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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呈逐年加强趋势。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再次出现强化趋势。
关键词:公司;善意第三人保护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任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將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判例。不同的价值取向,不仅表现为对公司的规范与调整上,同时也体现在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上。
一、旧《公司法》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呈加强趋势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争议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公司对外担保以及直接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比比皆是,在上市公司中也极为常见。
随后的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终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但是对于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决议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效力认定角度予以回避。 该判决《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上发表后,立即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财经时报》以“最高法院一本新书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的安全”为题进行了相关报道。
该判例无疑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与责任,在《公司法》框架内弱化了对第三人包括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光彩集团案件”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系针对公司董事而言,并不约束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经公司章程授权可以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判决显然是对中福实业公司案件的突破,呈现出明显的加强保护债权人的态势。
二、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再次出现强化趋势
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再次呈现强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则章程自定。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宜笼统认定担保无效。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的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三、现行《公司法》实施后的审判实例
1、通过认定《公司法》第16条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村集团进行出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阅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2、通过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保护第三人利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虽有“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该规定规范的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概禁止。对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1999年《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涉案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3、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1993)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善意第三人保护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任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將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判例。不同的价值取向,不仅表现为对公司的规范与调整上,同时也体现在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上。
一、旧《公司法》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呈加强趋势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争议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公司对外担保以及直接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比比皆是,在上市公司中也极为常见。
随后的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终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但是对于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决议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效力认定角度予以回避。 该判决《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上发表后,立即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财经时报》以“最高法院一本新书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的安全”为题进行了相关报道。
该判例无疑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与责任,在《公司法》框架内弱化了对第三人包括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光彩集团案件”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系针对公司董事而言,并不约束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经公司章程授权可以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判决显然是对中福实业公司案件的突破,呈现出明显的加强保护债权人的态势。
二、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再次出现强化趋势
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再次呈现强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则章程自定。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宜笼统认定担保无效。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的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三、现行《公司法》实施后的审判实例
1、通过认定《公司法》第16条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村集团进行出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阅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2、通过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保护第三人利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虽有“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该规定规范的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概禁止。对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1999年《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涉案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3、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1993)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