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保护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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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加大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
  一、善意取得制度与善意第三人
  1、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并不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讓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2、我国实践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通则》中没有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国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自制规则。应当根据民事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原理,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来判定章程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董事的代理权的,应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章程仅对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而并未有章程对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公司董事越权对外为民事行为的性质是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时,该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不能民董事越权而拒绝承担责任。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的外观为准,以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当行为外观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行为之外观主张权利。而引发某种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被认定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对于防止公司恶意的责任回避,保护第三人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1、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基于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派生出担保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审查义务,如何认定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
  首先,担保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其次,担保债权人必须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再次,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了公司章程的限额,但是该种审查仅限于合理范围内,即仅审查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担保以及自己已知的公司担保是否超出了公司章程限额。
  2、公司决议被撤销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公司决议是否被撤销的影响。如果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担保违规,根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担保无效。如果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违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决议被撤销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3、担保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如果公司为股东个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也即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
  由于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资产被用来清偿他人的债务,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丧失意义,危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需加以限制。《公司法》第149条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中忠实义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公司职员不同,有其特殊的权利义务,受到公司法特殊的规则。《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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