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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办法草案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带队先后赴宁海县、临海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干部和村民群众的意见。同时,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根据委员和农资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12日,省委常委会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9月15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发包主体。办法草案第九条对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作了规定。农资环委提出,鉴于我省农村土地95%以上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现实,建议在办法草案中明确规定,设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的个别调整。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农村土地的调整作了规定。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反映,我省因国家建设项目征地和接受移民较多,新农村建设中道路建设等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如在三十年承包期内不准调整,人地矛盾将进一步加剧,建议对承包期内土地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我们研究后认为,中央对承包期内农户承包地的调整作了严格的规定,确立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允许对承包地经常进行调整,不符合中央的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了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又从浙江实际出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耕地,在出现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下,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可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的调整。
三、关于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农民承包地因征地、土地整理等原因变动后,有的农户不愿变更或者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成农户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户实际承包地不相一致,容易引发争议和群体性信访事件。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承包方因征地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补偿费时,应当将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四、关于征收、征用承包地与农村土地管理的衔接。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我省征收、征用农民承包地较多,为了切实做好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农村土地的管理,负责征地的部门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衔接工作。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地后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注销手续。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未作规定。为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范围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节对弃耕抛荒者给予罚款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该款规定不合理,并且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删去了对弃耕抛荒者实施罚款的规定。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作为发包方的代表村干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村干部在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建议办法草案增加对村干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我们研究后认为,对村干部在土地承包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发包方的违法行为,承包方有权投诉、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包方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在调研修改过程中,不少单位和个人提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是实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和维护农民权益的一个基本前提,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作出规定,建议办法草案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情形进行列举。农资环委在初审报告中,亦建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明确的界定。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情况十分复杂,不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主要还涉及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因此,经与农资环委协商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问题,建议通过修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来加以研究解决。
(二)关于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资环委和有些委员提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有必要对征地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在办法草案调研过程中,不少地方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征地时告知、征求意见、拟征土地现状与农民确认等程序。
考虑到在征地过程中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涉及到很多方面,不仅仅是征地程序问题,国务院也不断出台新的规定,很难在办法草案中作出全面和准确的规定,目前可先按国发[2004]28号文件执行。有关部门也建议在修改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时再作研究规定。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未作修改。
此外,对办法草案的其他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后,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6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办法草案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带队先后赴宁海县、临海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干部和村民群众的意见。同时,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根据委员和农资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12日,省委常委会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9月15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发包主体。办法草案第九条对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作了规定。农资环委提出,鉴于我省农村土地95%以上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现实,建议在办法草案中明确规定,设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的个别调整。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农村土地的调整作了规定。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反映,我省因国家建设项目征地和接受移民较多,新农村建设中道路建设等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如在三十年承包期内不准调整,人地矛盾将进一步加剧,建议对承包期内土地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我们研究后认为,中央对承包期内农户承包地的调整作了严格的规定,确立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允许对承包地经常进行调整,不符合中央的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了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又从浙江实际出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耕地,在出现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下,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可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的调整。
三、关于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农民承包地因征地、土地整理等原因变动后,有的农户不愿变更或者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成农户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户实际承包地不相一致,容易引发争议和群体性信访事件。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承包方因征地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补偿费时,应当将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四、关于征收、征用承包地与农村土地管理的衔接。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我省征收、征用农民承包地较多,为了切实做好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农村土地的管理,负责征地的部门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衔接工作。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地后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注销手续。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未作规定。为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范围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节对弃耕抛荒者给予罚款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该款规定不合理,并且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删去了对弃耕抛荒者实施罚款的规定。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作为发包方的代表村干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村干部在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建议办法草案增加对村干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我们研究后认为,对村干部在土地承包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发包方的违法行为,承包方有权投诉、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包方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在调研修改过程中,不少单位和个人提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是实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和维护农民权益的一个基本前提,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作出规定,建议办法草案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情形进行列举。农资环委在初审报告中,亦建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明确的界定。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情况十分复杂,不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主要还涉及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因此,经与农资环委协商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问题,建议通过修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来加以研究解决。
(二)关于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资环委和有些委员提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有必要对征地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在办法草案调研过程中,不少地方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征地时告知、征求意见、拟征土地现状与农民确认等程序。
考虑到在征地过程中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涉及到很多方面,不仅仅是征地程序问题,国务院也不断出台新的规定,很难在办法草案中作出全面和准确的规定,目前可先按国发[2004]28号文件执行。有关部门也建议在修改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时再作研究规定。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未作修改。
此外,对办法草案的其他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后,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