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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的人口结构在改革开放以来的40多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步入了人口高度老龄化的阶段。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尚在建设中,家庭和公民个人仍旧是赡养老年人的中坚力量。但现实情况是有部分老年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基于各种原因没有时间照顾老年人。为了能够安享晚年、摆脱孤独,老年人选择与法定赡养义务人以外的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在此期间容易发生一方反悔要求解除协议的情形。鉴于遗赠扶养协议兼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尤其是当事人有无任意解除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设立初衷、协议履行的特点来分析当事人有无任意解除权以及如何完善有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关键词 遗赠扶养协议 解除 任意解除权 倾斜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 87/j .cnki.1009-0592.2020.01.344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特征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关系是一种平等、有偿和双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和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基于各种原因实际上无法让无法得到赡养的孤寡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和集体组织,由此可见扶养人与遗赠人通常没有亲密的血缘关系。此外,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扶养人取得财产的时间为遗赠人去世以后,即扶养人是延迟获得财产的,在此之前扶养人需要履行扶养义务且该履行期限往往比较漫长。
(二)有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司法现状分析
基于上文提到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特点即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时间比较长以及协议双方通常没有亲密的血缘关系,所以双方极易产生矛盾。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即便是亲生子女也可能因为工作、照顾子女等客观因素对父母的耐心逐渐减少。而一旦耐心的减少发生在没有亲密血缘关系的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遗赠人对扶养人就会产生猜忌,维持遗赠扶养关系的情感基础就会受到冲击,于是就出现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遗赠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占绝大多数)。而我国法律有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较少,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到“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因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协议双方尤其是遗赠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除了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人有证据证明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而被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外;对于一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否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即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有部分判决认为“因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有任意解除权”,持此种观点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而非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公平性,所以当遗赠人从内心上不认同扶养人的扶养,法院不能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因此应当赋予协议双方在被扶养人死亡前的任意解除权③。但是更多的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签名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属于继承法律规范,属于财产关系协议,当事人并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争议颇大。
(一)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主张解约的解除权。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司法实践中亦仅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合同主体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即便是对《合同法》明确规定任意解除权,有部分学者仍认为“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所以,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比较《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權的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该条并未明确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键词 遗赠扶养协议 解除 任意解除权 倾斜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 87/j .cnki.1009-0592.2020.01.344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特征及有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司法现状分析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特征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关系是一种平等、有偿和双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和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基于各种原因实际上无法让无法得到赡养的孤寡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和集体组织,由此可见扶养人与遗赠人通常没有亲密的血缘关系。此外,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扶养人取得财产的时间为遗赠人去世以后,即扶养人是延迟获得财产的,在此之前扶养人需要履行扶养义务且该履行期限往往比较漫长。
(二)有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司法现状分析
基于上文提到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特点即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时间比较长以及协议双方通常没有亲密的血缘关系,所以双方极易产生矛盾。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即便是亲生子女也可能因为工作、照顾子女等客观因素对父母的耐心逐渐减少。而一旦耐心的减少发生在没有亲密血缘关系的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遗赠人对扶养人就会产生猜忌,维持遗赠扶养关系的情感基础就会受到冲击,于是就出现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遗赠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占绝大多数)。而我国法律有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较少,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到“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因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协议双方尤其是遗赠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除了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人有证据证明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而被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外;对于一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否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即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有部分判决认为“因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有任意解除权”,持此种观点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而非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公平性,所以当遗赠人从内心上不认同扶养人的扶养,法院不能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因此应当赋予协议双方在被扶养人死亡前的任意解除权③。但是更多的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签名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属于继承法律规范,属于财产关系协议,当事人并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争议颇大。
二、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未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一)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主张解约的解除权。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司法实践中亦仅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合同主体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即便是对《合同法》明确规定任意解除权,有部分学者仍认为“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所以,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比较《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權的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该条并未明确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