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证据是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这种物质载体是于案件事实发生之时被人所记忆或被物所承载的。鉴定意见是于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分析得出的,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被视为证据。本文试图从证据的基本属性出发重新去认识鉴定意见,更好地帮助我们在诉讼中运用鉴定意见去查明案件事实。
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属性证明
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证据不能单纯的靠人眼去识别判断,而需要借助科技的手段去发掘,如指纹比对、DNA比对等。司法鉴定的介入为人们识别证据、分析案情提供了科学理性的依据,及时有效的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
一、鉴定意见之证据属性分析
1.鉴定意见证据属性
属性是指事物所固有的性质,是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的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在以往有关证据基本属性的理论研究中,都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列为证据不可或缺的三大属性。在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中,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评判一个事物是否能够作为证据的重要标准。著名学者何家弘也曾指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为这是一事物能成为证据的内在根据。”。而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也主要表现在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方面上。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其反映的事实内容以及与刑事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1]。这就是说,证据应该是不由人的主观意识所改变的客观存在。而当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时会带来以下三点矛盾;①由于不同的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不同,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受到了鉴定人职业道德素养、专业技能知识等多方面的制约,得到的鉴定结果也可能完全不符合事实。也就是说,如果将鉴定意见视作一种证据,那么,这种不符合事实情况的鉴定意见也是客观的吗?②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据将缺乏必要的确定性。鉴定人对鉴定对象可以进行一次、两次、三次甚至多次的鉴定,如果这许多次的鉴定意见并不相同,我们应该将哪一次的鉴定结果作为证据加以运用呢。③如果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话,那么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就没有必要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了。基于以上三点,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因而,不应将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加以使用。
证据不仅仅要具有客观性这一基本属性,还应该具备关联性。“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2]。鉴定意见中是否蕴含了案件的事实信息,它又是否具有关联性这一的基本属性呢?从某一个角度上来看,鉴定意见中确实蕴含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而且在大多数时候,司法鉴定还能够提取到了许多隐藏的案件信息以帮助司法人员分析判断案情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是说鉴定意见中所蕴含的所有信息都是与案件息息相关的,很明显的,那些错误的、又是偏颇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是没有任何联系的,鉴定意见因而也不具备证据所应该拥有的关联性的基本特征。
2.鉴定对象(物证)证据属性的确立
“所谓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这两种物质载体”。也就是说,证据是一种物质载体,它承载了案件事实发生时留存下来的事实信息,“人证”是指这些事实信息被人所记忆,“物证”则是指这些事实信息被物所承载。
那么,鉴定意见应当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我们试图先将鉴定意见归属于人证的证据范畴来进行探讨。“证人是指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并且以口头言词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输出这些案件事实信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根据这一理论,证人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是因为证人亲身经历、目睹了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经过,获取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信息,之后将此事实信息进行输出的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一种对事实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而只是一种客观的描述。鉴定人与证人不同,是因为鉴定人并没有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因而不应该与证人归属于同一证据种类。
二、鉴定意见的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1.鉴定意见的属性
前文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予以了否定,但是在大量的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该如何去认识鉴定意见,它的本质又是什么呢?针对这一问题,前苏联曾经有学者提出过“产生证据论”。法学家楚贡诺夫说过鉴定是一种产生证据的活动,按照这个理论,就可以将鉴定理解为是可以制造出证据来的活动。但是,鉴定不是独立的证据,鉴定只是鉴定人的认识活动。首先,把鉴定看成证据,就是把人的活动看成证据,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鉴定也不是产生证据的活动,不是制造证据的活动。如果认为证据可以由人的认识活动产生出来,那就把证据主观化了,就否定了证据的客观存在。
2.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鉴定意见排除在证据法定形式之外,但这丝毫未贬低甚至抹煞鉴定意见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证明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将承载了事实信息的物品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但这并不是说物品本身就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价值的实现需要运用人为的手段去来提取、分析那些存储于物品中的事实信息,并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陈述的。鉴定意见就是其对外传达该种事实信息的途径,这种事实信息因承载着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内容,因而对查明待证事实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鉴定意见提供了一种证明方法,使得物证中的事实信息能够借助一定的方式输出,实现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目的,同时也使物证的证据地位并非形同虚设。因此,鉴定意见是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目的的重要手段,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可忽视。
参考文献:
[1]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5页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3页
[3]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属性证明
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证据不能单纯的靠人眼去识别判断,而需要借助科技的手段去发掘,如指纹比对、DNA比对等。司法鉴定的介入为人们识别证据、分析案情提供了科学理性的依据,及时有效的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
一、鉴定意见之证据属性分析
1.鉴定意见证据属性
属性是指事物所固有的性质,是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的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在以往有关证据基本属性的理论研究中,都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列为证据不可或缺的三大属性。在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中,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评判一个事物是否能够作为证据的重要标准。著名学者何家弘也曾指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为这是一事物能成为证据的内在根据。”。而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也主要表现在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方面上。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其反映的事实内容以及与刑事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1]。这就是说,证据应该是不由人的主观意识所改变的客观存在。而当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时会带来以下三点矛盾;①由于不同的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不同,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受到了鉴定人职业道德素养、专业技能知识等多方面的制约,得到的鉴定结果也可能完全不符合事实。也就是说,如果将鉴定意见视作一种证据,那么,这种不符合事实情况的鉴定意见也是客观的吗?②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据将缺乏必要的确定性。鉴定人对鉴定对象可以进行一次、两次、三次甚至多次的鉴定,如果这许多次的鉴定意见并不相同,我们应该将哪一次的鉴定结果作为证据加以运用呢。③如果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话,那么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就没有必要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了。基于以上三点,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因而,不应将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加以使用。
证据不仅仅要具有客观性这一基本属性,还应该具备关联性。“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2]。鉴定意见中是否蕴含了案件的事实信息,它又是否具有关联性这一的基本属性呢?从某一个角度上来看,鉴定意见中确实蕴含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而且在大多数时候,司法鉴定还能够提取到了许多隐藏的案件信息以帮助司法人员分析判断案情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是说鉴定意见中所蕴含的所有信息都是与案件息息相关的,很明显的,那些错误的、又是偏颇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是没有任何联系的,鉴定意见因而也不具备证据所应该拥有的关联性的基本特征。
2.鉴定对象(物证)证据属性的确立
“所谓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这两种物质载体”。也就是说,证据是一种物质载体,它承载了案件事实发生时留存下来的事实信息,“人证”是指这些事实信息被人所记忆,“物证”则是指这些事实信息被物所承载。
那么,鉴定意见应当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我们试图先将鉴定意见归属于人证的证据范畴来进行探讨。“证人是指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并且以口头言词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输出这些案件事实信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根据这一理论,证人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是因为证人亲身经历、目睹了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经过,获取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信息,之后将此事实信息进行输出的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一种对事实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而只是一种客观的描述。鉴定人与证人不同,是因为鉴定人并没有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因而不应该与证人归属于同一证据种类。
二、鉴定意见的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1.鉴定意见的属性
前文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予以了否定,但是在大量的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该如何去认识鉴定意见,它的本质又是什么呢?针对这一问题,前苏联曾经有学者提出过“产生证据论”。法学家楚贡诺夫说过鉴定是一种产生证据的活动,按照这个理论,就可以将鉴定理解为是可以制造出证据来的活动。但是,鉴定不是独立的证据,鉴定只是鉴定人的认识活动。首先,把鉴定看成证据,就是把人的活动看成证据,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鉴定也不是产生证据的活动,不是制造证据的活动。如果认为证据可以由人的认识活动产生出来,那就把证据主观化了,就否定了证据的客观存在。
2.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鉴定意见排除在证据法定形式之外,但这丝毫未贬低甚至抹煞鉴定意见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证明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将承载了事实信息的物品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但这并不是说物品本身就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价值的实现需要运用人为的手段去来提取、分析那些存储于物品中的事实信息,并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陈述的。鉴定意见就是其对外传达该种事实信息的途径,这种事实信息因承载着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内容,因而对查明待证事实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鉴定意见提供了一种证明方法,使得物证中的事实信息能够借助一定的方式输出,实现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目的,同时也使物证的证据地位并非形同虚设。因此,鉴定意见是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目的的重要手段,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可忽视。
参考文献:
[1]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5页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3页
[3]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