在帮助贩卖毒品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只有为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才构成犯罪,帮助吸毒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应吸毒者兰平的一再要求,打电话联系贩毒者吕某,客观上对吕某的贩毒活动提供帮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是单纯为了帮助吸毒者而进行介绍的,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其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南安362300)
(上接第58页)
5、查处力度不够。近几年,对经济职务犯罪案件,多数存在着处刑偏轻,对一些农村案件,处刑上更是显得宽松,因此有的村干部认为这样也“划算”,更加有恃无恐。虽然每年都有“村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真正违法犯罪受到查处并给予法律制裁的仍只占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和对政法部门的信任,显得打击力度不够。
四、预防“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建议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一是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坚持村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原则,并纳入村务公开制度内容,接受村民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二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乡镇党委政府要指导帮助村级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理顺村级财务管理关系,防止出现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兼会计、出纳,以及会计、出纳不分等财务管理的混乱局面。要尽量减少农村征地出让费流动的中间环节,切断贪污、挪用犯罪的源头。三是加强检查监督,堵塞各种漏洞。乡镇党委政府对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加强对村级组织及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重大村务活动是否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结果是否公开,财务制度的落实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规定等。同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健全完善本级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
2、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在坚持对村级干部上岗前集中培训制度的同时,通过以会代训等形式,加强对村干部的经常性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增强他们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自觉做一个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好干部。
3、适当提高村级干部待遇。目前村干部的待遇整体偏低,有的还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离任后生活保障差,晚景堪忧。建议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村级组织建设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在职村干部工资水平,确保按时发放到位;建立村干部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工作成绩突出、德才兼备的村干部,积极探索其考录乡镇公务员、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有效途径。
4、加大惩防力度。一是对在新农村建设中损害村民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以震慑犯罪。二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体系作用,努力调动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预防合力。可把社会化大预防网络延伸到村,在各村(居)确立一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员,建立相应制度,明确预防责任。三是建立行贿人档案制度,做好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的宣传、管理和对外查询工作,充分发挥查询系统对贿赂犯罪的防治作用。同时进一步加大对镇村两级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宣传力度,增强广大干群的举报意识和积极性。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河南周口466000)
2010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吸毒者兰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李某问能否帮忙买到冰毒,犯罪嫌疑人李某便通过电话联系吕某欲介绍兰某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这次电话联系吕某时,吕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下,吕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当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等侯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和兰某都是朋友,李某给兰某联系吕某,仅是为“毒友”兰某提供“毒源”信息,并没有帮助买卖双方进行撮合,使毒品买卖行为得以实现,李某与毒贩吕某之间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李某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明知吕某以贩卖毒品为生,却仍然为吕某介绍买毒者,主观上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
【案件评析】
居间介绍本是民法上的概念,原意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民事上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行为,而后刑法予以借用,通常认为居间介绍在刑法的视野里是指在他人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中扮演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角色,为违法或犯罪活动成立提供必要的信息,促成他人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实现。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司法解释
1、199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这是我国最早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帮忙贩卖毒品的人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应没有异议。
2、1994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倾向于从严惩治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无论是为购买者或为卖出者介绍下家,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但该条在司法界争议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并不妥当,且该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具体情节,故可操作性不强。
3、2000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纪要)中第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条规定的是代买毒品行为,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相似性,但两者有区别,可以发现,当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实践中居间介绍毒品情况的复杂性,并对之前一律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做法做了一定的修改。虽然仍未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同情形予以一一列明,但已将仅用于吸食的代购行为从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的居间介绍中分离出来了,并根据这类代购行为其实类同于购买毒品行为的本质,作了等同于购买毒品行为处理的规定。
4、2008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第一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保留了南宁纪要中关于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的规定的基本内容,但把“营利”一词改为“牟利”,并对代购者牟利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营利”的解释是“谋取利润”,而对“牟利”的解释是“牟取私利”,若代购者没有谋取利润但有从托购者中获得好处,该种情况显然无法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但“牟利”一词可以涵盖,故该条用“牟利”表述更为精准。而对于明知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这实际上是一个帮助犯,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应按照贩卖毒品的定罪要求,无论是否获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的的规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又体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这里必须要强调的一个前提,就是要判断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变迁可以看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笼统到细分、从一刀切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发展历程。立法者已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日渐细化,未来定会根据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更为细分、严谨又符合刑法原则的规定。另外根据1997年6月23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中除了2008年颁布的大连纪要外,其余关于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表现形式
从实践中遇见的情况看,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成三种情形:一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二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的卖主;三是兼具有为卖毒品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为。
在第一种形式中,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有帮忙以使毒品销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贩卖的行为,其与卖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因此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依据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用途可分为两种情形:
1、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仍为其居间介绍的。在这种情况下,购毒人只要买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居间介绍人若明知他人“为贩而买”的仍为其介绍贩毒上家,提供毒源信息,表明居间介绍人与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并对其提供帮助以使购毒人达成目的,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要认定居间介绍人明知购毒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是极为困难了,还要求其要明知他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分子特别是有经验的毒品罪犯往往会回避对其不利的主观供述,而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也难以依据其他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内容做出比较有利的推断。故笔者认为,该条可适用的范围较小。
2、购毒人购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的,居间介绍人帮助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居间介绍人为他人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买到毒品,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使毒品流通扩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居间介绍人行为的起因、动机及主要目的均是为了帮助吸毒人顺利的买到毒品,而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该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是购毒行为的帮助者,连购毒行为只要不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不构成犯罪,何况是情节比购毒人更轻一些的帮助犯呢?
第三种情形兼具有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为,居间介绍人在其中牵线搭桥,促成了毒品的顺利交易。居间介绍人主观上不仅有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意愿,也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结合本案,“毒友”间相互提供“毒源”信息是很平常的事,我们不能也不可能把所有提供“毒源”信息的人都以贩毒罪的共犯论处。不妨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某吸毒人员根据媒体报道去云南购买了毒品,是不是相关媒体也成了贩卖毒品的共犯了呢?这显然是荒唐的。从法条对居间介绍前后规定的变化来看,立法者更加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求行为人要认识到其行为的实质是在帮助贩卖毒品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只有为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才构成犯罪,帮助吸毒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应吸毒者兰平的一再要求,打电话联系贩毒者吕某,客观上对吕某的贩毒活动提供帮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是单纯为了帮助吸毒者而进行介绍的,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其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南安362300)
(上接第58页)
5、查处力度不够。近几年,对经济职务犯罪案件,多数存在着处刑偏轻,对一些农村案件,处刑上更是显得宽松,因此有的村干部认为这样也“划算”,更加有恃无恐。虽然每年都有“村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真正违法犯罪受到查处并给予法律制裁的仍只占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和对政法部门的信任,显得打击力度不够。
四、预防“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建议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一是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坚持村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原则,并纳入村务公开制度内容,接受村民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二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乡镇党委政府要指导帮助村级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理顺村级财务管理关系,防止出现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兼会计、出纳,以及会计、出纳不分等财务管理的混乱局面。要尽量减少农村征地出让费流动的中间环节,切断贪污、挪用犯罪的源头。三是加强检查监督,堵塞各种漏洞。乡镇党委政府对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加强对村级组织及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重大村务活动是否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结果是否公开,财务制度的落实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规定等。同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健全完善本级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
2、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在坚持对村级干部上岗前集中培训制度的同时,通过以会代训等形式,加强对村干部的经常性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增强他们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自觉做一个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好干部。
3、适当提高村级干部待遇。目前村干部的待遇整体偏低,有的还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离任后生活保障差,晚景堪忧。建议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村级组织建设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在职村干部工资水平,确保按时发放到位;建立村干部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工作成绩突出、德才兼备的村干部,积极探索其考录乡镇公务员、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有效途径。
4、加大惩防力度。一是对在新农村建设中损害村民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以震慑犯罪。二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体系作用,努力调动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预防合力。可把社会化大预防网络延伸到村,在各村(居)确立一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员,建立相应制度,明确预防责任。三是建立行贿人档案制度,做好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的宣传、管理和对外查询工作,充分发挥查询系统对贿赂犯罪的防治作用。同时进一步加大对镇村两级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宣传力度,增强广大干群的举报意识和积极性。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河南周口46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