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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前数字网络的环境下,随着数字设备、网络技术的普及,世界性的知识与信息资源得到广泛共享,日益普遍的私人复制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开始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著作权体系的传统平衡,加剧了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一方面著作权人要求对复制权的效力进行扩张,另一方面普通公众强调私人复制中合理使用的有效豁免。然而由于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的多样性、不特定性与私人主体生活的隐私性,使得私人复制行为始终难以监察,“合理使用”难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具体案件来认定特定私人复制的法律属性,以确定责任承担。
关键词:数字环境;复制权;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私人复制侵权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34-02
一、复制权与私人复制
(一)复制权概述
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广义的著作权不仅包含原样的复制再现,还包括翻译、改编、广播、录制等。传统的著作权就是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上,因此,各国著作权法无一例外地授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复制作品的权利。然而,随着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复制权的效力范围发生了变化, 复制权本身的经济利益决定了其保护效力的范围。
(二)复制权效力范围的扩张
1、在原始手抄本时代,著作权人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复制权,直至印刷技术的出现,复制权的经济利益逐渐显现,法律开始将其纳入保护的范围。但早期的复制行为因其高额的复制成本,大多只存在于特定的印刷机构、工厂,著作权人只需要授予特定出版机构专有复制权,双方关系简单,利益明晰。而普通老百姓的私人复制行为有限,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冲击微乎其微,因此,在这一时期,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认同了“以私人目的而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为为合理使用”,将这种私人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人的控制之外。
2、二十世纪以来,磁带录音机、录像机以及静电复印等新技术的发展,宣告了电子版权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录音录像设备进入家庭,复印设备也得到了普遍使用,私人复制成为可能的日常行为。于是大量的复制品开始以其低廉的价格,优良的品质迅速占领市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著作权人也开始要求复制权的扩张,但此时的复制权效力主要及于永久性的复制与永久性的有形复制件 ,这种物质形式的复制尚可以直观打击控制。
3、进入“数字版权”时代,数字的无形性使复制行为难以把握。信息和网络的广泛使用使每个拥有电脑的人都可以从网上获取作品,“Ctrl+C”、“Ctrl+V”,上传、下载,瞬间复制,随时分享。那边,最新的电影刚上大银幕,最新的音乐专辑刚上架;这边,视频音乐下载,欣赏得不亦乐乎。私人复制行为在事实上替代了市场购买行为。 对于电脑前的消费者,文化消费成本降低了,我们是乐在其中的。但是,大量的临时复制,公众的无偿使用无疑对依靠出版发行、许可使用作品获得收益的著作权人、发行人来说是一个重创,创作热情受到了空前的打击。是,著作权人开始声讨这种私人复制,强烈的要求复制权的进一步扩张。
二、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
进入数字时代以前,在早期的著作权理论中,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经典条款而存在,并为人们广泛接受。然而,今天,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加区分的一律将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就似乎显得不合时宜。大量的私人无偿复制已逐渐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影响,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邻接权人,包括相关产业的利益。相关产业的销售量减少,促使其提高出版成本,售价上涨又反面促成复制品的进一步增加,造成恶性循环。那么,私人复制在现今的语境下,究竟是不是合理使用呢?
(一)“侵权行为论”
“侵权行为论”立足于作者的复制权和合理性判断“四要素”。根据著作权法,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由著作权人专有。尽管复制权在私人使用领域有例外规定,但法律允许的私人使用应是为学习目的使用,需要满足“四要素”的检验,即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③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④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在数字技术条件下,显然,消费性个人使用愈加难以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
(二)“合理使用论”
“合理使用论”,认为大多数私人复制都只是基于有限目的偶尔为之,这种复制不会取代商业性复制件的销售,因而属于合理使用。它的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理论,如果承认私人复制的交易成本大于许可使用费,那么私人复制实际上很难造成实际损害。私人使用而复制作品的复制件没有市场价值,而制止这种复制的费用过高,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况且,我们应该注意到,私人复制的对象大多属于人们合法购买的作品,购买者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理应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而著作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复制行为。
(三)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定
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普遍采用的有两种方法,一种就是前文已经提到的美国版权法的“开放式”体系,即著名的“四要素”。虽然“四要素”的判定标准影响广泛,但基于其开放式的难以预测性,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中进行微妙的平衡具有一定的困难。
另一种是《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作为一个原则性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数字环境。第一,合理使用只是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用美国各时期的案例进行支持)。所谓特别的情况,是指“国内立法所规定的例外或者限制必须清晰地予以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12种具体情况应该就是指这种“特别情况”,超出这12种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形都不得适用合理使用。第二,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所谓作品的正常使用,应该理解为版权人可对作品所正常行使的权利。第三,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私人复制的区分认定
私人复制中合理使用的豁免关键在于私人复制的认定。私人复制使用具有目的的随意性与隐私性,行为方式,不一而足,监控手段,合理不合法。参照各国立法,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大多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而“个人欣赏”,作为一种消费行为,它与以促进文化知识的传播和接受教育为手段的“学习”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赋予可供欣赏的作品以商品属性,旨在鼓励创作,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后者是宪法中的重要人权,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价值和根本目的相同。因此,对个人使用作创作性使用(学习、研究的目的)和消费性使用(欣赏娱乐的目的)的区分有重要意义。
四、私人复制侵权的救济
著作权人对于不属于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行为该如何救济呢?是牺牲私人空间与复制自由而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还是以传统合理使用为豁免,保留私人复制的自由,抑或折中而为之?折中的理论是在赋予私人复制作品自由的同时要求支付使用对价,通过补偿金对著作权人某些专有权给予经济上的合理补偿。这一折中的补偿金制度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虽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但毕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解决方案。
结束语:数字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数字网络的发展,在便利了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对著作权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新情况的界定,包括本文提到的数字环境下的私人复制界定问题。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始终难以有一个定论,正如美国知识产权与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曾说过“私人使用复制有时是合法的,有时却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有时它属于道德问题,有时又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私人复制的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认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点,著作权法上始终存在着权利人的复制权与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私人复制之间的矛盾冲突与利益平衡,如何平衡,将是法律人共同为之奋斗的目标。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周贞(1986— ),女,浙江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民商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关键词:数字环境;复制权;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私人复制侵权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34-02
一、复制权与私人复制
(一)复制权概述
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广义的著作权不仅包含原样的复制再现,还包括翻译、改编、广播、录制等。传统的著作权就是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上,因此,各国著作权法无一例外地授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复制作品的权利。然而,随着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复制权的效力范围发生了变化, 复制权本身的经济利益决定了其保护效力的范围。
(二)复制权效力范围的扩张
1、在原始手抄本时代,著作权人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复制权,直至印刷技术的出现,复制权的经济利益逐渐显现,法律开始将其纳入保护的范围。但早期的复制行为因其高额的复制成本,大多只存在于特定的印刷机构、工厂,著作权人只需要授予特定出版机构专有复制权,双方关系简单,利益明晰。而普通老百姓的私人复制行为有限,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冲击微乎其微,因此,在这一时期,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认同了“以私人目的而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为为合理使用”,将这种私人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人的控制之外。
2、二十世纪以来,磁带录音机、录像机以及静电复印等新技术的发展,宣告了电子版权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录音录像设备进入家庭,复印设备也得到了普遍使用,私人复制成为可能的日常行为。于是大量的复制品开始以其低廉的价格,优良的品质迅速占领市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著作权人也开始要求复制权的扩张,但此时的复制权效力主要及于永久性的复制与永久性的有形复制件 ,这种物质形式的复制尚可以直观打击控制。
3、进入“数字版权”时代,数字的无形性使复制行为难以把握。信息和网络的广泛使用使每个拥有电脑的人都可以从网上获取作品,“Ctrl+C”、“Ctrl+V”,上传、下载,瞬间复制,随时分享。那边,最新的电影刚上大银幕,最新的音乐专辑刚上架;这边,视频音乐下载,欣赏得不亦乐乎。私人复制行为在事实上替代了市场购买行为。 对于电脑前的消费者,文化消费成本降低了,我们是乐在其中的。但是,大量的临时复制,公众的无偿使用无疑对依靠出版发行、许可使用作品获得收益的著作权人、发行人来说是一个重创,创作热情受到了空前的打击。是,著作权人开始声讨这种私人复制,强烈的要求复制权的进一步扩张。
二、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
进入数字时代以前,在早期的著作权理论中,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经典条款而存在,并为人们广泛接受。然而,今天,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加区分的一律将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就似乎显得不合时宜。大量的私人无偿复制已逐渐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影响,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邻接权人,包括相关产业的利益。相关产业的销售量减少,促使其提高出版成本,售价上涨又反面促成复制品的进一步增加,造成恶性循环。那么,私人复制在现今的语境下,究竟是不是合理使用呢?
(一)“侵权行为论”
“侵权行为论”立足于作者的复制权和合理性判断“四要素”。根据著作权法,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由著作权人专有。尽管复制权在私人使用领域有例外规定,但法律允许的私人使用应是为学习目的使用,需要满足“四要素”的检验,即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③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④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在数字技术条件下,显然,消费性个人使用愈加难以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
(二)“合理使用论”
“合理使用论”,认为大多数私人复制都只是基于有限目的偶尔为之,这种复制不会取代商业性复制件的销售,因而属于合理使用。它的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理论,如果承认私人复制的交易成本大于许可使用费,那么私人复制实际上很难造成实际损害。私人使用而复制作品的复制件没有市场价值,而制止这种复制的费用过高,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况且,我们应该注意到,私人复制的对象大多属于人们合法购买的作品,购买者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理应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而著作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复制行为。
(三)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定
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普遍采用的有两种方法,一种就是前文已经提到的美国版权法的“开放式”体系,即著名的“四要素”。虽然“四要素”的判定标准影响广泛,但基于其开放式的难以预测性,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中进行微妙的平衡具有一定的困难。
另一种是《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作为一个原则性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数字环境。第一,合理使用只是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用美国各时期的案例进行支持)。所谓特别的情况,是指“国内立法所规定的例外或者限制必须清晰地予以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12种具体情况应该就是指这种“特别情况”,超出这12种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形都不得适用合理使用。第二,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所谓作品的正常使用,应该理解为版权人可对作品所正常行使的权利。第三,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私人复制的区分认定
私人复制中合理使用的豁免关键在于私人复制的认定。私人复制使用具有目的的随意性与隐私性,行为方式,不一而足,监控手段,合理不合法。参照各国立法,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大多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而“个人欣赏”,作为一种消费行为,它与以促进文化知识的传播和接受教育为手段的“学习”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赋予可供欣赏的作品以商品属性,旨在鼓励创作,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后者是宪法中的重要人权,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价值和根本目的相同。因此,对个人使用作创作性使用(学习、研究的目的)和消费性使用(欣赏娱乐的目的)的区分有重要意义。
四、私人复制侵权的救济
著作权人对于不属于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行为该如何救济呢?是牺牲私人空间与复制自由而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还是以传统合理使用为豁免,保留私人复制的自由,抑或折中而为之?折中的理论是在赋予私人复制作品自由的同时要求支付使用对价,通过补偿金对著作权人某些专有权给予经济上的合理补偿。这一折中的补偿金制度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虽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但毕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解决方案。
结束语:数字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数字网络的发展,在便利了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对著作权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新情况的界定,包括本文提到的数字环境下的私人复制界定问题。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始终难以有一个定论,正如美国知识产权与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曾说过“私人使用复制有时是合法的,有时却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有时它属于道德问题,有时又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私人复制的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认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点,著作权法上始终存在着权利人的复制权与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私人复制之间的矛盾冲突与利益平衡,如何平衡,将是法律人共同为之奋斗的目标。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周贞(1986— ),女,浙江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民商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